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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三號 C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刑事判決主文聲明疑議。本院查上項判決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一節,釋疑如左: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甚明,是數罰併罰中有一罪之宣告刑已逾六月有期徒刑,則縱使另一罪之宣告刑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經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必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而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始有就該定執行刑部分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適用。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得否併諭知易科罰金,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即所犯各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本件聲明人係犯共同連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故聲明人所犯恐嚇罪雖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刑為六月,而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因聲明人前另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且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應屬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聲明人所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固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如檢察官認有先行部分執行必要時,即非數罪併罰案件,尚可於檢察官執行時,根據前揭規定,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