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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八四號 敬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謝 依 良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廖冠威(原名廖義山,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合開代書事務所,為丁○○(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執行中)之乾姊,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後經分割始取得所有權全部)出租予戊○○(為丁○○堂兄之女婿),租期十五年,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屆滿,戊○○租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地上興建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內有各種機器設備)。八十六年十月間,丁○○因需款孔急,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持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廖冠威、甲○○二人,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而訂定買賣契約,楊、廖二人並向戊○○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戊○○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而予以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丁○○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甲○○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甲○○。詎丁○○、甲○○二人為遂行以上開土地抵押借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趁戊○○不在上開工廠無人注意之際,共同僱請不知情不詳姓名工人數名,以挖土機將上開房屋重要部分牆壁二面推倒,致上開房屋失其部分效用,然戊○○仍不放棄承租土地,丁○○、甲○○復承前犯意,於同年七月四日,又僱用怪手至現場欲拆除上開房屋,因有警員據報至現場阻止,無功而返,又接續於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再以相同方式,拆除上開建築物,並將屋內機器、模

具、成品、傢俱壓毀,致令上開建築物及屋內機器等物全毀而不堪使用。嗣經戊○○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丁○○及甲○○即以上開土地尋找金主借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抵押借款債務人,與黃聰成、陳阿甘分別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借得三百五十萬元。

二、案經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其於本院前審則坦承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至案發現場,並僱請挖土機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因警察在場而作罷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除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有叫怪手去,準備拆除,惟因警察在現場未予拆除,其餘即未再至現場,伊沒有毀損告訴人戊○○的建築物,是丁○○所為(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第九十一頁)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向丁○○租地建屋之戊○○(原名鄭世隆,有戶籍謄本可據,見偵查卷一第二五頁)於偵審中指訴丁○○均聽從被告指揮毀損等情綦詳,並有租賃同意書乙紙、丁○○與戊○○(戊○○為丁○○堂兄之女婿,有親戚關係,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各自互發之存證信函各乙件附卷可稽。又系爭台南縣○里鎮○○○段三九三之七號地上房屋之牆壁二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被人推倒,致屋頂破損一節,有現場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二頁),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經人以機具將房屋之牆壁、屋頂全部拆毀,屋內機器、模具、成品、傢俱則遭壓毀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參(詳偵卷第二二頁至二十四頁),足見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遭他人先後二次違法之拆除行為,致無法居住使用,其房屋原來效用顯已分別一部(第一次推倒牆壁時)及全部喪失,至為明灼。

(二)丁○○將系爭土地持分以三百六十萬元出售予廖冠威及被告二人,惟契約書上僅由廖冠威具名而訂定買賣契約,楊、廖二人並向戊○○協商以給付補償金之方式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請其搬遷,惟戊○○以仍須使用工廠為由而予以拒絕,嗣廖冠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開台南縣佳里鎮,致上開買賣無法完成,丁○○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再將上開土地與被告重新訂約,以一千二百萬元(契約書之買賣日期仍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出售於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為丁○○於另案其涉及本件毀損為被告時(本院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二五號)是認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三一頁),是被告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一節,應可採信。

(三)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賣地給被告,她沒有一次拿錢給我,說我需要時,再分次給我」、「之後土地沒有過戶,但是被告將土地拿去借錢了,第一次是廖義山以我住的房地去借一百萬元,被告與廖義山一人分四十幾萬元,就拿十萬元給我當訂金」、「他們回來分錢,我有看到」、「第二次借錢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借錢,是被告說要借錢,拿去借二百萬元,我要求她給我三、四十萬元,她有拿給我,...,第三次也是被告叫一個人載我去新營蓋指印,借三百多萬元,沒有分給我錢,我現在財產都沒有,我被騙走了,從頭到尾都說他們要處理」等語,足見被告於向丁○○簽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於未過戶前即多次以丁○○之房地及系爭土地貸款數百萬元,竟僅零星給付丁○○數十萬元(其是否涉及詐欺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顯然有以該土地貸款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黃雲虎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亦證稱:當初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均已注意到戊○○租賃契約,廖冠威表示丁○○要負責處理,丁○○亦答應要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二頁),其於本院另案即九十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二五號傳訊時亦陳明拆除房子是被告主導,要經分割才能借錢...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要拆除房屋?)這是廖義山及被告的意思,他們說沒有拆掉不能轉售」等語,綜上均足見被告確有以系爭土地貸款牟利或轉售圖利之動機,而證人即丁○○之子丙○○亦證稱被告每日給丁○○一千元零用,而被告亦坦承有時候會給丁○○一千元零用,但不是每日等情,雖被告供稱原因是「丁○○稱呼我姐姐,而且很可憐」云云,但本院參酌丁○○所證述被告以丁○○房地及系爭土地貸款後,竟以「需要時,再分次給」之方式付款,顯然上開每日一千元即屬之,由此亦可見丁○○處理其本身財產之行為已完全受被告主導、剝削,其受被告之利用可見一般。

(四)戊○○於系爭土地上除搭建上開經被告與丁○○違法拆除之房屋外,並違法增建鐵皮工廠,嗣經被告以檢舉書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經台南縣政府依法拆除完畢,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一紙暨照片一幀、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府工工字第二二三一四七號函一份暨照片二幀、台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結案通知(稿)一紙、檢舉書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五號刑事判決第四頁、第五頁及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臺南縣佳里鎮公所函件暨檢舉書等),此即被告亦坦認其事(詳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四頁、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準此更足以彰顯被告與丁○○拆除系爭房屋之動機。

(五)關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拆除未果之事,證人戊○○於原審時指訴: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與丁○○又僱怪手要拆,伊趕緊請管區來,所以當天未拆,當時被告與丁○○也在場等語,核與丁○○復供承: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其與甲○○至案發現場,並由被告僱請挖土機欲拆除系爭房屋,後因警察在場而作罷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前審卷一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供承「..伊是在七月四日那天伊有僱工去,那時警員在那裡,伊

等就走了。」、「..是在七月四日那天伊有僱怪手去,那時警員在現場,丁○○打電話給伊說有警員在那裡,伊就說不要打,丁○○叫伊去現場,伊去現場說話後,沒有打,伊等就走了。」、「...伊叫伊弟弟僱怪手...。」等語大致相符(詳偵查卷一第八十二頁、本院前審卷一第五八頁、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據報後前往處理之警員乙○○亦於另案丁○○、廖義山被訴案件到庭證稱:「...第二次在七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到現場,丁○○也在現場,並僱了一台怪手在場,尚未開始拆除,但已在路面,伊告知尚未談妥賠償,不可拆除,但丁○○陳稱要先拆掉再由法院裁決,經伊制止後即離去並未拆除...」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六一頁)、證人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被告甲○○及她們代書事務所另外一位先生有拿買賣契約給我看,而且事前我已經看過鄭先生的契約書,所以我勸他們私下再溝通,後來經勸阻離開」、「我是與被告溝通」、「溝通時我沒有看到丁○○在現場,是我要離開時,才再看到丁○○」等語,雖證人乙○○之證詞關於其至現場係與何人溝通一節前後似有不同,但其於前案時被告為丁○○、廖義山,並非本件被告甲○○,其忽略提及甲○○亦屬合理,且被告前開供詞亦坦稱其有「伊去現場說話」一節,是本院認應以證人乙○○在本院證述其在現場係與被告甲○○溝通之供述為可信。顯見被告不惜以僱用挖土機違法拆除之方式,解決戊○○之租賃問題,實甚明確。

(六)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既與丁○○出現在上揭告訴人建築物現場,當時已有挖土機(怪手)及工人在現場準備拆毀告訴人之建築物,僅因警察據報前往了解,而未拆除等情,且被告曾具名向台南縣政府檢舉告訴人上開建築物為違建乙情,可見其就拆毀告訴人建築物乙事處心積慮,確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稽之被告於本院丁○○等毀損案件中證稱:「(問:怪手誰僱?)伊叫伊弟弟僱怪手,但那天怪手沒來,是誰拆毀戊○○地上物伊不清楚。」(見附於偵卷一第八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丁○○亦於該案供稱:(問:對於證人乙○○之供(證)述有否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怪手是甲○○僱的。」(見附於偵卷一第八六頁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稱:「(問:對偵查中所言怪手是甲○○叫人僱用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是說是被告僱請怪手去拆告訴人的房子沒錯(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丁○○並再陳稱:「(對偵查中所言你有僱請一次怪手,但那一次並沒有拆,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伊沒有僱請過怪手。那次是當面說要拆他的房子,但那次是甲○○僱請的。伊並沒有說過伊有僱請過怪手。」(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更見被告確有僱用怪手及指揮不知情之工人前往拆除告訴人建築物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伊僅僱用怪手一次即七月四日警員在場該次,伊如要拆會當面光明正大的敲毀,不會偷偷的敲毀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復參酌丁○○於事後以電話與戊○○商談善後事宜時,曾提及拆除系爭房屋伊很後悔,你知道嗎等語,有被害人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在卷可參,且經丁○○、廖義山被訴毀損另案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誤,而丁○○亦不否認係其聲音(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所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此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違法拆除房屋一事為丁○○測謊鑑定,其結果亦認丁○○就「上開建築物是不是他叫人去拆的」之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87)陸(三)字第八七0八0三一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該院第一審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二頁所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而共同被告丁○○關於處理其財產之行為已受被告之主導、剝削已如前述,是足徵戊○○前揭房屋係被告與丁○○二人共同僱請挖土機拆除無疑。

綜合前開事證,互相參核,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建築物部分)、第三百五十四條(屋內機器設備部分)之罪。被告與丁○○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而達毀壞之目的,應成立間接正犯。又其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另被告與丁○○為使承租人戊○○遷離上址,而達到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向他人抵押借貸之目的,先後二次雇工拆毀系爭房屋,應屬單一毀棄建築物犯意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係與共犯丁○○毀壞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原判決主文認僅損壞而已,尚有未洽;(二)原判決量處本件被告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竟於理由欄內贅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合;(三)被告與丁○○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先後二次雇工拆除系爭房屋,核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於理由欄內疏未論及,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他人權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僱請挖土機強拆他人房屋之手段、系爭房屋經其違法拆除後已傾倒毀壞無法居住之危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推諉責任,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五一六三號),與本件公訴之事實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