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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八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為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原住於台南市○○街○○○號之一,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甲○○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乙○○為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遂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鑑於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乙○○同意,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後,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

二、乙○○取得程輕羅部分之土地之承租權後,明知其所承租土地上原屬程輕羅所有之房屋(即臺南市○○街○號,下簡稱系爭房屋)已歸屬國庫,非其所有,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蔡朝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由蔡朝仁出面向隔鄰之甲○○告以: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甲○○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之某日,由蔡朝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將臺南市○○街○號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於該址由乙○○與其胞弟蔡朝宗、蔡朝仁及蔡朝全四人擔任起造人興建一棟七層店舖大樓,一樓及七樓為乙○○所有,二、三樓為蔡朝仁所有、四樓為蔡朝全所有,五樓為蔡朝宗所有,六樓原乙○○所有,後售予黃陽環(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㈠按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証人甲○○於警訊之証詞及證人林仲烾、李庭芳於調查站之証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辯護人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証據能力均未爭執;另証人甲○○、黃陳碧翠、楊陳俊綉、李明華、陳忠海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得作為証據。

㈡況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証人甲○○警、偵訊之証詞,及証人林仲烾、李庭芳於調查站之証詞,既係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証詞,揆之上開規定,亦難認無証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辯稱:【其承租上開土地時,雖土地上有建築物,但並未予以毀壞拆除,亦不知何人拆除】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系爭房屋大部分已倒塌,不適於人起居出入,顯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云云 。

二、經查:㈠系爭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等情,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故坐落臺南市○○段○○○號上之系爭房屋於程輕羅死亡後,已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管理,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證物後,如有剩餘則歸國庫所有,甚為明確。

㈡乙○○擬承租系爭土地時,台南仁愛之家因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

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乙○○同意,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本申請人就地上建物於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法定期間,若有他人能提出本宗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證明且在法律上具備一併承租本宗土地之條件者,本承租人願放棄對本宗土地之承租」之切結書,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附於警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足認被告於承租上開土地時,系爭房屋確尚存在,可堪認定。㈢被告取得程輕羅部分之土地之承租權後,即由証人蔡朝仁出面向隔鄰之証人甲○

○稱: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甲○○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系爭房屋及臺南市寧街四號房屋、圍牆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証人甲○○證稱:「問: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係何時、何人拆除?答: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應係指蔡朝仁,詳後述)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問:來徵求妳同意拆除房子的蔡先生係何人?答:即係向我購買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權的蔡先生」、「(蔡先生是那一位?)他說他是在蓋房子的。」、「(跟你說的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一個人,個子高高的」「沒有第二個人去找我,他去找我的時候,房子還在的。」(見警卷第二一頁、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被告否認有跟甲○○踫過面,蔡朝仁則直承是伊去找甲○○,並拿票給甲○○,向她買土地承租權要蓋房子等情);並有證人蔡朝仁於本院更二審時證述係其向證人甲○○所購買等情可據,足認當時出面向証人甲○○洽購其所有之南寧街四號房屋承租權之【蔡先生】,係指証人蔡朝仁,亦可認定。

㈣又查,系爭房屋與隔壁之四號房屋係相鄰連在一起,二房屋同一屋頂,業據証人

甲○○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書立前開切結書時,系爭房屋仍存在,已如前述,另証人甲○○亦強調出售承租權時房子還在(惟時間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更三審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系爭房屋於証人蔡朝仁與甲○○洽購該四號房屋及承租權時仍存在,否則証人蔡朝仁豈能以【因欲拆掉重蓋(應係指系爭房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証人甲○○出售承租權】之理。此外,依証人甲○○前開証詞:其最後同意蔡朝仁將四號房子【一同拆除】之情;及參酌證人「林仲烾」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該地原有一幢老舊的日本式建築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後因隔鄰拆房子時,該屋亦倒塌,故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即無地上物。」(實際上會勘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始明確發見無地上物,見警卷第十七頁)、證人即附近住戶黃陳碧翠證稱「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兩間房屋連在一起」、「是兩間一起不見了」(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證人楊陳俊綉證稱:「南寧街二號及四號是以怪手拆,二間一起拆除,二號、四號有圍牆,在拆除時連同圍牆一起拆除,後蓋起新的建築物。」(見偵查卷八五頁)、證人李明華證稱:「拆除後蓋大樓」(偵查卷九四頁),證人陳忠海證稱:「原來是獨棟的兩間房子,二號、四號中間有牆,而四周也有牆,二號及四號是一起拆除的」(偵查卷一○七頁),及系爭房屋與証人甲○○所有之四號房屋既連在一起,同一屋頂,若拆除其中一棟房屋,相連之房屋即會受影響等情觀之,顯見系爭房屋係與隔壁之甲○○所有四號房屋一同拆除。

㈤按被告乙○○於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系爭基地之目的,係擬在該基地上興建

房屋,業據証人即被告長官劉溪於原審証述【被告曾跟其談到要承租土地蓋房子,在房子快完成時,其有過去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且事後已興建一棟七層店舖大樓,由被告為該大樓之起造人之一,而被告亦分得該大樓一樓、六樓及七樓可得明證;再被告承租該地之初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為防事後爭執,曾告以:「該筆土地因為尚有債權糾紛,故本家要出租給國安局乙○○時,曾表明若國安局能解決此債權糾紛或處理掉該地上物,使該筆土地沒有糾紛,本家樂意將該筆土地出租給國安局作為辦公廳舍,乙○○當即表示國安局自會處理此地上物之事,故在簽約時本家曾要求乙○○要出具切結書...」。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過程,與証人李庭芳之上開証述相同;及參酌証人甲○○前開所証【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指蔡朝仁)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等語,及証人蔡朝仁亦係上開七層店舖大樓之起造人之一,事後分得該大樓

二、三樓等情觀之,顯見系爭房屋應係被告承租前開土地承租權(程輕羅部分),並經証人蔡朝仁向証人甲○○洽購該四號房屋及承租之土地,並經甲○○同意一併拆除四號房屋之後,即由蔡朝仁雇工將系爭房屋連同証人甲○○所有前開四號房屋一同拆除,以便彼等在上開土地興建該七層店舖大樓,可堪認定。此外,被告既取得程輕羅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之承租權,於承租時即知有系爭房屋,而被告原即係為建蓋房屋而承租該土地,則系爭房屋之存在,自難實現被告建蓋店鋪大樓之目的,且與其承租之原意有違,則若果真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拆除未參與,顯悖於事理,而難置信,足認被告應知悉系爭房屋係証人蔡朝仁雇工拆除,且授意証人蔡朝仁為之,亦堪認定。

㈥然查,証人蔡朝仁雖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承租人係被告而

非証人蔡朝仁,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雖有債權糾紛,但尚無証據足資証明蔡朝仁知悉此部分之紛爭存在,或知悉系爭房屋仍為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房屋,依法被告無權拆除,而猶與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雇工拆除系爭房屋,即難認証人蔡朝仁就拆除毀壞系爭房屋部分,在主觀上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應係為遂行其在該土地上建蓋店舖大樓,而利用不知情之証人蔡朝仁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足堪認定。

㈦至被告雖又辯稱:甲○○所有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蔡朝宗等遲至七十八年九月間

始予購買,惟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時已無建築物,應與伊之興建房屋無關云云。惟據証人甲○○於警訊所証:「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等語觀之,顯見蔡朝仁係在洽購証人甲○○所有之前開四號房子及承租之土地,並徵得証人甲○○同意後已將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一併拆除,已如前述;再參以甲○○稱: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之情,而被告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承租地界址不明,請求履勘確認界址,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足證甲○○於警訊所為上開証詞屬實,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㈧末查,被告辯護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大部分已倒塌,不適於人起居出入,顯非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云云。然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証稱【(你賣承租權時,房子是否還在)還在,只是房子已經不好】、【當時二間房子連在一起,同一屋頂,二號(即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因他(即原住在該處之一位老師)都沒有在整修,房子不時在漏雨,屋頂也有點塌,那間房子有三間房間,那位屋主只用一間房間,其餘二間沒有在使用任其漏雨】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系爭房屋雖有【漏雨】之情,但既尚有人居住,足見系爭房屋並非毀壞致無【屋頂、牆壁而無法遮風避雨】,自仍為民法上所認之【不動產】,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客體即【建築物】,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取得前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

後,因欲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利用不知情之蔡朝仁雇工將系爭房屋連同甲○○所有四號房子併予拆除,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其未予毀壞拆除,亦不知何人拆除系爭房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自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程輕羅之遺產管理人,非其所有,為圖順利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蔡朝仁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朝仁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系爭房屋,係屬間接正犯。至其毀損建築物部分,係於合法承租後所為,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形,尚不得爰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敘明。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論處。

四、原審不察,對乙○○部分,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七十七年間,任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程輕羅與甲○○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竟利用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要求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爭取原南寧街二號土地之承租權,台南仁愛之家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至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次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需行為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如無取得不法利益,或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律之。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依據合法手續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按約繳租金,未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承租該土地建蓋房屋,原即有意提供與國安局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亦曾將上情報告長官劉溪,劉溪囑其以個人名義承租,此部分亦據証人劉溪証述明確,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程輕羅原有之土地租賃權,已因未繳納租金三期以上,而經

仁愛之家終止租約在案,租賃權已不存在,仁愛之家本得將該筆土地,另行出租他人,此有仁愛之家函復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七十八年三月一日南仁財字第0二六八號函及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系爭土地之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三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再仁愛之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乙○○,其原有自行審核是否出租之權,豈能因被告【以國安局尋找辦公廳舍】為由,即逕予出租,毫無審核是否可出租,即逕予出租之理;且果如公訴人所謂被告乙○○以於國安局工作之名義,向仁愛之家稱其係國安局之人員,【偽稱】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要

求,而以乙○○之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原本不欲出租,即因此而出租,則不啻謂台南仁愛之家無視系爭土地尚有糾紛,仍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乙○○,而有圖利國安局之嫌。

㈡至證人即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固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若是一般民眾在此

一情況下,要向本家承租此筆土地,因易生糾紛,故本家大抵不會出租,但因乙○○是以國家安全局要作辦公廳舍為由,且以國安局名義承租又恐事涉敏感,故才以乙○○之名承租,而實際作為國安局辦公廳舍。」等語(警卷第十四頁);而証人林仲烾於偵查中陳稱:「(一般私人是不出租,為何說你不知情?)應要原承租戶有繼承關係才能租,而他們說沒有繼承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參酌被告前開書立之切結書所載【本申請人就地上建物於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法定期間,若有他人能提出本宗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證明且在法律上具備一併承租本宗土地之條件者,本承租人願放棄對本宗土地之承租】,足見台南仁愛之家是否出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取決於原承租之程輕羅有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承租權,若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承租權,或依法得收回程輕羅之承租權,仁愛之家並非不得再行出租與他人,此亦有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起),從而仁愛之家出租系爭房屋之基地部分之承租權與被告,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即非無疑。再台南仁愛之家出租名下土地,本有其自行審核之權,而本件除有利害關係之証人李庭芳、林仲烾上開証詞外,尚無証據証明【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出租與他人,因被告偽稱承租系爭土地供做國安局辦公廳舍,即一定要出租】,從而台南仁愛之家經審核被告乙○○之資格後,將系爭土地出租,尚難謂係因被告之虛詞而陷於錯誤。㈢再查,被告一再辯稱【其原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建蓋房屋後,提供部分房屋供作國

安局之辦公廳舍,且因基於保密,國安局之辦公廳舍均是一直以個人名義承租,到現在都是如此;因辦公廳舍若曝光,別人就會知悉國安局有多少工作人員】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証人即被告長官劉溪於原審亦証述【被告曾跟其談到要承租土地蓋房子,其曾告訴被告如果合法承租後蓋房子,可以承租部分房子做為工作據點】、【(有無到南寧街看過房子)快完成時有去看過,因我在巡視我原來的工作據點,而該工地與工作地點相近,雖是私人要蓋的,而且被告又說快完工了,所以我才去看是否適合做為工作據點,後來我看也不適合】、【在十幾年前我們的工作據點都是與住家在一起,便於掩護工作】等語(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第七十五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雖欲建蓋房屋,但原即有意提供部分房屋供作國安局之辦公廳舍,而証人劉溪於該大樓快完工時,亦曾至該工地查看是否適合做為工作地點,雖事後未出租與國安局供作辦公廳舍之用,亦難認被告於承租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至於証人劉溪雖又証稱【被告曾跟其談到要承租土地蓋房子這是被告個人的行為

,國安局並沒有委託他】、【(你曾經跟國安局說過要承租被告的房子之事)沒有,這只是個人的構想】、【這是被告私人的行為,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用公家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背面)。惟被告確有向証人劉溪提出欲承租該土地建蓋房子,並提供作為國安局辦公廳舍,且事後該大樓快完工時,証人劉溪亦有到該工地查看是否可作為工作據點,均為証人劉溪於原審証明在卷,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有提供作為國安局辦公廳舍之意,否則証人劉溪何須親至該工地查看是否適合作為國安局辦公廳舍。再參酌証人劉溪原審証述【在十幾年前我們的工作據點都是與住家在一起,便於掩護工作】、【如果員工住外縣市,國安局沒有提供房子給員工住,由他們自己租。如果他們被我們選定為工作地點之後,他的住家才會由公家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足認被告所辯【因基於保密,國安局之辦公廳舍均是一直以個人名義承租,到現在都是如此;因辦公廳舍若曝光,別人就會知悉國安局有多少工作人員】等語,亦非無據,則証人劉溪所稱【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用公家名義】等語,亦符合國安局工作據點即辦公廳舍租用方式,是証人劉溪此部分証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証據。

㈤又查,被告向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條件,並未享受特殊優惠,關於租金

之計算方式,亦與仁愛之家所有其他土地出租他人同,均係比照公有地出租辦法辦理,亦即台南仁愛之家縱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其所獲得之租金,亦不致多於出租被告,此有台南仁愛之家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南仁財字第0九0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仲烾到庭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於證人李庭芳固另謂被告乙○○因以國安局名義承租,故可獲得優先承租權;取得承租權後,今後享有優先承購權;該筆土地在七十七年,民間使用權轉讓之權利金,保守估計每坪六萬元以上等利益。然查台南仁愛之家出租土地,並未定有出租之辦法或準則,以供為出租與否之採憑,業據證人林仲烾到庭證稱屬實,故證人李庭芳稱被告可獲得優先承租權,與事實不符。至取得承租權後,享有優先承購權,乃所有台南仁愛之家土地承租人均享有之權,非被告等所獨得,是即難謂被告等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再所謂六萬元上之利益,縱然屬實,乃屬市場機制上之間接利益,而非台南仁愛之家因被告等以上開虛詞所交付。

㈥綜上,被告所辯【其係依據合法手續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系爭土地,並按約繳租

金,未取得不法利益,且其承租該土地建蓋房屋,原即有意提供與國安局作為辦公處所使用,亦曾將上情報告長官劉溪,劉溪囑其以個人名義承租,此部分亦據証人劉溪証述明確,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被告並無施以詐術詐欺之故意及意圖;而仁愛之家就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係取決於【程輕羅有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承租權,及依法得否收回】等情,其自有審核出租之權;本件尚無証據足資佐証【系爭土地依法或依規定不得出租與私人,而係因被告以供作國安局辦公廳舍為由,仁愛之家因此一定要出租】,被告亦未因而以【優於他人之方式取得租賃條件】,自難認被告有何利用職權詐欺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証據以資佐証,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罪之毀損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法官 蔡 美 美

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