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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518、82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民國捌拾貳年拾貳月拾伍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造郭丁財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為郭丁財之鄰居,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見郭丁財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四一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五五號,均未辦保存登記)老舊,有意更換,且知郭丁財教育程度不高,法律常識欠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概括犯意,以其與郭邱金香、名揚建設公司合建完成後由其分得坐落同地段三七七—四四、三七七—四七(當事人所訂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誤載為四九號,公訴人亦載為四九號)地號土地現正興建四樓半之建物為餌,向郭丁財詐稱於建物興建完成後,可以該棟建物及坐落基地與郭丁財所有之同地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交換,不需另以現金補償,並引導郭丁財查看上開興建中之建物,使郭丁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其交換,丙○○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邀郭丁財至不知情之代書蔡政憲處,利用簽訂不動產交換合約書之機會,同時向蔡政憲(同案判決無罪確定)稱郭丁財同意以其前揭四一一之十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郭丁財誤以為係辦理與丙○○前述交換不動產之用,同意由蔡政憲辦理,於同日及翌日先後將其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與丙○○轉交給蔡政憲,丙○○並利用不知情之蔡政憲於同年月十五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並偽造郭丁財之簽名一枚(其他約定事項)、盜蓋郭丁財前揭印鑑章之印文七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一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四枚、其他約定事項二枚),持以向不知情之案外人黃仁樟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足生損害於郭丁財,復持以行使而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郭丁財之利益。嗣丙○○於借款清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犯意,明知郭丁財並未委託其出賣上開房地,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持前開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向江信貞(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已取得郭丁財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可將郭丁財所有之永康市○○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出售予江信貞,致江信貞不疑有他而同意購買,並簽名於丙○○向郭丁財騙取簽名(丙○○向郭丁財騙稱其與人合建之屋已完成,要過戶給郭丁財,郭丁財陷於錯誤乃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蓋郭丁財前揭印鑑章之印文六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枚),交由不知情代書甲○○之複代理人乙○○持以行使而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買賣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郭丁財、江信貞之利益,江信貞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共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丙○○。郭丁財因丙○○未依約定交換上開房地,且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收受江信貞搬遷之存證信函,而調閱同地段四一一—一○地號、三七七—四四、三七七—四七地號土地謄本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郭丁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係以與他人合建所分得之坐落上開地段三七七之

四四、三七七之四七地號房屋和郭丁財交換,因遭合建人欺騙致該屋為法院拍賣,才無法交屋給郭丁財,且我曾告知告訴人與人合建房屋,資金困難,告訴人同意以前揭網寮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同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不動產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丁財於原審指訴其並未同意

被告出賣上開房屋及設定抵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另被害人江信貞於偵查中亦陳稱:房屋是由丙○○賣的,我都是與丙○○接洽,我拿了四百多萬元出去等語明確(見偵字第八二三三號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五十七頁),且由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加註記載收款情形可知,江信貞前後付款三次,共給付四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丙○○收受;另酌之證人江明元、姚淑貞於偵查中亦均證稱:郭丁財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在場等語無誤(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及第九十頁),再徵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因我沒看到郭丁財,所以我要求被告在合約書上具結,他有得到郭丁財之授權,並收受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那天郭丁財都沒有出現,當天郭丁財不可能在契約書上簽名,所以我要求丙○○他在合約書上具結他有代理權,至於後來郭丁財的名字如何簽上去的,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郭丁財於締結買賣契約時確未在場等情非虛。被告於偵查中固指稱買賣契約係代書甲○○所簽云云,然於原審時又指稱係經被告同意云云,復於本院前審時指稱係證人姚淑貞偷簽的云云,所辯前後反覆,已難憑採。復衡諸情理,證人既僅係見證人,與買賣之雙方並無利害衝突,本無偽造告訴人郭丁財簽名之動機及目的。因之,當以證人甲○○所證述告訴人郭丁財未在場之詞較為可採,益見訂立買賣契約時,應係證人即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甲○○於見證買賣時為求慎重,要求被告在合約書上具結已得告訴人授權,以為被告丙○○確有得到告訴人授權之依據,始願充當見證人乙節係屬實情。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案源編號:九四○三○,買主為江信貞,代理人為江明元;賣主為郭丁財,代理人為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益徵被告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前揭網寮段四一一之十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售該不動產至明。

㈡再本件被告固有與他人合建房屋,並約定以該屋完成後與

告訴人之上述房屋交換,有合建契約書及不動產交換合約書各一紙在卷足考,然上開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即被法院拍賣,被告不惟無任何補償告訴人之行為,反於該屋未完成時,未予告訴人權利任何保障,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先將告訴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於黃仁樟借款,以上諸節除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外,亦據證人侯金釵即黃仁樟之配偶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復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九所一字第○三三二八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八頁),嗣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更將該房地出售與證人江信貞,亦有不動產賣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互換不動產契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至為明灼。

㈢另衡諸常理,一般不動產交易或設定抵押,告訴人於其權

利未獲任何保障前,焉有可能同意被告先將其所有房地由被告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復同意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況告訴人亦明確指稱:「丙○○他房子還沒有給我,我如果同意他把房子賣掉,我們全家要住那裡」(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顯示告訴人除本案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再酌以一般民事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因事涉龐大之財產利益,雙方為求慎重,莫不當面洽談付款之方式、設定之利益、買賣之條件、地點及其他重要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之明確依據;苟係委由他人代為銷售不動產,亦必由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委任售屋或設定抵押之契約,以為憑據。而被告於原審中業已明確供認「沒有給告訴人保障」(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且被告既又未有何告訴人所委託其出售房屋或代其設定抵押之委託書證,卻先將告訴人之房屋設定抵押後再予以出售,顯悖情理,益徵被告係以佯稱交換房屋為手段,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取得房地之處分權至明。

㈣再參酌卷附同案被告蔡政憲之收據一紙亦載明:「茲收到

郭丁財先生送來辦理不動產交換之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乙節,可見告訴人所以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同案被告蔡政憲,其授權之範疇僅限於辦理「不動產交換土地」所用,並未授權將土地設定抵押取得借款並出售房地,至為顯然。益證告訴人與被告訂立不動產交換合約目的僅係以原有之舊屋交換被告興建完成後之新屋,並無在未取得任何不動產或擔保前即同意以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被告借款設定抵押,而自願擔任義務人兼債務人並負擔清償責任之情。

㈤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

⑴同案被告蔡政憲於原審中曾供稱:「(辦理抵押設定郭丁

財)有(到場),因丙○○須要錢,所以才辦抵押,也有經過郭丁財的同意」、「他們二人一起過來,他們說要辦過戶,後又要辦抵押」、「告訴人確實有同意,他在我的事務所當場簽發本票、借據」、「我有問郭丁財,他說好的」、「我有問郭丁財說丙○○要就土地先設定三百萬,他說先讓他辦沒有關係」等語部分(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六頁)。因同案被告蔡政憲會擔任本案抵押設定手續之代書,是由被告委任,且之所以向案外人黃仁樟抵押借款,亦係蔡政憲介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反面),而同案被告蔡政憲因辦理本件抵押貸款設定手續,從中收取貸款金額三百萬元百分之三即九萬元之代書費用,亦為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且同案被告蔡政憲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其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則其為撇清自己刑責,自是極力主張告訴人有同意辦理抵押設定借款,故同案被告蔡政憲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抵押設定借款乙節,顯有切身利害關係,在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供述屬實下,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供述,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⑵證人姚淑貞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買賣房地時,郭丁財

)知道,我有與郭丁財接觸過,而且有交付買賣定金」云云部分(見偵字笫六五一八號卷第九十頁反面)。因由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五十八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加註記載收款情形可知,買方江信貞交付買賣定金五十萬元,係於簽約當場給付,並由被告收受,而江信貞所交付其餘買賣價金亦均交由被告收受,未曾交由告訴人郭丁財收受,而簽約當時告訴人郭丁財並未到場,已如前述,則由買賣定金及價金交付乙節,可否認定告訴人知悉房屋買賣事宜,非無可疑;另因告訴人曾同意與被告所蓋房屋交換,並簽訂不動產交換合約書,且由被告於原審中所供述其所蓋房屋是八十四年初蓋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可知直至八十三年底時,被告所蓋欲交換之房屋,尚未完工,尚未遭法院查封、拍賣,則在告訴人主觀上,其與被告簽訂之交換合約書,尚屬有效存在,而被告亦尚無不能履行該合約之違約情事發生,且告訴人尚未發覺遭被告詐騙情事,自不疑被告在履約前會擅自將其房屋出賣,因之對於他人表示欲買房屋而至該處觀看不予排斥、或有質疑,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稱:「江信貞有去我們家看房子,她又表示要擺電器進去,我跟她說土地已跟丙○○在興建中的房子交換」(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反面)可為佐證,故告訴人有上開反面應屬正常反應,不得因之即認被告曾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因此證人姚淑貞上開證述,亦不足以據為認定告訴人曾事先同意被告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⑶證人江信貞於偵查中所稱:告訴人郭丁財自八十四年起即

無需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所稱完全不知情係不實在,且其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苟郭丁財不知房地出賣,焉有可能收函後遲至二年半之久始行告訴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止所繳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及系爭房地買賣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係郭丁財,地址記載亦與其住處相同,顯係直接送達郭丁財,該繳款書上復記載有自用買賣、及立契與收件日期,能否謂郭丁財不知系爭房地業已出售?因告訴人郭丁財及其配偶郭林美華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死亡,有渠等明在卷,是已無法傳訊進一步查證。惟由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一再表示「房子換不成,我陸續有拿錢給郭丁財,差不多一、二十萬元」、「我蓋的房子被查封,我有用善化其他的房子給他」、「我願意還告訴人房子,我要把錢(指房地買賣價金)還給江信貞」、「我有一塊地要賣掉,我就可以和告訴人和解」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頁、第七十四頁),告訴人所指稱:「當時我請丙○○把我的權狀還給我,但因已移轉給江信貞,所以丙○○向江信貞買回,但因後來價格談不攏,丙○○與江信貞就將買回契約解除」、「我願意被告還我房子,被告要把房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一四二頁),再參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買方江信貞曾與被告丙○○,再簽訂,賣主江信貞同意以六百二十九萬元之價金,出售給買主丙○○,丙○○並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郭丁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顯示被告擅自將告訴人系爭房地出售,又不能依約交付其所新蓋原約定交換之房屋於告訴人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應一直保持協商解決方案,否則應無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售告訴人系爭房地於江信貞後,延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被告又與江信貞就系爭房地簽訂新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丙○○向江信貞買回,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之理,因此告訴人應係在知曉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後,持續與被告協商解決方案,期待被告能圓滿處理本案糾紛,方始遲未採取相關法律程序,尚不得因有上開情事,即因而認定告訴人曾事先同意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

⑷另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與江信貞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賣主(乙方):丙○○(簽章)」下緊接著告訴人郭丁財簽名並記載其麵店、住家之電話號碼,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部分(見偵字第六五一八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因查證人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那天郭丁財都沒有出現,當天郭丁財不可能在契約書上簽名,所以我要求丙○○他在合約書上具結他有代理權,至於後來郭丁財的名字如何簽上去的,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簽約時確未在場,則其顯不可能於簽約當天簽名,是被告於原審中所供稱:「郭丁財最後補簽的」,告訴人當庭亦指稱:「我以為要辦過戶,他說房子要給我,我還拿老大的印章給他」,而被告也承認係向告訴人說要過戶房子竹給孔太太(按即江信貞)乙情無訛(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並參酌前述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原買方江信貞曾與被告丙○○,再簽訂,賣主江信貞同意以六百二十九萬元之價金,出售給買主丙○○,丙○○並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為郭丁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顯足認告訴人應係在誤信被告之說詞後,才事後再補簽名,並非其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否則應無於事發後三年之久,被告仍願再出高價向江信貞買回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為告訴人名義之理,故由告訴人事後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乙情,仍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

⑸經上所述,足徵上開各情節,均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出賣上開

房地,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上並盜蓋告訴人之印文,復將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此客觀衡之,已足致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郭丁財、江信貞之利益至明,故被告辯稱:設定抵押及出售房地均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蔡政憲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各罪犯行,反覆實施,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公訴人認應論以二罪,合併處罰,容屬誤會,附此述明)。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未認定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或郭丁財、或江信貞之利益,尚有未洽,另又未明確認定被告詐欺江信貞買賣價金之具體金額,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仍一再否認,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未與當事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上偽郭丁財署押一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公訴人雖亦請求對偽造之郭丁財印文宣告沒收,然被告丙○○上揭犯行均係盜用郭丁財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宋 明 蒼法 官 陳 顯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