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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C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違反水利法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水利法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