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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三號 G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準強盜等罪,各科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甲○○因準強盜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