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主文及理由欄關於受刑人「林正當」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述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之真正姓名應為「甲○○」,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裁定關於當事人姓名之記載,因聲請書誤載,致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