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七號 孝股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常業故買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二一九九號、第二三八○號、第二五二六號、第二五四五號、第二七六六號、第三九七五號、第四三二七號、第七○一九號、第七八六五號、第七八七八號。併案案號:同上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故買贓物部分,以王安邦之供述:伊曾賣二、三十輛機車(部分係贓車、部分係中古車)給聲請人,其中贓車即俗稱借屍還魂比一般中古車貴約一萬餘元,曾賣十輛改裝後之贓車給聲請人,然聲請人只向他買八輛舊車而已,而購買較好的舊車價格自然較高,此王安邦供述甚明,既為贓車,理當便宜,怎可能以較高一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由此適足證明聲請人並無贓物之認識,原判決反而為聲請人有贓物認識之認定,判決理由也屬矛盾,且此項王安邦之供述可為聲請人無贓物認識之新證據。又聲請人以收購中古物為業,非以購買機車為業,原判決認定是常業贓物罪,判決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向王安邦購買八輛贓車,事証明確,而撤銷原審關於聲請人之判決,改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㈠聲請人所指証人王安邦之前開証詞,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証人王安邦原審、偵查
中之証詞,並參酌聲請人自承有向証人王安邦購入八輛機車等証據資料判斷,而認定聲請人有罪;而觀之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詳為論述斟酌,並無【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參酌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等判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欠缺前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從而聲請人以証人王安邦之前開証詞,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已難准許。
㈡再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以販賣中古物為業,非以購買機車為業,原判決認定是常業
贓物罪,判決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以販賣中古物為業,而非以購買機車為業等情,縱令屬實,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聲請人並無恃【購買贓車】販賣營利,而為生活之資之常業事實;況聲請人既係以販賣中古物為業,而証人王安邦賣與聲請人之機車均非新車聲請人予以購買,亦與聲請人所從事之行業,並無違背之處;再聲請人向王安邦購入之機車數量又高達八輛,足認聲請人確有常業故買贓車之事實。依此,聲請人以此項主張,而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証據】,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三0號判決可按。再審聲請人上述再審理由,或為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証據,或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