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四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陳銘益、林燕清(另案判刑確定)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其出面向李慶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嗣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林燕清拆夥,乙○○則將該拆解工作轉讓予陳銘益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陳銘益,陳銘益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連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三人(以上三人業經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四年確定),由乙○○、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四人將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多人所有失竊之汽車及附表二所示拆解零件等贓物,並於上開車輛拆解後,將解體之汽車變速箱及其他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再分類排列整齊,俟有需要汽車材料之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訂購時,再由乙○○等人,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而以領取上開薪資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陳銘益、林燕清所竊之自小客車均為贓車,而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予以收受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圖利等情,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其於警訊供稱:「警方查扣契約書是我和林燕清共同承租每個月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原先林燕清與我連絡租屋是做汽車中古零件買賣,但工廠第一天進車時,才知道林燕清與陳銘益牽來的車子都竊盜而來」、「工廠內之贓車都是林燕清與陳銘益竊得」(詳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第八頁),於偵查中亦稱:「工廠內之汽車是林燕清、陳銘益所偷來的」、「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均知道是贓車」(詳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原審審理時供稱:「知道陳銘益所提供之車為贓車」、「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實在,但我不是老闆,是受僱於陳銘益」(詳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一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八頁),本院更三審時復為相同之陳述(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核與共同正犯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所供:伊等與乙○○均知道對所拆解之車輛為贓車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一0二頁、第一0五頁、一0七頁),按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雖係林燕清與陳銘益竊得自小客車之時間,但林燕清與陳銘益於竊得自小客後,旋即駛回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拆解,故其收受之時間應與竊取之時間相同。
二、被告乙○○確出面向證人李慶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業據證人李慶旺證述在卷,並有合約書附卷可按(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第八十八頁),而被害人丑○○於警訊時指稱:其所有N8-九八一號賓士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失竊,由警方帶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內找到汽車引擎、四片車門、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及後車蓋、方向盤等,被害人酉○○於警訊時指稱:其所有TO-0八一一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旁失竊,由警方帶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內找到零件,被害人子○○於警訊時亦指稱:其所有D2-九二一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區○○○街與府前路口失竊,被解體於永康市○○○街○○○巷○○○號內之解體廠,由警方帶去認領等情,並有其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及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詳偵查卷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足見被告明知陳銘益、林燕清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反覆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嗣又受僱於陳銘益而從事拆解其等所竊得之贓車工作,是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並恃此收入維生為常業,甚為明確。
三、至被告於警訊初供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時雖辯稱:其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嗣後於警訊複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更三審時,對於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即坦承不諱。雖其供詞前後不同,然參酌前述情節,足見被告對於其等所拆解之汽車全部是贓車早已知情,是被告於警訊初供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時時所辯:其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解體之汽車是贓車,竟反覆收受加以解體,而出售零件或領取薪資維生,被告顯係以收受贓物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或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受僱於陳銘益,從事陳銘益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並以此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三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僅記載被告明知陳銘益、林燕清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出面向李慶旺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再將拆得零件販售,恃此收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惟對被告收受陳銘益、林燕清贓車之時間、數量及所拆解零件為何物,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固無可取,惟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以收受贓物為常業,手段至為惡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實屬過輕,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車主姓名│失竊車輛車牌號碼 │失竊情形 │├──┼────┼─────────┼─────────────────┐│一 │戊○○ │SV-八八一一號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南縣下營鄉││ │ │ │中華街一百八十七號前處失竊 │├──┼────┼─────────┼─────────────────┤│二 │彭惠林 │UP-八○六七號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南市○○路││ │ │ │與小東路口處失竊 │├──┼────┼─────────┼─────────────────┤│三 │李泓胤 │J五-二一二○號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 │ │ │中正南路二百七十號處失竊 │├──┼────┼─────────┼─────────────────┤│四 │林瑞穗 │YS-七八四九號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東區崇││ │ │ │明路三百九十九號前處失竊 │├──┼────┼─────────┼─────────────────┤│五 │丙○○ │UP-六九八三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街││ │ │ │一百二十四巷五號前處失竊 │└──┴────┴─────────┴─────────────────┘┌──┬────┬─────────┬─────────────────┐│六 │壬○○ │SV-七九八七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西區臨││ │ │ │安街一段和真街口處失竊 │├──┼────┼─────────┼─────────────────┤│七 │陳雅芬 │S三-三九九九號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南市○○街││ │ │ │一百二十四巷空地處失竊 │├──┼────┼─────────┼─────────────────┤│八 │ 黃淑慧 │YJ-三二九九號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 │ │ │中華路七巷口處失竊 │├──┼────┼─────────┼─────────────────┤│九 │ 己○○ │UL-六五七一號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一││ │ │ │百八十二號旁失竊 │├──┼────┼─────────┼─────────────────┤│十 │子○○ │D二-九二一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西區永華一││ │ │ │街與府前路口處失竊 │├──┼────┼─────────┼─────────────────┤│十一│寅○○ │SV-二五四○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在臺南市○區○○路││ │ │ │一百九十一號前處失竊 │└──┴────┴─────────┴─────────────────┘┌──┬────┬─────────┬─────────────────┐│十二│甲○○ │S三-三五二三號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央││ │ │ │路三十二號旁失竊 │├──┼────┼─────────┼─────────────────┤│十三│申○○ │SU-五八○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市○○○街四││ │ │ │十六巷十二號前處失竊 │├──┼────┼─────────┼─────────────────┤│十四│巳○○ │UN-八○八一號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臺南市○區○○路││ │ │ │四段一百七十一巷底處失竊 │├──┼────┼─────────┼─────────────────┤│十五│丁○○ │TI-七八○九號 │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中山││ │ │ │南路一百十九巷口處失竊 │├──┼────┼─────────┼─────────────────┤│十六│庚○○ │ST-五九九九號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路七十││ │ │ │七號前處失竊 │├──┼────┼─────────┼─────────────────┤│十七│癸○○ │TP-三九一三號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臺南市○區○○路││ │ │ │二百六十八號前處失竊 │└──┴────┴─────────┴─────────────────┘┌──┬────┬─────────┬─────────────────┐│十八│林欣儀 │J七-五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 │ │ │段二百三十五號處失竊 │├──┼────┼─────────┼─────────────────┤│十九│陳林怨 │N八-六九五七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南縣永康市大││ │ │ │仁街一百二十四號處前失竊 │├──┼────┼─────────┼─────────────────┤│二十│辛○○ │TI-六○三二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臺南市北區武聖││ │ │ │路一百零四巷十二號前處失竊 │├──┼────┼─────────┼─────────────────┤│二一│廖美珍 │SE-五一六九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市○○○路││ │ │ │一段一百八十一巷口處失竊 │├──┼────┼─────────┼─────────────────┤│二二│朱照源 │VN-九八一六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平││ │ │ │通路五百八十巷三十六號前處失竊 │├──┼────┼─────────┼─────────────────┤│二三│酉○○ │TO-○八一一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在臺南市○○路一││ │ │ │百九十七巷十弄六號旁處失竊 │└──┴────┴─────────┴─────────────────┘┌──┬────┬─────────┬─────────────────┐│二四│午○○ │UK-七二四六號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永││ │ │ │福街九十七巷十號前處失竊 │├──┼────┼─────────┼─────────────────┤│二五│卯○○ │FI-○二五六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 │ │ │九十三巷口處失竊 │├──┼────┼─────────┼─────────────────┤│二六│丑○○ │N八-九九八一號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安平區││ │ │ │建平十七街二百三十一號前處失竊 │├──┼────┼─────────┼─────────────────┤│二七│未○○ │SB-三四三三號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在臺南市○區○○路││ │ │ │、裕文路口處失竊 │├──┼────┼─────────┼─────────────────┤│二八│辰○○ │SQ-三一六八號 │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在臺南市○○路○段││ │ │ │八號前處失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一 │貨車 │ 一部 │├───┼────────┼─────┤│二 │車門 │ 二十五片│├───┼────────┼─────┤│三 │引擎曲軸 │ 十二支 │├───┼────────┼─────┤│四 │起動馬達 │ 五個 │├───┼────────┼─────┤│五 │兩刷馬達 │ 十二個 │├───┼────────┼─────┤│六 │空壓機 │ 一臺 │├───┼────────┼─────┤│七 │冷氣風箱 │ 二十個 │└───┴────────┴─────┘┌───┬────────┬─────┐│八 │變速箱 │ 五個 │├───┼────────┼─────┤│九 │汽缸蓋 │ 九個 │├───┼────────┼─────┤│十 │汽車後箱蓋 │ 六個 │├───┼────────┼─────┤│十一 │座椅 │ 五組 │├───┼────────┼─────┤│十二 │儀表板 │ 六個 │├───┼────────┼─────┤│十三 │引擎蓋 │ 三個 │├───┼────────┼─────┤│十四 │保險桿 │ 十二支 │├───┼────────┼─────┤│十五 │車頂(蓋) │ 十一個 │├───┼────────┼─────┤│十六 │引擎吊架 │ 一臺 │└───┴────────┴─────┘┌───┬────────┬─────┐│十七 │切割器 │ 一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