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 合 法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損害債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第十五頁「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具狀提出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而應買人購買土地之目的,係在用益,如所購買之土地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點交而使用,將使應買之人怯步,甚或一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實無疑義,被告甲○○製作不實之租賃關係,以積極方法避免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隱匿財產』無疑,至被告等所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七十四號判決係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不應包括出租在內,核與本案認係『隱匿財產』之行為,尚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惟查:⒈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之判斷,係採自由心證主義,亦即凡得為認定事實之資
料,均得為證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雖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該證據如何之取捨及其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詳實之論敘。
⒉原確定判決認購買之土地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無法點交而使用,將使應買之
人怯步,甚或一再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惟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頁已註明「予以點交」,即便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必有不能點交,而使應買之人怯步之情事,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聲請人甲○○與乙○○訂立之租賃關係,並非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⒊聲請人已提出判決內容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損害債權之處分行為,
不應包括出租在內」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影本供鈞院審酌,並陳稱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之隱匿財產係指:將財產隱蔽藏匿,使其難為發見之行為,而財產出租時,應買人仍得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應買,且強制執行程序仍續行中,應非屬「隱匿財產」之態樣。惟該確定判決仍以該四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判決與本案認係「隱匿財產」之行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至於二者之差異為何,未見敘明,漏未審酌。
⒋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該主張及證據與認定犯罪事實有
所關聯,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應得據以聲請再審。更甚者,聲請人之再審意旨,除已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尚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應認有重要證據已調查,但判決理由中並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第十頁「(證人陳淑芬)曾受僱於被告乙○○至六甲鄉乙○○承租的一個庭園種樹,之後陸陸續續到該庭園維護約十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九頁),然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後案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地照片予證人陳淑芬指認結果,證人陳淑芬證稱:沒有印象看過照片內之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則證人陳淑芬前揭所陳受僱於被告乙○○在六甲鄉之某一處庭園內種樹之該『庭園』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已有疑義」,惟查:
⒈聲請人乙○○主張其依據租賃契約在系爭土地上確係供以植栽香蘭、景觀花樹
等植物及盆景,並於該土地上搭蓋鐵厝以供停放車輛及置放農具及材料等物等情事,及證人陳淑芬曾於原審供稱:「欠缺園藝的工人,就請我去做」、「去的時候沒種樹,是我們種的」、「種植臺灣茅市、香蘭、鐵樹,及一些盆栽」等語,該主張及證據與認定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有所關聯,均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者。
⒉證人陳淑芬雖證稱沒有印象看過照片內之房屋等語,惟其受僱於被告乙○○,
其工作內容僅為種樹與該庭園維護等事,對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本案執行卷內鑑價報告所附之系爭房地照片,陳某是否其有清楚概念而得指認,應有疑義,更遑論進而以之質疑證人陳淑芬在被告乙○○在六甲鄉宅某一處庭園內種樹之該「庭園」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雖已有審酌該點,惟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採捨之理由,應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曾經承攬被告乙○○所定作鐵厝之工人袁筍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只幫乙○○蓋過一間鐵厝,地點在中社,但伊不知道住址,亦未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依證人袁筍揚之前開證詞,實無法證明其所搭蓋之鐵厝即為系爭土地上被告乙○○指為工寮之鐵厝,是亦無法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惟查:
⒈證人袁筍揚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幫乙○○蓋的是何種材料?答:H型鋼,
長一百五十,及七十五釐米規格的。檢察官問:客戶最常用的規格是哪一種?答:一百五十,七十五釐米,或是兩百的,一百的都有。」(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
⒉就證人袁某,其施工地點是否在中社,亦即本案租賃標的物所在之村莊,仍得
以材料規格型號輔助判斷之,原確定判決逕以之遽認無法證明其所搭蓋之鐵厝,即為系爭土地上被告乙○○指為工寮之鐵厝,就上述證言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得據以聲請再審。
⒊又該鐵厝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證人袁筍揚亦已證稱幫乙○○蓋過一間鐵
厝,僅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未就鐵厝予以拍照,呈現於公判庭上,仍不得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鐵厝,且若就該鐵厝是否確係存在於系爭土地,若有不明,應予勘查,原審確定判決就該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得據以務請再審。
(四)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有共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而駁回聲請人甲○○、乙○○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十月,判處聲請人乙○○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甲○○為避免債權人即告訴人新營信用合作社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求償,意圖阻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與聲請人乙○○共謀訂定虛偽之租賃契約,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藉此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降低系爭房地遭法院依法拍賣之可能性,嚴重影響債權人即告訴人權益之保障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八號、二五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三號等民事執行事件全案卷證審核無訛,且聲請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提出之前開聲請載明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聲請狀,其上所載住址為系爭房屋即聲請人甲○○之現住地,執行法院審查後,認該租賃權虛偽不實,除去該租賃權拍賣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甲○○居住之上址,聲請人乙○○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上址,聲請人乙○○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五號裁定抗告駁回,而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亦送達上址等情,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稱:依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頁已註明「予以點交」,即便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必有不能點交,而使應買之人怯步之情事,該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證聲請人甲○○與乙○○訂立之租賃關係,並非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對於點交係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自住,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有該通知影本一份附卷可按,並未記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得點交,系爭土地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民事執行處為免發生糾紛,於拍賣公告均載明「不點交」,而使應買之人怯步,故聲請人甲○○與乙○○訂立虛偽不實之租賃關係,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聲請人所稱「聲請人甲○○與乙○○訂立之租賃關係,並非顯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屬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尚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淑芬、袁筍揚之證詞,亦已詳予審查,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乙○○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其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