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
即陳文國)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三七、一七六九、一七七○、三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主: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
二、查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為之。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及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確定判決第三十八頁至三十九頁內容:「被告甲○○雖辯稱:『伊僅收到一千二百萬元云云』然查,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有無侵占林阿連交還寶冠建設之二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是林阿連欠我的錢。』等語,於原審法官訊問時自陳:『(問:他們給你二千四百萬元,是否還有欠你?)他們本來應該給我更多,因為惹上這個官司,就沒有給我了。』、『二千四百萬元並不是寶冠的解約金,而是路德會對我的補償。』等語,及被告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辯護狀,均不否認有收到二千四百萬元,而其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議室開會時有承認從朱運安處拿到二千四百萬元一情,亦據劉勝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可憑,復經當時亦在現埸之林朝宗亦陳稱:『甲○○有說他有收到二千四百萬元』等語,足見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應有收到二千四百萬元。」顯見,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到此二千四百萬元款項並非僅以朱運安所供為依據,是聲請人爭執同案相關證人之證言可信度,顯有誤會。
㈡、⒈又確定判決第三十九頁:「::路德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順天公司訂立
合建契約草約,亦有該契約在卷為憑,由此觀之,路德會當時【既急於與寶冠公司解約,被告林阿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由順天公司取得五千萬元,當天即託朱運安交與被告甲○○之二千四百萬元,依常情應係作為解約之用,倘係還債,無其他迫切理由,又何必急於一時::」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稱認定路寶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前已解除,聲請人此主張顯有曲解確定判決之真意。
⒉原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於侵占不法款項後將之存入金融機構,則逕以案發後
在聲請人相關帳戶中未察見二千四百萬元之流向為此次再審之理由,顯非可取。
㈢、證人劉勝輝、鄒本豪等人之證言,得否作為證據及其證據價值如何,本非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證據有否受有證據能力之限制,自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並非在依舊法施行時而依法定程序所獲之證據均須依新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即揭示此旨,聲請人執此稱確定判決採證違法,尚屬無據。
㈣、確定判決第三十九、四十頁內容:「::又被告甲○○與被告林阿連兩人金錢往來密切,究竟係何人欠何人錢已難釐清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甲○○所提出被告林阿連承認欠其三千萬元之協議書,觀其細目,其支出期間係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年代久遠,且大部分均是對教會的奉獻,其他項目則只有項目名稱,未見實際依據,按對教會奉獻,屬於贈與之一種,既經交付,依法即不得撤銷,如此空泛之細目支出,且金額高達三千萬元,被告林阿連竟不問實據,即加以承認,::,本院認為此三千萬協議為被告甲○○與林阿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路德會自無欠被告甲○○任何債務】::」、「又被告甲○○雖確實給付::,另曾給付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支付新厝案之改建設計規劃支出、新營案改建規劃支出、虎尾案之改建規劃支出、新竹案之改建規劃支出::,此部分被告林阿連與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及附件明細雖非子虛::,惟甲○○所收取之二千四百萬元係順天公司欲交給林阿連做為與寶冠公司之解約金,既係解約金,何能私自充作林阿連與甲○○間之債務清償之理。顯見被告甲○○辯稱前開款項乃林阿連依協議書所給付之補償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足證原判決已斟酌聲請人所提出諸證據,而其證據充其量僅足說明其與林阿連之間有借貸關係,路德會並無積欠聲請人債務,路德會自無須對於聲請人為補償,此協議僅為林阿連與聲請人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綜理全部卷證而為如前事實認定並無矛盾,亦難認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外交部公文資料及衛生署公布資料等件,僅係於判決確定後,復提出其他事證爭執證人之證言價值判斷,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確定新證據,聲請人以主觀臆測之結論憑以聲請再審,仍非有理。且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顥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或僅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所提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