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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選上更(二)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 昭 雄右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八、第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參選第十七屆台南縣歸仁鄉第二選區鄉民代,為求順利當選鄉民代表職務,竟與其姑丈林夜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秦陳玉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之競選期間內,由秦陳玉雲持香腸禮盒二盒,在台南縣歸仁鄉後市村四七鄰,對該鄰有投票權莊玉芬、朱水清,各交香腸禮盒一盒(約值新台幣二百元),與莊玉芬、朱水清(以上二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約定於投票日,投票給鄉民代表候選人甲○○,而莊玉芬及朱水清竟予收受,默示屆時會依約投票給候選人甲○○。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之競選期間,由林夜明陪同,在台南縣○○鄉○○村○○鄰○街拜票,並對該鄰有投票權林怡玲、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以上四人,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確定),各交付香腸禮盒一盒(約值新台幣二百元),並約定投票給甲○○,而林怡玲、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竟均收受,並默示屆期會投票給甲○○。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晚上,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前往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卅四鄰,向民眾查訪後,經林怡玲、廖進益、林陳秀英、蔡秀李等四人,各主動交付收受香腸禮盒一盒(共四盒)扣案。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在台南縣歸仁鄉○市村○○街○段○○○號「莊玉芬」住處及同路段一一七號「秦陳玉雲」住處,執行搜索後,各扣得香腸禮盒一盒(共二盒)在案。因認被告甲○○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再按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怡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指稱被告甲○○曾與同案被告林夜明,共同前來被告林怡玲住處拜票,並致送香腸禮盒,並約定於投票時應投給被告甲○○等語,及林夜明及秦陳玉雲分住兩地,同樣以香腸禮盒作為賄賂選民之禮品,且在被告甲○○之住所冰箱內,於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前往搜索時亦置有類似之香腸產品等語。因認被告甲○○與林夜明、秦陳玉雲有共同犯意聯絡語為憑。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指使被告林夜明及秦陳玉雲為其交付香腸禮盒給該鄰之選民,以約定選民林怡玲等人於投票日投票給自己等情。辯稱:「那一段時間我在拜訪,他們做什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親自送禮盒林怡玲,林夜明是我親戚,他怎麼做,我不知道,在我家裡冰箱的香腸有十幾節,與警方扣案的不同。平常煮給助選員吃。」、「我已經選過二次縣議員,平常做很多會長,所以要選代表,不需要再買香腸送人,我選議員都沒有在送人,便何況是選代表。他們是愛護我,希望法官能夠查明,事實上我確實不知道。」等語。

五、經查:

(一)查同案被告林夜明、秦陳玉雲於右揭時地,對同案被告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莊玉芬贈送香腸禮盒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林夜明送香腸各一盒予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及秦陳玉雲送香腸一盒予莊玉芬,何以得推斷林夜明、秦陳玉雪係與上訴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又林夜明與上訴人固係姑侄關係,若林夜明有買票行為,上訴人亦不當然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就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因同案被告林夜明與被告甲○○,係姑姪關係,誼屬至親,即認被告甲○○當然知情。

(二)同案被告朱水清固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回家時,在鞋櫃上發現香腸禮盒,向鄰居詢問才知是鄰長拿來的,但未聽到鄰居轉告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而禮盒上又未附有任何宣傳品,伊僅聽鄰居提起鄰長,有在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甲○○輔選云云。惟朱水清向鄰居查詢,得悉其住宅鞋櫃上之香腸禮盒係鄰長(朱水清所屬四十七鄰鄰長為秦進隆)交付,且聽鄰居傳聞鄰長係為上訴人輔選,縱屬可採,惟公訴人並未說明被告甲○○與秦陳玉雲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亦難逕認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況朱水清已於第一審翻異其詞,改稱:其於偵查中供稱香腸禮盒是秦進隆送的等語,並無其事實,該香腸是一個楊允軒送的等語(見一審選訴字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而秦陳玉雲則曾經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之丈夫秦進隆擔任鄰長,鄰長服務之事項均由伊在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於第一審供稱:伊有送香腸給莊玉芬,並送香腸放在朱水清家門口等語(見一審選訴字卷第三十二頁),則上揭朱水清於第一審及秦陳玉雲於偵審中之供述,尚難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更無法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秦陳玉雲有基於共同犯意對朱水清為前揭投票行賄犯行。

(三)本案共同被告林怡玲雖於警訊、第一次偵訊時供稱被告甲○○與被告林夜明一同拜票時,送其一盒香腸禮盒云云,然林怡玲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及嗣後審理中又翻異稱與林夜明同往者非被告甲○○等情,故林怡玲前後所供究何者為真,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不利於他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被告甲○○非但否認曾交付香腸禮盒予林怡玲,共同被告林夜明亦否認曾陪同甲○○共同拜訪林怡玲,且警調單位於查獲其他收得香腸禮盒之其他被告時,從未有人供稱被告甲○○曾與林夜明或秦陳玉雲一同拜訪選民,並致贈香腸禮盒之舉,故共同被告林怡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訊時所供是否與事實相等,尚有疑義。況查林怡玲提出香腸禮盒,與其他選民廖進益、林陳秀英所收受禮盒,從照片禮盒外觀雖完全相同,而禮盒內容是否完全相同?公訴人及原審並未製作勘驗筆錄,且該香腸亦因無法長久保存而發還,本院自無法再行勘驗,故該等禮盒尚難認定完全相同,自難論斷林怡玲所收受之禮盒係由被告甲○○交付。

(四)同案被告蔡秀李、林陳秀英、廖進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被告林夜明一人帶香腸去送給他們,被告甲○○並未一同前往,有渠等之筆錄可按。若係被告甲○○會親自送香腸禮盒給選區之選民,豈會獨厚被告林怡玲一人,而忽略其他之選民?又香腸及禮盒之外觀均相類似,但遍查卷內資料,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夜明、秦陳玉雲所贈送之香腸為相同之產品,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令人統籌發放香腸禮盒給鄰長,再轉送給選民。

(五)被告甲○○之住所冰箱內,被告既放置類似之香腸,但遍查卷內資料,竟未扣案,表示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認定冰箱內之香腸與被告林怡玲等人所收受之香腸,並無關連性,否則自應扣案以供查證。又調查員於甲○○之住所內,僅於冰箱中發現置有類似之香腸,表示調查員並未於被告甲○○之住所中查得任何之香腸禮盒。而香腸置於冰箱中,為一般家庭之習慣,被告甲○○所辯係供其家人及助選員食用等語,實不悖常情。故實難因被告甲○○之住所冰箱內,亦放置類似之香腸,即比附為被告甲○○行賄買票用之香腸禮盒。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所辯,尚足採信。又同案被告林怡玲所述之情,與常情不合,顯令人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僅憑其有瑕疵之指述被告甲○○與林夜明一同前來致贈香腸等語,即遽認被告甲○○有賄選買票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指使同案被告林夜明、秦陳玉雲賄選買票之行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法官 宋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