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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七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後:

(一)被告否認有誹謗之事實。王相懿係假設性陳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誹謗之證據。

(二)自訴人馬南生於民國000年至九十年間,曾向彰化銀行借得多筆小額貸款卻無法清償,依時間順序為:第一筆借款十六萬元,尚積欠本金十六萬元,借支起訖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息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二筆借款十五萬元,尚積欠本金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借支起迄日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繳息截止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三筆借款二十四萬元,尚積欠本金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借支起迄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繳息截止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四筆借款十二萬元,尚積欠本金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借支起訖日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繳息截止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上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書可證明。該判決原告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被告為馬南生及其母林珠英,主文諭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違約金。」彰化銀行延平分行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馬南生就上開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附表所示繳納本息截止日,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共六十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上揭判決已確定,故由彰化銀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相對人馬南生、林珠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七千二百六十元。此外,自訴人馬南生名下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二四之一四即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國民現金卡或信用卡貸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全新字第一一九一號假扣押查封,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及建物謄本仍查封登記當中。以上之事實與本案至有關聯者,厥為自訴人馬南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陸續向彰化銀行貸取小額借款,但不久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有繳息截止之情事,顯見此期間及往後經濟狀況一直均不佳,而自訴人所主張之公同共有祖產,自胡倜群律師、謝碧連律師、鄭慶海律師及被告等多次協調處理,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被告之律師事務所獲贈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元,已簽立協議書表明「關於先人之遺產無論海外內外,早已作一了結,受贈人不得再主張任何權益」,然而自訴人卻又再主張公同共有之祖產仍未分清楚。自訴人之姐馬益民、姐夫羅永桂因為不願意再給付,委託被告之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被告在當時並未講「今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即使有講,揆諸前揭證物一至證物三於本案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亦足以證明與事實完全相符!而且自訴人馬南生不得再就公同共有之祖產再主張權益,關係其他眾多合法繼承人之共同利益,被告即使有指責自訴人,在主觀上缺乏實質上之惡意,客觀上亦顯屬保護其他繼承人之合法利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均符合刑法第三一○條第三項前段,第三一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阻卻違法要件。上開確實新證據,足以證明阻卻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應受無罪之諭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三)自訴人馬南生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理由係無中生有,欲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毀謗之告訴或自訴,有鈞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一00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足證自訴人亦將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提出毀謗之告訴。由自訴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依法答辯之態度,得以推知自訴人對類似言論,容易一時激憤。上開事實、證據,足堪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毀謗之事實根本係子虛烏有,就如同本案第一審程序比對錄音內容所顯示者一樣,自訴人完全係濫訴成性、任意指控,不足憑信。(偵查卷顯示,張太龍檢察官本已處分不起訴,因告訴人改提自訴而未送達!)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且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若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有再審之理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判決影本、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影本、自訴人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三之一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二四之一四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證據,惟查,聲請人曾以前開證據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裁定,認非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予以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就前開證據,復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即屬違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份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上字第一00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前開證據均係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楊 子 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