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О二號 孝股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甲○○
戊○○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雲進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OO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間,知悉乙○○之姐夫丁○○(未據告訴)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二、七九之八號土地,適合建造市場,經營檳榔生意,乃遊說丁○○糾集附近地主,共同開發,以開設檳榔市場。丁○○向己○○告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僅擁有土地二筆,地形不完整,無法建造市場。己○○遂向丁○○詐稱:可將你妻舅乙○○所有嘉義縣中埔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弄來,一起建造市場等語。丁○○答以伊尚未徵得乙○○同意,無法替乙○○作主。己○○竟稱:
可偽造與乙○○買賣土地假契約,使其他投資人信以為真,即會甘心投資等語。
旋由己○○夥同甲○○、戊○○、丙○○三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丁○○共同偽造乙○○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契約偽造完成後,己○○、甲○○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間,為求土地方正,竟唆使丁○○向乙○○誑稱:因二塊土地相鄰但呈畸形,為使土地方正,要乙○○拿出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交換手續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丁○○轉交甲○○,甲○○乃將乙○○所有中埔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自七八之五分割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丁○○之子李東錦,再將李東錦取自乙○○上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與李東錦其原有土地七八之二分割及合併,而以偽造文件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土地之管理,因認被告己○○、戊○○、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等四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乙○○指述「未授權証人丁○○代訂該買賣契約書,亦不知丁○○以其名義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等情;②並有買賣契約書、丁○○在中埔農會信用部活期儲蓄存款帳卡、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印鑑證明,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請求認定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之卷証資料等件為証。③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該契約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寫,若果真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何以被告己○○不將價金交與告訴人,反而將價金之一部分即五百七十萬元均以支票匯入丁○○帳戶之理;再依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受人係被告己○○,然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三分申請書竟註明「本件市場分割出之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戊○○承購,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惟告訴人如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己○○,自不可能於前開申請書上註明係出售予「戊○○」;又同段七八之五號係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但代書記載為同段七八之
三、七八之四號,並未記載同段七八之五號,若告訴人在現場訂約,何以會將地號寫錯,告訴人若已將同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己○○,則被告己○○即得直接將該土地移轉過戶,縱屬須先辦理分割合併,然分割合併後,亦應將該土地之全部移轉過戶,始合情理,但被告己○○等偽造分割申請書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分割為七八之六、七八之五之土地二筆,惟僅將分割出之七八之六號土地移轉於李東錦名下,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且至今未再請求告訴人將剩餘七八之五號土地移轉過戶,自有違常情等語。
四、訊據被告己○○、甲○○、戊○○、丙○○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均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雖由丁○○持告訴人之印章,並代簽告訴人之名字,但告訴人均有在場,且已將價金匯由丁○○收取,並無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查告訴人乙○○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四號土地,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原因過戶予丁○○之子李東錦,並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告訴人所有附表二所示七八之五號土地,依附圖所示形狀係上尖下寬,極不規則,乃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分割出附表二所示七八之六號土地,再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李東錦。依附圖所示分割後七八之六號土地,與七八之四號土地相毗鄰,且均已屬於李東錦所有,故於八十年二月九日,將七八之六號與七八之四號二筆土地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七八之四號,並均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完成分割標示變更,所有權移轉與合併標示等登記手續,上揭各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地登字第一三五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六九至八五頁),及七十九年八月廿日第七四八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詳同偵卷第一四八頁),暨八十年三月一日土地登一字二五四五、二五四六、二五四七號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詳同偵卷第九五至一一五頁)。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應係真正:
查告訴人乙○○、證人李東錦、李吳金春分別係證人丁○○之妻舅、兒子、妻子,業據告訴人與證人丁○○分別陳明在卷;而告訴人對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並未爭執,並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確係由其交與証人丁○○無訛】(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七五頁);另於偵查中陳稱:於七十七年已將印鑑章交給證人丁○○等語(見同偵卷第一三一頁);又核與証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向乙○○拿印鑑章等語(見同偵卷第一三四頁)、於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告訴人確有交付其印章、印鑑章】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六二頁、第二七三頁),並經證人吳仁財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在乙○○家門前綁煙草,有看到丁○○來向乙○○討印章,乙○○將印章交給丁○○等語(詳同偵卷第三三六頁反面)屬實;此外,參以被告既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確係其交與証人丁○○之情,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稱:本件買賣契約係其與被告己○○簽訂,契約書上李東錦、李吳金春、乙○○三人姓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復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其有在該買賣契約書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由此觀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印文均屬真正,且出賣人李吳金春、乙○○、李東錦之簽名,均為其至親丁○○親自所為,自形式上觀之,該契約應屬真正。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實質上亦屬真正:
1被告等人雖一再辯稱【系爭買賣賣簽訂時,告訴人有在場】云云。而證人即合夥
人林世鐘於偵查中證稱: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地點係在何代書事務所,當時在場的有伊、己○○、甲○○、戊○○、丙○○、乙○○、丁○○兩夫妻,當天丁○○之兒子李東錦未在場等語(詳同偵卷第三七六頁)。然為告訴人乙○○一再否認。而証人丁○○則到庭証述:【(你向告訴人拿印章時,你如何跟他講的)我跟乙○○說己○○說該處要建檳榔市場,乙○○的土地靠近台三公路,到時候可能會用到他的地所以要邀他入股加入合夥,他有答應但他說沒有空去,可否將印章交給我拿去,當時我有告訴己○○只有我要賣土地,我賣的部分是我太太及兒子的土地,乙○○只願出土地給他造路以加入合夥,當時己○○就說這個市○○○○○路怎麼會有人願意來參加,既然乙○○要參加股東買賣契約書上就要寫他的名字】(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六二頁)。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乙○○】之簽名係証人丁○○所為,此為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及事後被告等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合計五百七十萬元,或匯入証人丁○○、李吳金春之帳戶,或由被告戊○○交付與証人丁○○(詳後述),均無証據足資佐証被告等人曾交付本件買賣價金與告訴人等情觀之,若果真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有在場,則告訴人既非不識字之人,衡情豈有由証人丁○○代簽,且事後被告己○○等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均交與証人丁○○之理,是告訴人指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其並未在場】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己○○等人上開所辯,及証人林世鐘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証詞,尚無足取。
2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雖未在場,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①附表三所示合夥人計有十三人,其中丁○○及被告己○○、戊○○三人為大股
東,持分依序為廿三分之二、廿三分之三、廿三分之四,因欲買受告訴人乙○○所有本件土地,證人丁○○乃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此經證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審理本件民事案件時證稱:後來說要合夥買土地,我向乙○○拿印章及所有權狀,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放我那裡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五十四頁)。証人丁○○更於偵查中供承:因買下此塊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而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O二號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證人丁○○並直認本件係買賣法律關係,進而證稱:本件土地係與己○○談買賣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二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告訴人乙○○於前開原審民事法院供承:因要經營市場,約定我出土地,己○○出資金,己○○等人出資金,我始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他,我姐夫丁○○與己○○接洽,我姐夫丁○○說要經營市場,就交給他等語相符(詳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影印卷第二十九頁)。告訴人更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原告己○○對告訴人及案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時,具狀稱【証人丁○○代理被告乙○○、李東錦、李吳金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出賣被告等各自所有之土地】等情,且觀之該民事答辯狀所載,告訴人亦未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係抗辯【被告己○○並未將該買賣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且契約標的(即出售之土地)均係每筆土地之一部分,依訂約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應屬無效;另告訴人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被告己○○蓋建鐵皮造房屋,在被告未將該土地地上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前,告訴人等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0四頁起至第一0九頁),則告訴人指稱其並未授權証人丁○○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証人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其向告訴人拿取該印章時,僅言及入股之事】云云,即已難信採。
②再參以告訴人乙○○在歷次偵審中均稱:印章是伊的,簽名是丁○○簽的等語
(詳同偵卷第二九頁、原審卷㈠第四二頁),於本院更審三審理時,亦稱其有交付印章與証人丁○○等情。則證人丁○○既係本於買賣關係,訂立系爭土地買賣,並取得告訴人乙○○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蓋用乙○○印章等情;而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具狀稱【由証人丁○○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且事後告訴人乙○○又未對丁○○為刑事追訴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乙○○應已有授權其姐夫即証人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無訛。另按告訴人乙○○與證人丁○○,彼此係妻舅與姐夫關係,誼屬至親,果告訴人乙○○未授權丁○○,衡情丁○○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任意書寫乙○○姓名於買賣契約書,並蓋用乙○○印章之理;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未授與証人丁○○代理權,本件係被告己○○偽造云云,已難信採;再証人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其向告訴人拿印章時,僅言及入股之事,是被告己○○說這個市○○○○○路怎麼會有人願意來參加,既然乙○○要參加股東買賣契約書上就要寫他的名字】云云,亦無足取。
③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陳稱:『於七十七年已將印鑑章交給證人丁○○』,核與證人丁○○證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日向乙○○拿印鑑章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出賣人李吳金春、乙○○、李東錦至親丁○○所為,自形式上觀察,該契約應屬真正」;然依乙○○所聲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鑑章(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乙○○之印章顯然不同,原判決上開說明以乙○○已於七十七年間將其印鑑章交由丁○○而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情。然查系爭契約書上告訴人乙○○之印章,確係告訴人交付與証人丁○○之印章,業據告訴人及証人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述在卷,均如前述;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0五頁印鑑證明上之告訴人印鑑,則係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印鑑,並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又據証人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明在卷(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七三頁),而告訴人亦証述【該印鑑証明係要交換土地時才交給証人丁○○】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七五頁),足認該印鑑章並非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甚明;惟系爭買賣契約上告訴人印章既屬真正,雖其後告訴人交付用於交換土地之印章係【印鑑章】,而非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亦難據此而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確非告訴人所有,並據為被告己○○等人不利之証據。
④又查,証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見
同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更証述【因為己○○說如果沒有將他(即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己○○就要求我順便將乙○○的名字寫進去】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二六三頁)。然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又証述: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買受人即己○○等人業已支付價金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未支付之款項則作為入股金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六四頁);再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付款之情形,亦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簽收蓋章之情事(詳同偵卷第七頁及背面);另證人丁○○於原審及在原審民事法院審理時就收取價金部分亦証述: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有收一百萬;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有收一七○萬,扣除伊合夥經營市場股金,餘存入其戶頭。又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百萬元支票入伊帳戶,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百萬元入伊太太帳戶,餘款由戊○○交予伊,或放進伊帳戶,計五百七十萬元,其餘沒拿到部分,即算入股份等語(詳卷附前開民事影印卷第五五頁、原審卷㈡第四二頁、七五頁背面、七六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九一頁),並有證人丁○○、李吳金春於嘉義縣中埔鄉農會之帳卡(詳同偵卷第二O三至二O七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出具之被告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至七十八年六月間之帳卡資料附卷可稽(詳同偵卷第二六八至二七四頁)。而告訴人於告訴狀也直稱:被告己○○曾支付丁○○五百七十萬元」(詳原審卷㈠六七頁)。足見被告己○○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確有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則若苟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或僅為做給其他股東看而己,則被告己○○與證人丁○○間應無價金給付收受之問題,然證人丁○○確實自被告己○○處收受價金五百七十萬元,且依証人丁○○所言,其餘款項則做為入股金;而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時,竟又具狀稱【丁○○代理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被告己○○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0八頁背面)。凡此均足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不是要買賣,是要做給股東看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因為己○○說如果沒有將他(即告訴人)名字寫進來,股東不願參加,當時乙○○不在場,所以己○○就要求我順便將乙○○的名字寫進去】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二第二六三頁),顯屬不實。
⑤至於告訴人雖以未收受價金為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情;而証人丁○○於
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又証稱【其出售之土地僅限於其配偶即李吳金春、其子李東錦部分,而被告己○○等人支付之五百七十萬元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八頁、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一頁)。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計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三人,渠等分別為丁○○之妻舅、妻、子,且告訴人乙○○既已應負授權丁○○出賣土地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己○○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授權人丁○○,要無違背情理之處。再若被告等苟要侵吞告訴人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何須並列李吳金春、李東錦為出賣人,渠等儘可直接虛列告訴人乙○○為出賣人即可。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告訴人、案外人李吳金春、李東錦所有之土地,出賣土地之劃分為甲區(即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所載面積為準,且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七頁起至第八頁);而証人丁○○經詢及【案外人李吳金春、李東錦總共賣了多少坪】一節,証人丁○○則証稱【沒有測量我不知道面積多少】、【(如果不知道面積,如何確定入股的金額)他們先給我五百七十萬元,測量後剩下的錢就當我入股的股金】、【(你入股的股金後來算起來多少錢?)他們後來都亂算只說要給我們二股而已,我們確實的股金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七0頁起至第二七一頁)。惟觀之被告己○○等人規劃開發土地,係為合資開設檳榔市場,其規模非小,則就出售土地之價金或合資經營市場之入股金,衡情應為當事人至為關心之事,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所載,甲區與乙區買賣價金合計高達一千零五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買賣金額甚距,証人丁○○豈有就【出售土地之範圍、面積均無所知悉,而仍繼續收取本件買賣之價金】之理,則証人丁○○証稱【其所出售之土地應僅限於案外人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且所收取之價金應係李吳金春、李東錦部分,不包括告訴人】云云,亦難信採。
⑥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查農業發展條例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三十條修正後已無舊法之規定,惟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年間依前開條文規定辦理合併分割,爰臚列舊法條文供參,附此敘明)。查本件買賣契約簽立後,因告訴人乙○○所有土地係旱地,出賣一部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依上開規定,需踐行與鄰地合併,始得分割。本件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已踐行與鄰地合併,分割程序,業據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胡水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為告訴人乙○○於原審供承(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九五頁背面)。告訴人乙○○既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踐行合併、分割程序。倘告訴人乙○○非確係出賣土地,衡情自無須履行出賣土地,依法所應踐行合併、分割程序。此外,證人胡水生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更二審中始終證稱:當日測量、指界時,告訴人乙○○應有在場,並經雙方同意後,始予測量,並提二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原本,經本院審核複丈圖確經乙○○蓋章無誤,並予影印附卷可按(詳同偵卷第一二九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九頁、重上更二卷第一九九頁至二一0頁),則本件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程序時,告訴人乙○○更親自到現場指界,若謂告訴人未出賣土地,顯違經驗法則。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告訴人乙○○應無償提供如買賣契約書略圖所載道路用地予承買人使用。由於告訴人土地未毗鄰台三公路,另毗鄰台三公路出口九點三坪土地,則為案外人李國彥所有。故告訴人乙○○為履行其出賣人應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乃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書,交換九‧三坪土地,並開闢本案道路,使之直通台三公路,此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實測圖各一份在卷足憑(詳原審卷㈡第七三、七四頁),復經證人即書立該交換契約代書陳文章到庭供證在案(詳原審卷㈡第九十頁)。
倘告訴人乙○○未出賣本件土地,自無須履行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無償提供道路用地義務,而與李國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使本件道路直達台三公路,依此,告訴人既依約履行其義務,益見該買賣契約為真正。
⑦本件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告訴人乙○○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於七十八年
二月間,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即被告己○○占有使用。所交付土地旋即經由被告戊○○雇用證人黃進鴻進行整地,以怪手剷除乙○○所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施工期間長達六月,乙○○在施工期間,曾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均無異詞,甚至取回被砍下檳榔樹心等情,業經證人黃進鴻分別於偵查及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七十八年年中,戊○○找伊去剷除檳榔樹及雜木,戊○○說地是向乙○○買的,期間乙○○有來過兩、三次,並未抗議說有剷除到他的地,當時乙○○有將檳榔樹樹心拿回去,伊做時沒有人阻擋伊等語(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三七四頁背面、三七五頁、原審卷第四三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另於八十年四月間,被告己○○復經由被告戊○○雇用證人葉重卿,在告訴人乙○○出賣之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告訴人並親自到現場指界,以防越界施工,在施工時,更多次親自到現場查視,此亦經證人葉重卿在偵查及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在施工前伊就叫地主乙○○、李東錦來把界線指明,開挖當天李東錦有到場,乙○○沒有來,事後乙○○有來過,伊施工期間有六個月左右,其中乙○○有來過約三次,當時乙○○有來看,均未表示異議等語(詳同偵卷第三七五頁、原審卷㈡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故倘非告訴人乙○○確係已經出賣系爭土地,何以任令被告己○○占有使用,且歷時數年之久,均無異詞,甚至任令買受人己○○,經由戊○○雇用證人黃進鴻、葉重卿進行整地,乃至容忍在其土地上構築水溝及擋土牆等工事,又在剷除其土地物時,取回被剷除之檳榔樹心,未見出面阻擋。且事後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原告己○○對告訴人及案外人李東錦、李吳金春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時,更具狀承認【証人丁○○代理其與被告己○○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見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0四頁起至第一0九頁)。足見告訴人乙○○確有授權證人丁○○出賣本件土地,至為灼然。倘告訴人並未出賣土地,何以不及時追究,而遲至八十一年間,土地飆漲後(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三六五、三六六頁),始謂其未授權為丁○○出賣土地。而証人丁○○更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証稱【(後來為何提告訴?)因為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有寫乙○○的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七0頁)。足證本件買賣確為告訴人知情,並已依約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甚明。
⑧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李吳金春、李東
錦分別為丁○○之妻、兒,李吳金春、李東錦有無授權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與本件無關,而告訴人乙○○縱係丁○○之妻舅,何以丁○○以乙○○名義簽訂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即可認定係真正?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但查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乙○○、李吳金春、李東錦,分別為證人丁○○之妻舅、妻子、兒子,則出賣人渠等與証人丁○○其間關係,均屬至親,其等土地出售委請自己姐夫、先生、父親丁○○為之,並不悖常理。且告訴人事前交付其印章與証人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事後又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行為,均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乙○○知悉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有履約之事實,則其應負授權人責任至明。再證人丁○○既係代理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己○○等人向【代理之証人丁○○】交付買賣價金,自屬當然,告訴人乙○○主張未收受買賣價金,抑或証人丁○○所稱【因為後來被告股份算的不公平且沒有寫乙○○的名字,告訴人不高興所以才提告訴】等語,均係告訴人與證人丁○○間,或被告己○○等人間之民事糾紛,要難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更不足以遽為被告等人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認定。
⑨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外甥李東錦名下時,所憑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為八十年一月十七日領得,有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二份可證(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七八至八一頁、一四七頁)。而上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書,均只有告訴人乙○○簽名蓋章,有申請書各一份足憑(詳同偵卷第九一、九二頁)。且告訴人亦分別於原審告訴理由狀中稱:「告訴人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請領印鑑證明書交付丁○○」(詳原審卷㈠第
六五、六六頁),於補呈證物狀中亦稱:「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辦理貸款之用‧‧‧而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係要與李東錦交換土地之用」(詳原審卷㈠第一O二頁背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在八十年領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土地交換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原審再次訊問前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名字是否其所寫,則亦答稱:對,是我領所以我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一六O頁背面)。另中埔鄉戶政事務所主任紀樹法亦到場證稱:由申請書無委託書,且代理人欄空白,應可確認該申請書應為乙○○本人辦理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由此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由乙○○本人親自申請,以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於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略以:「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該二印鑑證明申請書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其中第一份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乙○○三字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相同,告訴人亦供承:其請領第一份印鑑證明係因中埔段第三八九號之共有人陳仁寬向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用,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起),但用為上開七八─四號土地過戶之第二次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上乙○○之簽名與甲○○為代理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義務人乙○○三字之筆跡相仿(見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第九十一頁),似非出於告訴人之手筆,但該二印鑑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以肉眼觀察,應為同一印文所顯示,則第二份印鑑證明究為告訴人所申請,抑或他人所冒領,亦攸關犯罪之認定」一節,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告訴理由狀、補呈證物狀中,及歷次偵審均一再表明前開二份印鑑證明均由其本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亦係其所親簽,其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稱:八十年一月間有請領印鑑證明,是用在合併分割,其領一份而已。還有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份領一份在共同土地要借錢的等語綦詳(詳本院更二審卷㈠第八十七頁),是告訴人乙○○已自承前開印鑑證明確係其本人申請,並於申請書簽名。參以證人紀樹法於上開偵查中證稱:一般民眾申請印鑑證明若非其本人前來,需要委託書,且要帶委託人、受託人之印章,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要簽名蓋章,核對印鑑章符合才會發給印鑑證明,如無委託書且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又無簽名蓋章,則表示為當事人本人申請等語(詳同偵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據此皆足認前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二份印鑑證明應係告訴人乙○○本人親自申請無訛。
⑩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不知為何其土地會移轉到李東錦名下。嗣後又稱因其中
埔段七八之五土地與李東錦土地,互為畸零地,要相互交換割直較好種植,始移轉至李東錦名下等語,前後所陳互異。且查,告訴人分割前原有中埔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左邊上方為其胞姊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土地,緊鄰左邊下方為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土地,其左右相鄰土地界線相平整,無任何畸零現象,有地籍圖在卷可證(詳同偵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要無捨彎取直,以利種植必要。又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與李東錦、李吳金春就中埔段七八之
五、七八之二、七九之八土地,同時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有該事務所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七四八、七四九、七五○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各一份可參(詳同偵卷第一四八至一七八頁)。又該三份申請書均註明「本件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地號權利人戊○○承購,請依農業發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辦理」等字樣,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指界當日告訴人乙○○亦確有現場會同指界,已據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承辦人胡水生供證無誤,已如前述。而同段七九之二地號土地確為被告戊○○所有,已據被告戊○○供承明白,復經載明於卷附合夥購買土地契書(詳同偵卷第十頁),且該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與李吳金春所有之七九之八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可證,則告訴人乙○○確有分割其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以出售予被告戊○○等而至現場指界之事實,堪以認定。再參諸前述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為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親自領取印鑑証明及戶謄本一事,更可見告訴人自始即知有過戶李東錦事實,且其移轉所有權至李東錦名下,係為出售予被告戊○○等人。從而,告訴人事後否認知情,或稱係為取直畸零地,以利種植,即非真實。
⑪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雖指証【其交付印章與証人丁○○,係為入股
之事,至於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未知悉】;而証人丁○○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附合告訴人之說詞,而証稱【告訴人係因入股之事而交付印章】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六二頁)。然查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事後並有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及事實,均如前述。縱令証人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告訴人入股一事有關,亦難以此即認告訴人交付其印章時,有明示限制証人丁○○使用該印章之範圍,否則告訴人事後豈有履行該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尚難以告訴人及証人丁○○上開指訴,即遽認被告己○○等人有何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故意。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及於民事法院,就其交付印鑑證明予証人丁○○目的,或謂與其胞姊合夥,或謂與李東錦分割土地,或謂與別人合夥,出土地,別人出錢,或謂合併,最後又謂要辦貸款及交換土地云云(詳三二一九號偵查卷一三一頁至一三一頁背面;原審卷㈠六五頁至六五頁反面、原審卷㈡四六、五一頁)。告訴人乙○○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予丁○○目的,前後反覆不一,益證告訴人交付印章與証人丁○○,並未限制使用之範圍,足堪認定。
⑫告訴人復指稱:苟其確有賣土地予被告己○○建造市場,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
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何以未列入向其所購買系爭土地(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等語。惟查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於該契約第十條已明白約定,本件土地出賣範圍,甲區(市場用地)、乙區及水溝,全部實際面積按分割測量後為準(詳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八頁)。再依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其中甲區地號為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乙區為七八之四、七八之六(詳同偵卷第九頁背面)。是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即七八之四、七八之六,均係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略圖乙區。反觀上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詳同偵卷第十頁),所列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九之二、七九號四筆土地,均坐落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略圖甲區。再參以證人即合夥人林世鍾、丁○○分別證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係僅就甲區(市場用地)訂約,故未入向乙○○所購買七八之四、七八之六系爭二筆乙區土地等語(詳原審卷㈠一七一頁,偵字第三二一九號卷第三三七頁)。且告訴人乙○○其亦自承:伊土地離檳榔市場有二百公尺(詳聲議字第一四二號卷第十七頁)。則上開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自屬當然。告訴人以八十一年八月廿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未入其所有系爭土地,據以否定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書真正,顯係未究明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買賣契約所附略圖,已就買賣土地區分為甲乙區之事實,而產生之誤解。
3至於買賣契約書第十點關於買賣標的,雖無同段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之記載(見
偵查卷第八頁);但訊據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係將同段七八之五號土地誤載為七八之三號】等語。且查依附圖所示,本件原有土地其自左至右排列,依序為被告戊○○所有中埔段七九之二,李吳金春同段七九之八,李東錦同段七八之二、七八之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其中,七八之五介於七九之八、七八之二、七八之四號三筆之間,而七八之三則在上開土地最右邊,衡情買受人應無捨中間面積達○.一一七七公頃之七八之五,而購買角落面積僅○.○○○四公頃之七八之三。況七八之三,並不在買賣契約附件略圖
甲、乙區範圍,反而七八之五號在契約附件略圖甲、乙區範圍。是被告甲○○所辯買賣契約七八之三號,係七八之五號筆誤,堪認真實。又由丁○○代理乙○○與李國彥所訂立土地交換契約,其中乙○○交換土地,○○○鄉○○段○○號,然其契約附件略圖標示交換土地位置,係同段七八之三,且同段七八號係交通部電信總局所有,有土地謄本可稽。又證人即書立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代書陳文章證稱:契約是伊擬的,丁○○、己○○有到,乙○○未到,丁○○說那土地他一手策劃,對中埔鄉有利,他可以作主,要伊相信他,伊是根據他們陳述記載,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詳原審卷㈡九十頁),是土地交換契約七八號,應係七八之三之筆誤。
㈣另查,被告己○○、戊○○均為檳榔市場合夥人之一,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
合夥購買土地契約足憑(詳同偵卷第十頁背面)。又附表三所示合夥人必須買受告訴人所有土地,另經證人丁○○在偵查中供稱:因為買下這塊土地,始可合夥做市場等語在卷(詳同偵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合夥市場以何人名義訂約買受告訴人土地,乃合夥事業權利行使(偵查卷第七頁背面),非本件買賣契約書真正與否重要之點。是以被告戊○○、己○○既均為合夥人,則以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己○○名義訂立買賣契約書,要無不妥(詳偵查卷七頁背面)。且本件付予丁○○買賣價金部分係戊○○直接交付,已如前述。則由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出土地,由鄰邊權利人戊○○承購,於情理無違。公訴人謂既以己○○名義購買,分割出土地交由戊○○承購,即有不當,顯有誤會。
㈤又查,告訴人乙○○、證人李吳金春、李東錦與被告己○○等人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以供建造檳榔集貨市場後,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並符合前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因告訴人所有七八之五地號土地與證人李東錦所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相鄰,為踐行前開規定分割合併之程序,遂先將七八之五分割為七八之五、七八之六,並將七八之四、七八之六地號過戶予證人李東錦,並辦理合併程序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因李東錦與乙○○土地是相鄰,合併再分割後較整齊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九五頁)在卷,足證告訴人乙○○上開土地先行過戶與證人李東錦而非過戶予承買人己○○,乃係為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所致,尚無可疑。
㈥另依被告等與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中載
明:「立契約人戊○○等十三人因意見相同,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合資購買本約第一條所載之土地,當時為登記方便起見,將四筆土地以合夥人己○○之名義向李吳金春、李東錦、戊○○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合資購買土地標示○○○鄉○○段七九之八號內、田、面積0‧三五一九公頃○○○鄉○○段七八之二號內、田、面積0‧一四六九公頃○○○鄉○○段七九之二號內、田、面積0‧三二八六公頃○○○鄉○○段○○號內、田、面積0‧0一六八公頃」等情(見三二一九偵查卷第十頁);依該契約中雖未提及購買告訴人所有之同段七八之四、七八之五號土地之情。然系爭買賣契約附略圖已區分甲、乙區,告訴人乙○○土地係屬乙區土地,而合夥契約僅就甲區(市場用地)為之,故其未列入告訴人乙○○土地,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契約只有包括甲區的土地,而甲區之土地並不包括乙○○的,所以沒有寫上乙○○之土地等語(詳同偵卷第一八四頁),另證人即甲區合夥人林聰明於原審證稱:約在七十八年,己○○來找伊說入股檳榔市場之事,以那塊地的總價下去分配,共分成二十三股,合夥購買契約書上的土地,就是入夥的位置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及證人呂煌誠於原審證述:伊有加入己○○發起的檳榔生意參與合夥,他分成甲、乙區,伊是甲區,共計二十三股,是要做市場用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證人林世鐘亦證稱:檳榔集貨市場有分甲、乙區,伊兩區都有加入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七一頁),參諸各合夥人上開證詞及卷附地籍圖所示,足證本件檳榔集貨市場確分為甲、乙二區,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係針對甲區即市場用地所為,自未包含告訴人乙○○出售之七八之四、七八之五地號土地(位於乙區),是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合夥契約與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買賣契約,二者之內容應係各別,自難僅憑該合夥契約未列入告訴人出賣之土地,即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部分係屬偽造。
六、綜上各情,並審酌全卷之証據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而該印章又係告訴人所交付,且告訴人於交付印章時,並未限制使用範圍,而被告己○○等人亦已依約履行買賣價金付款義務,出賣人之告訴人亦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先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於分割時到場指界供測,復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使用,當買受人僱工於告訴人乙○○出售土地上構築水溝、擋土牆等工事時,告訴人並到場巡視以防工事逾界;更有進者,為使買賣契約所示甲區市場用地直達台三公路,並與案外人李國彥交換土地,以利買受人合夥甲區市場用地,可直通台三公路。嗣後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更親自聲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付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再再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事証;嗣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更具狀稱【由証人丁○○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否認授權之事實;凡此均足認告訴人確有授權其姐夫即証人丁○○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亦堪認定。另參諸本件民事法院亦判決確定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八九至三○七頁),益證本件買賣契約屬實。縱令事後告訴人與被告己○○等人就告訴人究有否合夥入股之事,雙方有所爭執,要屬民事糾葛,均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四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等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蔡 美 美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01 │嘉義縣○○鄉○○段○○○○號 │ 0.3824 │李東錦 │ 丁○○之子 │├──┼─────────────┼─────┼─────┼──────┤│02 │ 同 右 段 79-8號 │ 0.6808 │李吳金春 │ 丁○○之妻 ││ ├─────────────┼─────┤ │ 乙○○之姐 ││ │79-8號79.08.20分出79-12號 │餘0.5461 │ │ ││ │79-12由吳春雄承受 │ │ │ │└──┴─────────────┴─────┴─────┴──────┘附表二:(參3219號偵卷143頁地籍圖)┌──┬─────────────┬─────┬─────┬──────┐│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面積:公頃│登記名義人│ 備 註 │├──┼─────────────┼─────┼─────┼──────┤│01 │嘉義縣○○鄉○○段○○○○號 │ 0.0386 │乙○○ │80.01.30移轉││ ├─────────────┼─────┼─────┤登記予李東錦││ │(80.03.01申請與78-6合併) │ 0.1399 │李東錦 │登記予李東錦││ │合併後地號:78-4號 │ │ │ │├──┼─────────────┼─────┼─────┼──────┤│02 │ 同 右 段 78-5號 │ 0.0164 │乙○○ │80.03.07 ││ │(分出78-6前面積0.1177公頃)│ │ │分割登記 │├──┼─────────────┼─────┼─────┼──────┤│03 │ 同 右 段 78-6號 │ 0.1013 │乙○○ │80.01.25訂約││ │ (自78-5號分割出來) │ │ │出售予李東錦│└──┴─────────────┴─────┴─────┴──────┘附表三:(甲區市場用地合夥股東名單)┌──┬─────────────┬───────────┬──────┐│編號│ 合 夥 人 姓 名 │ 合 夥 持 分 │ 備 註 │├──┼─────────────┼───────────┼──────┤│01 │ 戊○○ │ 廿三分之四 │ 第一大股 │├──┼─────────────┼───────────┼──────┤│02 │ 己○○ │ 廿三分之三 │ 第二大股 │├──┼─────────────┼───────────┼──────┤│03 │ 丁○○ │ 廿三分之二 │ 第三大股 │├──┼─────────────┼───────────┼──────┤│04 │ 陳政忠 │ 廿三分之二 │ │├──┼─────────────┼───────────┼──────┤│05 │ 陳經台 │ 廿三分之二 │ │├──┼─────────────┼───────────┼──────┤│06 │ 林世鐘 │ 廿三分之二 │ │├──┼─────────────┼───────────┼──────┤│07 │ 呂煌誠 │ 廿三分之二 │ │└──┴─────────────┴───────────┴──────┘┌──┬─────────────┬───────────┬──────┐│08 │ 羅枝財 │ 廿三分之一 │ │├──┼─────────────┼───────────┼──────┤│09 │林聰明 │ 廿三分之一 │ │├──┼─────────────┼───────────┼──────┤│10 │ 由成興 │ 廿三分之一 │ │├──┼─────────────┼───────────┼──────┤│11 │ 陳良聰 │ 廿三分之一 │ │├──┼─────────────┼───────────┼──────┤│12 │ 李雅景 │ 廿三分之一 │ │├──┼─────────────┼───────────┼──────┤│13 │ 劉和全 │ 廿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