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緝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緝字第九六號 G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中共製五四制式黑星槍壹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品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未遂、盜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二年四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緣董健華(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從事土地代書業務,因其顧客官素鳳持有甲○○積欠水泥貨款所簽發之本票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所交付支票客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一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元),委託董健華追索該等票款,並將該五張票據交付董健華保管,董健華苦於循法律途徑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亟思以其他方法代為催債,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黃瑞銘(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得知此事,向董健華表示可找人催討,董健華與黃瑞銘遂共同謀議找人以挾持債務人之方法討債,推由黃瑞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街阿波羅大廈四樓內,與乙○○、呂昆鐘(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以及黃瑞銘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謀定共同強押甲○○逼債之計劃。乙○○、呂昆鐘為達其押人目的,遂向羅春雨借得中共制式五四黑星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發,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子彈,與該二位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同乘黃瑞銘所提供之藍色自小客車,由乙○○駕駛,前往台南縣○○鎮○○路甲○○經營之乙基混凝土公司(以下簡稱乙基公司)之辦公室內,由呂昆鐘持上開槍彈,強押甲○○,見甲○○不從以及該公司之員工趨前解圍,呂昆鐘即鳴槍一發鎮懾,將甲○○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經嘉義縣○○鄉○○○道路時,乙○○下車以公用電話聯絡黃瑞銘,依黃瑞銘指示強押甲○○至嘉義市○○路「五十年代」西餐廳內,黃瑞銘再通知董健華到該餐廳出面要債,董某言詞兇狠,惟甲○○仍堅決表示已無資力償債,董健華見無法得逞,遂要求甲○○換票,並臨時指使乙○○出外購買空白本票,由董健華重新填載與上開三張本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並填日期後,交由甲○○簽名後取回,董健華始將到期之三張本票當場撕毀,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始將甲○○釋放,前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三十五分之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及該署查獲董健華涉案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未經許可持槍彈討債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被挾過程相符,且查:

㈠甲○○經營之乙基公司向官素鳳購買水泥,先後簽發本票三紙及交付乙基公司背

書之支票二紙,票款迄未清償乙節為證人官素鳳、甲○○一致供明在卷。另證人官素鳳供述確有交付上開票據給董健華,委請代為發函追索票款等語屬實,並有上揭支票二紙、換票後之本票二紙(其餘一張面額八十五萬元本票乙○○、呂昆鐘取得後已遺失)附卷及彈殼一顆扣案可稽,且該顆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認與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號案件扣自羅春雨非法持有之中共製五四制式口徑七.六二MM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0、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發射彈殼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物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而該槍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一一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被告乙○○雖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羅春雨共同連

續持上開手槍犯恐嚇罪,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論處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判決確定,固為事實,惟查該手槍一直在羅春雨持有中,欲做案時始由羅春雨拿出來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於各該次犯罪完成後,羅春雨亦均將該手槍收回,業經羅春雨、乙○○、及該案共同被告呂昆鐘於該案中供述明確,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審判筆錄可按。而本件係被告乙○○及呂昆鐘另行受託共同押人討債,乙○○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向羅春雨借得該手槍後,與呂昆鐘共同持以押人犯罪,並於當日晚上到嘉義市五十年代西餐廳後,即由呂昆鐘將該手槍取去返還羅春雨,況呂昆鐘於本院前審供稱:「其本件持有槍彈之動機係討債與前案係在賭場持有之目的不同。」是以,被告乙○○、呂昆鐘係為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另行起意向羅春雨借得該手槍犯案,則本案與上開判決確定之各次犯罪事實,並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綜前所述,被告乙○○與呂昆鐘等人有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強押被害人暴力討債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係於八十三年間與同案共犯呂昆鐘等人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用以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比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罪之處罰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按此罪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情形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是以不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部分,比較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之處罰規定,自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惟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重於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已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雖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與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兩次修正,但未涉及相關持有槍、彈之條文修正)。又其等挾持被害人討債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與呂昆鐘、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持有手槍、子彈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呂昆鐘、黃瑞銘、董健華等三人與該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盜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已臻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認被告所持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五五○二二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參照),自屬可供軍用之槍、彈,則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子彈部份,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而非論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槍一支、用剩之子彈三顆,係屬違禁物,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呂昆鐘、黃瑞銘、董健華(此三人均經判刑確定)等四人,於前揭時地,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債權人官素鳳未取回票據之機會,謀定計劃討債私自朋分,推由乙○○等人持槍挾持被害人討債,因認被告乙○○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官素鳳供稱並無委託董健華討債等語,及黃瑞銘、董健華有共同謀議押人討債、及分擔行為等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代為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盜匪罪之成立以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查被害人甲○○確實積欠官素鳳購買水泥之貨款、並簽發三張本票予官素鳳等情,為甲○○、官素鳳一致供述,並有官素鳳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為憑。又查官素鳳既將本票三張、支票二張,長時間交付董健華處理,應係委託其代為追索票款,而非僅單純委託董健華代寫存證信函而已,否則豈須交付本票、支票,又何以遲遲未取回上開票據,官素鳳縱無同意董健華以暴力方法討債,至少應有概括委託董健華追索欠款之意思,其供稱:「未委託董健華討債」云云,應係為撇清本案罪嫌之供詞,屬人情之常,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又參之被告確實有持上開票據提示被告,據以討債,最後並要求被害人換票各等情,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該盜匪罪名論處。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

、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