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 ○選任辯護人 劉 炯 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五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二二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子○○、壬○○○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因壬○○○投資股票負債甚鉅,明知彼等經濟已陷困境,並無按期繳付會款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壬○○○出名在渠等住處,召集多起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由子○○從中協同配合,圖以債養債方式,拖延時日,並藉冒標會款手段,詐取現金週轉,旋即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召集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互助會共五會,均採內標方式,或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開標,或至嘉義縣梅山附近地區會員住處開標,均於首會時,即取得第一次會款,其餘各期會款,則由壬○○○或子○○,單獨一人或二人共同向會員收取。嗣後再由壬○○○連續以偽造不詳會員名義標單,假冒該等會員名義參加競標(壬○○○自承,冒標次數太多,已無法詳記每次冒標金額,願以平均每次冒標金額一千五百元計算),並得標而詐得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等互助會之其他多數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多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有其他會員得標,而如數交付會款,渠二人並對於有意標取會款會員,佯稱目前標會利息較高不划算云云,使需款較不迫切或不願負擔過高標息,且尚有其他方法週轉資金會員,暫時放棄競標,或向參加二會以上而已標得一會或一會以上會員,訛稱禮讓其他會腳先標云云,或佯稱受未到場會員委託代為競標云云,使有意標取會款會腳或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暫時放棄投標或任由其代未到場會員競標,而由其多次冒標會款得手。子○○夫婦二人,計以前述各種詐術交相運用,連續詐得如附表所示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載為二千零二十五萬元)。
二、案經互助會員R○○、天○、宙○○、郭永誠、J○○、K○○、L○○、N○○、辛○○、丙○○○、丁○○、丑○、P○○、M○○、A○○、寅○○、劉素惠、亥○○、沈林秋岑、陳侯阿秋、I○○、未○○、申○○、G○○、H○○○、宇○○○、戌○○、酉○○、O○○、B○○、玄○○、甲○○、C○○、卯○○○、辰○○、午○○、巳○○、乙○○、鄭碧源、Q○○○、E○○、戊○○、己○○、庚○○○、F○○、地○等四十六人,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在前揭時地,成立上開互助會,並偽造標單冒充其他會員名義詐標多會會款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因投資股票失敗,負債甚鉅,且因以會養會,利息負擔過重,致無法給付利息,始起意冒標會款,因冒標次數太多,已無法詳記每次冒標金額,願以平均每次冒標金額一千五百元計算,後因債務愈積愈多,無法支撐始宣佈倒會,渠並非貪財而故意詐騙會員錢財,亦未將所詐得會款私藏,不願返還被害人,本件案發後,渠已積極設法籌款清償,並願提供所有房地一棟(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變賣分配予各債權人,因各債權人未同意出資償還假扣押債權,而暫未能處理,並非無清償債務誠意,渠夫子○○僅偶而幫其代收會款,並未實際參與互助會事宜,亦未共同冒標會款云云。被告子○○則否認有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互助會均由壬○○○負責,伊渠僅偶而幫壬○○○收取會錢,並未與其妻共同冒標會款,壬○○○倒會前,伊發現上情,即召集兒女共籌一百九十五萬元,交壬○○○處理債務,足見其並未與壬○○○共同冒標或詐騙會款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R○○、天○、宙○○、郭永誠、J○○、K○○、L○○、N○○、辛○○、丙○○○、丁○○、丑○、P○○、M○○、A○○、寅○○、劉素惠、亥○○、沈林秋岑、黃○○、I○○、未○○、申○○、G○○、H○○○、劉江玉樹、郭榮堂、酉○○、O○○、B○○、玄○○、甲○○、C○○、卯○○○、辰○○、午○○、巳○○、乙○○、鄭碧源、Q○○○、E○○、戊○○、己○○、庚○○○、劉秋美、地○等四十六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並有互助會簿在卷可稽,且渠等並明確指證被告夫妻均有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會務事宜,且渠等將同會會員分化成多梯次,並故意分開在不同時間及地點開標,以避免遭會員發現其冒標會款情事,且渠等故意將會員以簡單綽號(如阿吉、阿華、阿木等)記載,且極端潦草地繕寫會員姓名在互助會簿,使各會員彼此間,難以辨認會員彼此身份,亦無法互相探詢或確知各該會得標者姓名及標息,使渠等有機可趁,而冒標詐取會款。另被告二人對於有意標取會款會員,則詐稱標息尚高云云,使需款不迫切及不願負擔過高利息或尚有其他方法週轉資金會員放棄競標,或向參加二會以上,而已標得一會或一會以上會員,佯稱禮讓其他會腳先標云云,或佯稱受未到場會腳委任代標會款云云,使有意標取會款會腳或其他會腳,均陷於錯誤,而暫時放棄投標或同意其代未到場會員競標,而使被告等有隙可趁,而多次冒標會款得手,茲分敘其情形如后:
㈠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互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除在告訴人辛○○嘉義
縣○○鄉○○路○○○號住處開標時,由蔡勝木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外,因該會已遭被告等冒標十六次,只剩五次會,但活會尚有廿一人未標,且於前次會得標告訴人蕭彩雲表示競標。然因蕭女前會標金為一千三百元,高於蔡勝木得標一千二百元,被告壬○○○為圓謊,乃向蕭女佯稱:已由蔡勝木得標,標金為一千三百八十元,被告壬○○○另赴告訴人B○○處,B○○出價一千四百元,被告林沈夢恐東窗事發,偽稱他人標金為一千五百元,使蔡勝木、蕭彩雲、B○○等人,均無法得標。
㈡告訴人丑○參加八十四年九月十日互助會兩會,被告等人留存會員名冊底稿編號
係將會員丑○載於、號,而該會號所載會員係「金枝」(詳調查站卷廿一頁所附會員名冊底稿),然渠等交予告訴人蕭彩妙互助會簿,僅在編號部份記載「阿坤」者一人,而、號則分別記載所謂阿妙及阿祥二人,且編號、兩欄均係空白(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四○頁),而被告等人交丑○本人互助會簿,係記載丑○於該互助會簿編號、,而、號會員,則分別係所謂木勝及阿湛(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三七頁)。事實上,告訴人丑○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參加被告一萬元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被告倒會止,即已繳納會數有三十四次,有告訴人提出會員金額登記名冊在卷可憑(詳一二四八號偵查卷二九頁)。依卷附告訴人丑○本人所持互助會簿記載,該互助會係每月十日開標,即每月開標一次,則丑○自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止,如僅參加一會,每月十日開標一次,應只開標十七次,亦僅繳納十七次會款而已。但依告訴人丑○所提出上開登記名冊,告訴人丑○則已繳納三十四次,堪認告訴人丑○參加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所招募互助會,應係參加二會。故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丑○所持有互助會簿記載告訴人丑○參加互助會簿編號、二會(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三七頁),應屬真實。至告訴人蕭彩妙互助會名簿編號18記載「阿坤」一會(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四十頁),應屬不實。又告訴人丑○每會必參與,而被告壬○○○僅係會首一會,被告竟亦依與會會員(即參加二會以上會員)投標慣性,每會次均投下三、四張標單以競標,可見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心存詐意,故意在部分會員互助會簿,為潦草且混淆不實記載,以便能趁隙,從中冒標詐取會款,以免被發現,否則其所載上開會員名冊底稿,與蕭彩妙、丑○互助會簿所載,何以竟不一致?雖被告壬○○○對此辯稱,其召集互助會時,非一次召集完成,有時會有人臨時加入或退出,因互助會簿皆已發出,故未予更正,僅更正置於被告處互助會簿,會員丑○係因原僅參加一會,後來又臨時參加一會,故其互助會簿經重新整理後,前後記載有所不同,非有意登載不實而混淆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所辯,此項記載不符原因,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採。且會首所持互助會簿內容,應與各會員間所持互助會簿記載內容相同,始合情理,如召會後中途有人加入或退出,除應由會首告知全體會員外,互助會簿記載,關於退出者自可加以刪除,而加入者亦可記載於互助會會員欄末端,以免混淆不一,始合情理,乃被告壬○○○對會員中途加入或退出,既未告知其他會員,互助會簿中對退出會員,亦未加以刪除或註記,且所留存會員名冊底稿所載,不僅與會員丑○、蕭彩妙二人所持互助會簿所記載不符,即使會員丑○、蕭彩妙間,互助會簿記載,彼此亦不相一致,參以被告壬○○○亦自承其因負債甚鉅,乃使用以會養會及冒標會款方式拖延,足見其於召會之初,確已具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其前所辯,自難採信。
㈢次查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開標會次,告訴人蕭彩
妙互助會簿,利息(標金)欄登載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姓名者無法辨識,惟會員巳○○互助會簿利息(標金)欄,則登載一千五百元,得標姓名欄則空白,二者關於同次得標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記載,並不相符,顯有可疑。被告壬○○○對此雖辯稱,係會員巳○○於開標前適有事北上,預先交付會款八千五百元,預計標息為一千五百元,事後視實際標息多寡,而多退少補,因此乃在會員巳○○互助會預先記載標息一千五百元,惟標會時係由會員蕭彩妙,以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以致造成會員蕭彩妙所持互助會簿所記載標金,與會員巳○○所持互助會記載標息不同,惟被告事後有退還巳○○多繳會款一百五十元云云。然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巳○○到庭證稱,其固曾因事北上,而預交會款八千五百元給被告壬○○○,然並不會先在互助簿預記標息,互助會簿上所記載標息,均係開標後所記,其互助簿所記載標息為一千五百元,就是以一千五百元標息得標等語,核與被告壬○○○所辯不符,且依常理,標息金額係開標後實際得標金額,在未開標前,無法事先得知,因此顯不可能於事先預記於互助會簿,縱會員巳○○有先付會款八千五百元給被告等情,衡情被告等,亦無事先於其互助會簿記載標息為一千五百元之必要。況被告又稱事後有退還巳○○多繳一百五十元云云,但查本件互助會每月會款一萬元,該次會既係會員蕭彩妙,以標息一千三百五十元得標,則未得標活會會員,每會應繳八千六百五十元(即一萬元減去一千三百五十元),會員巳○○既僅預繳八千五百元會款,則其應再補繳一百五十元,豈有由被告再退還其一百五十元之理?故被告等辯解,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雖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陳述錯誤,應係其向巳○○補收一百五十元始為正確,惟巳○○則證稱,其已不記得有其事(即退還或補收一百五十元之事),且如壬○○○確有向巳○○補收一百五十元,為其親身所經歷,又補收與退還金錢,係截然不同二事,行為人感受與記憶,亦有明顯差別,衡情應不致於有所混淆,乃被告於作上述違反事實辯解後,見無法自圓其說,乃又諉稱係誤記云云,顯難採信。㈣至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會次,告訴人玄○○所
持有互助會簿,第會記載為明影(按係會員林啟榕別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得標姓名欄登載為明影,利息(標金)欄登載一千五百元,惟告訴人沈林秋岑所持有互助會簿,第會則係空白,而該互助會簿則無「明影」記載,僅在第會記載「阿影」(可能即係明影者),而得標姓名欄登載者,並非明影者,而係以極潦草字跡繕寫得標者名稱(觀察結果似為阿藍),且該互助會簿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利息(標金)欄登載為一千三百五十元,二者對同次標會得標人及得標金額記載,互不一致,有上開互助會簿在卷可資比對(詳同上偵查卷五一至五六頁),益見被告等確有以上述不法手段,混淆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額及姓名記載,而從中冒標詐取財物犯行。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啟榕,經本院前審傳訊到庭證稱,明影者係其別名,其有以「明影」名稱,參加被告所召集互助會一會,有得標,至其標息金額其已不記得云云,此固足以證明前述互助會簿所載明影者,即為證人林啟榕,然證人林啟榕並不能記憶,其得標金額多寡,則其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而觀諸被告壬○○○與會員林秋岑在互助會所載得標會員姓名與得標金額竟有不同,且被告等並不能具體解釋,其記載不同正當理由,足見被告等確有以前述不法手段混淆互助會會員,而從中冒標詐取財物犯行。㈤另告訴人陳侯阿秋從未參與競標,故被告夫妻每次向陳侯阿秋收取會款時,均佯
稱標金在一千二百元以下云云。又告訴人J○○極少親自到場參加競標,只到場一次競標,出價標息一千四百二十元,被告等見J○○向來未參與投標,認其得標意願必強,乃重施故技,偽以其他會員名義,故意以較高一千四百八十元得標(以前標金約為一千二百元至一千三百元間),告訴人蕭彩妙則曾因籌備子女註冊費用,前往被告夫妻住處,競標出價一千三百八十元,告訴人寅○○出價一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夫妻見只有郭、邱兩女與標,乃偽稱有會員委其代標,而以一千四百元得標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侯阿秋、J○○、蕭彩妙、寅○○等人分別指證在卷,並有互助會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等人所訴非虛,堪以採信。
㈥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詐欺金額共為二千零二十五萬元云云。然起訴書並未
敘明其計算方法及由來,因附表所示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尚未得標會員,每次應繳會款,應扣除當次得標者所出標金(相當於利息),被告壬○○○自稱,冒標次數太多,無法詳記每次冒標金額,願以平均每次冒標金額一千五百元計算,本院審核上情,認屬合理,故參酌附表所示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人數及會款金額核定之(其計算方法,詳如附表所示)。
㈦至證人林汪金於本院更一審雖供稱,有參加被告招募互助會三會;被告曾向伊借
互助會去標會等語(詳更一卷八九至九○頁)。顯見證人林汪金互助會,被告並未冒標。然本件附表於核計被告冒標金額時,僅核計活會會員數,尚有多少人,而證人林汪金並未於核計活會會員數內,其自無可能成為被冒標會員。是本件證人林汪金供稱曾借互助會給被告壬○○○去標,被告雖不涉及冒標,但本件於計算被告冒標金額,本即未計入證人林汪金互助會金額,此觀諸原判決附表所列活會會員名單,即可明白(詳本院更二卷九至十頁)。依此本件附表所計算被告冒標金額,自無庸扣除證人林汪金互助會部分金額,附此說明。
三、被告子○○雖否認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務,並作前述辯解。然本件各互助會係由被告壬○○○具名擔任會首,又互助會係由被告子○○所共同招集邀請。而被告子○○曾單獨,或與被告壬○○○共同收取會款多次事實,且被告等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五日收取會款,而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即宣佈倒會情事,業據告訴人張秀雲於偵查中供明(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七九頁),又告訴人宙○○、郭永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互助會簿書寫壬○○○擔任會首,但互助會款均是由子○○所收取的等語(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七十頁背面、七一頁)。另告訴人天○於偵查中亦證稱,互助會簿是子○○所交付等語(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七一頁),且告訴人J○○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據其所知被告等很早就有冒標會款情事,均是分
二、三次標,子○○亦有收會款,且其所持有互助會簿後面,得標人姓名、得標日期及金額均係子○○書寫,並提出子○○書寫上述事項互助會簿在卷可稽。而被告子○○於本院前審時亦坦承,上述互助會簿上開事項,為其所書寫筆跡,另告訴人巳○○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子○○經常收會款,且會首壬○○○不在時,均由子○○主持開標等語(詳本院前審卷五四至五六頁及證物袋互助會簿),另被告子○○於本院前審時坦承,其有多次收取會款情形,甚至常騎車載壬○○○至各會員住處收取會款,足見被告子○○否認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四、查被告壬○○○僅為一般家庭主婦,子女均已成年,家庭開銷有限,竟召集互助會多達五組,會款金額及冒標金額,均甚鉅大,而被告子○○自承為開設小型西裝店,業務支出並非鉅大,顯係明知彼等經濟已陷困境,擬藉冒標會款手段,詐取現金週轉,已甚明確,且被告子○○與配偶即壬○○○既同財共居,彼此關係親密,感情亦非不睦,則被告子○○豈有對被告壬○○○所營五組互助會,絲毫不加以過問之理?被告壬○○○對於上開冒標,所詐得龐大金錢去處,均支吾其詞,除泛稱買賣股票失敗外,並不能進一步提出具體說明,或提供負債證明資料,以作明確交代,益見彼等顯係以鳩集互助會為招幌,而行其詐騙錢財之實,而被告子○○既為被告壬○○○丈夫,除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外,被告子○○亦有參與召集會員、多次收取會款,標會時亦在現場,甚至有主持開標情事。衡情尚難認被告子○○,對被告壬○○○前揭冒標會款等犯行,均完全不知情,至被告等辯稱,渠等於倒會前召集子女,籌資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壬○○○,以解決部份會款,並經其子林寶釔供明,亦僅係被告等於本件案發前,渠等為設法避免渠等不法犯行爆發所為有限補救方法,核與被告等犯罪行為成立無關,尚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從而,被告子○○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罪以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壬○○○二人詐欺及冒標互助會犯行,洵堪認定。
五、至被告等於本院上訴審具狀聲請調查:㈠向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函查被告壬○○○所有○○○鄉○○段二一六、二一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目前尚欠多少債務未還?同上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向同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有無交付?㈡傳訊告訴人黃○○、C○○、E○○、證人林玉職、李順添、郭清以證明該等證人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收到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或十五萬元。㈢傳訊證人D○○、癸○○○、林汪金自以查明渠等是否有同意將互助會借予被告壬○○○云云。然查:
㈠被告壬○○○以上揭房地產,向農會抵押借款金額多寡,乃至所借金額有無交付等情,均與被告有無上揭犯行或其犯後態度,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㈡告訴人黃○○、C○○、E○○、證人林玉職、李順添、郭清等人有無於八十六
年一月廿五日收到尾會會款三十萬元或十五萬元等情,均為被告等犯後事項,核與判斷被告等有無本件犯行均無重要關連。況縱認被告等所辯,渠等於倒會前召集其子女,籌資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付被告壬○○○以清償上開證人會款債務屬實。然此與渠等倒債詐欺總金額相較,所占比例甚微,此顯係渠等意圖以少數金額搪塞藉以化解部分會員對其檢舉手段,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清償會款真正誠意。況被告等既不能明確說明渠等所詐取鉅額會款真正用途及去向,迄今亦未能提出具體有效和解清償方案,足見渠等犯後態度非佳,上開證人等縱予傳訊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認定。
㈢至證人D○○、癸○○○、林汪金自等三人均未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詐欺等案件之
告訴,核與認定本案被告等是否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關,則上開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至被告等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告訴人巳○○、林啟榕,本院前審已於調查時傳訊上開二證人,並已敘明本院對上開二證人證詞之採捨意見,詳如前述。另被告等又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黃素貞以證明上開會員B○○競標之會,係證人黃素貞以一千五百元標得,渠等並未冒標云云。惟證人黃素貞經本院前審傳訊未到庭作證。查被告壬○○○在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曾辯稱,該會係證人黃素貞以一千五百元標得該會,且自承其有多次冒充其他會員冒標會款情事,嗣始作上開辯解,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經本院詳查附表所示各該互助會簿,均無黃素貞或素貞或阿貞或貞,或其他足資辨認證人黃素貞有參與本件各該互助會記載,則被告等所謂黃素貞是否確係為本件互助會會員,亦堪置疑,且被告等復未能提出該證人黃素貞有參加上開互助會,而以一千五百元標得款互助會簿或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酌,亦有疑義。經本院詳細翻尋各該互助會簿所載標會記錄,雖有十次係由其中會員以一千五百元得標記載,然均無由會員黃素貞標得記錄,有各該互助會簿得標記錄在卷可稽(詳二二四三號偵查卷九、十三、十七、二一、二五、二九、三二、三五、四一、五三頁),足見被告等上開辯解,亦有不實。
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偽造標單部分)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二人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對於右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各次冒標係一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會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標單犯行,惟該部分既與起訴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對被告等上開未經起訴犯行,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冒標會款金額為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一千四百三十七萬元,尚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詐欺金額鉅大及被告等犯後尚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並作適當賠償、本件被告壬○○○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子○○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就被告壬○○○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至被告等偽造標單,業已毀棄不存在,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則上開偽造標單,既已滅失不存,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八、又被告子○○與壬○○○二人係夫妻,兼以本件互助會主要係由被告壬○○○負責召募,茲被告二人如均入獄服刑,本院認尚嫌過重,且被告子○○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並非居於主謀角色,為免夫妻二人同時受刑,致家庭破裂,本院認被告子○○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會員人數均含會首,各會開標次數,均扣除首會由會首收取
總計詐欺金額: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二千五百元┌─┬─────┬───┬────┬───┬───┬───┬───┬───│編│互助會 │會 員 │ 倒 會 │開標 │得標 │活會 │冒標 │ 詐│號│日 期 │人 數 │ 日 期 │次數 │人數 │人數 │次數 │ 金├─┼─────┼───┼────┼───┼───┼───┼───┼───│一│84.01.15 │卅一人│86.01.28│廿四次│九人 │廿一人│十五次│2,677,│ ├─────┴───┴────┴───┴───┴───┴───┴───│ │計算方式: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5次x受害人數21人 合計2,677,├─┼─────┬───┬────┬───┬───┬───┬───┬───│二│84.05.05 │三十人│86.01.28│二十次│四人 │廿五人│十六次│3,400,│ ├─────┴───┴────┴───┴───┴───┴───┴───│ │計算方式: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6次x受害人數25人 合計3,400,├─┼─────┬───┬────┬───┬───┬───┬───┬───│三│84.09.10 │廿七人│86.01.28│十六次│五人 │廿一人│十一次│1,963,│ ├─────┴───┴────┴───┴───┴───┴───┴───│ │計算方式: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1次x受害人數21人 合計1,963,├─┼─────┬───┬────┬───┬───┬───┬───┬───│四│84.09.30 │卅三人│86.01.28│四 次│一人 │卅一人│三 次│ 790,│ ├─────┴───┴────┴───┴───┴───┴───┴───│ │計算方式: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3次x受害人數31人 合計 790,├─┼─────┬───┬────┬───┬───┬───┬───┬───│五│85.10.23 │廿九人│86.01.28│三 次│二人 │廿六人│一 次│ 221,│ ├─────┴───┴────┴───┴───┴───┴───┴───│ │計算方式:每會冒標所得金額8500元x冒標1次x受害人數26人 合計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