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間,甲○○為嘉義縣大埔鄉農會(以下簡稱大埔農會)總幹事,白蘇秀卿為甲○○之配偶,且為該農會之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乙○○為該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劉玫玲與許銘勳均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擔保品徵信、估價及貸款對保之業務,甲○○、白蘇秀卿、乙○○、劉玫玲及許銘勳(除甲○○及乙○○外,均已判決罪刑確定)均係受大埔農會委任,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時任嘉義縣議會議長之蕭登標,與黃金源、林傳國(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合資購買嘉義縣○○鄉○○段之土地,需用資金,經蕭登標、黃金源與大埔農會總幹事甲○○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蕭登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服務處商量後,決定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向大埔農會貸款。
二、蕭登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黃金源、林傳國、甲○○、白蘇秀卿、乙○○、劉玫玲、許銘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大埔農會之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蕭登標、黃金源提供彼等與林傳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起訴書誤為一千三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之價格向盧啟佑購買,均登記為具有自耕能力之黃金源名義所有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簡稱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七一五、七一八、八七八、八七九號八筆土地中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號六筆土地(起訴書將上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號四筆土地之購買價格載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將上開南新段八七八、八七九號二筆土地之購買價格載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以上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欄第一、二、三項及其實際交易價格欄);又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共同出資約一千四百萬元,以每坪約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為每坪約一萬元)之價格,購買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不知情之黃金源配偶葉玉鳳名下坐落南新段九二三號土地一筆(附表一所示人頭戶欄之第四項);復於八十四年七、八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共同出資二百萬元,以每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元之價格購買,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黃金源與不知情之黃振河名下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下簡稱沙坑段)六二九之一、二二一、二二二號三筆土地(起訴書誤認三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均為黃金源,見附表一所示人頭戶欄之第五項),合計「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埔農會貸款。
三、惟礙於非大埔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每位農會會員貸款限額最高為一千萬元之規定,蕭登標遂透過其人脈,尋找知悉將作為蕭登標等人向大埔農會貸款人頭,而與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作為貸款人頭,並由黃金源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自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處取得身分證、印章或獲得其等之允許代刻印章;而林傳國亦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以佯稱有人欲以增加俗稱幽靈會員之方法競選大埔農會代表之方式,騙得不知將被充當貸款人頭之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三人(以上三人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戶籍資料及印章(或代刻其印章)。蕭登標與林傳國取得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人之身分證、印章或戶籍資料後,便將該些資料交予黃金源,由黃金源出面代辦向大埔農會貸款之事宜。
四、嗣因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人均未設籍於嘉義縣大埔鄉,無法成為大埔農會會員進而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與甲○○等人,乃計劃將上開李天松等九名貸款人頭戶之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透過甲○○之安排,由黃金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持甲○○出具之戶長同意書,將黃三義、李天松、林傳旺及劉敬忠四人之戶籍資料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二五二號甲○○住所內;由黃金源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持與蕭登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許銘勳所出具之戶長同意書,將黃俐文、黃耿亮、游崇智之戶籍資料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二八九號許銘勳住所內;另蕭登標以要協助何憲二競選嘉義縣大埔鄉鄉民代表為由,要求不知情之何憲二同意陳潘冷及莊振庸將戶籍遷入何憲二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一七八號之住所,並由莊振庸出面要求何憲二出具戶長同意書,後由何憲二自行辦妥戶長同意書後,由甲○○將戶長同意書交由黃金源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將莊振庸、陳潘冷之戶籍遷入何憲二位於上址之住所。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人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後,隨即先後申請加入成為大埔鄉農會之贊助會員,取得該農會之贊助會員資格。
五、嗣由甲○○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持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位貸款人頭之貸款資料,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並指示相關承辦人員劉玫玲、許銘勳、乙○○在每位會員貸款不能超過一千萬元之限度內,每人申貸九百萬元,「合計八千一百萬元」。而甲○○為使李天松等九位貸款人頭均能貸得九百萬元,乃指示該農會之徵信估價業務承辦人劉玫玲「於辦理上開九筆貸款之擔保品估價時,須依前揭九位人頭每人貸款九百萬元之額度推算出每平方公尺之估價」。劉玫玲遂依甲○○之指示,明知大埔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貸放為準」,竟違背任務,違反上開估價辦法之規定,【未以上開十筆供擔保之土地時價,作為估價之標準】,【反以每一貸款人頭戶均須貸款九百萬元,每戶須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估價標準】,反推估算(詳見附表一所示之【擔保放款總值欄】所推算出之每筆土地之【評估單價】,如人頭戶第一、二、三項六筆土地之推算評估單價均為三萬元,第四項為一萬九千元,第五項之三筆土地均為二千五百元,亦可參考附表二所示之【放款擔保總值之評估單價】欄),估算之結果(評估單價與實際交易單價之比例見附表二之最底一欄所示,其提高評估單價比例十八比一,七比
一、一點四比一):
1.作為黃三義貸款擔保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號「四筆土地」:
(1)該四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一千三百八十元、一千三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元及五百六十元,且該四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實際交易價格平均為每平方公尺約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起訴書載為約一萬五千元),乘以該四筆土地之總面積八0三‧五五平方公尺後,實際總交易價格約為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六百零八元。
(2)劉玫玲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估價時,均將該四筆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分別提高約為公告現值之十四倍至五十三倍不等,約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十八倍(起訴書誤為二倍)。
2.分別作為林傳旺貸款擔保之南新段八七八號及作為劉敬忠、李天松二人貸款擔保之南新段八七九號「二筆土地」:
(1)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起訴書載為三千元),乘以南新段八七八號土地之面積一0一一‧三七平方公尺及南新段八七九號土地之面積四一八一‧0五平方公尺後,實際交易價格依序為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壹元及六百八十四萬零壹百九十八元。
(2)劉玫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估價時,均將該二筆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為公告現值之五十三倍,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十八倍(起訴書誤為十倍)。
3.作為莊振庸、黃耿亮、游崇智與陳潘冷四人借款共同擔保之南新段九二三號土地:
(1)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係以每平方公尺約為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約合每坪八千七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載為每坪約一萬元),總價約一千四百萬之交易價格購買。
(2)劉玫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估價時,將該筆土地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即每坪五萬八千元,提高約為該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八百四十元之公告現值之二十三倍,約為實際交易價格之七倍(起訴書誤為六倍)。
4.作為黃俐文貸款擔保之沙坑段二二一、二二二、六二九之一號「三筆土地」:
(1)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乘以該三筆土地總面積一0八一二平方公尺後,實際總交易價格約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
(2)劉玫玲竟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估價時,將之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提高約公告現值之七倍,為實際交易價格之一‧四倍(原審誤載為一點五倍)。
5.劉玫玲並以上開高估之結果於業務上製作成「九份不動產調查表」之「業務上不實登載」,對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人,每人均核貸九百萬元,將李天松、劉敬忠、林傳旺三人之申請貸款案及該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呈交有犯意聯絡之該農會會計股長兼代理信用部主任白蘇秀卿,白蘇秀卿明知不實予以審核,其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予以核章;將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黃耿亮、游崇智六人之申請貸款案及該不實不動產調查表呈交亦有犯意聯絡之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乙○○審核,其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予以核章,最後由有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總幹事甲○○,其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核定對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人各放款九百萬元,使李天松、劉敬忠、林傳旺、黃三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各貸得九百萬元,莊振庸、黃耿亮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各貸得九百萬元,游崇智、陳潘冷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各貸得九百萬元,黃俐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貸得九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大埔農會。並將每筆各為九百萬元之貸款分別撥入李天松等上開九位人頭帳戶內,再由黃金源將此【共八千一百萬元之貸款】自上揭九位人頭帳戶內提出,並匯至黃金源設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蕭登標如需資金,則由黃金源自該帳戶領出,以供蕭登標資金週轉之用。
六、又上開九筆貸款之「借期僅為一年」,到期時當時放款之承辦人許銘勳通知黃金源續約,黃金源提出申請後,甲○○則指示許銘勳需同意各筆貸款換約。其中作為貸款人頭之黃耿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將戶籍遷出嘉義縣大埔鄉,喪失大埔農會贊助會員資格,無法再繼續作為蕭登標等人向大埔農會貸款之人頭,遂由蕭登標與黃金源再找到願充當貸款人頭,與蕭登標、黃金源、甲○○、許銘勳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振堪,接替黃耿亮而為九百萬元之人頭貸款人,並透過甲○○之介紹,由黃金源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持許銘勳出具之戶長同意書,將黃振堪之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二八九號許銘勳住所內,並申請加入大埔農會贊助會員,取得向該農會之貸款資格,進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九百萬元,甲○○則指示該農會放款之承辦人許銘勳不須再辦理徵信、估價等手續,直接由黃振堪承受黃耿亮之上開九百萬元借款。許銘勳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亦違背其任務,將劉玫玲先前對黃耿亮所作高估不實之不動產調查表之借戶姓名直接更改為黃振堪,並呈經乙○○與甲○○違背其等任務予以許可後,於黃振堪申請貸款當日,即完成放款程序,將黃耿亮先前所貸之九百萬元之債務移轉至黃振堪為借款人名義之帳內,使黃振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貸得九百萬元,貸出之金額則用以結清黃耿亮之借款。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向大埔農會所貸之上開九筆各九百萬元貸款,計八千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本金及利息均即分文未還,之後,雖陸續由黃金源設在大埔農會之帳戶內之存款扣繳少部分之利息,然迄九十一年四月間除未付之利息外,【仍有八千零六十二萬元之本金未還】,(詳如附表四)而其等所提供作為擔保之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僅約四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七百萬元),顯然不足以清償上揭之鉅額貸款及所積欠之大筆利息,致生損害於大埔農會之財產。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背信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𤄽我們都是依法辦理,依照農會規定的正常程序辦理,農會一定要有會員才可以貸款,並要提供抵押,申請的時候,我也派職員去徵信,勘查抵押物的現場,他們簽出來,我們貸款給他,核准須要經過承辦人、信用部主任、總幹事,最後要總幹事蓋章,之後就核發貸款,我的授權範圍會員抵押貸款是九百萬元,不必再陳報理事會,當時是黃金元提供土地抵押,是他要借,貸款資料交予承辦人劉玫玲辦理,但未具體指示承辦人每位貸款戶要貸多少錢,承辦人須依程序辦理徵信,又依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融局(三)第00000000號函示內容,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係限制借款人之資格,必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並未限制擔保物提供人必須為會員。三、至於非農會會員利用會員身分貸款,以迴避前開第十條第一項之限制,在該會員同意配合辦理下,尚難遽以認定違反上開規定,惟其承辦人如事先知情,是否構成背信之刑事責任,應不以違反上開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主要考量因素,而宜審究其有無徵信不實致農會遭受損失之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足稽被告並沒有違法,且大埔農會徵信估價承辦人劉玫玲確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履勘擔保貸款土地現場,並無徵信不實情形;㵂本案貸款人向大埔農會貸款所得,一直繳息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共達二千四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而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義法字第八六一二九號函指稱,該筆貸款原利息支付正常,但八十六年一月間蕭某因治平專案而藏匿後,渠透過人頭貸款之利息逾四個月未繳,而引發前屆理事會之恐慌乃至事發,足徵本件實際貸款人蕭登標於貸款當時,確有償債之能力及誠意,否則貸款人不可能繳息長達二年以上之久,所繳利息共達二千四百多萬元,換言之,上訴人確為農會營運生息設想,益明被告確無背信之犯罪意思;大埔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時價」,並非一確定具體概念,本案係爭土地係蕭登標購買用以開發,若果開發成功,其價值當比查估價更高;寭本案貸款事件係八十三年間因黃金源與蕭登標合夥購買之土地擬向大埔鄉農會貸款,被告當時擔任大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大埔鄉農會因地處偏僻地區,農會放款業務很少,存放款比例顯然偏低,而農會完全依賴信用部放款生息,用資維持員工薪資,大埔鄉農會因有此困境,被告於理監事會議時,曾多次宣佈,只要合於農會規定,鼓勵大家踴躍貸款,難得當時擔任議長之蕭登標與黃金源合夥購買之土地願意在大埔鄉農會貸款,被告基於「增加大埔鄉農會放款業務」之單純想法,才交代承辦員劉玫玲儘量配合協助完成合法之貸款手續,但被告並未指示劉玫玲違法高估貸款之擔保品或指定每人之貸款金額,也未交代劉玫玲可以不用對保即對放款人放款,又民國八十四年間,本案貸款承辦人劉玫玲,因違法篡改其丈夫曾文興向大埔鄉農會之貸款帳卡經上訴人甲○○發現後予以解僱,因此挾怨報復,藉此理由推卸渠錯誤之行政責任,此從劉玫玲與嘉義縣大埔鄉農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鈞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號)尚由鈞院審理中,雙方有仇恨,故其所供不足為被告不利益犯罪證據」等情。
(二)被告乙○○則辯稱:「其雖為信用部主任,但對於貸款案件僅係作書面審查,最後之核判權在總幹事,其不知擔保品之價值,這些貸款案為總幹事交辦,交代劉玫玲辦的,我覺得奇怪,但是不敢講,我承認錯誤,也請法官讓我有自新的機會,我年紀這麼大了,也沒為社會帶來什麼大麻煩」等情。
二、經查:
(一)另案被告蕭登標與共同被告黃金源透過被告即大埔農會總幹事甲○○之安排與協助,提供上開十筆土地為擔保,由另案被告蕭登標與案外人林傳國尋找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及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位人頭,再由被告甲○○協助上開九位人頭取得其與共同被告許銘勳、證人何憲二所出具之戶長同意書,將上開九位貸款人頭之戶籍分別遷入彼三
人之嘉義縣大埔鄉右開住所,並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嗣被告甲○○則指示另案共同被告劉玫玲以每戶需貸九百萬元,再以「反推」方式估算供擔保土地之估價,「貸得八千一百萬元」。後因證人黃耿亮將戶口遷出嘉義縣大埔鄉,另案被告蕭登標與共同被告黃金源遂再找尋共同被告黃振堪作為人頭戶,由被告甲○○指示共同被告許銘勳出具戶長同意書,將共同被告黃振堪之戶籍遷入嘉義縣大埔鄉右開住所,並指示共同被告許銘勳引用原先估價不實之證人黃耿亮不動產估價調查報告表,直接將借戶姓名欄所載之「黃耿亮」更改為「黃振堪」,亦借款九百萬元,承受原案外人黃耿亮之借款九百萬元,所貸得之八千一百萬元均轉入共同被告黃金源設於大埔農會之帳戶,再轉入其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其自上開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帳戶領出供另案被告蕭登標等人投資週轉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玫玲、許銘勳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金源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合金嘉營字第三七三四號函一份及所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取款憑條、支出與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影本計四十一份附於原審卷(見第一八九頁至二三一頁)可稽。
(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另案被告蕭登標之貸款人頭即共同被告黃三義、李天松、劉敬忠及證人林傳旺四人之戶籍,係持其所出具之戶長同意書始能遷入其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一五二號住所,進而取得大埔農會會員資格,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其有向證人何憲二取得戶長同意書將另案被告蕭登標之貸款人頭戶即共同被告陳潘冷及莊振庸遷入何憲二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二八九號之住所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至一五0頁),而共同被告許銘勳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貸款人頭戶即共同被告黃俐文、黃振堪及證人黃耿亮、游崇智四人均係被告甲○○拿上開四人之印章、身分證要其將上開四人之戶籍遷至其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大埔二八九號之住處」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一四三頁、第二三八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影本十份附於偵查卷足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卷第一八至二七頁)。雖證人何憲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出具戶長同意書予被告甲○○,案外人莊振庸找其出具戶長同意書,其認為太麻煩,故自己去辦,先辦案外人莊振庸部分,再辦被告陳潘冷部分,遷入係其去辦理」云云,惟由卷附之案外人莊振庸、另案共同被告陳潘冷之戶籍謄本記載觀之,該二人之戶籍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遷入證人何憲二之住所,顯與證人何憲二供稱:「其係先辦案外人莊振庸部分,再辦共同被告陳潘冷部分」之情形有間,所以證人何憲二之證言尚非全可採信,且共同被告陳潘冷與案外人莊振庸二人係透過被告甲○○向證人何憲二取得戶長同意書後,由共同被告黃金源持以辦理遷戶籍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黃金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第一四七頁、第二五五頁背面),故案外人莊振庸與共同被告陳潘冷均係共同被告黃金源透過被告甲○○之協助,向證人何憲二取得戶長同意書後,將二人之戶籍遷入證人何憲二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右開住所無疑。而共同被告黃金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被告甲○○對其說明要辦貸款需先遷戶口成為會員,且被告甲○○出具戶長同意書給其,目的即是在辦貸款」等語,顯見被告甲○○於本案大埔農會之超貸案係基於主導之地位。
(三)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另案被告蕭登標並未要求要貸多少錢」云云。然查,另案被告蕭登標既係負責繳納上開大埔農會八千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且該九筆借款係作為其投資竹崎鄉土地之資金調度用,其對於借款金額當知之甚詳,而提供作為上開大埔農會上開九筆貸款擔保之十筆土地,又係其與共同被告黃金源、案外人林傳國合資購買,則其對於該九筆貸款之貸款金額與擔保品之價值是否相當,是否有高估超貸之情事,應係知情。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習慣,通常係貸款人先提出其所欲借貸之金額後,金融機構方會就其申貸金額加以審酌。本件另案被告蕭登標所用以申貸之九戶人頭戶,每戶均申貸九百萬元,接近大埔農會會員可申貸最高額度一千萬元,且每筆貸款均係由被告甲○○指示共同被告劉玫玲以反推之方式對擔保品加以估價,務必讓該九筆申貸案,每筆均核貸九百萬元,若非另案被告蕭登標以其時任嘉義縣縣議會議長之身分要求被告甲○○每一貸款人頭戶均須核貸大埔農會之最高貸款額度每戶九百萬元,被告甲○○與共同劉玫玲豈有甘冒受法律制裁及貸款無法受償之風險,而自願以該農會最高額度貸放,並高估擔保品價值之理?
(四)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其與另案共同被告黃金源很早便認識」等語,惟此並不足以證明本案九筆貸款案均由共同被告黃金源主導,與另案被告蕭登標無關,且共同被告黃金源之職業為「麵包店老闆」,其在地方上之政治、經濟地位並未具份量,與另案被告蕭登標相比差距甚大,衡諸常理,被告甲○○應不致因其與共同被告黃金源為朋友之故,即甘冒法律制裁與貸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指示共同被告劉玫玲以反估之方法高估擔保品,對共同被告黃金源貸出八千一百萬元之鉅款,因此,共同被告黃金源辯稱:「其於本件人頭戶貸款案中非居於主導地位」等語,應足採信。惟共同被告黃金源既係作為本件供擔保土地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且有部分出資,而其復知悉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及被告甲○○等人欲以人頭戶向大埔農會貸款,並參與辦理該些貸款之事項,貸出款項後,又提供帳戶供另案被告蕭登標提領,顯然其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與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劉玫玲、許銘勳、白蘇秀卿間,就上開人頭戶貸款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非僅有幫助之故意。
(五)按大埔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貸放為準】,此有大埔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九九頁)。查共同被告黃金源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先則供稱:「另案被告蕭登標與我合夥(我僅占十分之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以每坪約一萬元價格買得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及九二三號土地」云云;惟其後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又供稱:「南新段二
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號四筆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八十元、一千三百八十元、二千二百元及五百六十元不等,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左右;南新段八七八、八七九號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左右;沙坑段二二一、二二二、六二九之一號土地,八十三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左右;南新段九二三號農地,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底完成買賣登記,面積為五千二百七十九點八九平方公尺約合一千五百六十坪,成交價約一千四百餘萬元」等情(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三頁)。而證人(即出售上開供擔保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號六筆土地及未供擔保之南新段七一五、七一八號二筆土地,合計八筆土地予另案被告蕭登標、被告黃金源、案外人林傳國之案外人盧啟祐之胞兄)「盧啟煌」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利用案外人其弟盧啟祐之名字向糖廠標得上開八筆南新段土地,之後又將該八筆土地以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黃金源,價格係以總坪數計算,並未計算每坪之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卷三第七0六頁背面),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份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卷可稽(見卷三第七0八頁、第七一二至七二九頁)。依該買賣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內容所示,上開八筆土地之總買賣價格為一千一百萬元,總面積為六千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換算後,「平均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格約為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見附表一備註欄第一項),即本案供擔保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
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號六筆土地平均之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而共同被告黃金源上述所供,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號四筆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初則供稱每坪約一萬元,亦即「每平方公尺約三千零二十五元」,後又改稱:「每平方公尺約一萬五千元左右,南新段八七八、八七九號二筆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左右」,足見共同被告黃金源上開有關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號六筆土地之買賣價格之供述明顯偏高,尚難採信,應以證人盧啟煌之證言為可採,故上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號六筆土地,其實際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僅約為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另案被告蕭登標與共同被告黃金源等人合資購買供擔保之上開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及九二三號七筆土地與沙坑段六二九之一、二二一、二二二號三筆土地,合計十筆土地,總面積為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平方公尺,有上開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四、四三、四0、三七、七二、二七、四九、一七、二一、二0頁),其中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
七八、八七九號六筆土地,以證人盧啟煌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三十六元計算,乘以該六筆土地總面積五九九五‧九七平方公尺,實際總交易價格約為九百八十萬九千四百零七元;其中南新段九二三號一筆土地,以共同被告黃金源所供實際交易價格約為一千四百萬元計算,其中沙坑段六二九之一、
二二一、二二二號三筆土地,以被告黃金源所供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八百元,乘以該三筆土地總面積一萬零八百一十二平方公尺,實際總交易價格約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故上開十筆土地實際買賣總價金應僅四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七元左右(見附表一實際交易價格總計欄),且另案被告蕭登標等人購買上開十筆土地之時間,均約在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間,與其等利用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莊振庸、陳潘冷、黃俐文及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名人頭戶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之時間相隔甚近,顯見「當時上開十筆土地之時價僅約在四千三百二十七萬一千零七元左右」,至於該土地現是否在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之特定區或故宮博物院南區分院是否設於嘉義縣太保市,土地價值縱有上漲,亦係近年之事,尚難據為貸款當時高估之藉口,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峰名、葉賢德欲證明該地區土地價格,核無必要。從而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白蘇秀卿、劉玫玲與許銘勳等未依該農會上開估價辦法之規定,以擔保品之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核貸九成作為放款之最高限額,反而對另案被告蕭登標所提供之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案外人莊振庸、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名人頭戶,【每戶均核貸九百萬元,合計貸出八千一百萬元】,與上開供擔保之十筆土地購買之「總價格差距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其違法估價超貸之情形至為明顯。
(六)又共同被告劉玫玲因遵照被告甲○○之指示,為使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案外人莊振庸、被告陳潘冷、黃俐文、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九名人頭戶,每戶均能貸款九百萬元,故以「反推」之方法估定上開十筆供擔保土地之價格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玫玲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復有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九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一、二四、三一、四六、五四、六二、
六九、七六頁、見附表一、二)。查該不動產調查表係該農會之徵信估價業務承辦人即共同被告劉玫玲「於辦理上開九筆貸款之擔保品估價時,須依前揭九位人頭每人貸款九百萬元之額度推算出每平方公尺之估價」表,為農會放款業務上之文書,共同被告劉玫玲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且依上開九份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示,南新段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號四筆土地,係供作人頭戶共同被告黃三義借款九百萬元之擔保,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埔農會,共同被告劉玫玲將該四筆土地均核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分別提高為當時公告現值之十四至五十三倍不等,約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十八倍;南新段八七八、八七九號土地,其中南新段八七八號土地作為人頭戶即證人林傳旺借款九百萬之擔保,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埔農會,南新段八七九號土地,分別供作人頭戶即共同被告劉敬忠、李天松各借款九百萬元之擔保,設定第一及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一千零八十萬元予大埔農會,共同被告劉玫玲將該二筆土地核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為公告現值之五十三倍,約為實際交易價格之十八倍;南新段九二三號土地,係供作人頭戶案外人莊振庸與證人黃耿亮、游崇智、共同被告陳潘冷各借款九百萬之擔保,並分別設定第一、二、三、四順位各一千零八十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埔農會,共同被告劉玫玲將該筆土地核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約為當時公告現值八百四十元之二十三倍,約為實際交易價格之七倍;沙坑段
二二一、二二二、六二九之一號三筆土地,係供作人頭戶共同被告黃俐文借款九百萬之擔保,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埔農會,共同被告劉玫玲將該三筆土地均核估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五百元,為公告現值之七倍,實際交易價格之一‧四倍(以上見附表二)。由上開說明,可明顯看出同係南新段之土地,共同被告劉玫玲將南新段九二三號土地估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元,而將其餘二四八、二四九、五四二、七一二、八七八、八七九號之土地則均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每平方公尺相差一萬一千元,同一地段之土地估價竟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共同被告劉玫玲以反推方式估價之情形十分明顯,益徵共同被告劉玫玲之自白足以採信。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告劉玫玲挾怨報復」云云,惟共同被告劉玫玲所為之自白,足以使其自己構成犯罪,其應不致為此種虛偽陳述,且前開供擔保土地估價之缺失十分明顯,被告甲○○不致無法發覺,若非經其授意,該些貸款案實難以核准,因此,被告甲○○所辯,無法採信,至共同被告劉玫玲雖與大埔農會有確認僱佣關係存之民事訴訟,惟係民事糾紛,且並非與被告甲○○私人之糾葛,與本案之刑事責任也不能相比,尚難僅依此民事訴訟糾紛動搖共同被告劉玫玲與事實相符可信的陳述。參以上開十筆土地經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鑑定八十四年間土地之現值之結果,上開南新段七筆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僅在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八百元之間,遠低於另案共同被告劉玫玲所估之一萬九千元至三萬元間;上開沙坑段三筆土地之價格每平方公尺僅在四百至五百元之間,遠低於另案共同被告劉玫玲所估之二千五百元,此有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府地價字第一三六三七二號函一份及所附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見卷二第四七二至四七四頁),是被告甲○○、共同被告劉玫玲為使另案被告蕭登標等人所提供之九位人頭貸款戶均能各貸款九百萬元,以反推之方法計算擔保不動產之價格,違背其任務高估違法核准超貸之事實,至為灼然。
(七)查本件貸款係以反推之方法計算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進而違背其任務高估違法核准超貸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甲○○所謂:「當時擔任大埔鄉農會之總幹事,大埔鄉農會因地處偏僻地區,農會放款業務很少,存放款比例顯然偏低,而農會完全依賴信用部放款生息,用資維持員工薪資,大埔鄉農會因有此困境,被告於理監事會議時,曾多次宣佈,只要合於農會規定,鼓勵大家踴躍貸款,難得當時擔任議長之蕭登標與黃金源合夥購買之土地願意在大埔鄉農會貸款,被告基於增加大埔鄉農會放款業務之單純想法」,被告確無背信之犯罪意思」等語,查被告違法估價超貸已如前述,大埔鄉農會縱因地處偏僻地區,農會存放款比例顯然偏低等情,鼓勵踴躍貸款,亦應於合法之程序為之,是其聲請傳喚證人林宗德、葉錦榮欲證明所辨大埔鄉農會因地處偏僻地區,農會放款業務很少,存放款比例顯然偏低,鼓勵貸款等情,核無必要。
(八)共同被告許銘勳雖辯稱:「其受被告甲○○指示,出具戶長同意書將上開貸款人頭戶即共同被告黃俐文、證人黃耿亮、游崇智之戶籍遷入其位於嘉義縣大埔鄉之右開住所,但其當時未在大埔農會信用部任職,對於該些人頭戶向農會貸款,並不知情,因而其與被告甲○○等人就人頭戶黃耿亮、游崇智及共同被告黃俐文之超貸背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一般人須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始得辦理放款,故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擬利用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充當貸款人頭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承辦人員,如事先知悉該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係違法放款。又依規定非農會會員不得向農會貸款,且辦理放款時,如事先知悉會員充當其他非會員之貸款人頭時,縱使有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亦不得放款,且每名會員貸款額度亦有一定限度,以分散貸款風險。另放款承辦應評估貸款人之信用,應遵守「公益性、安全性、成長性、流動性、收益性」等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而本案系爭之貸款,是否應注重貸款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此當為農會從業人員之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白蘇秀卿、劉玫玲及許銘勳所明知。共同被告許銘勳雖否認知悉戶籍遷入其住處之證人黃耿亮、游崇智及共同被告黃俐文將作為貸款人頭戶一事,惟由被告甲○○主導並運作本件人頭戶貸款案件,且該些人頭戶所貸之款項合計達八千一百萬元,對於放款業務經營不易之大埔農會而言,實屬重要,被告甲○○於要求共同被告許銘勳出具戶長同意書時,對於該些遷入之人頭戶係為辦理貸款,應無未加告知之理,而共同被告許銘勳身為農會之從業人員,對於利用人頭戶貸款將導致農會徵信失誤,未來求償發生困難,從而使農會受有損害之情,亦應有所知悉,是共同被告許銘勳與被告甲○○等人間就人頭戶黃耿亮、游崇智及共同被告黃俐文之違法超貸部分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足認定,共同被告許銘勳所辯,尚難採信。
(九)共同被告許銘勳於證人即貸款人頭戶黃耿亮將戶籍遷出嘉義縣大埔鄉後,被告甲○○又指示其出具戶長同意書,將另案被告蕭登標另尋之貸款人頭即共同被告黃振堪遷至其右開住所,嗣即向大埔農會申請貸款,並由被告甲○○具體指示其將證人黃耿亮之名字改掉,沿用以往證人黃耿亮貸款之徵信資料,無須再為徵信,故共同被告黃振堪亦自大埔農會貸得九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許銘勳另案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僅更改借款戶姓名之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共同被告許銘勳於原審雖辯稱:「其係沿用以往之徵信資料,此為貸款戶換單之程序而已,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查,貸款戶變更後,貸款戶不同,其信用狀況自亦有異,且貸款之時間不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格亦會有所波動,與同一借款戶換單之情形不同,允宜另作徵信,以決定貸款金額,而共同被告許銘勳竟未另作徵信,即在告甲○○之指示下,沿用不同貸款戶之徵信資料,貸與相同之金額,此顯與一般放款之作業程序及上開大埔農會之不動產估價規定有違,共同被告許銘勳此部份違背其任務,違法超貸之事實,甚為明顯。
(十)被告甲○○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具體指示主辦人要貸多少錢,其要主辦人去徵信,遷戶口後另案被告蕭登標與被告黃金源才告訴其要用這些人頭貸款」云云;被告即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乙○○於審理時供稱:「貸款最後核判權是總幹事,其不知擔保品之價值,其僅依一般放款處理,其不知上開貸款是總幹事交辦,亦不知人頭是何人找的」云云;共同被告白蘇秀卿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僅是代理,其不清楚程序,其信任資深承辦人意見才蓋章」云云。惟查,被告甲○○具體指示大埔農會辦理放款估價職員即共同被告劉玫玲及許銘勳二人對另案被告蕭登標等人所提供之人頭戶各貸款九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劉玫玲、許銘勳於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又被告乙○○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其知道林傳旺等九人之貸款係由被告即該農會總幹事甲○○先預設貸放額度後,再指示共同被告即承辦人劉玫玲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之評估單價,並無按一般放款程序土地市價,其因不敢違抗總幹事甲○○之意思,故未對共同被告劉玫玲不動產調查表簽註意見,即在核章後轉呈總幹事即被告甲○○批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卷),顯見被告甲○○於本案大埔農會超貸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而被告乙○○對共同被告劉玫玲遵照被告甲○○指示,未依規定估價,違法超貸之事實應係知情。至共同被告白蘇秀卿平常雖非負責放款業務,僅係被告乙○○之代理人,然其係本案九筆貸款之主導者即共同被告甲○○之妻,並同在大埔
農會任職,且其代理被告信用部主任乙○○所核准之共同被告劉敬忠、李天松與證人林傳旺之貸款,其等之戶籍均係由被告甲○○出具戶長同意書後始得以遷入其與被告甲○○位於嘉義縣大埔鄉之住所,而其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亦自承:其確知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與證人林傳旺四人將戶籍遷入其住所,並見過共同被告李天松及劉敬忠二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五0頁),可見其對於另案被告蕭登標、共同被告黃金源與被告甲○○利用共同被告劉敬忠、李天松與黃三義為向大埔農會貸款之事,應當知情。且共同被告劉玫玲及許銘勳於原審審理時復均供稱:「徵信之結果,信用部主任有退件之權利」等語,足見被告乙○○與白共同被告蘇秀卿對於擔保放款之估價結果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僅有形式上為金額正確與否之審核權。參以共同被告劉玫玲對供擔保不動產所估之價格高達公告現值之七倍到五十三倍,不僅其中相同地段(南新段)不同地號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估價相差一萬一千元,且南新段九二三號土地,竟以設定第一、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之方式分別為案外人莊振庸、證人黃耿亮、游崇智、共同被告陳潘冷之貸款擔保,迥異於一般放款之設定擔保方式,被告乙○○時任信用部主任,對此不合理之放款情形應顯而易見,而共同被告白蘇秀卿當時雖僅係兼代理信用部主任,惟其既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中自承:其自五十二年間即任職於大埔農會分別曾任職於供銷部、信用部、會計股等部門,七十年間開始擔任會計股長,八十六年元月底又兼任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迄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以其長期在農會信用部工作之經歷,其對於該農會擔保放款之估價業務與規定應非全然不知,且依照其所核准之共同被告劉敬忠、李天松與證人林傳旺三人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作為貸款擔保之南新段八七八、八七九號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六十元,共同被告劉玫玲將該二筆土地之價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元,為公告現值之五十三倍,其高估之情形十分明顯,其自難以其僅係代理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而諉為不知。被告乙○○於審查上開共同被告黃三義、黃俐文、陳潘冷、黃振堪、案外人莊振庸及證人黃耿亮、游崇智七筆貸款與共同被告白蘇秀卿於審查被告李天松、劉敬忠及證人林傳旺三筆貸款時,對上開十筆貸款之不合理情形既顯而易見,而其等竟未依權責加以退件或加註意見,反予以核章,其違背任務之情應堪認定。且被告乙○○、共同被告白蘇秀卿事先分別知悉另案被告蕭登標與共同被告黃金源先後利用被告黃三義、案外人莊振庸、共同被告陳潘冷、黃俐文、證人黃耿亮、游崇智、共同被告黃振堪、李天松、劉敬忠及證人林傳旺十名人頭戶向大埔農會貸款,事後又違背其等任務,對於共同被告劉玫玲、許銘勳所製作高估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未予以退件或加註意見,反予以核章,顯見其等與另案被告蕭登標、被告甲○○、共同被告黃金源、劉玫玲、許銘勳間就其等所分別核准之上開人頭戶超貸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十一)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及黃振堪雖坦承其等知悉將作為貸款人頭戶,惟於原審均辯稱:「彼等不知貸款之擔保品價值及貸款金額,並無背信之故意」云云。且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雖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均供稱:「係被告黃金源利用其等為人頭向大埔農會貸款,不知被告蕭登標是否為實際貸款人」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六號偵卷);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於偵查中亦均稱:「係被告黃金源要貸款,以其等當人頭」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亦均供稱:「係共同被告黃金源要向大埔農會貸款,故向其等要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以加入成為大埔農會之會員」云云。惟此為共同被告黃金源所加以否認,並供稱:「該些貸款人頭皆為另案被告蕭登標及案外人林傳國所找來」等語。另由共同被告李天松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自承:「約十年前另案被告蕭登標尚未從政,在嘉義市○○路開設茶行,其即與另案被告蕭登標熟識」等語;共同被告陳潘冷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自承:「係另案被告蕭登標介紹其進入縣議會當掃地等雜役之工友」等語;共同被告黃俐文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其丈夫侯瑞煌為另案被告蕭登標選民服務處總幹事,另案被告蕭登標與其及其丈夫有不錯之交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六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三四頁背面、第三0頁背面);共同被告黃三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原係案外人林傳國之司機」等語觀之,本案大埔農會貸款人頭戶多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或案外人林傳國有一定之交情,參以共同被告劉敬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黃金源家中有老婆、兒子,其與共同被告黃金源很熟,故充作其貸款人頭」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九七頁),惟此顯與共同被告黃金源僅有三女兒,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之情形不符,益徵共同被告劉敬忠所為上開供述不可採信,從而,共同被告黃金源所稱:「本案貸款人頭戶均係被告蕭登標及案外人林傳國所尋,非其所尋找」等語,應足採信。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於偵、審中所稱:「係被告黃金源要向大埔農會借錢,始要其等當貸款人頭」云云,均屬迴護另案被告蕭登標之詞,不足採信。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一般人須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信用部始得辦理放款,故對非屬農會會員或贊助會員之人擬利用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充當貸款人頭向農會貸款時,農會信用部之放款承辦人員,如事先知悉該事實,依法均不得同意放款,否則即係違法放款。
再者,以人頭戶貸款將影響金融機構徵信之正確性及日後求償之可能性,尤其在基層農會、漁會或信用合作社,其為分散貸款風險,遂限制每名會員之最高貸款額度,而以人頭戶貸款將使幕後取得資金者規避每名農、漁會或信用合作社會員貸款最高額度之限制,造成資金集中於一人使用,形成放款之風險,並非合乎規定之行為,此應為農會會員甚或一般人所知悉。查本件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及黃三義雖對供擔保之土地價值,甚至借款之額度無所悉,惟其等對作為另案被告蕭登標與案外人林傳國向大埔農會貸款人頭戶,所貸出之款項將供另案被告蕭登標使用之事既屬知情,而其等亦對此種以人頭戶貸款作法有違作業規定,且將造成銀行徵信與日後求償之風險等情形有所認識,而其等竟仍自願提供身分證件,交由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共同被告黃金源、被告甲○○、共同被告劉玫玲等人向大埔農會辦理借款後,所借得之款項再供另案被告蕭登標使用,則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及黃三義就其等各自作為貸款人頭戶部分,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共同被告黃金源及被告甲○○、乙○○、共同被告劉玫玲、許銘勳、白蘇秀卿間,應有背信犯意之聯絡甚明,不能僅以其等不知擔保品之價值或貸款額度,即認其等與被告甲○○等人無犯意之聯絡。
(十二)又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案外人莊振庸、共同被告陳潘冷、黃俐文、證人林傳旺、黃耿亮(證人黃耿亮之貸款,後由另案被告黃振堪承接)、游崇智九名人頭戶,先後向大埔農會借款合計八千一百萬元後,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正常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尚有八千零九十七萬之本金未受清償,而迄九十一年四月間,尚有八千零六十二萬元之本金未受清償,此有大埔農會借款人貸款、催收相關資料明細表及放款分戶卡各九份及大埔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埔信字第0八九六號函與所附之附於原審卷可稽(見第六一三頁至第六八四頁、第八三0至八三一頁、見附表四),大埔農會顯然受有重大之損害。是被告甲○○、乙○○、劉玫玲、許銘勳共同違背任務,致大埔農會之財產受有損害,應足認定。
(十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為「身分犯」,此部份被告甲○○、乙○○二人分別為大埔鄉農會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是為大埔鄉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符合背信罪之身分犯要件。背信罪之犯罪行須行為人「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之「任務」當然是指行為人之「事務應為事項」,但此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違法要素存在」,雖然是兩個構成犯罪要件,一為客觀行為要件,另一為主觀違法要素要件,但是在實際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充實構成要件時,此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及主觀違法要素之存在事實,是相互影響,同時存在的,換言之,就「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條件而言,違法意圖與違背任務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要件,可以獨立討論,但是就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而言,必須對客觀存在之犯罪行為之事實,結合其他相關之「事實」,就二者之關係【推論】出主觀違法要素之不法意圖事實【同時存在】,亦即,主觀違法要素之不法意圖事實與違背任務之行為事實,互有前因後果的關係,此兩個事實是同時充實此兩個犯罪構成要件。又背信罪為「結果犯」,以是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利益活其他利益」為要件。本件大埔鄉農會人員貸款予人頭戶黃三義等九人達八千一百萬元,是否觸犯背信罪,不單是以其貸款手續是否違背相關法令為依據,事實上相關貸款之文件,表面上仍符合規定,如貸款人是農會會員,有徵信程序,且每人貸款未超過一千萬元,表面上與一般貸款程序並無不同,關鍵點不在相關規定與文件是否符合,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而是整個案情脈絡下,是否同時浮現違背任務行為及其不法意圖之事實?本件貸款只是另案被告蕭登標欲以土地超額貸款供其週轉使用,而由被告甲○○決定加以配合,此由其中人頭戶之產生過程,貸款金額預定每人九百萬元,而不顧各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值不一之事實,先決定要貸款金額,再反推放款之金額及放款率,並無真正徵信及核估土地之價值,並非一般針對借款人經濟力量及擔保土地價值決定貸款與否,而是先決定貸,再辦貸款手續,顯然違背承辦審核貸款職務之要求,尤其本件貸款並無用以正當投資之任何事證,全部任由蕭登標使用,僅以人頭會員,能以土地貸到幾近二倍之貸款,超貸金額約近三千七百萬元之多,與一般單純違背貸款規定之情形顯然有異,就其整個貸款程序而言,被告甲○○是因為蕭登標身為嘉義縣議會議長之身份,為其不法取得貸款金額使用,而違背審核貸款之任務,並非真正之貸款(未評估借款人之使用資金計劃、回收之利潤、還款計劃及擔保之確實),此貸款之金額即是被告甲○○等人之損害大埔鄉農會之利益也是另案被告蕭登標之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借款之蕭登標及貸款之被告甲○○如此強烈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下,始有違背任務之貸款行為。被告甲○○辯稱:非農會會員利用農會會員身分貸款,如經會員同意,應不算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其並未違法,且有二度履勘土地現場,並無徵信不實等情,就相關法令規定、函示及出差報核聯,似乎有其道理,但是本件貸款根本不是一般貸款,毫無貸款之考慮,被告甲○○只圖私人之關係,不顧大埔鄉農會及會員全體之利益,將該農會之資金私相授受,顯然違反其任務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本件只是利用人頭戶之會員符合貸款要件,該人頭戶並不符合貸款要件,擔保之土地也超額估價,與一般非會員利用會員貸款,其會員本身仍符合貸款之要件不同,當然仍是違法,至核准貸款程序中,履勘土地現場本是貸款程序之一,在先以決定「貸款」予蕭登標之前提下,連貸款金額都已決定每人九千萬元,徵信履勘現場,無非應付了事並避人耳目,不能以程序完備,反而說其貸款為真實,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十四)背信罪係「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決定背信犯行之既遂或未遂。本件實際上是由蕭登標與被告甲○○主謀策劃,利用人頭會員及低價土地貸款使用,是蕭登標借得貸款時,被告甲○○之背信罪已成立,至實際借款人蕭登標或人頭戶黃三義等九人是否依約返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只是背信罪既、未遂之問題」,並非背信罪是否成立之問題。本件貸款迄九十一年四月止,尚欠本金八千零六十二萬元,利息共繳二千四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並均經拍賣中或聲明參與分配(詳如附表五),有嘉義縣大埔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埔信字第第0八九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三0及八三一頁),可見本件貸款本金大部分仍未償還,只償還利息二千四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並已追償中之事實,均經原審查證明確,被告甲○○以本件貸款有繳息二千四百多萬元,認無徵信不實情形,惟本件假貸款之名,實際上是不應貸款及超額貸款之背信犯行,雖有繳利息,但這只是貸得款項後,依約本應為之債務,實際上本金八千多萬元一直未清償,對大埔鄉農會已造成鉅大損害,被告甲○○之背信罪已既遂,而繳息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被告甲○○所辯本件已繳息,並無徵信不實等情尚屬誤會,自不足採。本件由貸款情事之不正常,已經可以認定被告甲○○背信犯行,雖因實際貸款人蕭登標於八十六年間被提報流氓,可能使本件繳息不正常,但是被告甲○○之背信犯罪事實早已成立,不論本件貸款停止繳息之原因為何,都不影響其背信罪責,所辯不足採。
(十五)本件土地貸款超貸三千八百多萬元,主要是以每人貸款九百萬元最高限額(總幹事權限),其貸款之時價根本與該土地之價值無關,不論土地之地段、價位及發展,以一人核准九百萬元之貸款金額反推算出土地之時價,自欺欺人,被告甲○○空言該土地若開發成功,其價值比查估價更高,如何可以採信?貸款本有一定標準,蕭登標縱使願意在大埔鄉貸款,被告甲○○也應依規定審核貸款,但其卻拋棄總幹事之職務上應當之作為,不作任何審核,反而任憑蕭登標要貸多少就貸多少,違背其任務甚明,所辯是為大埔鄉農會之業務等情顯不足採。另被告甲○○以貸款利息是否已繳二千多萬元,是否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未繳息是否因蕭登標被提報流氓有關,其中繳息及追償部分,原審已查明在卷,是否因蕭登標被提報流氓,致貸款利息未繳,與被告甲○○之背信犯行無關。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乙○○背信犯行亦堪認定。查本件貸款係以反推之方法計算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進而違背其任務違法核准超貸之事實,則被告甲○○、乙○○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劉玫玲共同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農會,不實登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劉玫玲、白蘇秀卿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書對此雖未引用起訴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本人尚無損害發生,則不得謂已達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黃耿亮向大埔農會之貸款,其本息業已清償完畢,大埔農會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核被告甲○○、乙○○就辦理證人黃耿亮貸款案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核被告甲○○、乙○○、就辦理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案外人莊振庸及證人林傳旺、游崇智貸款案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又按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共同被告黃金源、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雖非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惟共同被告李天松、劉敬忠、黃三義、陳潘冷、黃俐文、黃振堪充當另案被告蕭登標之貸款人頭;共同被告黃金源參與辦理本案之貸款案件,並充作供擔保土地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均分別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及為大埔農會處理事務之被告甲○○、乙○○、共同被告白蘇秀卿、劉玫玲、許銘勳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三)。被告甲○○、乙○○先後多次共同背信既遂及一次背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共同連續背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連續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興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貸款係以反推之方法計算高估擔保不動產之價格,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進而違背其任務違法核准超貸之事實,此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行使部分,公訴人起訴書對此部分雖未引用起訴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應認已經起訴,原審法院漏未併予審理,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大埔農會總幹事,乙○○為大埔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甲○○對於放款業務有最終決定權,而其竟不思正派經營,而與另案被告蕭登標、案外人林傳國等人主導本件人頭戶貸款案,致大埔農會受有重大損害,被告乙○○為放款業務之承辦人,明知該些人頭戶貸款與作業規定不符,竟仍接受被告甲○○之指示,予以辦理,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違法貸款,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及其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乙○○均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於偵查及原審有所辯解,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悔意,其既已退休未再擔任大埔鄉農信用部主任之職,又現已年歲高達七十三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甲○○為大埔農會總幹事,對於放款業務有最終決定權,竟不思正派經營,而為前揭違法之貸款,致生大埔農會受有損害,所宣告之刑本應依法予以執行,惟查被告甲○○係因考量大埔鄉農會存放款比例偏低,經營上確有其困難之處,因此其為大埔鄉農會得以賺取貸款利息,且本案貸款人向大埔農會貸款後,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繳交利息共達二千四百零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七元,足見其用意尚非無可憫恕,復念其於九十年九月起即罹患「⑴高血壓心臟病。⑵心絞痛、運動心電圖陽性反應。⑶二、三尖瓣閉鎖不全。⑷腦血管小阻塞,頸椎動脈狹窄。⑸出血性胃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⑹頸椎退化性關節疾病。⑺慢性C型肝炎。⑻膽囊息肉樣病變。⑼慢性腎功能障礙。⑽高尿酸血症」等疾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足憑,又其現提倡研發燒竹碳之技術,幫助大埔地區農民開創竹材之第二春,對該地區農民貢獻良多,此有中國時報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之剪報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並宣告罪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諭知甲○○緩刑伍年,乙○○緩刑四年。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共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三月三十日先後偽造不知情之證人即人頭戶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三人各為九百萬元貸款債務人之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並進而行使,該三份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交付大埔農會收執作為放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及大埔農會之權益。其等又共同承繼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四月一日、四月一日先後偽造證人即不知情之人頭戶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三人各為九百萬元貸款債務人之擔保放款借據各一份,並進而行使該三份偽造之擔保放款借據交付大埔農會收執為放款憑證,使該三份之人頭借款契約均能繼續有效存在,足以生損害於於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及大埔農會之權益,因認被告甲○○、乙○○另涉有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一)共同被告劉玫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除共同被告黃振堪之部分外,其餘八位借款人頭戶之擔保貸款借據上之簽名,均為其所簽,其係因名義上之借款人未到,所以,被告甲○○交代其代為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背面),而該八份借款擔保借據上借款人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辨識,已足以辨認出於同一人之手,有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八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一至一八七頁),足見證人林傳旺、游崇智及黃耿亮三人擔保放款借據上之簽名,應為被告甲○○指示共同被告劉玫玲代簽。是本件被告甲○○、乙○○是否犯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厥應探討者為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黃金源、劉玫玲四人,對於案外人林傳國未經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三人允許,即以之為貸款人頭戶之事是否知情。
(二)證人林傳旺、黃耿亮、游崇智三人向大埔農會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其等並未簽名,其等係因案外人林傳國佯稱要增加幽靈人口,便利其競選大埔農會代表,始同意將其等之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交給案外人林傳國,並不知要貸款,證人林傳旺有將印章交予案外人林傳國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足見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有將身分證及戶籍資料交予案外人林傳國,應無疑義。
(三)共同被告黃金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三人是案外人林傳國自己去找的,其不知該三人是否同意,案外人林傳國將證人林傳旺、黃耿亮三人之資料交給其後,其便將資料交給農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三九頁背面);而共同被告劉玫玲亦供稱:「被告甲○○叫其準備整套之貸款資料交給他,其除對被告黃俐文之貸款辦理對保外,其餘貸款戶之授信契約書對保等相關資料,均係由總幹事拿回來,拿回來時均已填好,且已對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第五四二頁);另證人黃耿亮證稱:「其將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給案外人林傳國去遷戶口,但不清楚有無交付印章」等語;證人游崇智證稱:「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簽名」等語;證人林傳旺證稱:「借據上之印章確實為其所有,該印章係案外人林傳國以要幫其遷戶口加入農會會員為由拿走,直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才歸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顯見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三人作為貸款人頭之事,均係由案外人林傳國進行接洽,且其等之借款資料、印章等物均係由案外人林傳國提供,且案外人林傳國將資料交予共同被告黃金源時,證人林傳旺、游崇智及黃耿亮三人之身分、戶籍資料、印章業已齊備,而依據一般生活經驗,案外人林傳國於交付證人林傳旺、游崇智及黃耿亮三人之印章與貸款資料予共同被告黃金源、被告甲○○時,實不可能將其未獲該三人同意即逕以之為貸款人頭之事告知共同被告黃金源、被告甲○○等人,從而共同被告黃金源、甲○○、乙○○及共同被告黃金源、劉玫玲亦無從知悉該事實,衡諸常情,共同被告劉玫玲依據上開資料,應會認定證人林傳旺、游崇智業已同意作為貸款人頭戶。
(四)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甲○○、乙○○依據案外人林傳國所交付之資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應會認定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三人業已同意作為貸款人頭,其等對於案外人林傳國未經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三人同意,逕以其等為貸款人頭之事,應不知情,而在銀行實務上,承辦人員代客戶書寫文件、姓名後,加蓋客戶印章之事亦屬多見,其行為或有不當,惟不能僅以此即認定承辦人員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公訴人僅因證人林傳旺、黃耿亮及游崇智不知其等係充作被告蕭登標之貸款人頭戶,而未斟酌上開情狀,即遽認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黃金源、劉玫玲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彼等此部分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彼等前揭論罪科刑之共同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背信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
┌───┬───────┬─────────────────┬─────┐│編 號│ 貸款戶姓名 │ 參與之共犯 │ 備 註 │├───┼───────┼─────────────────┼─────┤│一 │ 李天松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白│ ││ │ │蘇秀卿、劉玫玲、李天松 │ │├───┼───────┼─────────────────┼─────┤│二 │ 劉敬忠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白│ ││ │ │蘇秀卿、劉玫玲、劉敬忠 │ │└───┴───────┴─────────────────┴─────┘┌───┬───────┬─────────────────┬─────┐│三 │ 黃三義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林│ ││ │ │玉枝、劉玫玲、黃三義 │ │├───┼───────┼─────────────────┼─────┤│四 │ 黃俐文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白│ ││ │ │蘇秀卿、劉玫玲、許銘勳、李天松 │ │├───┼───────┼─────────────────┼─────┤│五 │ 陳潘冷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林│ ││ │ │玉枝、劉玫玲、陳潘冷 │ │├───┼───────┼─────────────────┼─────┤│六 │ 莊振庸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林│(莊振庸已││ │ │玉枝、劉玫玲、莊振庸 │死亡) │├───┼───────┼─────────────────┼─────┤│七 │ 林傳旺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白│ ││ │ │蘇秀卿、劉玫玲 │ │├───┼───────┼─────────────────┼─────┤│八 │ 游崇智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林│ ││ │ │玉枝、劉玫玲、許銘勳 │ │└───┴───────┴─────────────────┴─────┘┌───┬───────┬─────────────────┬─────┐│九 │ 黃耿亮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林│此部份貸款││ │ │玉枝、劉玫玲、許銘勳 │之本息已歸││ │ │ │還,應成立││ │ │ │背信未遂罪│├───┼───────┼─────────────────┼─────┤│十 │ 黃振堪 │蕭登標、林傳國、黃金源、甲○○、林│此為接替黃││ │ │玉枝、劉玫玲、李天松 │耿亮之人頭││ │ │ │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