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六號 A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 秋 諒選任辯護人 蔡 敬 文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移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秋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葉茂雄,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附記欄內「玖伍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葉茂雄」之印文捌枚、偽刻「玖伍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偽造之玖伍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顏川清」、「葉總」、「吳」署名等之送貨單壹紙、偽造之玖伍德封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壹紙、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葉茂雄,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壹枚,暨偽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附記欄內「玖伍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葉茂雄」之印文捌枚、偽刻「玖伍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偽造之玖伍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顏川清」、「葉總」、「吳」等署名之送貨單壹紙、偽造之玖伍德封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之送貨單壹紙、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秋諒與葉茂雄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合資購買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五樓之六房屋(暨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吳秋諒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並以玖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伍公司)名義與出賣人許李春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登記葉茂雄配偶葉劉美卿名義,作為葉茂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甫設立之玖伍公司辦公室,期間吳秋諒曾要求設定抵押權未被葉茂雄接受。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某日,吳秋諒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後,於其住處偽造以葉茂雄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二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加蓋偽造「葉茂雄」之印文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對葉茂雄之財產於二百萬元及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嗣葉茂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時,吳秋諒於該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為證明葉茂雄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本票,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證據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間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玖伍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自行偽造附記欄:「一、房屋吳秋諒出資三十二萬五仟元整。二、84.7.16葉茂雄向吳秋諒借貳佰萬元整84.10.26」,並於其上加蓋偽造「玖伍有限公司」二枚與「葉茂雄」之印文八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葉茂雄,復因葉茂雄一再否認有與吳秋諒一同至台東,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一號),於偵查中鑑定出印章並非如吳秋諒所言係公司及葉茂雄印鑑章,而係偽造,吳秋諒又承上開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玖伍公司之送貨單一紙,其上記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顏川清,(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字樣暨署名(顏川清、葉總、吳),用以證明葉茂雄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並於隔日返回後在其住處交付葉茂雄借款二佰萬元,及葉茂雄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足以生損害於顏川清、「葉總」、「吳」(姓名不詳)等人。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上開本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附記欄為吳秋諒偽造而起訴之後,葉茂雄再提出上開送貨單為偽造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偵查中吳秋諒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偽造玖伍德封有限公司(下稱德封公司,有別於玖伍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一紙,並偽造「葉茂雄」之簽名於客戶簽收欄上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偵查庭中提出其影本為答辯,均足以生損害於葉茂雄及德封公司,又承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具狀偽造德封公司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德封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葉茂雄之簽名一紙,表示葉茂雄於當日簽收貨物之意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送貨單,足使人誤認葉茂雄為客戶予以簽收之事實,亦足以生損害於葉茂雄。

二、案經葉茂雄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秋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葉茂雄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登記在告訴人葉茂雄太太名下,惟矢口否認本票係偽造,亦否認嗣後所提出之多次文書證據係偽造,並辯稱:告訴人與伊確實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出貨(指棺木)的,與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不同,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玖伍公司」、「葉茂雄」之印文暨本票上「葉茂雄」之印文之結果,沒有鑑定是誰偽造的,告訴人確實有跟我們借二百萬元,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有送貨(指彈簧床)到被告住處並至關廟土雞城吃飯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葉茂雄指訴歷歷,並有被偽造之「發票人為葉茂雄,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簽發,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無條件兌付」之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第十四頁、偵查卷一第八頁、第八十頁),且該本票上之「葉茂雄」印文,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認與告訴人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申請之董事長印鑑證明書上,有關「葉茂雄」印文,雖近似而實不同,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三七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一第七九頁),自應係屬偽造。又被告固持該本票向原審民事庭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四號民事裁定准許,惟嗣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有原審調閱之該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四頁、第二0六頁)。

(二)再查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為證明該本票之真正,而於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上揭如事實欄上所載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末端附記欄內記載,以為借款之證明。惟查該契約書末端附記欄內之「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之印文,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精密儀器放大檢視鑑定結果,認為與告訴人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所申請之公司、董事長印鑑證明書上,就有關「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印文,雖近似而實不同(見偵查卷一第七九頁),自應係屬偽造,此有該局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0三七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其中玖伍公司之印章亦應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且被告亦直陳告訴人葉茂雄曾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交付公司等之印鑑證明書等情,核與告訴人所陳被告確有向其索取印鑑證明等情大致相符,則被告以之為樣本而偽刻,甚有可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拿該印鑑證明書到伊家,同意在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末端寫附記欄內之記載給伊,附記欄是伊寫的,雙方蓋章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惟為告訴人否認,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請求借款、暨取得借款,有無見證人、保證人以確保被告之債權,亦未據被告陳述其間情形,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末亦無從見其性質不同之「借款」始末及確保債權等情,況此筆系爭借款二百萬元金額非小,竟以附記方式填載於性質不同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末(亦與出資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情形不合),此外,又未載明雙方之約定利息、何時起算、何時屆期清償、或保證人等情節,均與常情不符,所辦自不足採。

(三)嗣被告為圓上開告訴人向伊借款二百萬元之情節,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據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案外人顏川清出具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玖伍公司送貨單壹紙(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顏川清,(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字樣暨顏川清、葉總、吳之署名,用以證明葉茂雄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見偵查卷二第一頁、第七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以資證明告訴人曾於該日至台東後向其借錢。然證人顏川清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出貨單不是我出具,我曾向被告購買過四十八只棺木,每只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這樣的數量及價額只有一次,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購買,但是因為與被告往來都用現金,所以沒有書立過類似的出貨單(指送貨單)。」(見偵查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見被告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間所提出之送貨單,其上記載有「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台東市○○路○○號、信誠葬儀社,顏川清,(000)000000、玖伍有限公司,葉總,吳」等字樣,均非真實而係出自偽造。又被告係因葉茂雄一再否認有與被告一同至台東,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偵查中經鑑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印文並非如吳秋諒所言係公司及葉茂雄印鑑章,而係偽造,被告乃偽造上開送貨單一紙,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有原審調閱該原審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之卷宗暨判決可據,足見被告執意在訴訟中意圖證明其所辯而一再偽造證據。又告訴人與德封公司間於該出貨單所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確實尚未有代理權合約存在,德封公司不可能出貨等情,亦據證人即德封公司董事長潘宗治於原審到庭證實,陳稱:「(葉茂雄何時與你有生意上之往來?)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的,第一次出貨是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六月二十一日那張葉火明沒蓋章才改為七月十七日簽約。」(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核與另一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玖伍公司與德封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書並非雙方最後正式的合約書,六月二十一日的合約因為內容塗改多次,且我的地址也不對,所以該份合約作廢,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行簽立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且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間,德封公司不曾出貨。」(見偵查卷二第五一頁背面)等情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告訴人亦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交給顏川清數量四十八只棺木(價格亦為二十四萬元,詳如後述)之送貨單、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等,證明交付顏川清上開數量(價額)之貨物,實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出貨,並非被告所稱之同年七月十六日,此亦有證人潘厚銘即德封公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德封公司曾出過三台車,每台四十八只棺木,一車給顏川清,出貨日期是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川富貨運公司」運送。」(見偵查卷二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及另一證人顏慧文即德封公司之會計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該批貨物是九月二十六日出貨,公司帳冊內並無七月十六日出貨之紀錄」(見偵查卷二第七四頁背面),並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提出帳冊強調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八頁)。而另一證人即司機邱傳榮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幫德封公司送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第一次貨,與溫明正、王木水共三台車去台東,是吳秋諒押的車,下貨下了三、四個地方。」(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復有顏川清及川富貨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德封公司之帳冊影本、支出傳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六頁)。再參以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黃銀珠之結果,其稱本票(面額六萬四千元)票號四九0八二九號是伊開給被告的,為了付棺木的價金(且稱本票是伊去書局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難以確實證明告訴人曾與被告於七月十五、六日至台東,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又在台東居住之證人黃銀珠復於本院更審時到庭陳稱:「(本票是誰拿給你簽的?)本票誰拿出來的忘了,但本票是伊向被告買棺木簽給他的。」(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顯見黃銀珠係與去台東之被告間有棺木買賣之契約關係,而非與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至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嗣後私下借款之事,尤無從證明。至被告於訴訟中又提出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一份,試圖證明其辯解(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然被告不惟無法提出正本以供核對,甚至德封公司之會計(潘)顏慧文亦於偵查中否認七月十六日有出貨,且有會計日記簿冊流水帳可據,亦未發現有「同貨品」(見偵查卷二第八三頁、第八六頁)。又被告所提出七月十五日出貨之送貨單影本下半截「葉茂雄」簽名字樣與被告自己所提德封公司「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告訴人葉茂雄之簽名完全相同,有套印之嫌,而與德封公司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空白,䢛不相同,是被告所提出二送貨單影本(七月十五日或九月二十六日)下半截「葉茂雄」之簽名,均係被告以告訴人之他處簽名套印於德封公司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所偽造(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六六頁、第二0九頁、偵查卷二第三五頁、第七四頁背面、第九五頁,雖告訴人及證人會計顏慧文所提送貨單並無告訴人簽名在客戶簽收欄,但被告所提者,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本院上訴卷一第三0三頁,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又證人即會計顏慧文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工廠是針對被告,被告向我們說要送多少貨,我們出貨由被告去送,司機回來再向我們請款,不是針對客戶。司機來請款我有給他(庭呈單據)等情(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六0頁)。足見該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出貨之事,實際亦與告訴人無關。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當天係與葉火明一同前往台南縣南化鄉參加「玉山寶光聖堂」禮佛,此業據證人葉火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一第九二頁背面),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且既未有借貸之情事,尤更不可能如被告所述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記欄書立借款字樣,及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又告訴人葉茂雄係於本案起訴之後,再提出上開送貨單為偽造之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0九號,即偵查卷二),足見被告係為證明德封公司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送棺木至台東,乃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並偽造「葉茂雄」之簽名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提出於原審、同年十月一日偵查庭中提出其影本為答辯(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偵查卷二第四三頁)。由被告之上開證據係陸續提出,亦可見被告係訴訟中才基於概括犯意偽造提出,以資取信檢察官及法院。

(四)被告固曾於本院上訴審時強調告訴人曾於事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三點至其住處談及欠債之事,然並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即證人吳啟閔所證告訴人於其父(即被告)回家前即離開一節,與李蜀菊所證告訴人與被告有入屋內談債務一節,已明顯不同之外,被告所提出之週曆所記,係自己所書,已非客觀,況究屬事前抑事後所填,亦有可疑,難資為有利被告之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且所載談債務,究誰欠誰亦無法得知,尤不足採憑。此外,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國,同年四月二十日始回國,業經本院上訴審查閱其護照,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並不在國內(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可見不僅證人吳啟閔、李蜀菊有附合被告之詞,均無足採,亦足證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被告有臨訟編造強辯之情形。

(五)被告固於訴訟中又提出證人黃銀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見證書及黃銀珠寫給被告、原審刑事庭之存證信函,及有告訴人葉茂雄簽名附加有照片(註:照片背後更蓋有84‧7‧15日期),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東,Z000000000」等文字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見偵查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原審卷第八十頁),以證明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告訴人確曾與被告同至台東云云。惟查,黃銀珠嗣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人(即黃銀珠)一時不察而作此證明,因事隔肆年已不復記憶詳細日期,故無法為台端(即被告)作確定日期之證明,尚請見諒,特此告知,謝謝。」。且以一般情埋而言,因事隔四年,在無確切證據下,而無法知悉當時之日期,乃可理解之事。故證人黃銀珠之上開見證書,自亦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況證人黃銀珠已於本院更審時亦到庭作證,本票是伊向被告買棺木而簽給他(指被告),已如上述,自難強為認定係證人與告訴人有何契約關係由告訴人向黃銀珠取得本票轉交被告借款。又被告所提出之新型專利申請書上雖載有「葉茂雄、84‧7‧15、台東、Z000000000」等文字,然按一般交易習慣,既附有名片,該申請書又非契約書或送貨單,應無須簽名於其上,更無載明地點或身分證字號之理,自難以該段文字之記載作為告訴人曾於前揭日期至台東之證明,更何況就該新型專利申請書僅為影本,被告並無法提出該原本以供核對,益難僅憑該申請書影本即認被告曾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至台東出售棺木。又被告提出該申請書之目的僅為說明其曾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台東,並非以告訴人名義偽造該申請書,其所附告訴人名片及簽名資料,僅為證明該專利申請書係告訴人交付而已,並不涉及偽造新型專利申請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本院前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非正確(按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又被告承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證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再具狀偽造德封公司暨告訴人所提出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葉茂雄之簽名,偽造該私文書之送貨單,足使人誤認葉茂雄有為客戶予以簽收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葉茂雄,有該送貨單可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一一頁、第三0三頁)。

(六)被告雖又再辯稱:顏川清在偵查中之證言,可知顏某確曾向被告買過如系爭出貨單上之四十八只棺木、每只單價五○○○元,總價二十四萬元,總共48條棺木之送貨單云云。惟證人顏川清於偵查中已證稱:「該出貨單不是我出具...」等語,已如上述。於本院上訴審作證並強調被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上面的字不是其所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參以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初供即稱:「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指顏川清之送貨單),都是我寫的,顏川清三字也是我寫的,為記帳用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十五頁背面),凡此均足見系爭送貨單為被告臨訟所偽造,以資試圖證明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與其一同送貨到台東交付環保棺木予顏川清,意圖間接指訴告訴人並於隔日返回後向被告借款二佰萬元,及葉茂雄有簽發上開本票以供擔保之情事。至證人顏川清(住台東)固稱伊有從被告訂購一次數量四十八只、單價五千元,總價二十四萬元之棺木等情(見偵查卷二第十九頁),雖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單所載「台東部分品名AC─八0八四十三只、PC─0二一四十三只、PC─0二三十只」,不甚相符。惟送貨單上數量共九六只棺木,尚超過顏川清所購四十八只棺木,而被告提出爭執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之送貨單(見偵查卷二第六、七頁),並未記載何種品名棺木,且該送貨單與德封公司所使用之送貨單均有不同,此有德封公司之送貨單可據(見偵查卷二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本院上訴卷二第五五頁),應非德封公司所出具之送貨單甚為明顯;又德封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單之單價每只棺木均四千三百元,已有被告所提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單可據(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五八頁),而與出售顏川清之單價適有七百元之差額,正是告訴人、被告當時入帳所賺取單價之差價,該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單是德封公司賣與被告、告訴人,並開立給告訴人、被告之請款單,此並有告訴人之指訴暨伊所提於同年十月間德封公司出售棺木與告訴人、被告二人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單可據(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及後附之明細單),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被告雖提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德封公司之轉帳傳票,左方會計科目為應收票據,摘要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金額為二十四萬元,右方摘要為登載被告名義之應收中長款二十四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惟證人顏慧文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我們工廠是針對被告,他賣給誰我們不知道,他是賺差額,二十四萬元是他收到的票交給我們,他之前就已欠我們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六0頁),則德封公司前出貨予被告既有價差以供被告賺取,被告持交之票據亦有抵償舊欠之情事,該二十四萬元應收帳目支票亦難證明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十六日與被告到台東向顏川清收款之事實。

(七)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出四十八只棺木,其實係送去花蓮;而被告所指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早上送達台東之四十八只棺木,才是送去台東給顏川清者云云。然告訴人與德封公司訂立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係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而雙方第一次交易係在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已如上述,故被告與告訴人顯無可能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即送貨到台東市交付予顏川清,再從德封公司所留存之送貨單得知(送貨單上有被告所寫「吳」字樣),事實上環保棺木運送到台東及花蓮,交付與黃銀珠、顏川清及陳清旺等三人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亦非被告所主張的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又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並無被告之筆跡,憑何認定係被告所偽造?然查,票據之偽造分為票據本身之偽造與票據簽名之偽造。又簽名既得以蓋章代之,自亦為簽名之偽造。故票據之偽造,應包括一切假冒他人名義所為之票據行為。本票上縱無被告之筆跡,其上之印章既為被告主張係告訴人開立並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二百萬元之借款所偽造,並無涉第三人,則被告所陳伊並無偽造之筆跡云云,自不足以否定成立票據簽名之偽造。再者,判斷被告可否依告訴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偽造本票上印文之標準時點,應非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準。因若該本票為被告所偽造,則縱發票日期記載為84‧7‧16,亦不表示用印日期亦為該日。而按被告直陳上開印鑑證明書乃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家裡所交付。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具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應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前某日,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葉茂雄」之印章後,於其住處偽造以葉茂雄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二佰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票據號碼:四九○八三一號),加蓋偽造「葉茂雄」之印文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亦有被告具狀向原審民事庭所提之聲請本票裁定狀可據(見偵查卷一第三頁至第八頁)。

(八)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不動產買賣承辦代書黃朝源於偵訊筆錄證稱:「事後另一位出資人曾要求以他出資金額設定抵押,但不知何原因,另一位出資人未同意,我已備妥設定抵押之文件,後來沒辦成」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六三頁背面),準此,足見被告出資給告訴人購買房屋,一點保障也沒有。從而被告意欲取得告訴人同意,書寫系爭附記欄,由雙方蓋章,以作為最基本保障與證明、毋寧是被告自保之手段,何足為怪?然如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既已證稱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就買賣之不動產要求以其出資額設定抵押在先,焉有同意被告於附件欄書寫上開文字並蓋章之理?由上開證人所述,反足徵其附記欄內容及簽章係出自被告所偽造。

(九)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本票既係告訴人蓋章後交付予被告者,則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告訴人雖否認係其筆跡、但簽發票據,並不須由本人自寫,是以告訴人自應依法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從而可證系爭本票乃係真正無訛云云。惟查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否認票據之有效成立,係屬物之抗辯得對抗任何人。再者,票據行為無因性,僅係為票據流通之考量,使票據債權人就實質關係無庸為主張及證明而已。至該票據是否為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有無經過告訴人授權書立,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仍應由執票人負責。故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否則即無令告訴人依票載文義負責之理。至於被告縱能舉出其有二百萬元之款項,然姑不論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提領該款項後,至七月十六日其間歷經四個月之久,被告未將上開款項存入金融機關而竟放置在家中,任其損失利息收入,已顯與常情有所不符。且又無法舉出其他證人或證物以資證明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實難僅以被告之父吳德在銀行交易出入表有該筆支出及上開契約書之附記內容,即遽認為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且被告自承借款二百萬元並未約定利息,亦未要求告訴人提供其他之擔保,三年間亦未認真加以催討,於屆時效消滅前才遽以提出給付票款之訴,此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至於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設立玖伍公司時,是自葉家銘帳戶內領出五百萬元存入玖伍公司帳戶,作為出資之證明,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被告一再以完成公司登記後,該五百萬元旋即於八月七日被提領為抗辯,然此為湊足公司資本額之事,於公司登記後再將資金提領出來,亦乃常有之事,尚難以此遽認告訴人為無資力之人,且縱使告訴人確無資力,其亦非一定須向被告借款才得以週轉,告訴人究有無向被告借款誠屬有疑。

(十)至上開偽造本票(號碼四九0八三一號)相關之本票,其中本票票據號碼為四九0八二六號亦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持交翁明春簽發。證人翁明春亦證稱:本票為被告拿來叫他寫的,係被告拿給他抄或係被告自己寫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二八頁、卷二第八六頁);這票是被告叫伊寫的,開票時,告訴人沒有在場,票是被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足見票據號碼四九○八二六號之空白本票為被告所提供。又票據號碼四九0八二九號之本票(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五頁),亦經證人黃銀珠證述該本票是伊向被告買棺木簽給他的,有原審及本院更審時之證述情節可據,已如上述。又票號四九0九二八號面額十四萬元之本票,證人趙德松稱是伊開具的,因買棺木而開這張票給被告,票是誰拿出來的沒有印象了,告訴人有沒有去沒有印象,那天沒有聽到誰向誰借錢的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三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足見此張本票是證人趙德松簽發持交被告,並非由告訴人開具給趙德松轉交被告。上開三張本票無從證實係告訴人取得本票之後再交給被告以作償還借款之用。另有關票號四九0八二七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人林志山之本票,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志山時證人已遷移不明,此有郵局退回之傳票、信封附卷可據,已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捨棄在案。被告一再聲稱黃銀珠所開具之空白本票為告訴人所提供,惟依前揭執票人之證述內容並無確證可據。黃銀珠雖為清償購買棺木債務,曾直接將二萬元款項直接匯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惟亦稱是因為棺木付的錢不夠,伊再一次匯上去的,跟本票無關等語,並有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八二頁);於本院更審時亦陳稱伊之尾款(指二萬元)後來有匯去他們公司,伊是照著單子匯錢去的,接的人是告訴人的公司接的,伊匯錢後,打電話去,他們那邊說被告沒有做了等語,為被告所直承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九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曾經有共事過,其後被告離職,證人黃銀珠部分已銀貨兩訖,而此二萬元尾款,原係貨款,仍難遽認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又經上開翁明春所簽發之本票,因翁明春未支付票款三十一萬元,被告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二九頁),而上開黃銀珠之本票亦為被告所持有,為被告所是認,顯見上開本票簽發前之空白本票均應為被告所持有,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因與告訴人共同合夥作生意,而由告訴人持予黃銀珠、翁明春等所簽發以給付貨款云云,因乏實據,並無足取。又林志山亦經被告向法院提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二頁),亦與告訴人無涉,且若依被告所辯,則上開本票既係合夥作生意所取得之貨款,應屬公司之所得款項,何以由被告個人取得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又據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糾葛未結,證人顏慧文又曾陳稱:被告收到的票交給我們,他之前就已欠我們了,被告向我們說要送多少貨,我們出貨由被告他們去送,司機回來再向我們請款,我們是針對被告,司機來請款我有給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事我不清楚,他們內部作業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二六0頁、偵查卷二第六二頁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被告取得翁明春、林志山、黃銀珠等人簽發之相關票號本票,又非告訴人所能左右,縱二人有合夥之事實亦未能僅以被告提出之本票,即論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提起訴訟而未提,即推論被告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而自告訴人手中取得上開四張本票,尚乏因果關係,委無足採。

(十一)至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又辯稱: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許,送健康床至被告家裡,是日中午,被告宴請告訴人及案外人林西霦、張忠財至關廟牛稠埔土雞城吃飯,飯後告訴人推薦其直銷之健康床並帶被告及案外人二人至其位於台南市○○路○○○號五樓之聯合名人健康床直銷處所試用健康床,足證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至被告家裡並販賣健康床與被告之事實,當天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附記欄時,大家一起去吃飯的云云(見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狀、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惟為告訴人否認,並稱係朋友賣他健康床,伊幫他載送等語,且被告亦直承並無收據可憑,此部分因被告所提之案外人林西霦等至多僅能證明一起吃飯、試用健康床等情乙節,與借款二百萬元並無關連,未能證實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借錢二百萬元之事實,自無從憑採。

(十二)此外,並有告訴人為玖伍公司為負責人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告訴人與葉火明、潘宗治間總經銷代理權合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二第五四頁、六一頁、六七頁、六八頁)。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持以行使,其餘偽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行之附記及其上「玖伍有限公司」與「葉茂雄」之印文、偽造有記載顏川清等字樣之送貨單、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影本上署名等,均係被告為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以證明其所抗辯之詞無誤,足使民事裁判及刑事偵審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告訴人有承擔債務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會損及告訴人葉茂雄及顏川清、「葉總」、「吳」(姓名不詳)、德封公司之權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行使請求告訴人給付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葉茂雄」印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內,不復另論。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刻之「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及其上「玖伍有限公司」與「葉茂雄」之印文、記載顏川清、「葉總」、「吳」等字樣之送貨單、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偽簽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上「葉茂雄」之署名等,均係被告所偽造提出於法院或檢察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刻「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之印章、所偽造葉茂雄、顏川清、「葉總」、「吳」等署名、及「玖伍有限公司」、「葉茂雄」等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應分別包括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記載顏川清、「葉總」、「吳」等字樣之送貨單、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影本等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嗣後一再於訴訟中引用上開偽造之送貨單等證據答辯之舉動,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偽造本票後,經告訴人葉茂雄提起民、刑訴訟,被告始依訴訟中對其不利部份,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貨單等,試圖取信法院,因而嗣後偽造上開證據與之前偽造本票之意圖應有所不同,罪名亦有異,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行為與偽造本票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未就移送併辦即被告行使偽造有記載顏川清等字樣之送貨單之犯罪事實及行使偽造「葉茂雄」所交付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偽造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影本等犯行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附記欄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判,附為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買賣契約書之附註欄,並非與偽造本票時同時為之,而係被告於告訴人提起民、刑訴訟時,被告始依訴訟中對其不利部份,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送貨單等證據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試圖取信法院,因而嗣後偽造上開私文書等證據與之前偽造本票之犯意應有所不同,罪名亦有異,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附記欄係與本票同時偽造,與偽造本票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已有未合。(二)被告除偽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欄之外,尚有行使偽造有記載顏川清等字樣之送貨單、偽造之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影本署名等犯行,此部份被告所犯與已起訴之部份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於裁判上一罪,此部份之犯行為原審未及審究,原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致生告訴人之危害後,猶不知自省,於訴訟中復一再偽造私文書之證據以圖圓謊,惡性非輕,毫無悔悟,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一紙、偽刻之「葉茂雄」之印章壹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附記欄內偽造「玖伍有限公司」之印文二枚、「葉茂雄」之印文八枚暨被告偽刻「玖伍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有記載顏川清、「葉總」、「吳」等字樣之送貨單、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等之原本各一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在證明業已滅失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買賣契約書非屬被告所有;提出於法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有記載顏川清等字樣之送貨單影本、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影本、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葉茂雄」署名等,為被告所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屬法院所有,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而已偽造有記載顏川清等字樣之送貨單一紙、偽造德封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送貨單一紙及顏川清、「葉總」、「吳」(姓名不詳)一紙送貨單等署名,因上開文書已沒收,其上之署押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