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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C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茲因該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

㈠依卷附勞工保險局函覆鈞院之被保險人陳利章等人之殘廢給付申請書及殘廢診斷

書資料,原判決書附表二所列之被保險人中,計有編號2陳戴秀英等一四三人之「殘廢診斷書」並非由人愛醫院所開立(參見再審聲請狀附表一),亦即勞保局核准陳戴秀英等人之殘廢給付申請,並非根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開立之殘廢診斷書加以審核,則勞保局核發殘金予陳戴秀英等人,縱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亦應與被告無關。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李陳糧、編號163楊惠章、編號171周翁土金、編號205連吳逸蓁、編號232方賴月梅等五人,除被告之人愛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奇美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何明哲等二十一人除有人愛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外,並另有奇美醫院等其醫院之診斷書附於上開申請資料中,足見聲請人於殘廢診斷書上所載被保險人之殘廢病情,並無虛偽不實之處。

㈡因醫院當時未按約定給付擔任申報健保給付工作之證人李容妹薪水,致李容妹工

作不力,使人愛醫院八十八年間申請健保給付陷入停擺達數月越久,遂造成有部分病人至院看診,卻無申領健保給付之事,此已有陳利章等二九九人門診紀錄表可證,並非全屬虛偽不實。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又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由勞保局審核,農保條例對於審核殘廢給付之規定亦與勞保局相同等情,業經勞保局核復在函。且被保險人申請殘廢給付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需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殘廢診斯書、X光檢查片供審核,勞保局即依照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載之殘廢症狀及程度連同X光片加以審核,故勞保局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時,應係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為據。非以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時間或次數為據。縱被告於診斷書上所填被保險人之就診次數與事實有所出入,惟此既與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無關,勞保局亦不可能因被保險人就診次數與事實不合,即因之陷於錯誤而核發殘廢給付保險金,故亦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業已審酌原判決被告方張金鳳、劉忠光、甲○之供詞及

證人林明珠、簡百立、林江金錠之證詞(原判決第五頁至第七頁),並參酌相關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扣除註記*記號及附表三所示之部分被保險人於台南縣調查站、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詢問或訊問之證詞,及以南港診所醫師劉忠光、屏東人愛醫院負責醫師董振楨及被告甲○名義出具之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列扣除註記*記號及附表三所示被保險人農保殘廢給付診斷書,及自被告方張金鳳處所搜扣之診斷書五本、行事曆五本、客戶資料十三本、客戶身分證影本十冊、書信二本、筆記本三十二本及印章二枚等證物,暨健保局南區分局之相關查證文件資料(原判決第五頁至第七頁),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對何以認定聲請人詐欺犯行成立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信業已一一指駁綦詳。

㈡聲請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㈠之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被保險人中,計有編號

2陳戴秀英等一四三人之「殘廢診斷書」並非由人愛醫院所開立(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又編號62李陳糧、編號163楊惠章、編號171周翁土金、編號205連吳逸蓁、編號232方賴月梅等五人,除聲請人之人愛醫院開立殘廢診斷書外,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奇美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另編號4何明哲等二十一人除有人愛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外,並另有奇美醫院等其醫院之診斷書附於上開申請資料中,足見聲請人於殘廢診斷書上所載被保險人之殘廢病情,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云云,然據健保局南區分局查證結果,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列扣除註記*記號所示部分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迄今並無在人愛醫院看診並申領健保給付之紀錄,有該分局政風室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健保南政室字第八九00三三一號函在卷足憑(附於原卷台南縣調站卷第三0三頁),顯見附表二所列扣除註記*記號所示部分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起並無在人愛醫院看診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之㈡、㈣中論敘明確(原判決第七頁至第八頁),顯非漏未審酌甚明。

㈢聲請再審理由㈡之事由:因該院員工即負責申請健保給付員工李容妹個人因素,

致使人愛醫院八十八年間申請健保給付陷入停擺達數月之久,造成病患確有就診確無申請健保給付情形云云,惟據醫療診所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係有時效之限制,大部分皆按月份申請,依據健保局南區分局政風室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健保南政室字第八九00三三一號函稱上開附記記號之被保險人「自八十八年迄今並無在人愛醫院看診並申領健保給付之紀錄」,而聲請人亦坦承「診斷書部分我承認我有在診斷書上浮列應診次數,但是我的動機是讓他們方便,因為那些被保險人真的有病,他們不知道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一第一00頁、審理卷二第一二一頁)。故聲請人辯稱係因員工李容妹個人因素,而無申請健保給付情事,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雖另提供陳利章等人門診紀錄表,依上開判例認為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再審理由㈢:勞保局審核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殘廢給付要件時,應係以被保

險人之傷病症狀及程度為憑,非以被保險人接受診療時間或次數為據云云。惟上開事由業據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二之㈢論敘明白(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頁),聲請人所陳聲請上開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

㈤綜上所言,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均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採認之

理由(原判決第五頁至第十頁),顯非漏未審酌,亦無新證據足認上開原判決認定有誤。是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為言詞指摘,未指明究發現何確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與該證據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之證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