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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巷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8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174號,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乙○○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於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土地仲介業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號、一七五之一號、之二號、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合建事宜,其中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為彭進成所有,彭進成死後,其繼承人丁○○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與丁○○洽商,丁○○委請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得知彭進成另有養子彭炳鴻 (已死亡),經與彭炳鴻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丙○○協議仍未同意拋棄繼承,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領得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委由土地代書乙○○為丁○○辦理單獨繼承登記,乙○○認須以彭炳鴻與彭進成終止收養關係,始得辦理由丁○○單獨繼承,甲○○、丁○○、乙○○三人乃共同基於侵害彭陳梗花、丙○○二人繼承權之犯意聯絡,甲○○在乙○○位於斗六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內,依乙○○指示,就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之公文書,關於彭炳鴻部份之「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之浮貼記載予以變造,先由甲○○委請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於另一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甲○○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將「養子緣組除戶」影印文字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意即終止收養)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丙○○之繼承權,乙○○並依據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附件,由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丁○○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均知丙○○、彭陳梗花有繼承權並未拋棄繼承,仍使不知情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為丁○○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記載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丙○○之繼承權。

二、案經丙○○告訴丁○○,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惟辯稱非伊向斗六地政事務所送件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丁○○辯稱: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曾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作為丙○○拋棄繼承之代價,不知丙○○未同意拋棄繼承,伊委由甲○○辦理有關土地繼承事宜,不知有變造戶籍資料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甲○○將全部戶籍資料請領後,交予伊製作繼承系統表,伊不知戶籍資料有變造之情事,浮貼影印的事伊都不曉得,伊沒有叫甲○○變造戶籍謄本,伊發現丁○○繼承權有瑕疵,伊就退回給甲○○,沒有再接辦繼承登記之事,都是甲○○自己做的云云。

二、經查:㈠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以被告丁○○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文件,業據檢察官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就附件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關於彭炳鴻部份,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其右上角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於原本與浮貼紙上之印文有粗細之分,墨色亦不同,顯然該印文非同次所蓋,浮貼之用紙亦與同份其他欄浮貼用紙不同,而據被害人丙○○提出其所請領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係記載「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家」,非「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顯見該份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係經變造無疑。

㈢被告丁○○有共同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①彭炳鴻與黃彭常即被告丁○○之母,均為彭進成所收養,有

戶籍謄本可稽,據被害人丙○○指稱:丁○○事先知悉彭炳鴻被彭進成收養一事,丁○○於八十五年間,曾透過甲○○去找伊母親商談有關放棄該筆土地之繼承權利事宜等語,核與被告甲○○供稱:八十五年間,伊自丁○○兄長處得知丙○○之電話,即前往台北找丙○○母親,知道丙○○等人有繼承權,丙○○等人要求一百二十萬元才要拋棄繼承,但回來後丁○○則說「未曾見過丙○○他們」,丁○○母親則稱「彭進成死時未曾見彭炳鴻他們回來送終,土地不用給他們,不同意付一百二十萬元,丙○○只佔名義,就要分土地,不合理」等語(原審卷十二頁反面)相符。

②被告丁○○、甲○○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供稱丁○○所交付

甲○○之一百八十萬元係借款(借予甲○○週轉)(原審卷廿三頁正面末行、反面,三三頁反面八、九行,偵卷一三○頁反面),並有計算利息(原審卷廿三頁反面三行)。而依丁○○於偵查中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分八次交付現金或支票,面額自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偵卷六五頁),觀諸丙○○與丁○○平時既不往來,彼此無感情可言,如要丙○○拋棄繼承依常情丁○○必累積給付代價之金額一次付款而於付款同時要求丙○○蓋章同意拋棄繼承,以免丙○○反悔,或要求提高金額致遭損失。且依明細表記載,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分別交付甲○○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而甲○○却於同日交付伊於同日簽發,同日為到期日之五十萬元本票交付丁○○,而該一百八十萬元民事部分已和解,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和解筆錄影本一份附本院上更一卷可憑,且甲○○被訴侵占一百八十萬元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為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中所陳明(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四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中供承一百八十萬元民事有和解,已還其三十八萬五千元,地檢署侵占案件,檢方不起訴處分等情(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三頁)相符,參之被告甲○○前揭供述,可見前款項原係約定作為丙○○等同意拋棄繼承之代價,之後已改為借款週轉性質,至為灼然。

③綜上,足徵被告丁○○顯知丙○○一方要求支付補償代價始

願拋棄繼承,其又明知未為對待給付,則其與丙○○一方並未達成拋棄繼承之合意,彰彰明甚。如謂其不知丙○○及其母未拋棄繼承而仍可由其個人為單獨繼承登記,孰能置信?足見,丁○○已知丙○○不同意拋棄繼承,上開土地要辦理由其單獨繼承非以不法手段無從竟其功,而被告甲○○於原審已供述:丁○○要伊辦繼承拋棄事等情(原審卷十二頁正面),及於偵查中已供稱:丁○○與乙○○見面談過等情(偵卷廿一頁正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丁○○到過我那裡一次(偵卷四二頁正面)。且衡情,甲○○僅為土地仲介,苟無經被告丁○○同意或受其指示實無需變造戶籍謄本以身試法,益證丁○○事前知情,實無由諉稱不知。退步言之,縱其未要甲○○辦理終止收養(原審卷十二頁反面),但此與其要甲○○辦理繼承拋棄事,實為同達成其單獨繼承之目的,故其對本件甲○○、乙○○共同變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一事,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雖被告甲○○就有無將丙○○等人不同意拋棄繼承事宜告訴丁○○?一節,供稱「沒有,他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及就變造戶籍資料之事,供稱「他沒有叫我做,確實他不知情,完全是我與乙○○代書做的」(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末行、一一六頁)、「丁○○不知此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反面)等語,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亦係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將資料交給代書乙○○,乙○○說台北那邊好像有份,伊問乙○○要如何辦,乙○○就叫伊拿戶籍謄本去影印,但影印之前乙○○叫伊在彭炳鴻欄上浮貼部份先寫養子緣組除戶,拿去影印後再交給乙○○浮貼,其上紅色小章亦係乙○○教伊拿去彩色影印,乙○○如此做可以賺土地代書費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被告甲○○於原審訊問中亦供稱:乙○○教伊在一空白紙張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並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惟被告甲○○於原審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浮貼者有明顯不同,經原審法官訊以為何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字跡與戶籍謄本所浮貼者不同時答稱係太緊張,當時係乙○○寫給我看等語(見一審卷廿一頁反面六-八行),參之被告甲○○於原審供稱「養子緣組除戶」為其所寫並拿去影印(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五行)及被告乙○○於本院更審調查時指稱甲○○曾經向其說是他女兒寫的等語觀之,可見被告甲○○供稱「養子緣組除戶」是其自己所寫,寫時因太緊張致與當庭所寫之字跡不同之語,並非足採,而係不想牽連實際代其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應可認定。是被告甲○○嗣於本院更一審供稱:「(變造浮貼記載部分)是代書乙○○叫伊辦的,『是乙○○叫一個伊不認識的人寫(養子緣組除戶)』,伊未看見他們寫,是乙○○拿給伊時就已寫好,…」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核與上開認定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甲○○於本案更一審聲請鑑定該「養子緣組除戶」六字筆跡係屬甲○○或乙○○筆跡,業經本院認核無必要,附為敘明。另被告甲○○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對於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繼承法律之專業知識闕如,為伊所自承,又「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係表示終止收養之意,縱係從事審檢工作之司法人員亦未必全然知悉,況僅係從事土地仲介業而對地政非對戶政業務有涉獵之被告甲○○,殆可想見。故上開以先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後拿去影印,再浮貼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方,並將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拿去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彭炳鴻戶籍謄本之浮貼記載之犯行,顯係對戶政業務有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之被告乙○○始知悉,其餘被告甲○○、丁○○應不知悉,即上開犯行應係出自被告乙○○之主意,殆無疑義。又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乙○○叫伊拿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去影印,伊影印好拿給代書,養子緣組除戶也是代書叫伊貼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方」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十一頁),雖與其於原審所供稱:乙○○教伊將戶籍謄本上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偽造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之騎縫章印文,再由乙○○將「養子緣組除戶」拼湊於「三十日」之後再影印,變造成「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背面),有關後段情節不一致,然將「養子緣組除戶」六字拿去影印,再浮貼在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方,並將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拿去彩色影印等二事,縱均係被告甲○○所為,被告乙○○亦難脫共謀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乙○○嗣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作為附件),交由被告甲○○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乙○○既明知該戶籍謄本係變造者,自亦難謂無本件犯罪之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浮貼何來?)我從別處影印下來浮貼上去,是我自己想做的,沒有人教我做,乙○○沒有教我做。」、「是我偽造的,再委託乙○○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正面、第七四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雖另稱:本件申請繼承登記文件係由乙○○以伊

名義送件,實際上係乙○○拿去送件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係以甲○○為丁○○之代理人名義送件,並有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代理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份證」之記載,除此之外並查無被告乙○○送件之證據,堪認係由被告甲○○持以行使該變造之戶籍謄本。是被告甲○○聲請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丁○○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案卷,以證明本件非伊去送件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均為事後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經變造之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人,為其所供認,其與被告甲○○、丁○○串同變造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被告甲○○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已達行使程度,依行使吸收變造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其等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甲○○、乙○○、丁○○三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甲○○、乙○○、丁○○三人偽造公印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丁○○間就上開所犯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雖無土地代書身分,但其串同土地代書即被告乙○○,推由乙○○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持以行使,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漏未論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太重,而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甲○○、丁○○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於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就彭炳鴻欄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回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發現被繼承

人彭進成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彭進成死後,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遂行其單獨繼承登記目的,竟與被告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侵害黃天生繼承權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黃天生住處,藉黃天生答應擔任丁○○連帶保證人之機會而順利取得黃天生之印鑑章後,再由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盜蓋黃天生印鑑章後,偽造黃天生「印鑑證明委託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承辦人員申請黃天生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據以核發黃天生印鑑證明書二份,足以生損害於黃天生及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偽造黃天生「繼承權拋棄書」之私文書及不實繼承系統表各一紙,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登記為丁○○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黃天生之繼承權。因認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丁○○移送併辦部分之所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與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為單純一罪(因兩件係合併於同一日登記為丁○○單獨繼承),惟與移送併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移送併辦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因被告甲○○、丁○○二人,非從事代書業務者,此部分應係贅引法條),則移送併辦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彼等二人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想像競合、牽連、連續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數罪之關係,至為灼然,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