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 信 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明 義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 ○
壬 ○ ○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 信 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四九六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庚○○、壬○○部分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庚○○、壬○○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罰金一萬九千元,緩刑四年確定。己○○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之業務。陳紡、壬○○,則為新光人壽公司職員,負責承辦保險業務。溫福氣、陳進財、丙○○、庚○○皆為己○○之鄰居或朋友。己○○自七十九年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時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下列所述方法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
(一)己○○與陳紡、陳進財、溫福氣四人得知李美側之子魏彥平(000年00月00日出生)已罹患淋巴癌,認有機可趁,竟與李美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以有病之魏彥平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保險費由己○○等四人分擔,李美側只需負擔少部分之保險費,而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由五人朋分,隱瞞魏彥平已得癌症之事實,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魏彥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萬歲、防癌、意外等保險,保險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保單號碼:BA二三七二八七號、GE二00二六六號),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李美側為要保人,魏彥平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壽險三百萬元、意外險二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利用魏彥平投保時不必健康檢查,而保險公司進行徵信亦只能從被保險人外觀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魏彥平投保時並無疾病而受理該保險之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魏彥平因病死亡,李美側立即通知己○○等人,己○○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李美側住處,並吩咐李美側隔日(三十日)再向警察報案,且須表示魏彥平是自家中樓梯摔倒而意外死亡。李美側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並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己○○吩咐之內容而為陳述,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登載魏彥平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等(因司法機關對於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就有關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因之此部分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事後己○○即持該死亡證明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申請保險金事宜,共詐得五百六十萬元之保險金,李美側分得一百四十萬元(李美側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確定),餘款則由己○○、陳紡、陳進財、溫福氣等四人朋分。至於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部分,因申請時即已查獲本案而未得逞。
(二)己○○與陳紡、陳進財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得知章春火之妻曾說患有癌症,乃與姓名不詳綽號「阿秀」成年女子及章春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有病之曾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以詐領保險金,保險費章春火只須繳交五分之一,其餘保險費由己○○等四人共同分擔,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理賠款由五人朋分後,隱瞞曾說已得癌症之事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曾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五十萬元(保單號碼:GE三八00一號),利用曾說投保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而保險公司進行徵信時亦只能就被保險人之外觀作判斷之機會,使上開保險公司誤以為曾說投保時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而受理上開保險之申請。嗣後曾說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鼻咽癌病發死亡,惟該項保險未逾二年,無法獲得理賠而未得逞(陳紡、陳進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溫福氣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之職責負責招攬保險,只是填載要保單前半段,是否准許投保,要保單後半段的評斷,非被告所得干預,調查局用不法之手段,向被保人施壓逼供,不按其意說者,不釋放他們,定要對被告不利之言,才能釋放他們,使被保人恐懼,胡言供述,陷害被告;像過去招攬人為了業績,被保人沒錢可繳時,叫招攬人先墊後還錢,招攬人為了使業績達成,答應先墊,應無不法;魏彥平有去體檢.是由被告帶去的,體檢報告寄去給總公司,魏彥平去世後未分到錢;他去招攬保險時,根本看不出魏彥平身體有何毛病云云。
二、被保險人魏彥平部分:
(一)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魏彥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固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心臟衰竭、頭部挫傷、體弱、跌倒」(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五頁),惟據同案被告李美側即魏彥平之母於調查局中供承:八十一年間被告己○○、陳紡明知魏彥平已患有淋巴癌,己○○、陳紡即在我的住處向我表示,希望能以魏彥平的名義來共同投資保險,保險費是每半年繳交二萬餘元,我們只需負擔二、三千元之保費,其餘保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們可分得四分之一,我答應後,己○○、陳紡即在我住所填寫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單,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我先生魏振聲為受益人。經過二年後,己○○對我表示已經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滿二年即可再投資中國人壽保險,只要我每年負擔一萬二千餘元,其餘保險費均由他們負擔,日後理賠之保險金我們亦可分得五分之一,我答應後己○○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中國人壽公司許美惠到我家填寫以魏彥平為被保險人之要保單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在魏彥平死前一、二個月,己○○和陳紡到我家說要保意外險,但我不用繳保險費,如以後意外險下來要分一點給我(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九十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坦承:被告己○○於招攬保險時,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但被告己○○說身體不好也可以投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反面),核與卷附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88)院歷字第八八○六一○一二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因氣促咳嗽帶膿及血痰與胸部不適等呼吸症狀住入本院診療,主要發現為頸部淋巴腺腫大與右肺中葉萎縮,經胸腔專科醫師行支氣管鏡檢,發現右側主支管腔為類似腫塊之病灶形成氣道阻塞,但切片經病理科專科醫師檢查並未確證為腫瘤」(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及長庚醫院(88)長庚院法字第0二七七號函載明:「魏彥平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因疑隔腔腫瘤於本院住院治療,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度住院時,因胸部X光檢查異常,經診斷為何杰金氏症(病患曾於八十年十月於中國醫藥學院診斷為該病症),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其安排化學治療,八十一年二月三日出院。因病患係自中國醫藥學院轉診至本院,當時頸部淋巴腺部分已被切除,故外觀上並不明顯,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病患最後一次化學治療完成後即未再回診,當時其何杰金氏症仍未控制,頸部淋巴腺腫大,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病患再度回診時,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腫塊及肋膜積水」等各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均相吻合,足認魏彥平於八十年間即患有淋巴癌,參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他與陳紡在招攬魏彥平保險案時,二人只知道魏彥平有病,但不知道是患有何病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核與李美側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己○○於招攬本件保險時確已明知魏彥平患有淋巴癌之疾病。
(二)再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生存調查員陳啟東於原審證稱:他是負責辦理調查魏彥平身體狀況之業務,本件在做調查時看魏彥平的身體還很健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二、四五三頁),證人即中國人壽公司調查員許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保險依規定不用作身體檢查,依我們公司的規定在三百萬元以下不用作身體檢查,我有作書面詢問,我記得當天下午魏彥平還沒有下課,一直等他下課回來,當時他還是在校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足信被告己○○等因熟悉保險之受理業務,利用魏彥平申請保險時不必作身體健康檢查之規定,並利用調查員只能短時間作外觀之判斷而使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致受理本件保險,至為明顯。
(三)李美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在魏彥平過世前,己○○、陳紡即事先告知我,萬一魏彥平過世一定要向警方報案說是意外死亡,且要在死亡過一天後才報案,因此魏彥平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餘過世時,我立即用電話通知己○○、陳紡等人,己○○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到我家,他要求我在隔日向警方報案,並且要說魏彥平是於樓梯間摔下而意外死亡。..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九時許,我至虎尾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在筆錄中我依己○○先前交待我的說詞向警方供述,當天下午檢察官來驗屍時我就提供一份由若瑟醫院出具魏彥平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摔傷的診斷書,並陳述魏彥平是從樓梯摔下來的。」「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地檢署應訊後,即由陳進財開車載我、陳紡、溫福氣至己○○家中商議如何解決問題,後來發現上開禮金簿上有記載己○○、陳紡、溫福氣、陳進財所包之禮金及記載四月二十九日別人致送的禮金,因此當天晚上溫福氣、陳紡、陳進財載我回到我家後,即由陳進財撕掉他們幾人姓名再將該禮金簿帶走。」「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己○○的妻子及其子及陳進財到我家要求我向檢察官說『魏彥平是跌下樓梯死亡,且禮金由我得到,己○○是向我借一百萬元』,我未答應,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己○○的妻子及其子二人再到我家,要求我一定要照他們上次所說的內容向檢察官說明,己○○之子並寫事實『①一百萬借錫滄,其他我拿回來,②小孩子跌樓梯抱回床上死』的字條給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七十八頁正反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反面),並提出上開字條原本一紙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十九頁),則依被告己○○等於本案查獲後商議如何虛偽陳述等情觀察,足認被告己○○及陳紡、陳進財、溫福氣確有與李美側共犯本件詐欺犯行,否則何以於李美側受偵訊時,被告己○○四人一再要求李美側作不實之陳述,而被告己○○等人於魏彥平過世前即一再囑咐李美側要將魏彥平的死亡說成意外死亡,於魏彥平過世後又一再商議如何將本件死亡事實布置成意外事故,益證被告己○○等於為魏彥平投保前早已明知魏彥平患有癌症,而於事後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才要如此費心設計各種說詞及湮滅證據。
(四)據李美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己○○等人分別向新光、中國人壽公司請領理賠金,其中新光人壽公司已經理賠五百六十萬元,己○○僅給我一百四十萬元,但之前我向己○○借支二十萬元,所以己○○僅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的現金給我..,另外新光意外險部分,係因己○○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向我表示,該件意外險是屬無效件,要我把保單給他,我因為該件保險均係己○○繳交的,因此就將保單給己○○,至於該件意外險是否有效,有無向保險公司請領理賠金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從四湖鄉農會提領五百六十萬元,即交給他們去分錢,己○○、陳紡、溫福氣、陳進財..等人在己○○的住處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並據證人即李美側之夫魏振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己○○帶我去領保險金的,我將支票拿回來交給李美側,李美側再交給己○○,李美側向我說只拿了一百四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八頁反面)屬實。而據溫福氣稱不認識李美側,沒有仇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李美側自無誣陷之理,且被告己○○坦承:李美側領錢五百六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有存入我的帳戶(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二頁反面),復有被告己○○在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存卷可考(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一一八頁),雖被告己○○辯稱:魏彥平過世後其父母互不信任對方,而將該保險理賠支票面額五百六十三萬元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委託我於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代收,在受託當時他向李美側表示,我因手頭不太方便,要向李美側商借一百萬元,李美側並表明該一百萬元在其購屋時再行歸還,但未言明歸還日期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九頁),惟該筆款項當日即分次領取完畢,並無暫時存放己○○帳戶內之情形,且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能提出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且借款一百萬元非屬小數目,又豈有不計借期,無限期借貸,甚或不計利息之理,再參以上開被告己○○教唆李美側虛偽供稱有借一百萬元給己○○並有虛偽陳述內容之字條一紙在卷,足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要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陳紡、溫福氣、陳進財四人與李美側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既有朋分之事實,益證被告己○○等四人確有詐欺之犯行。
(五)被告己○○又辯稱:魏彥平保險時有經過體檢云云,惟李美側於偵查中已陳稱:魏彥平沒有體檢(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第九○頁),查魏彥平投保新光人壽公司萬歲及防癌二件保險時,該公司並未對魏彥平施做體檢,有新光人壽公司九十年十月廿三日新壽秘書字第九五號函及無體檢契約要保書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按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對未滿二十歲之人投保萬歲投保時,係以其投保金額乘以二倍計算體檢限額,若以前未曾投保,則以投保金額超過一百萬元時須體檢,若以前曾經投保其他保險,則需以其他保險之投保金額合併計超過二百萬元體檢,上述規定於嗣後並未取消;保險單主要係以要保書影本及保單條款所製成,並交由保戶收存,故要保書與保險單所載內容應無二致,況該公司並未對魏彥平施做體檢,復據新光人壽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廿日新壽秘書字第○○○九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新壽秘書字第○○九九號函(附八十一年投保萬歲及防癌保險之無體檢契約要保書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本)、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新壽秘書字第二七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第三宗第六十三、六十四、八十一頁),被告己○○再辯稱:新光人壽公司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在原審民事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六日兩次言詞辯論時向審判長陳稱是有體檢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調該兩次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是項記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雲院慶民仁字第二四五二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二十至三十四頁),甚且李美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明確供稱(當初其子魏彥平保險時)沒有到醫院作體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二十六頁),應堪憑信。己○○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六)被告己○○復辯稱:調查局用不實的手段,向被保人施壓逼供云云。然此部分並未據李美側作為辯解,己○○空言揣測,遽為主張,無可採取。又被告己○○所稱:像過去招攬人為了業績,被保人沒錢可繳時,叫招攬人先墊後還錢,招攬人為了使業績達成,答應先墊,應無不法云云。然與本件係以不法手段投保以取得保險金之情事,尚有不同,自難引為不罰之論據。被告己○○舉出之證人許美惠證稱:「(許豐城是你什麼人?)我父親。」「(許豐城是否為中國人壽北港分公司的經理?)是業務經理。」「(魏彥平認識?)認識。」「(你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去招攬魏彥平的保險?)是的。」「(當時魏彥平的健康情形如何?)很好,我親自到他家裡看他外觀不錯,但沒有檢查報告,因為他是小孩子且額度沒有超過,所以不用作體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三、一七四頁),已明確證述魏彥平投保時未作過體檢;證人陳啟東證稱:「(你在雲林地院有做過證一次?)是的,關於是否要做體檢我是不管的,不過可以從要保書上面看出是否有作體檢。」「(你在新光人壽服務?)是的,作徵信員。」「(魏彥平的投保案是否你徵信的?)忘記了,如果是我蓋章的話就是我辦的。」「(如果有體檢的話保單上面是有寫體檢?)是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宗第四十八、五十三頁),證人黃哲雄證稱:「(你是否黃內、胃腸科珍所的醫師?)是的,亦是新光人壽公司的特約醫師。」「(八十三年時被告己○○有無帶魏彥平去你的診所作體檢?)沒有印象了,但如果體檢報告是我簽名的應該是我體檢的,體檢報告我們只保留三個月而已。」(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一頁)等各語,而依前述要保契約書則係明確記載「無體檢」已如前述;另證人張生田僅能證明李美側領款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尚不能證明魏彥平有經過體檢,或被告己○○不知魏彥平投保前罹患疾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被保險人曾說部分:
(一)證人即曾說之夫章春火於調查局中陳稱:曾說於八十年間因罹患鼻咽癌,陳進財知道上開情形,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到我住處說,像我太太這樣可以為其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投保金額為五十萬元,半年繳一次保費一萬九千餘元,當時我向陳進財表示我經濟狀況很差,保險費繳不起,陳進財就向我表示,我只須繳交五分之一的保費,等到曾說過世後我就可以領到五分之二的壽險理賠,餘五分之三的壽險理賠款則由陳進財找的四個合夥人領得,陳進財又說如果我沒有錢付該壽險保費,也可以將全部保費由陳進財找其他合夥人共同分擔,那麼等到曾說過世後我只可領到五分之一的理賠款,我就和陳進財達成協議為曾說投保一百萬元,我並不用付保險費,我並於當天就拿了曾說的私章及戶口名簿交給陳進財回去填寫相關資料,陳進財在填妥曾說的要保資料後,就把曾說的印章及戶口名簿交還給我,但新光人壽公司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有派人到我家附近打探得知曾說患有癌症,新光人壽公司就以存證信函通知我說曾說是帶病投保,前開保險契約無效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陳進財於知悉曾說患有癌症後,即遊說章春火為曾說投保,而該項保險契約嗣後亦經保險公司查知曾說確患有癌症之疾病。
(二)證人章春火於調查局及偵查亦陳稱:對於陳進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事,他並不清楚,我想曾說之所以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應該是陳進財等人所為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六五頁反面),則同案被告陳進財等人於前次投保後為保險公司查獲曾說係患有癌症後,再次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則同案被告陳進財等確有共同詐領保險公司保險金之故意至為明顯。再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帳冊影本中記載:「曾說生日四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完①錫滄5743,完②田仔5743,完③陳紡5743,完④主人5743,完⑤阿秀5743..」(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二十五頁),經質之被告己○○,答稱:該頁記載係由我招攬並以曾說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之投保案件,上載保險費二萬八千七百十五元,分由我、田仔(實際姓名為陳進財)、陳紡、主人(曾說家屬)及阿秀(詳細姓名不詳)等五人共同分擔保險費,每份保費為五千七百四十三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十頁),足認被告己○○、陳紡、陳進財及綽號「阿秀」之人確有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行為。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曾說是他招攬的,陳紡、陳進財都不知道云云,惟與前開扣得帳冊之記載及被告己○○之陳述不合。曾說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頁),惟據章春火陳稱曾說係因投保未滿二年過一天,所以無法獲得理賠,因此沒有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六六頁),致本件詐欺並未得逞,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事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新光人壽公司部分)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中國人壽公司部分)。被告己○○與陳紡、陳進財、溫福氣等四人及李美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與李美側間之共犯關係,尚有未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事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陳紡、陳進財及綽號「阿秀」成年女子、章春火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論其等與章春火間之共犯關係,尚有未合。被告己○○前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擬。
五、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章春火、李美側與己○○等人共同圖謀詐領保險金,均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有未當。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己○○等人詐取中國人壽公司部分,係屬詐欺未遂,原判決漏未敘述,亦有未合。㈢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己○○等人係徵得曾說之夫章春火同意投保,原判決認係徵得曾說同意,並有未洽;㈣又關於綽號「阿秀」之人,是否成年,攸關被告己○○等人是否有刑之加重條件,原判決未併予論述,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己○○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詐取保險金及圖謀詐得保險金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以示懲戒。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七十九年尚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之時起,即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保險金:
(一)被告己○○與陳紡、溫福氣知悉余清德於七十七年即中風臥病在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未經余清德同意即擅自以余清德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並私下為余清德繳保險費,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另被告己○○等人又在要保書上偽造余清德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余清德。
(二)被告己○○與陳紡、溫福氣知悉邱啟東罹患肝病健康情況不佳,未經邱啟東,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擅自以邱啟東名義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又被告己○○等人並在上開要保書上偽造邱啟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邱啟東。
(三)被告己○○與陳紡、溫福氣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而於八十三年間徵得陳連登之同意後,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二百四十萬元,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陳連登因肝硬化不治死亡,因投保未滿二年無法申請理賠,致未能得逞。
(四)被告己○○與陳紡知悉李榮拴患有肝硬化,於徵得李榮拴同意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其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己○○、陳紡二人並分擔李榮拴之保險費,嗣李榮拴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病死亡,李榮拴之妻李吳金花於領取保險金後,即依李榮拴生前之囑咐交付其中半數一百三十四萬元與己○○及陳紡。
(五)被告己○○與陳紡得知辛○○罹患肝硬化,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未經辛○○同意擅自使用辛○○交付陳紡保管之辛○○投保,並在要保書上偽造辛○○之署押。
(六)被告己○○與陳紡、陳進財及綽號「阿秀」之人知悉章春火之妻曾說患有癌症,基於共同之犯意,未經章春火及曾說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曾說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並於要保書上偽造曾說之署押及盜蓋曾說之印章。
(七)被告己○○與陳紡知悉陳貴草患有肝硬化,基於共同犯意,於徵得陳貴草之同意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投保,陳貴草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死亡後,己○○等人又設法將陳貴草之死亡安排成跌倒意外死亡之狀況,意圖詐領保險金,因中國人壽公司對於陳貴草之死因有懷疑,以致己○○、陳紡未能得逞。
(八)被告己○○與陳紡知悉吳文枝患有口腔癌,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為吳文枝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又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吳文枝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死亡,己○○、陳紡復將其死亡安排成意外跌倒之徵狀,意圖詐領保險金,因中國人壽公司發現吳文枝有治療口腔癌之紀錄,認為其死因可疑,致被告己○○、陳紡未能得逞。
(九)被告己○○、陳紡、溫福氣、陳麗花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徵得陳進財(非本案被告)之妻蘇綉腰同意,以陳進財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蘇綉腰不願再繼續投保,遂通知被告己○○辦理退保,惟被告己○○等認為已繳納四期保費退費可惜,且又知悉陳進財患有糖尿病,竟隱瞞蘇綉腰,仍繼續繳納保險費,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詐領保險金。
(十)被告己○○、陳紡、陳進財、張武輝明知吳清和患有肝病,在徵得吳清和同意後,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為吳清和在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吳清和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死亡,被告己○○詐得保險金二百萬元,除交付吳清和之妻吳素珍四十萬之外,餘款都由被告己○○等四人朋分。認被告己○○、陳紡、溫福氣、陳麗花、陳進財及張武輝意圖詐領保險金。
()以上各情,認被告己○○與陳紡、溫福氣、陳進財,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署名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保險人余清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溫福氣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余清德之子余明政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父余清德約於七十七年間因長年酗酒致腦血管堵塞,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刀治療,嗣即臥病迄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四頁反面),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己○○辯稱:余清德參與保險時還在經營麵攤,余清德的弟弟余清雄對本件保險都知道等語,經原審訊問證人余清雄,證稱:余清德投保時尚無中風症狀,還在做小生意,當時他的孩子較多無法繳納保險費,我都有幫忙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正反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余清德病歷資料,余清德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在該院始有診斷病歷,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三)彰基歷字第九三一一0一九號函附余清德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一頁),則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余清德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投保時已經中風,是尚不能單憑證人余明政之證詞遽論被告己○○等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再同案被告溫福氣於偵查中亦陳稱:自我認識余清德後,即發現其嗜酒,因此有關前述二件保險都是由余清德的母親余游玉代為投保的,過不久余清德即中風,呈無意識狀況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二八五頁正面),核與證人余清雄於原審證稱:我母親及我大哥余清德都有投保,二個保險加起來半年要繳保險費四萬五千六百元,我母親在世時曾向我們兄弟提起保險費較重,要我們幫忙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正面),大致相符,顯見余清德確有投保,而該件保險應係余游玉代為投保無誤,是被告己○○與陳紡、溫福氣自無偽造署押犯行可言,偽造署押部分自不能僅憑證人余明政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己○○罪行。
(二)被保險人邱啟東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溫福氣涉犯此部分犯行,乃以邱啟東於偵查中證述其未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等語資為論據。查證人邱啟東於調查局訊問時固證述:「我於七十六年八月間有投保新光人壽『年年如意』壽險,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該保險是我表嫂陳紡於七十六年八月間向我招攬的,我基於親屬關係,乃同意投保該保險。」「但並未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年年如意』保險金額五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五十萬之人壽險。」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惟證人即邱啟東之妻邱林月桃於原審證述:先是我先生邱啟東自己投保一個,後來我再替他加保一個,我先生投保時很健康,到現在我們已繳了約十年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顯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年年如意」壽險,係出於邱啟東之妻邱林月桃之授意所為,此核與卷附之被保險人邱啟東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投保(保單號碼:T二四八三三四號),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投保(保單號碼:T一一九二六八號)之要保單二紙,均相吻合。是邱啟東確由其妻邱林月桃幫其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保險無疑。而邱林月桃縱於雲林縣調查站調查時已供稱:伊並未於七十九年間為邱啟東投保任何保險云云,且於調查人員提示邱啟東於七十九年間向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時,否認係伊所投保(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上開所供不符,況邱林月桃於原審質之:「你先生自己投保之保險人去招攬?」答:「是己○○、陳紡二人去招攬的。」核與陳紡所述相同,且原審再質之:「保險費如何繳納?」邱林月桃亦答稱:「收費員來收取時,我在就親自繳納,不在時,即拿去寄放在別人家。」極為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在調查站訊問時,則僅稱未於七十九年間為邱啟東投保任何保險,否認該新光壽險公司要保書,未就投保之細節陳述,依邱林月桃在原審既能將投保之細節陳述如此明礭,顯見邱林月桃有授意投保,自以邱林月桃在原審所述投保之細節過程,較為事實可信。綜此證人邱啟東之指證,自難繩被告己○○等之有此部分犯行。
(三)被保險人陳連登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溫福氣涉犯此部分犯行,端以證人即陳連登之子陳寶堂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父親於年輕時患有肝病,八十三年初經榮總、秀傳等醫院檢驗出肝硬化之症狀,八十三年間己○○、溫福氣、陳紡到我住所表示要為我父親投保人壽保險,但為我所拒絕云云資為論據。惟證人即陳連登之妻蔡珠於原審證稱:本件保險要保單上是我先生陳連登自己簽名的,我先生過世前身體很健康並沒有怎樣,我先生要投保時,己○○叫他去體檢,當時我們還在田裡耕作,檢驗回來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正反面),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及秀傳醫院調取陳連登病歷資料,陳連登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實因右輸尿管結石、肝炎住入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診斷書記載:右輸尿管結石宜院治療。護理記錄記載:有肝炎),於同月六日出院,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再住院,同年五月二日出院,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五日亦有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看診資料,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總企字0000000000號函附陳連登病歷資料及秀傳醫院函送之陳連登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榮民總醫院看診資料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二頁、秀傳醫院函陳寶堂所稱肝硬化之症狀,是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陳連登部分係帶病投保(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十一頁反面),並無不實。此陳連登之肝炎,由秀傳醫院函送之陳連登病歷資料所示,當時陳連登係以右輸尿管結石宜院治療,非為肝炎,尚非住院之病症,且陳連登直至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再住院,可知尚非為重大病症。再者陳連登投保之前確有做身體健康檢查,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影本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五頁正反面),其上記載「一般體檢均正常,擬以標準體承保」等語,顯然經體檢醫師檢驗後亦無法確定陳連登確患有肝病。是證人陳寶堂之證述,尚無法作為被告己○○等於招攬本件保險時即已明知陳連登患有肝硬化重病而有詐欺犯行。
(四)被保險人李榮拴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李榮拴之妻李吳金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李榮拴於生前有投保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兩家的保險,李榮拴在投保前即已患有肝硬化的疾病云云資為論據。惟證人李吳金花於原審另證稱:李榮拴投保一年後我才知道,在投保前我先生有去健康檢查並無健康上的問題,保險金一千多萬元並沒有跟任何人朋分,我只是用來處理一些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頁正反面),查李榮拴於投保前確作過身體健康檢查,有中國人壽公司出具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九頁正反面),其上對李榮拴之健康情況皆記載正常並無檢驗出有肝病之情形(記載胸部X光、心電圖正常),是李吳金花於調查局之訊問證詞,尚不能遽論被告己○○等於招攬本件保險時,已明知李榮拴患有肝硬化的疾病而有詐欺犯行。告訴人中國人壽公司雖主張依李榮拴配偶李吳金花在調查站所述,可知李榮拴在投保壽險前即已罹患有肝硬化的疾病,按要保人負有告知之義務,被保險人李榮拴投保前既罹患有肝硬化,然於醫師體檢時對醫師所詢問現在是否罹患有肝臟、胃、腸疾病,其稱否,並未據實告知,致醫師未作更一步詳細檢查;而醫師之體檢通常僅作一般性之檢查,未驗血或作腹部超音波之檢查,當然無法發現李榮拴有肝硬化現象。再者,己○○、陳紡明知李榮拴有肝硬化疾病,卻與李榮拴勾串,約定負擔一半之保費,並約定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可分一半之保險金;又依李吳金花與張武雄的電話監聽錄音,足見李吳金花是認識己○○,且是很熟悉,並非不認識云云。又李榮拴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由急診住進天主教若瑟醫院,因患者有上腹痛、蒼白、盜汗及神智欠清,白血球值僅1○○○\C.MM,貧血,並有肝硬化併腹水病史,肺部X光檢查有肺炎變化,因當時該院加護病房滿床,隨即轉院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出院診斷為敗血休克、肺炎、消化性潰瘍及肝硬化,有天主教若瑟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若瑟醫字第○四一三號函所附病歷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李榮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由虎尾若瑟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診,當時的診斷是敗血性休克,到院時已呈昏迷狀態,瞳孔也已放大,馬上進行急救,至八點三十分急救失敗、病人死亡,至九點由家屬帶回,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院醫事字第○四三號函暨附病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十四至一○三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榮拴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敗血性休克在卷(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號卷六頁),均不足以證明李榮拴於保險前即明知患有肝硬化之疾病。至李吳金花與張武雄的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僅能證明領錢及分錢之事,尚不足以證明李吳金花已坦承如何詐領保險金。又李吳金花是否認識己○○,並非詐領保險金之積極證據,而醫師體檢項目由保險公司規定,醫師未作更一步詳細檢查,乃保險公司之事,尚無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至其所述己○○、陳紡明知李榮拴有肝硬化疾病,卻與李榮拴勾串,約定負擔一半之保費,並約定將來保險事故發生可分一半之保險金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此項主張,要無可採。要不足以作為被告己○○不利之事證。
(五)被保險人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辛○○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他於八十一年間患有肝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檢驗有肝硬化症狀,他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要保書上的簽名也不是他所簽的云云。辛○○上開要保單上要保人辛○○筆跡,雖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函附之送達證書回證及筆錄簽名之『辛○○』字跡與新光人壽保單親自簽名處之『辛○○』簽名,加以鑑定是否同一人所簽?」據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調科字第0九四000五五七00號函覆:「本案待鑑之送達證書回證、筆錄及新光人壽保單均係影本,其上『辛○○』簽名字跡模糊欠清晰,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故歉難進行鑑定。」(見本院更一卷第
二五一、二五二頁)。惟證人即招攬之新光人壽公司調查員癸○○於原審證稱:辛○○的保險是由我招攬的,依辛○○投保種類、金額,依當時規定是不需做健康檢查的,辛○○當時提供戶口名簿給我,而他也親自在要保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辛○○部分,係你親自召保的?)是的,我本人有去他家招此保險,是辛○○親自簽名的,整張保單是我寫的,辛○○名字是他本人親簽的,印章也是辛○○交給我,我蓋完後,馬上交還給他。」(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0頁),證述辛○○確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而且係其親自在要保書上簽名;且上開要保單上辛○○印文,經核對辛○○於調查局接受調查時筆錄所蓋用之印文,依肉眼觀之,印文之粗細,文字之運勢均為相同,應為同一印章所為(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五二頁後附證物袋),亦係辛○○印章所蓋用無訛。故辛○○上開調查局所述,則可能係辛○○忘記自己有投保,是證人辛○○之上開證詞既有上述證據可堪動搖,亦不得僅憑該證詞即論被告己○○有詐欺及偽造署押犯行。另辛○○之要保書雖記載招攬該保險之業務員為甲○○(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六、三四七頁),惟該保險係癸○○所招攬,僅係藉用有新光人壽登錄證之甲○○名義具名攬等情,為癸○○、甲○○證實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四0、三0九頁)。甲○○對本件保險並不知情,復經甲○○證述無訛。
(六)被保險人曾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陳進財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乃以證人章春火於調查局證述:投保日期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曾說之筆跡,應是被告陳進財等人所偽造的云云。惟證人即曾說之女兒章雅珠於原審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保之要保書簽約時她有在場,投保的保險內容她不清楚,但是媽媽(曾說)叫我幫她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足認上開要保書係曾說之女兒章雅珠代為簽名,顯非被告己○○等人偽造曾說之署押甚明,證人章春火之證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己○○等人之證據。
(七)被保險人陳貴草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涉犯此部分犯行,端以陳貴草之妻孫嫌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陳貴草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褒忠鄉三仁醫院檢驗出有肝硬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惟若非有人明白告知,衡情無法從外觀判斷是否患有肝病,而本案除上開孫嫌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陳紡於招攬本件保險前已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硬化的症狀,況證人孫嫌於原審另證稱:我先生投保前身體還很健康,在投保前七、八個月有因肝炎而在長庚住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亦無有關被告己○○等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病之證詞,是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等確明知陳貴草患有肝病而有詐領保險金之故意。再證人孫嫌於原審亦證稱:我先生是到田裡噴農藥回到家時說頭痛,我回來時已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反面),核與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推定跌倒」等語相符(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九0號卷第二十三頁),而檢察官於相驗屍體既未再次相驗,或行解剖屍體確定死因以推翻前開相驗結果,本院自應依上開相驗證明書認定陳貴草之死因,公訴人指訴「己○○將陳貴草之死亡安排成跌倒意外死亡」,顯無依據,此部分自無法作為被告己○○等人之證據。
(八)被保險人吳文枝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吳蓮花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先生曾於八十四年間告訴別人他患有口腔癌云云資為論據。惟證人吳蓮花於原審另證述:我先生投保時還很健康,有患什麼病我不知道,他是跌倒而過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反面),則被告己○○、陳紡於招攬本件保險時是否已知吳文枝患有口腔癌,尚無證據證明。而吳文枝係因跌倒死亡,業經證人吳蓮花證述如前,公訴人對於被告己○○、陳紡二人如何將吳文枝安排成意外跌倒死亡之情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復查無有關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己○○、陳紡為詐領保險金有將吳文枝之死亡安排成意外事故之情事。
(九)被保險人陳進財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溫福氣、陳麗花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即陳進財之妻蘇綉腰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七十九年七月間,陳紡介紹錫仔(己○○)向我招攬為陳進財投保壽險,我同意為陳進財投保,我先生並不知道此事,後來我先生知道此事後要我去退保,我有向己○○說明要退保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正反面),惟證人蘇綉腰另於原審證稱:我繳納二年多時,我先生發現此事本來要退保,但後來我們有約定先由溫福氣代繳,等我有錢再償還,並約定將來如領到保險金再連利息一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辯稱:陳進財和蘇綉腰事後都同意以後領到保險金再算給溫福氣,並計算利息八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三頁反面),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蘇綉腰於向被告己○○表明要退保後,有再與被告己○○等人商議借款繳交保險費之事實,是不能僅憑證人蘇綉腰於調查局之證述,即論被告己○○等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十)被保險人吳清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己○○、陳紡、陳進財、張武輝涉犯此部分犯行,乃以證人即吳清和之妻吳素珍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吳清和因長年酗酒而致肝功能不好,七十九年間己○○與三、四個人一起到他住處,表示原意出資為吳清和投保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資為論據。惟證人吳素珍於原審另證稱:我先生投保時身體還很健康,還在從事捆工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人壽公司之生存調查員陳再旺於原審證述:我當時去吳清和家時並沒有遇到他本人,據其鄰居稱是出外做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四頁),及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我的調查是在陳再旺之前,吳清和當時的健康情況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五五頁),均相吻合,足認吳清和於投保之時外觀上尚無任何異狀,且有關吳清和是否患有肝病之症狀亦無任何醫療上之憑據可資佐證,是無法推知被告己○○於招攬本件保險時即已明知吳清和已患有肝病,即尚無法僅憑證人吳素珍之證詞即論被告己○○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認定上開被告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確犯有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連續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七十九年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時起,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保險金:己○○、壬○○、庚○○、丙○○自戊○○之母丁○○處知悉戊○○身體健康不佳,於徵得丁○○同意後,己○○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新光人壽公司以戊○○為被保險人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又未經丁○○同意私下為戊○○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意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詐領保險金。另又在要保書上偽造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及戊○○,因認被告己○○、壬○○、庚○○、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參照)。又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之。
三、經查:
(一)被告己○○向戊○○之母丁○○招攬保險,丁○○為戊○○投保萬壽終年壽險五十萬元,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等情,有上開「萬壽終年」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四○頁)。戊○○於調查站中固陳稱:他從沒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過任何保險(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三六頁),否認有投保上開保險;而據戊○○之母丁○○於偵查中陳稱:是己○○招攬的,她只同意被告己○○等人為戊○○投保五十萬元,並未另外附加三十萬元的綜合險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承認幫其子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未承認三十萬元附加綜合險,但證人丁○○於調查站中另證稱:至於要保書等資料是由何人填寫的,要問阿錫(指己○○)才清楚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一三五頁),稱整個戊○○保險須問招攬之被告己○○;被告己○○則稱:丁○○確為戊○○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云云;且據戊○○之弟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戊○○是你什麼人?)是我大哥。」「(戊○○投保新光人壽的保險你是否知道?)知道。」「(本件戊○○的投保是否經過戊○○的同意由你代戊○○簽章的?)是的,因為當天戊○○不在由我代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七二頁),於本院更一審再證稱:「別人向他招保險時,他要我替他簽名,因他不太會寫字。」「(對卷附保險單,其上名字是否你簽的?提示原審卷二第三四○頁)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係他自己蓋的。」「(當時知否保險內容?)保五十萬元,附加意外險三十萬元。」「(你怎知?)我兄生前告訴我的。」「(你母何以謂沒有附加險?)我母不知道,他老人家不認字,不了解。」「(你兄曾謂他並無保險過?提示)印章確是他蓋的,名字是我簽的。」「(何以你在本院前審中謂簽名及蓋章都是你代的?提示上訴卷一七二頁)我簽名時,戊○○在旁邊,印章係他蓋好後,交待我替他簽名。」(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六七至二六九頁),證實簽戊○○上開萬壽終年壽險時在場,戊○○確投保上開五十萬元保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因戊○○不太會寫字,幫戊○○簽名,印章係戊○○自己蓋的,當時有其母丁○○、戊○○及渠在場,渠母謂沒有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因渠母不認字,不了解之故。戊○○上開否認有投保,自非事實。則被告己○○招攬保險,戊○○確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應屬真實。被告己○○自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戊○○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要保書犯行可言。
(二)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戊○○母子在時(丁○○、戊○○母子均已死亡),要求丙○○、及我兩人代繳款(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並自被告己○○住處扣得之一份「先(申)借貸立結證明書」,其上載有「..以理賠總額份:文達、錫滄、培祥、文英、丁○○等計五名各一份分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被告己○○縱供稱:其上記載丁○○以其子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萬歲」壽險,因丁○○母子無力續繳保費,而同意由我己○○、丙○○、壬○○、庚○○等四人合資代繳保費,雙方並約定將來戊○○身故時,丁○○願將該件保險理賠款由其等五人朋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十一頁),該先借貸立結證明書亦經丁○○蓋章確認,足認被告壬○○、丙○○、庚○○似同認該記載應為甲方丁○○與乙方丙○○、己○○、壬○○及文英等人約定丁○○之子戊○○將來身故的時候,有關戊○○的保險理賠金的分配法,以理賠總額分五份,由文達、錫滄、培祥、文英及丁○○等五人各分得一份理賠款的意思(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反面)。但據被告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坦認該證明書係伊所寫,且稱:係八十五年八月間丙○○開車載丁○○、戊○○母子找伊,稱戊○○參加之保險已無力續繳保費,伊表示可向新光壽險公司借款,伊當時想戊○○如借不到錢,就去找壬○○、庚○○、丙○○三人商量,乃寫下該證明書,嗣因戊○○有借到錢,故該證明書作廢未實行,伊寫該證明書事先並未與壬○○、庚○○、丙○○商量,祇係伊心裡想的計畫而已等語,而丁○○於偵查中亦稱該證明書係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偕同一男子至伊家中要伊所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九十五頁),似徵該證明書係於八十五年間始經書立,且未經壬○○、庚○○、丙○○簽認。且觀諸該證明書末尾立結人欄僅蓋有丁○○之印章,並未經壬○○、庚○○、丙○○簽認(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
一四二、一四三頁),被告壬○○、庚○○、丙○○均供稱:不知戊○○投保之事,並否認參與被告己○○與丁○○間簽證明書之事,是尚難認壬○○、庚○○與丙○○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己○○向丁○○招攬該保險時,與被告己○○間已有詐領保險金及偽造要保書之謀議。況戊○○確投保五十萬元萬壽終年壽險,並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被告己○○並無偽造戊○○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要保書犯行可言,詳如前述。被告壬○○、庚○○與丙○○三人自亦不成立偽造戊○○附加三十萬元綜合險要保書罪行。另要保人戊○○之壽險貸款利息收據上之地址,記載為丙○○家之住址「雲林縣○○鄉○○路○○號」等情,有收據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五號卷第二六八頁),亦難繩之被告壬○○、庚○○與丙○○有與己○○共同意圖將來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偽造戊○○附加投保綜合險三十萬元之要保書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壬○○、庚○○、丙○○有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右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
四、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詳為調查,逕予被告己○○、壬○○、庚○○、丙○○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己○○、壬○○、庚○○、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屬有據,公訴人對被告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對於被告壬○○、庚○○與丙○○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己○○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田 平 安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己○○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五 月 十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