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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О號 G

聲 請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聲再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再審之聲請,業據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百零九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爰聲請停止該案之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駁回再審之聲請,雖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至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原因聲請停止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乃規定判決對羈押之效力,並非停止執行之原因,故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