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敬股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
即劉博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即劉博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伍佰伍拾萬元之借據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即劉博仁)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二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卻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未經甲○○同意,連續在其所立向台企銀借貸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於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甲○○之署押並盜蓋甲○○之印章,使甲○○成為該二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持以向台企銀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台企銀,嗣因丙○○無力清償該筆四百五十萬元貸款,甲○○遭台企銀向法院訴請清償時,始悉上開偽造事實。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該二張借據係伊所代簽,因告訴人對保後,說她沒帶印章,所以銀行就要伊把借據拿去給告訴人蓋印章,伊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就拿印章來被告公司給被告蓋章,之所以未經告訴人簽名,係因銀行表示第一次簽名後,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不用再簽名云云。並於原審辯稱:借據的姓名及住址則是伊經甲○○同意代簽上去的,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時指述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係伊簽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後不到幾天,被告說要補蓋章而到伊家中拿伊之印章去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復有上開借據二紙影本附卷可參。
(二)關於告訴人如何在前開借據上蓋章一節,被告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供稱借據上的甲○○是其替她簽寫,然後拿去給她蓋章云云,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印章是甲○○拿來公司蓋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三)證人乙○○雖在原審結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四百五十萬元借據,連帶保證人甲○○部分是否由你對保?請陳述經過)是,我及襄理一起到劉博仁的公司去對保,我先打電話給甲○○及徐度先生並請劉博仁一定要請他們到場。我有先確認他們的身份,因為我們襄理認識,當時公司有二位襄理,一位姓王,一位姓李,我已忘記是那一位去的。我有告知他們劉博仁公司要再借另一筆四百五十萬元借款。當天徐度及甲○○沒有帶印章,所以借據就先放在劉博仁處,我特別告訴他們印章一定要與授信約定書一樣。..我們要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無保證的意思」云云(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五號民事訴訟案
件審理證稱:「我只承辦這筆四百五十萬元的,我因不認識甲○○,所以叫襄理跟我一起去呈駿公司,襄理及劉博仁有介紹甲○○,當時甲○○及徐度未帶印鑑,因銀行採印鑑制度,所以將借據交劉博仁,囑他蓋好連帶保證人之印鑑章再來辦貸款,我還特別交代要蓋原來的印鑑章,沒有叫他們一定要親自簽名,...在場的襄理及劉博仁均認識甲○○,所以可以確定甲○○有在場,我也當場跟甲○○說明要保二件,一件為四百五十萬元,一件為五百五十萬元之週轉金契約,週轉金契約以客票為擔保,而週轉金契約已還完了」云云(詳該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函查台企銀善化分行結果,該分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除王明山、林滄江二位襄理外,尚有許山鐘襄理一節,有該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三)善化字第七○二九三○○二三一號函附本院卷第五九頁可參,而證人張明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認其所指跟其一起去(對保)之襄理是林滄江云云,而證人林滄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民事訴訟案件二審審理時卻證稱:「我只是審核借款人營運是否正常?借款用途是否恰當?保證人是否有足夠資力作保?我不負責審核是否本人簽名,我不用對保,我有到借款人公司去,因時間太久是否看過甲○○沒有印象,目的是要看公司是否營運正常?」等語,與證人張明山所述已有出入,而證人張明山係本件承辦人,是否翔實對保涉及其個人責任,本院認其證詞尚有可疑,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另辯稱因銀行表示第一次簽名後,以後只要印鑑相符即可云云,惟查此係指同一筆貸款核貸後,事後展延之情形,且係一般常識,本件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貸款與前開一百七十五萬元分係三筆不同貸款,被告所辯顯違常理,毫不足採。
(五)末查告訴人甲○○係從事代書業務,就其知悉並同意保證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據尚親自簽名,實不可能對於高達一千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五百五十萬元)之保證反而假手被告代為簽名之理,而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於對保時未帶印章,則亦可由其先行簽名,乃不為之,亦啟人疑竇;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因何動機而願為被告公司擔保高達一千萬元之債務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其辯解實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借據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之五百五十萬元借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不察,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以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執同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係出於自己公司貸款之便而起、所生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前開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