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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聲再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О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六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不在場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魏坤良指稱被害之時間,為民國

八十六年元月十日,而元月八日家母病逝,隨後幾天即有葬儀社詹崑明等人至家中商討喪葬事宜,聲請人確實未到週五體育場夜巿。

㈡原審違反司法一體之論理法則:本件相關事實,經法院查證、認定,確無其事,

並據以判處共同參與人黃國良此部分無罪確定,然原審卻仍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有違司法一體之論理法則。

㈢證人證明確無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鄭茂榮及涂朝棟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當庭結證,被害人魏坤良當時係在他處擺設「電玩彈珠台」,且從未販賣衣服,亦未曾到嘉義巿週五體育場夜巿販賣衣服。

㈣傳聞事實,待證事實不符者,不得做為判決之依據:證人戴永祥及潘賜是作證時

均稱「據我所知」魏坤良「擺玩具」,顯然與被害人魏坤良自稱「販賣衣服」被砸攤之事實不符;又上開二證人作證時所稱:魏坤良係遭到黃國男恐嚇其不得再設攤,如果再擺攤就要砸攤等情,縱令屬實,亦未指證聲請人涉案。

㈤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在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審非但對於相關證據與事實未予審酌,且採納證人於警訊中之筆錄為判決之基礎,難令人心折,茲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有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㈡至聲請人再審意旨稱被害人魏坤良指稱被害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元月十日,而元

月八日家母病逝,隨後幾天即有葬儀社詹崑明等人至家中商討喪葬事宜,聲請人確實未到週五體育場夜巿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當天確實有在現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至聲請人之母親固於元月八日病逝,惟商討喪葬事宜並非全日而無法離開之事,以聲請人住處與夜巿之位置,並非長距離之途,且聲請人當日停留於夜巿之時間,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非長時間均在夜巿,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縱令屬實,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㈢另聲請意旨所指其餘部分(即前一之㈡至㈤部分)各情,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

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符。

四、綜右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