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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 C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於阿里山山區打獵時,同行之原住民男子「田光明」譏笑聲請人喜愛打獵卻未有實際操槍,茲向聲請人提議欲拿一支性良好之獵槍給聲請人,聲請人便允以田某向聲請人借款之三萬元為購金,事隔多日田某就拿一支獵槍(本案查扣之獵槍)交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嚴詞恐嚇,如遭查獲不得供出實情,否則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不利,聲請人當場允諾,而購買獵槍之事,有證人「羅煥德」可證,因八十七年間羅煥德與聲請一同上山伐木,其陪同聲請人至田光明住處拿獵槍,羅煥德親眼見田某拿一獵槍予聲請人。㈡揆諸本案歷審判決並未就聲請如何具槍炮常識、如何懂得焊接?又如何製造射擊機件?為何能擁有製造工具?加以調查審酌,僅一味以聲請人之自白逕採為判決基礎,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㈢按聲請人於二、三審時翻供改稱該獵槍是父親所遺留下來,再經改造,而父親已逝世二十幾年,為何聲請人會遲至八十七年方改造?似與常情有違,聲請人供詞反覆,諸多瑕疵,是否推託罪行,審理法院未審酌,致聲請人蒙不白之冤,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判可稽。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㈠以本案查扣之獵槍係其向田光明購買,其前往田光明住處取槍時,有證人羅煥發在場,因取槍時遭田光明恐嚇,日後若供出實情,將對其及其家人不利,因而於法院事實審理時,隱暪實情,而供稱查扣獵槍係自製等語,又依聲請意旨㈢聲請人於二、三審時翻供改稱,本案查扣之獵槍係其父親遺留下來,經聲請人改製云云;姑且不論聲請人之供稱何者為是何者為非,聲請人就上開之主張皆屬「新事實」,然考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聲請再審之事由,發現新事實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性質、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參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訴訟之三級三審之審級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亦係本於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而設。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本應於事實審理時主張之,聲請人雖於二審時翻供本案查扣之獵槍係其父親遺留下來,但經其改造後而使用,然上開辯稱並未改變聲請人製造槍枝之事實,且與其聲請人自白其改造相符,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四二四0七號鑑定通知書可參,是聲請人上述之主張僅是該獵槍之來源不同,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之成立,況且刑事訴訟之審級制度,除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外,亦提供救濟及制度,以避免遭受不利益,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係於事實審理法院時就已存在亦為其所明知,聲請人理應於事實審理時提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聲請法院調查,聲請人係處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中,並已給予救濟之機會與地位,即己受程序保障,況且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法定刑本就不輕,聲請人卻不顧自己將受刑罰,而仍不願據實告知,並提出有利證據證明自己無製造槍枝事實,嗣判決後始翻供,似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然其以新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該新事實又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雖提出刑事訴訴法修正方向之剪報,然「發現新事實」雖是未來修法方向,可據以提出聲請理由之一,但在修法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前,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聲請意旨㈠、㈢為無不足採。

四、次查,聲請人以證人羅煥德親眼見田光明將獵槍交予聲請人為新證據,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再審之訴。然依上開裁判意旨,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指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須具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今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聲請人所明知,但法院所不知者,惟聲請人明知該證據之存在,卻不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提出,至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加以調查與審酌,以辯明事實真相,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不符「嶄新性」之特性,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人證」,只是證據方法,而非證人之「證言」,就人證之形式觀察,無法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蓋以人證為證據方法,須經證實其證言為真,始可將其證言採為判決基礎,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須經調查程序始,得知證人之證言之真偽,亦即經調查後始知該證據是否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亦不符「確實性」之特性,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既不符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確實性」與「嶄新性」,其據此提起再審之理由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部分,本院遍查卷宗,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陳明理由,本院無無法就此部分加以審酌.故聲請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