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孝股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遭告訴人指訴涉嫌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確定判決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加調查之處:
(一)按告訴人黃朝輝指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擅自辦理公司股權變動登記云云,證人即其會計徐貴美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才依甲○○之指示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給蘇敏昌」一節,然此與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職員蘇敏昌於原審結證稱不是被告委託伊辦理等語在卷,足見告訴人及證人徐貴美所指情節,殊值存疑。又證人徐貴美於原審均證稱:「不知道訂公司章程」、「我不知道我是監察人」、「我不清楚我有十股」云云,則該證人徐貴美之證言並不清楚變更登記之情形,其證言自不足以作為聲請人有授權會計事務所職員蘇敏昌製作不實之上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所附之股東名冊與設立登記事項卡(甲)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之認定。
(二)證人蘇敏昌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設立登記是否黃朝輝去委任你們辦的?)是的」、「(八十五年十二月變更登記是誰委託你們辦的?)不清楚」、「(變更登記是否被告委託你們?)在我印象中不是」、「(是否甲○○委託你辦的?)不是」、「(在庭上的三位被告你認識否?)在嘉義地方法院才見過面」等語。查高振公司設立登記既係告訴人黃朝輝委託證人蘇敏昌辦理,並由證人蘇敏昌與告訴人黃朝輝接洽,而有關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證人蘇敏昌已明確表明並非被告委託其辦理的,以前亦未見過聲請人甲○○,則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告訴人指稱係被告委託證人蘇敏昌辦理自乏依據。對於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審未加敘述何以不採納之理由,亦欠公允。至告訴人所提與證人蘇敏昌之電話通話內容錄音帶及譯文,已據聲請人否認其真實性,且證人蘇敏昌與受告訴人委託向不詳姓名者調借五百萬元,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深恐科以罪責,所持立場自有不同,又告訴人黃朝輝錄音時並未告知證人蘇敏昌,應屬無故妨害他人隱私之犯罪行為,自不足以為認定本件之犯罪依據。
(三)告訴人指稱原及第國際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第公司)資產總值高達五百萬元以上,伊以及第公司資產折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作為高振公司之出資股金一節。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及第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所載,及第公司課稅所得額申報全年度為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又依資產負債表所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公司流動資產僅有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其公司資產總額亦同此金額。告訴人黃朝輝明知高振公司股東並未全部實際出資,推由松德會計事務所職員蘇敏昌向不詳姓名者調借五百萬元,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申請高振公司設立登記,於翌日即已交還該不詳姓名者,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六二九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在案,足見告訴人所稱伊以及第公司資產折價出售三百三十六萬元一節,顯非實在。則告訴人黃朝輝在高振公司設立登記之始即未實際出資,卻僅以違反公司法之文件而登記持有三百三十六股為不實。第二審確定判決內,認定聲請人損害股東有實際出資之被害人黃朝輝,卻未予詳細調查究竟實際出資多少,若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認定之事實,則告訴人黃朝輝未出資分毫,則將其持股數變更登記為二百四十股,亦無侵害股東權益可言。
(四)告訴人與聲請人就高振公司各占二分之一股權,有以下證據可佐:⒈告訴人黃朝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及同
年八月十八日以嘉義郵局第二0二五號存證信函稱其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上開存證信函除寄予被告等三人外,同時寄予萬能工商董事會、高振公司員工范麗雯、高振公司員工蔡興宜,均聲稱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倘告訴人之股權達三分之二以上,焉有自己對外聲稱僅佔百分之五十股權之理?⒉自高振公司成立以來,告訴人與聲請人二人之薪資、獎金、分紅均各為二分之一,其他掛名之股東則均未受分配。
⒊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曾打電話到林信佑會計事務所,自稱伊係高振公司
經理人占有二分之一股權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信佑於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⒋證人黃志文原係高振公司股東,曾任職於高振公司,對告訴人與被告股權實際各占二分之一,知之甚詳,亦經證人黃志文於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又高振公司於告訴人發起設立時並未實際募足股款,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三百三十六萬元之股款,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既未實際出資,自無侵害其他任何股東權益可言,且高振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其資本依法雖應分為股份,然該股份於經各股東出資後所累積之資本總額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而為公司所有。從而,高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原來之股東黃朝輝、林淑蘭、徐貴美、黃志文、張群明及蔡宗益共減少二百五十六股之二百五十六萬元之資金,原即為該公司所有,且為該公司持有中之財產,並非董事長即聲請人甲○○所持有,告訴人黃朝輝與聲請人既合意各占一半之股權,則將持股數變更為各二百四十股,亦無悖於真實,更不生損害於黃朝輝之私益。
(五)綜上所陳,在在可證聲請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本件告訴人黃朝輝明知高振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推由松德會計事務所職員向不詳姓名者調借五百萬元,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申請高振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證人蘇敏昌已於原審明確表明並非被告甲○○委託其辦理,對告訴人與被告股權實際各占二分之一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未加以調查,即率然認定聲請人成立偽造文書罪,顯然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未提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審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為高振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振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為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委任松德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時,並未得股東黃朝輝、林淑蘭、徐貴美、黃志文、張群明及蔡宗益之同意讓與股份,而擅自基於業務不實登載之犯意,明知其任董事長之股數二百四十股、董事黃朝輝股數二百四十股、董事陳念倫股數四股、監察人徐貴美股數四股、股東林倩伃股數四股、股東鍾秀貞股數四股及股東鍾秀芬股數四股均為不實,竟委由不知情之松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蘇敏昌,辦理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高振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含持有股份)等文書,並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含持有股份)等文書,連同以變更公司所在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為由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之管理及原來股東黃朝輝之股權,因認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罪成立,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已斟酌告訴人黃朝輝之指訴、聲請人甲○○之自白、證人徐貴美、黃志文、林淑蘭、張群明、蔡宗孟、蘇敏昌、林信佑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鍾秀貞、陳念倫之供述,並參酌上開股權遭侵害之原來股東告訴人黃朝輝、林淑蘭、蔡宗益及徐貴美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聯合聲明影本一份、告訴人黃朝輝與被告甲○○往來之存證信函影本六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一五九八號函所附高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記錄、委託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事項卡(甲)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影本、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申請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件影本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之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影本、以高振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三份、嘉義郵局第二0二五號存證信函一份等資料,對如何認定聲請人甲○○有罪之理由,業已於判決書理由欄詳予敘明在卷。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但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事由(一)部分,證人徐貴美雖證稱不知道高振公司有訂立章程、不知道伊係監察人、不清楚伊有十股云云,然證人徐貴美縱使對伊身為高振公司之股東權益並非全然知悉,惟此尚不影響其以高振公司會計身分證述係依董事長即聲請人之指示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證人蘇敏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之真實性。況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明顯之證據足證證人徐貴美之證述不實,聲請人片面指摘原審採信證人徐貴美之證詞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顯非適法。而聲請意旨(二)部分,證人蘇敏昌於原審雖證述第二次變更登記不清楚是何人委託,不是聲請人委託的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審酌證人蘇敏昌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對蔡律師提出之譯文及偵查中如何說?)我在偵查中有說非黃朝輝叫我去辦。」、「(黃朝輝有打電話給你?)常打電話來。」「(有告知你變更各人之股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二六七頁背面)。而八十七年八月間告訴人黃朝輝與證人蘇敏昌之電話通話內容:「黃(指黃朝輝):是誰委託你去處理的?反正你就照實講就好了。蘇(指蘇敏昌):那就是林先生這樣子。黃:林先生,是甲○○嗎?蘇:對!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電話譯文),此次通話亦經證人蘇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八月間和黃朝輝通過電話?)有通過電話,但不知何時,那時問我公司變更之問題」等語實在(見原審卷第三七二頁背面),足見證人蘇敏昌於雖曾證稱並非聲請人委託云云,然其與告訴人電話通話,已坦承係聲請人甲○○委託其辦理,且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亦經當事人即告訴人與證人蘇敏昌肯認確有其事,原審審酌後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屬有據,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證人蘇敏昌證述並非聲請人委託之證詞,指摘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非有理。另上開聲請意旨(三)部分,聲請人提出告訴人明知高振公司股東並未全部實際出資,推由證人蘇敏昌向不詳姓名者調借五百萬元,作為以實收股款之證明,申請高振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處罰金六萬元確定在案,證明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達三百三十六萬元,此部分原審雖未經審酌,然查,高振公司設立當時,係由聲請人與告訴人各出資十五萬元,為聲請人自白在卷,告訴人確實有出資乙情,應堪認定,則聲請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更其所持有之股份,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股東權益,縱告訴人明知高振公司股東未全部實際出資,且亦未實收股款,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經判處罰金確定,惟聲請人明知變更後各股東持股之分配比例為不實,竟仍基於業務不實登載之犯意而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不得以告訴人違法在先而脫免其所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行,況告訴人上開違法事實,與本件聲請人所犯罪行無直接關聯,本院認此部分縱予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指稱其與告訴人各占高振公司二分之一股份,此部分業經原審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被告甲○○辯稱:黃朝輝打電話至林信佑會計事務所要求林信佑代為聲請發票時,自稱其占有二分之一之股權,黃朝輝寄給其之存證信函中亦稱其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顯見黃朝輝與其實際上各占高振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云云,經證人林信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朝輝電話內如何說?)他說他是經理人,在公司有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但我們行業是會計主任允諾才可以買。」「(那要你買發票,為何說他股權二分之一?)因我拒絕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背面)。惟黃朝輝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有和林信佑說你是高振公司之經理人,占有二分之一之股權?)我只說我是大股東,是公司之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那存證信函自稱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為何告他們侵占股權?)我觀念我股份百分之五十,為何把公司拿走?起碼把帳弄清楚,我觀念我占最大股東,實際上是百分之五十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且參酌黃朝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寄發給被告甲○○之存證信函文意,黃朝輝與林信佑電話中及於存證信函所稱其占有二分之一或百分之五十股權之真意,應係指其係高振公司最大股東,占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權而言,有嘉義郵局第二0二五號存證信函一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二八頁)。況被告甲○○稱其與黃朝輝實際上各占高振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則黃朝輝與被告甲○○應各自持有高振公司總股數五百股之二分之一即二百五十股之股份,何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後,雙方均僅持有二百四十股之股份,而未達高振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數?」等語綦詳,聲請人復加以指摘此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洵屬無理。
五、末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証書附於該案更一審卷可稽。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各再審事由,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或縱未經原審審酌,惟如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徒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加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亦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