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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丁○○並未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公訴人誤載為二○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出售予王湘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王湘莉與戊○○偽造丁○○出售上開土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書時,基於幫助之犯意,在該買賣約書上簽名為見證人,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此為當然之法理。再者,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涉及他人之權利,亦尚難論以上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為見證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買賣契約書是戊○○和自稱丁○○之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起拿來位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的,拿來時已寫好草稿,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學習,我記不起來其中一人是誰叫我在丁○○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契約書上抄寫的,我確有見到戊○○與丁○○在場簽約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地乃告發人丙○○與其妻丁○○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並登記為丁○○名義,嗣因黃女投資失敗,負債甚多,乃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由案外人吳志憲辦理,並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此業經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偽證一案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供述甚詳(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志憲於本院上訴字審到庭證述之情節有吻合之處(參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正面),又證人吳志憲同時證稱當時先後設定二次,係由戊○○以黃榮南、宋佩芬為抵押權人來設定抵押等情(參見同上頁),足見實際金主是戊○○、王湘莉夫婦、黃榮南、宋佩芬等人。又丁○○於上開偵字第四六八九號偽證一案亦稱表面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實際僅取得四百餘萬元,伊未偕同戊○○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等情(參見同上卷第二宗第二四七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三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足見丁○○與戊○○間之借款係透過代書吳志憲辦理,被告並未參與,且丁○○有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因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丁○○」之簽名、捏印及下方丁○○「黃」字下腳二撇較「短」之印章(下稱短腳黃印章)均為真正。參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王湘莉書寫丁○○簽名之同意書略謂丁○○向王湘莉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戊○○之一百萬元,同意過戶給戊○○處理,但六個月內丁○○自找買主,戊○○過戶給買主,逾期由戊○○處裡,如有餘額還給丁○○等語(四月二十九日丁○○加借五十五萬元,同意書附註記載五十萬元係筆誤),此有同意書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而買賣契約書上甲方丁○○之簽名、捏印及原短腳黃印章既為真正,而丁○○非至愚之人當知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甲方欄為「丁○○」之簽名、捏印,即是與債權人成立擔保信託,其顯然同意債權人填充而訂立上開買賣契約至明。又買賣契約書之「乙方」王湘莉為債權人戊○○之妻,王湘莉自可親身或由戊○○替王湘莉製作買賣契約書,又甲○○既係承戊○○之託填寫補充完成買賣契約書,當亦係受有製作權者之託為之,雖買賣契約書上之買賣價金記載為二千一百萬元,付款方法均屬虛列,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所是認,但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買賣無利害關係之被告係知情,揆之前開之說明,若不論事後蓋上之長腳黃印章是否盜蓋及填寫之內容是否虛偽不實,甲○○填寫製作完成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自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可言甚明。

(二)被告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案件到庭應訊時證稱:丁○○矮矮的,短頭髮、瘦瘦的等語,惟證人丁○○於前揭偽證案件之偵查中則供稱:伊從未見過被告,當初被告出庭作證,伊很驚訝,而伊是長頭髮等語(參見上開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另據告發人丙○○提出丁○○在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契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丁○○係長髮(披至胸前),此有照片二幀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固然人之胖瘦、高矮,看法因人而異,然「短髮」與「長髮披至胸前」,其客觀上差異甚大。被告如確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立約時見過丁○○,自無不知丁○○當時係長髮,矧依人體頭髮生長速度,亦無僅二個月即由短髮生長至長髮披胸之理,雖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字審調查時改稱:伊於民事庭確係供稱丁○○當天綁馬尾,且所供之特徵其中二項完全符合,僅頭髮長度有出入云云;惟馬尾與短髮差異甚大,應無誤認之理,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出庭作證之前始終並未見過丁○○本人,因而丁○○當日應未偕同戊○○到場委託甲○○填完買賣契約書。然被告堅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日係由戊○○偕「丁○○」到青草代書事務所,以原未完成之買賣契約書書寫完成,並當場蓋完印章,而證人即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於甲○○被訴偽證案件及原審審理時雖稱甲○○非其事務所職員,然亦稱甲○○「常去事務所,是做土地仲介的」(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二十二頁正面、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就被告非青草代書事務所職員一節,被告亦供認不諱,雖無疑議,然仍見被告經常在青草代書事務所出入。又吳清標亦稱事務所中午職員會出去吃飯,因而被告所辯戊○○到青草代書事務所時,因職員不在,其乃幫忙書寫等情,非不可採,並足徵戊○○當時確有偕一女子到場。又被告與丁○○素不相識,且衡之常情,幫人書寫買賣契約書者對是何人在場,大抵不盡在意,因而被告認戊○○所偕同到場之女子為丁○○,亦為可理解之事。又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原告丙○○與被告王湘莉、丁○○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案件審判時,證稱:買賣契約書是「丁○○及戊○○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號寫的,他們已經寫好草約讓我寫就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其既非青草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竟證稱為該事務所職員,足見被告因擅自自作主張幫人書寫買賣契約書,且有蓋上丁○○印章完成書類,為自圓其說或受戊○○之託為戊○○有利之證詞,因而證稱為青草代書事務所職員,且對其未能確定為丁○○之女子,證稱係「丁○○」親自到場,就被告甲○○是否涉有偽證罪,已另案審理,本院自不詳述,惟戊○○之妻王湘莉為買受人,自承有偕戊○○到場簽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反面),則被告當時有見一女子及戊○○到場,並受戊○○之託書寫及加蓋印章完成買賣契約書,則無疑議。

(三)該買賣契約書上除原有丁○○之簽名、捏印及蓋上短腳黃印章外,事後由戊○○委託甲○○填上房地座落(即第一條)、買賣價金(即第二條)、付款辦法(即第三條)及在左上角填寫搬遷及租金等事宜,並加蓋丁○○「黃」字下腳二撇較「長」之印章(下稱長腳黃印章),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供參照,質言之,該份買賣契約書上有丁○○短腳黃印章及長腳黃印章二不同之印章,而依前所述,丁○○系預先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借款擔保,短腳黃印章係借款當時所蓋,因而長腳黃印章應係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填寫第一、二、三條空白處後始加蓋。而丁○○原來印鑑係短腳黃印章,該印章已遺失為由經丁○○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長腳黃印章,以上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在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案中,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中戶玲字第八五七號函檢附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後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於上開卷內足按(詳同上第四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顯然丁○○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前係以短腳黃印章為印鑑,在此以後則使用長腳黃印章為印鑑。又該短腳黃印章亦為丁○○所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第二五一一九○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該社並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五九號函說明丁○○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領用支票,有該函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案卷可資佐證,而請領支票需印鑑章,則丁○○之短腳黃印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之後仍存在,足認丁○○雖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變更為長腳黃印章,然短腳黃印章仍未遺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完成買賣契約書時,丁○○之印鑑既已變更為長腳黃印章,則該買賣契約書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用長腳黃印章。再者長腳黃印章及短腳黃印章印身顏色顏色相同與否,姑且不論,而「黃」字之下撇雖一長一短,然「枝柳」二字字體相似,且均為圓形印章,整體以觀二顆印章之「印文」相似。徵之上情,短腳黃印章既本即蓋好,則被告加蓋長腳黃印章印章時,若非特別注意,當不會注意二印文係不相同,此在法院公證、地政機關審查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同均未發覺二印文不同。何況被告若明知丁○○不同意完成契約內容及蓋印,且知二印章不同,理當會在原短腳黃印章印下補上長腳黃印章或甚至將短腳黃印章塗掉,以資掩飾其犯行,當無留存二不同「印文」,以自暴其犯行之理?

(四)又查,徵之上情,被告甲○○自借款之初即未參與,買賣契約書完成後,亦交由青草代書事務所之乙○○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甚至丁○○與戊○○間對金錢有糾葛等情,甲○○亦未介入,被告與丁○○、戊○○間唯一有關者,乃幫忙填妥買賣契約書給青草代書事務所及當見證人,在此情形之下,若說被告對戊○○與丁○○之間金錢往來之詳情一清二楚,實值斟酌。何況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已屢興訴訟,目前案情仍未明朗確定(告發人丙○○與戊○○、王湘莉間有確認買賣無效及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現均未判決確定),以法院歷經數次審訊猶無法釐清丁○○與戊○○間金錢糾葛之情況,甲○○理應對戊○○所交代要其書寫之內容,並不清楚。又被告甲○○既係見證人,其僅見證有此事實即可,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虛偽,其亦不致過問(亦無庸過問),因而被告承戊○○之託,書寫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充當見證人,依其情況,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真正,被告並不知情,因而若契約內容確屬虛偽、或長腳黃印章被盜蓋,亦應由戊○○以間接正犯之身分負其刑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契約內容是否虛偽、或長腳黃印章是否被盜蓋,既不知情,則無論戊○○、王湘莉二人是否觸犯偽造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犯行,被告並無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偽充見證人,且其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節,亦無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責之可言,已如前述,因而自不能令被告負偽造之責,此外復查無被告知悉契約內容不實或印章盜蓋之情事,從而其被訴幫助或原審認共同偽造文書之罪,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甲○○有與戊○○共同偽造文書,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