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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單 文 程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庚○○為砂石業者,因擅採砂石,並以垃圾回填,將有暴利可圖,遂邀集辛○○、丁○○(按蘇、高二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並透過趙子傑(通緝中)介紹認識與環保業者熟識之葉乃源(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渠等五人與經趙子傑介紹引進之張儷振(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及葉乃源引進之劉志正共七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趙子傑與他人合夥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巷之星虹茶藝館KTV,商談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合作事宜,並達成協議,由庚○○、辛○○及丁○○三人負責出資租地、挖砂、整地,葉乃源負責引進外縣市廢棄物回填,趙子傑負責現場管理,劉志正及張儷振二人負責聯絡並引導垃圾車進場,共同採取砂石回填廢棄物謀利,商議底定。渠等明知沈陳麗花、沈維敏及沈維哲所共有,由沈鎣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管理使用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十三、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離北港溪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庚○○、辛○○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之原承租戶「林義章」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九三號住處,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作為賠償金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庚○○」當場交付現金六萬元給林義章,並於數日後開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辛○○」背書後轉交給林義章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出租人沈鎣晁收回管理。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庚○○、趙子傑、及張儷振三人一同前往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二沈鎣晁住處,由趙子傑具名與有犯意聯絡之沈鎣晁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八十萬元、租期一年六個月、押金一百二十萬元承租前開四筆土地(含分割增加之同段一三九之一0七、一0八地號土地)採取砂石並回填廢棄物,並由「庚○○」當場交付訂金十五萬元及開具金額八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第一個月租金。隨後葉乃源即以欲整治河川工程為由透過不知情之甲○○介紹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乙○○(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與庚○○等人認識,並由庚○○出面以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僱用乙○○駕駛其所有之PC三00型挖土機參與工作,乙○○遂與其所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挖土司機邱景庸(經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起,受庚○○指示,駕駛挖土機在上開行水區內舖設涵管、整修便道方便車輛出入,並採取砂石,迄同年一月底共挖取三、四十台之砂石車,每台運載約二十一立方公尺之砂石載往永福砂石場等處販售,庚○○並於連接上開土地與公路之產業道路出入口處雇工設置鐵門管制車輛,待準備完妥後。即自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某日晚上六、七時起,利用夜間作業,由葉乃源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劉志正、黃國原(通緝中)負責與垃圾車司機聯絡,並由劉志正與張儷振二人負責駕車至斗南交流道「引導」垃圾車到前開土地傾倒回填,現場則由趙子傑、庚○○等人負責指揮、登記及收費,並仍由乙○○與邱景庸負責駕駛上開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渠等收費除直接匯入庚○○、趙子傑所指示之帳戶外,其餘現場以三十五噸大車收取五千元、二十噸車輛收取三千五百元、小車收取二千元,每日收工後並到庚○○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分配贓款,每一大車進場由葉乃源分得一千元、負責出資之庚○○、丁○○及辛○○三人分得三千元、趙子傑分得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為現場雜支及工錢,其中劉志正及張儷振每日薪資為二、三千元。嗣因民眾檢舉,由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和環保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趙子傑、劉志正、黃國原、丁○○、張儷振、及無犯意聯絡前來尋找趙子傑之星虹KTV股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另駕駛挖土機之乙○○及有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號大卡車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之司機邱國隆二人,則趁機逃逸。庚○○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再次與乙○○聯絡至上開土地繼續挖取砂石,經乙○○同意後於當日晚上六時許,指示司機邱景庸駕駛挖土機至現場,邱景庸遂在庚○○之指揮下,於二月二十四日晚間至二十五日凌晨,擅自採取砂石共五、六十台之砂石車,每台十八立方公尺由庚○○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於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庚○○再與乙○○聯絡,要乙○○將該處土地表土二公尺之砂土挖掉,經乙○○再次指派邱景庸前往,邱景庸至現場後依庚○○指示在該處另行挖取水溝排水,並堆置掩埋他處運來之廢土,而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期間,渠等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每日並約有三十五噸曳引車三、四十台載運廢棄物進場,以每日三十五台計算,共約三百五十台合計約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噸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達二.一五九八公頃。渠等之行為,均已損害水利主管單位對行水區域,及環保單位對環境衛生之管理權益,且因大量砂石之挖取,已造成該處地勢降低,並因垃圾之掩埋,足使河水暴漲時宣洩困難,將使河流改道,危及下游及鄰近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坦承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辛○○、丁○○等共同出資,並由其與共同被告辛○○二人出面與上揭土地原承租戶林義章洽談終止租約,及由其出面僱用挖土機司機挖取砂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承租的地方是私有地,我不知道河川行水區的問題,我們承租地是水尾地區也沒有住宅我們認為不會影響到行水區。這是後來才知道會影響到行水區。我只認識辛○○,其餘我不認識,那時辛○○找我到KTV唱歌。乙○○是邱景庸的老闆,辛○○派我做工作,他叫我去叫乙○○,乙○○才去叫邱景庸去工作,他怎麼講我也不知道。伊並未參與傾倒廢土之聯絡過程,亦未與傾倒廢土之工作人員接洽過,其縱有僱用乙○○,原意僅僱用乙○○合法整地,並未僱用乙○○非法挖取砂石,乙○○挖取砂石應係受到趙子傑之指示,又伊未參與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挖取及傾倒垃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前揭坦承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辛○○、丁○○自白部分及証人即上

開土地之原承租戶林義章、受林義章僱用管理養殖漁類之丙○○在原審法院(原審一卷第二二四頁)及警訊(他一卷第二七至三四頁)中証述提前解約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趙子傑在原審法院(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原審二卷第三九至四一頁)和其與張儷振在警訊(他一卷第二四三至二五一頁、偵一卷第四五頁;偵一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中之供述可參,另有被告庚○○簽發經共同被告辛○○背書給証人林義章作為提前終止租約賠償金之金額四十萬元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偵二卷第六五頁),足信與事實相符。

㈡又上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四筆土地,係位於雲林縣

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與其對岸之坐落同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均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業經經濟部戊○○○○人員蘇明東在警訊中証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三00頁),並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0)水利五管字第0九00二0一二七一號函附第一六四號北港溪河川圖籍乙份在卷可參(原審三卷第二六、二七頁),並有上開証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乙○○、邱景庸二人,因上開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掩埋垃圾行為而共同涉犯水利法案件中之結証、及其在該案提出之主要河川區域公告一覽表(該案卷第七二、七八頁)可資佐証,足信無誤。

㈢且被告庚○○既投資處理廢土,豈有不知其共同經營之處理廢土之場地之理!渠

等所辯不知現場云云,與一般事理有違,已無可採。再者,○○○鎮○○道通往現場河川地之產業道路上之管制鐵門,及為方便大卡車進出而在石牛溪上所設置之涵管,均是被告庚○○雇工設置乙節,業經被告庚○○坦承在卷(原審三卷第三一八頁)核與証人乙○○在原審法院之結証(原審一卷第一八六、二二0頁)及共同被告趙子傑及張儷振在警訊中之供述(偵一卷第四六頁及第一四六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他一卷第一0二、一0三頁),足信屬實;且被告庚○○及共同被告辛○○、丁○○均曾到現場幫忙向垃圾車司機收費,收工後並與趙子傑、劉志正、張儷振等人到庚○○前揭住處拆帳等情,亦經趙子傑及劉志正二人在原審法院供述明確(原審一卷第一三七頁、原審二卷第四一頁及原審一卷第

二四二、二四三頁),核與其等在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他一卷第二四五、二五0頁、偵一卷第四六頁及偵二卷第五八、五九頁),堪信屬實。

㈣另共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張儷振、趙子傑、黃國原、劉志正及星虹KTV股

東梁邦華、服務生林永新等七人,連同邱國隆所駕駛正欲傾倒之滿載垃圾之車號00–一二五號大貨車一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雲林縣議員李永章會同里民、警員和環保人員至前開土地現場查獲乙節,亦為共同被告丁○○等人所坦承,並有証人李永章議員在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他一卷第十五頁),及當天為警查獲後所影印之被查獲人員之駕照、身份証件等在卷可參(他一卷第五十頁);而共同被告丁○○等人當天為警查獲後,共同被告辛○○即經共同被告丁○○以電話聯絡,並以其是林明義立法委員之助理名義到虎尾分局關切乙節,亦為共同被告辛○○所坦承(原審二卷第二二、二三頁);又共同被告趙子傑在原審法院供稱:「【庚○○】在八十七年底到我的星虹KTV喝酒,有提到他有找到一塊地很漂亮,可以堆置廢棄物,但是找不到管道,我經營的KTV認識客人葉乃源,曾經做過這方面的事,我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帶庚○○、辛○○、丁○○在KTV約葉乃源見面,葉乃源說可以提供管道...舊曆年前,葉乃源有到現場看,說庚○○還有一個出砂部分沒有跟我們說,所以葉乃源有去找庚○○談如何分配的問題,後來談到每一台大垃圾車進場收五千元,由葉乃源抽一千元,庚○○抽三千元,我介紹人抽五百元,另五百元做現場雜支及工錢...。」等語。顯見被告庚○○與共同被告辛○○、丁○○有實際參與上開垃圾掩埋場之經營,渠三人辯稱不知現場在何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庚○○將上開土地挖取之砂石載運至永福砂石場販售;並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六日二次為警查獲後,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乙○○聯絡,僱用乙○○繼續在於上開土地挖取砂石及掩埋廢土,經乙○○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邱景庸到現場聽從庚○○指示挖取掩埋,而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現場查獲等情,亦經邱景庸在警訊中供述明確(他一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並有其指認之庚○○口卡片在卷可參(他一卷第六六頁);核與乙○○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是受僱於庚○○,是他叫我去整地的...八十八年一月下旬晚上六、七點就有到現場挖過,挖到凌晨三點多,是挖砂起來蓋在垃圾的上面,有多一點的砂就給貨車載走了,是庚○○開貨車...後來二月二十四日庚○○有再跟我聯絡,我叫邱景庸去我之前挖的那塊土地,庚○○是跟我說(筆錄誤繕為『我跟說』)要整地,二月二十五日晚上有再去現場,做什麼我不知道,二月二十六日庚○○說那塊地表土二公尺厚度不要,叫我將它挖掉,我再(筆錄誤繕為『在』)叫邱景庸過去,我叫他聽命於庚○○。」等語相符,有該案影印卷可佐(第三八頁),並有本案警訊中之証詞可參(他一卷第五二、二一一頁)。且乙○○在上開案件中又供稱:「(問:一月底時載了幾台砂石車出去?答:)約三、四十台,是二十一公噸大卡車,是二十一立方公尺之載貨量。」等語(第三八頁),核與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被告庚○○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之帳單,記載永福入砂一月二十八日三台、一月三十日十六台、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七台,合計四十六台等情大略相當,有該帳單可按(他二卷第十三頁),從而被告庚○○辯稱其縱有僱用乙○○,原意僅僱用乙○○合法整地,並未僱用乙○○非法挖取砂石,乙○○挖取砂石應係受到趙子傑之指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㈥雖被告庚○○又辯稱:因依契約回填廢棄物後,要覆蓋六公尺的砂土,所以其只

是將砂石載去砂石場堆置,等回填完畢再載回覆蓋等語。永福砂石場負責人李永深亦在雲林調查站為附和上意之陳述(偵二卷第一二八頁)。然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是規定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行為,故不問採取砂石之目的為何,只要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即已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核先敘明。且雖共同被告趙子傑具名與上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管理人沈鎣晁二人,所簽訂之契約書(原審二卷第二五頁)載有「工期完成後必須覆蓋回填土六米深為標準」等語;惟如非持供販賣,先在現場堆置,等掩埋廢棄物後直接覆蓋即可,豈有另花運費載往他處堆置,再載回覆蓋,大費週章之理。再者,上開証人乙○○所証稱被告要其把表土二公尺挖掉等語,亦足証明被告確是挖取有價值之乾淨砂石販賣之情,故被告挖取砂石販售乙節,足以認定;被告庚○○與証人李永深前揭供陳,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永福砂石場堆置砂石之照片(偵二卷第一二九頁)可參,被告庚○○有參與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㈦另上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四筆土地,為沈維敏、沈

維哲、沈陳麗花所共有,但為共同被告沈鎣晁所管理使用一節,業據共同被告沈鎣晁在原審法院供述在卷(原審一卷第一八七頁),核與証人沈維哲在調查局之証述相符(他一卷第一五四頁),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他一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三卷第六至十五頁)及沈鎣晁原將該土地出租給林義章供作養殖漁類使用之契約書一紙可按(他一卷第三七頁),足信無誤。又被告庚○○等人向原承租人林義章提前解除租約後,由沈鎣晁將該土地提供其他被告等人採取砂石及掩埋垃圾乙節,亦經被告趙子傑(原審二卷第四十頁、他一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庚○○(原審二卷第二一頁、他一卷第六頁、偵二卷第九九、一00頁)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沈鎣晁與趙子傑簽訂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原審二卷第二五頁)可稽,足信屬實。

㈧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是否有使水流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庚○○等人挖取砂石回填廢棄物之處,係位於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石牛溪與北港溪匯流處,緊鄰現有石牛溪低水流路(深漕)南側,即雲林縣虎尾溪平和橋下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及其對岸,均離北港溪僅約五、六十公尺,係屬北港溪之行水區域,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等情,已如上述。且渠等在上開一三九之十二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挖取之砂石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已有挖取三、四十部載運量二十一立方公尺之大卡車載走,於同年二月二十

五、二十六日又挖取約五、六十部載運量十八立方公尺之大卡車載走等情,業經受僱於乙○○在現場駕駛挖土機之証人邱景庸在警訊中証述明確(他一卷第六三頁),並有乙○○與邱景庸二人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可參(該案卷第三八、七一頁),則渠等所挖取之砂石體積保守估計有一千五百三十立方公尺(30×21+50×18=1530)。且於上開期間,在平和厝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約有三百五十台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廢棄物進場掩埋,在同段一三九之四八等地號土地部分,每日約有四十部,合計一百二十部三十五噸曳引車載運廢棄物進場等情,亦經負責駕駛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乙○○在警訊中証述明確(他一卷第三0四頁),並有在現場負責管理收費之被告趙子傑在警訊中之供述可參(他一卷第二五0頁),依此計算,則共約有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噸(350×35+ 120×35=16450)之廢棄物在上開地點傾倒掩埋,渠等挖取砂石回填垃圾之面積廣達二.一五九八公頃(第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部分)及○.三五三七公頃(第一三九之四八等地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委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二卷第七二頁),數量甚鉅。【且據台灣省戊○○○○巡防員〔蘇明東〕於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七號違反水利法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倒土區為河川行水區,依法禁止挖取砂石,傾倒垃圾,被告挖取砂石、傾倒垃圾之結果,勢將於河水暴漲時,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除已損害水利單位就河川區域整治管理權益,並環保單位就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之管理權益外,業將造成河水改道,而已危及下游及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有公共危險」】等語,有該案影印卷可參(第七二頁),故被告等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行水區內)堆置垃圾、挖取砂石之行為,已有改變水流方向,縮減河道寬度之事實,將更改並變動原地形地貌,有潛在性不可預測之嚴重水災問題,而產生具體公共危險,足以認定。

㈨此外,復有受僱於鄭增雄駕駛PT二00型挖土機之陳浩銘在警訊中之証述(他

一卷第七一、七二頁)、虎尾鎮平和橋(北港溪)南側兩岸遭濫倒垃圾經取締相關資料(他一卷第七九至一三八頁)、証人丙○○、林義章與被告辛○○談話錄音譯文(他一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司機柯渙淇(偵一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陳水模(偵一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張義昌(偵一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等人之警訊筆錄、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原審一卷第一八三、一八九、一九0頁)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八八)環署督字第00六九0五四號函附廢棄物檢驗報告及督察工作紀錄影本(原審一卷第一九四至二0三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二月九日施行,其中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另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如未經許可而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應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顯將原刑事處罰規定除罪化,改以行政處罰方式懲處,僅於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九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水利法修正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舊法為論斷。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被告庚○○等採取砂石等行為,足生具體公共危險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在河川行水區內挖取砂石、堆置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上開犯行漏未論處,然被告等侵占河川公地作為經營非法垃圾場等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應認為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核予敘明。被告庚○○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葉乃源、辛○○、丁○○、張儷振、劉志正等六人及在逃之共同被告趙子傑、黃國原二人,和他案被告乙○○、邱景庸、及未經起訴之載運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邱國隆、張榮華等人,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共同被告沈鎣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庚○○等人之行為構成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堆置廢棄物及第三款之擅自挖取砂石之要件,應併合處斷。又渠等之行為雖同時構成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然該損害他人權益之輕度行為已為致生公共危險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被告庚○○等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該部分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

三、原審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唯查:

(一)水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修正公布,並將原第九十二條之一刪除,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二)又無法證明被告庚○○亦參與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挖取及傾倒垃圾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亦認定被告與葉乃源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為一己之利益,不顧鄰里鄉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而共同擅採砂石,傾倒廢棄物加以掩埋,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並足以影響河流之宣洩,妨礙水流之行進,且可能造成鄰近及下游居民之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而被告等人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到對岸繼續引進掩埋廢棄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亦有參與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五十七號土地(位於前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隔北港溪之對岸,經原審請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屬平和厝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掩埋,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與趙子傑及葉乃源等人共同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損害他人權益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公訴人未引用法條,惟起訴之事實內容陳述明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雲林縣

○○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之挖取及傾倒垃圾云云。

㈢經查:有關謝益男所有登記在其兒媳詹美霞名下、由己○○繼承其父顏萬來租賃

供養殖漁業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四八、五四、五六、五八等地號土地,係位於前開同段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土地隔北港溪之對岸,同屬北港溪流域之「行水區」部分,係由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許,到前開一三九之十二等地號找葉乃源等人洽商,同意以二十一萬元供葉乃源等人傾倒廢棄物掩埋,經趙子傑及葉乃源評估可行後,乃決意在該處傾倒廢棄物,而被告庚○○始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事實,而經本院調查後仍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雖被告庚○○涉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九之十二、十三、

八三、八四等地號(經分割增加第一0七、一0八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掩埋已如前述,惟不能因此而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是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庚○○有與趙子傑及葉乃源共謀涉有此部分傾倒

廢棄物掩埋之行為。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庚○○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