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О二號 G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乙○○○被 告 甲 ○ ○右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一日宣判),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之審判筆錄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當事人誤書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既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其所請與法未合且顯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而此否准抗告人更正審判筆錄之聲請,既屬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準用前開規定,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當事人誤書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