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六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對於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
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在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原審並未傳訊被害人到庭應訊,僅以被害人在警局之警訊筆錄,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並排除共犯黃國男已判決無罪之確定事實,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令人心折。
㈡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固得本諸於心證,惟心證所據以判斷之推理,仍不得與經驗
、採證、證據、及司法一體之論理法則有違。本件共犯黃國男強制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惟原審未予審酌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遽為判處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有違司法一體之論理法則。
㈢基上,原審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令人心折,茲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之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甲○○、乙○○有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而分別判處聲請人丙○○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判處聲請人甲○○有期徒刑一年;判處聲請人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
之取捨、證據能力之認定(如被害人未予傳喚僅引用警訊筆錄、或共犯黃國男已判決無罪確定云云)等職權上之適法行使,再漫予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當(如其認定犯罪之證據顯與原卷被害人及其證人之指述不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所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之再審原因要件不符。
四、綜右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核與上揭再審原因要件不符,其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