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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清華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39號、第29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32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就直接圖利部分及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包括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丁○○、己○○、乙○○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丁○○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丁○○係臺南縣政府前環保局局長,綜理該局環保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82年1月間起,丁○○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該轄內嚴重污染之電鍍、化工等為該局開處罰單之廠商─資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勇公司)、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慶光化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光公司)、信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日農實業公司(下日農公司)及碩泰公司等,或受上開廠商委託之議員關說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將對上開廠商所開發而未繳納罰鍰之罰單予以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或減少日後稽查次數。因而接受上開廠商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賄款,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餘元。因認丁○○涉有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二)【己○○、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

己○○係台南縣永康市市長,綜理該市公所事務;乙○○則係永康市公所清潔隊長,負責環保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於84年6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一千八百萬元施作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以下簡稱王田沼氣工程)時,因之前已與丁○○(乃承前揭之概括犯意為之,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談妥工程要交由戊○○(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乃未經正常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乙○○將戊○○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前二家公司均為戊○○借牌之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制作簡易之比較表簽送市長己○○批示,嗣經己○○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其私相授受使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己○○、乙○○及丁○○共同圖利戊○○取得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費共674,639元。因認己○○、乙○○涉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

(三)【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部分】:於84年6月間戊○○取得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下稱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監造」後,己○○、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己○○於發包前某日在市長室向戊○○表示,該沼氣工程屬意由宸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極公司)丙○○承作,並要戊○○協助丙○○承包該工程一切事宜,丙○○則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乙○○,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以回扣為賄賂」。惟因宸極公司無承包上開工程之資格,乃由戊○○引介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合公司)參與承包。其間由丙○○先行將該工程底價1700萬元透露予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並與胡家禎約定於得標後,須提供380萬元作為給予永康市公所等相關人員之回扣及付搓圓仔湯(即圍標)費,其中160萬元給予市長己○○等人(市長己○○120萬元、清潔隊長乙○○20萬元、財政周德修、主計李必安各10萬元),另須付搓圓仔湯即圍標費150萬元予沈芳昌等人,丙○○可從中得利70萬元,戊○○則要求大合公司必須向信安公司購買該工程所需之材料費600萬元(此部分信安公司應支付戊○○一百餘萬元之利益)。及至84年12月30日該工程開標,大合公司以1698萬元得標,致永康市公所多損失四百餘萬元之工程款支出。嗣於85年1月初,戊○○、丙○○二人相偕至大合公司向胡家禎先領取前所約定之部分回扣,即200萬元支票乙紙,由丙○○存入不知情之方淑姿帳戶,餘180萬元俟工程全部完工再行支付。惟賄款尚未收齊分配交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即被查獲。因認己○○、乙○○、丙○○、戊○○、李必安、周德修、胡家禎等人(後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就王田沼氣工程相互勾結索賄部分,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嫌。

(四)【永康市公所採購清潔車索回扣部分】:永康市公所於84年 7月14日辦理購置清潔隊清潔車及壓縮垃圾車之際,己○○、丙○○與乙○○復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提高該垃圾車底價,由宸極公司提出四家公司名義參標,而以1280萬元得標,於85年 1月 6日丙○○向永康市公所領取490萬元之清潔車車款,丙○○即於同年月9日上午至乙○○前往台北參加全國清潔隊長會議所投宿之朝代飯店房間,將上開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 140萬元(為己○○、乙○○之回扣),交由乙○○攜回朋分。因認己○○、丙○○、乙○○於採購清潔車索回扣部分係共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嫌。

乙、程序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說明】: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㈠之部分已論及己○○與丁○○、乙○○圖利戊○○之事實,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則未指明,應只是疏漏而已而非未經起訴,故本院應得加以審究。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87年度訴字第 439號刑事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交由該院法警吳淑靜送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應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乃為送達之法警並未於當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承辦檢察官收受,亦未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送達,自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雖檢察官不得無故遲延收受判決正本,惟本件原審法院法警於送達前述刑事判決時,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未遇,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辦理,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揭判例意旨,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本案承辦檢察官許美女未於90年2月6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按檢察官不可能整日在辦公室內,送達法警亦不可能在檢察官辦公室等候,依原審法院檢送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記載,亦有多筆翌日收受情形,自不能苛求文件送達非於收件當日送達完畢,如不經意放置,參照留置送達法理,仍應不生效力),又檢察官自同年月7日至10日出差未到辦公處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南檢惟人字第0930550141號函附卷可稽,而同年月11日為星期日,故承辦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刑事判決,自應依該實際接受前述刑事判決正本之日期,以資判斷檢察官是否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檢察官於90年2月12日收受刑事判決,90年2月22日向原審遞送上訴狀(詳本院上訴卷㈠第38頁),而上訴期間起算,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即屬於法定期間之10日上訴,是本案原審檢察官上訴應未逾期。至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戳雖曾蓋

90 年2月10日再改為90年2月12日,應屬檢察官未將日期戳調妥之錯誤(按90年2月10日檢察官仍差假中,2月11日則係星期日,亦為放假日),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問題】:

(一)檢、調訊問筆錄之合法與否: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丙○○85年2月16日之自白尚非子虛云云,然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亦自承其訊問之方式係一再以「利害關係」曉諭被告丙○○,而被告丙○○係在「當庭痛哭」之情形下而為自白,按如係出於自由意志,何以還「當庭痛哭」,檢察官此等上訴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悖,足認被告丙○○應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故被告丙○○85年2月16日之自白,依法不得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今檢察官再以此等無證據能力之自白做為上訴理由,更不足採。

⒉此外,關於被告及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之證詞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3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雖被告等主張該等筆錄均非任意性陳述,但均未就事實具體舉證供本院調查,遽依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規定聲請法院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可採。且本案係85年1月開始調查訊問,依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實施錄影、錄音,自無錄影帶或錄音帶可供勘驗,是被告及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在無證據證明取證不法前,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之合法與否:本案無通訊監察書違法監聽所得之監聽錄音帶及其譯文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檢察官指訴被告丁○○向廠商收賄所提「84年6月27日及28日丁○○與方隆盛」、「84年11月1日及2日丁○○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85年偵字第2944號卷第188、190、193頁),經查監聽之電話為「0000000」,係被告丁○○當時於台南縣政府環保局辦公室專用電話,而卷內准許對「0000000」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書,乃係甲○○○○84年7月7日南檢勇溫字第538號(84年度聲監字第375號卷第32頁),其監聽期間為「84年7月8日至84年8月7日」、84年12月27日南檢勇溫字第1149號(85年度聲監字第1號卷第5頁),其監聽期間為「84年12月24日至85年1月23日」,故「84年6月27日及28日丁○○與方隆盛」、「84年11月1日及2日丁○○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顯係調查員非法監聽所做成之譯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向廠商收賄之證據。

(三)測謊鑑定報告之合法與否: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固記載:「己○○稱:

㈠丙○○未給其一百二十萬元回扣;㈡未收受徐某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未指定徐某承作。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乙○○稱:㈠未收受徐某二十萬元回扣;㈡垃圾車採購徐某未給其一百四十萬元;㈢未接受徐某性招待;㈣未曾於朝代飯店招妓。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85偵字第1439號卷2第36、37頁);及「丙○○稱:㈠永康沼氣工程未給己○○回扣;㈡垃圾車採購未給乙○○一百四十萬元回扣;㈢永康沼氣工程己○○未指定由其承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同上卷第

38 頁),惟未將測謊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經本院再函請受囑託機關補正,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09300171510號函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乙份附卷足憑(本院更一審卷4第37至72頁),而觀該份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可知本次鑑定係使用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761-98GA測謊儀器,測前均檢查紀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且本件被告測謊部分係由該局專員李復國實施測試,其曾至美國馬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Full Membership of theAmerican Polygraph Association)、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是本案測謊鑑定可認係專業人員所為。惟查,測謊鑑定報告除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外,亦必須在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要件下所完成,始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測謊經本院再就受測人簽名同意配合測謊前,是否均曾「告知得拒絕受測」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該局95年9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500430720號函卻覆以「測謊當時最高法院尚無『告知得拒絕測謊』之解釋,故『均』未告知」等語,可見該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具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復觀該函就本院所詢「其中己○○、周德修及丙○○等人之測謊圖譜『胸呼吸』頻道皆呈『一直線狀態』,是否因當時測謊儀器故障所致?或其因為何?」該局竟覆以「測謊當時考量受測者情緒過於緊張,為降低受測者緊張及因管線圍繞造成不適,故取消腹呼吸線(應係胸呼吸線之誤)」云云,然按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第3條所定施測標準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目規定,頻道紀錄至少須包括呼吸(含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紀錄頻道,James Allan Matte於西元1996年所著作的「FORENSIC PSYCHOPHYSIOLOGY USING THE POLYGRAPHScientific Truth Verification─Lie Detection」一書第371頁;及我國學者林故廷、翁景惠著,測謊一百問,書佑文化,2003年3月出版,第192頁「何謂測謊圖譜(Polygraph Chart)?」,亦採相同見解,即儀器測試方面,依據美國測謊協會施行準則所定施測標準及James AllanMatte及我國學者林故廷、翁景惠之見解,「測謊圖譜」基本上至少必須包括呼吸(胸呼吸、腹呼吸)、膚電及心脈血壓反應之紀錄。本件測謊,調查局於對己○○、周德修及丙○○等人施測時,圖譜上並無被告任何胸呼吸反應之紀錄,乃因施測人已將紀錄受測人胸呼吸部分之儀器關閉,此種做法除不符美國測謊協會前述施測標準,施測人僅憑圖譜上不完足之紀錄資料,並無法全面紀錄並觀察受測人情緒及生理狀況,施測人對於受測人就特定主題有無說謊,將可能產生誤判外,且既然測謊當時按前揭函所述「受測者情緒過於緊張」,而施測人仍予施測,即與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中「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之要求有違。綜上,本件調查局施測人雖是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然其未遵守該協會施測標準及倫理準則,亦未考量施測時被告等係處於情緒過於緊張狀態,不適宜接受測謊,並違反我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所揭示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之要求等情,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洵屬明確。準此,公訴人以之作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亦屬無據。是本院對於此等測謊鑑定報告,均予排除。

(四)搜索、扣押證據之合法與否: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即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85年1 月24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5之2號3樓郭李秀絹住處,及85年1月24日,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威廷公司兩處所為之搜索,經查均無得搜索該兩處搜索之搜索票,且非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情形,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復按本件被告係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於此類犯罪之偵查,均有純熟之經驗,深知搜索法定程序,在無上揭急迫等例外附帶搜索、逕行搜索之情形下,對人權之保障將有嚴重之影響,如予承認此項搜索所得之證據能力,無非對違法行為之鼓勵,況且郭李秀絹並非本案犯罪嫌疑人犯,從而綜合上情,並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調查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非本案被告郭李秀絹所有記事本2本及「永康市第二期垃圾掩埋場工程計劃書」、「永康市第二期垃圾掩埋場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建議書」、「永康市第二期垃圾掩埋場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技術建議書」、「永康市王田垃圾場沼氣排放設施工程預算書」、「戊○○記事本2本」(85偵2944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0至24號、85偵1439號卷1第248頁)之證據能力均應予排除。

丙、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第七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

壹、【丁○○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⒈被告丁○○向廠商收賄情事事已據證人資勇公司邱寶山(偵

3卷17頁調查站85年1月29日筆錄、同卷22頁85年1月29日偵查筆錄)、黃銀棟(偵3卷27頁調查站85年1月30日筆錄)、信喜公司陳金龍(偵3卷62頁調查站85年2月16日筆錄、同卷112頁86年5月21日偵查筆錄)、慶光公司蘇炳憲(偵3卷73頁調查站85年2月16日筆錄)、奇美公司林瑞彬(偵3卷64頁調查站85年2月16日筆錄、同卷113頁85年5月21日筆錄)均證述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丁○○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

⒉復有扣案被告丁○○及其妻郭李秀絹所記載收受賄款之筆記

可證,如被告丁○○確已退還現金,何以其妻之筆記上仍有上開收賄現金之記載。

⒊此外並有扣案之各廠商被開之罰單一批可資為佐。

⒋復有84年6月27日及28日丁○○與方隆盛之監聽譯文:方:「

上次向你提南寶那件事」、郭:「方議員,我告訴你,上面下來的公事,我們不得不處理,但是一個原則,我們在這裡坦白講,我不全像素伯(吳天素)那樣,把他送法院。」、郭:「大家都很熟了,自上上屆嗎,我也是很願意那個,因為你告訴我後,我馬上去檢驗室,檢驗室告訴我數據已出來了,並輸入電腦中,我向你說這件事,以後罰款的事交給我。好不好。」、方:「好。」。84年11月1日及2日丁○○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陳:「單子拿去了,還要不要罰呢?」、郭:「單子拿來了,不用罰了。」。

⒌又據該局課長沈金俊證稱「……每次經催繳如不繳,要將資

料送法院執行,送執行要局長批示,後來因此件(葉宣煌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局長沒批示下來,因太久局長沒核,為了以後責任分明,我請承辦人員再辦簽呈,但局長還是沒批下來。」(偵3卷135頁)及該局技士陳復恩證稱:「我們當時是負責催繳他們違規的罰鍰,他們如不繳,我們要移送法辦,但之前寫幾次簽呈,局長都不准」(偵3卷147頁),此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公訴人所指六家行賄公司,其中奇美、慶光、日農、及碩泰並無罰單,而信喜、資勇分期繳納罰鍰中,公訴意旨認已予免罰或不予移送法院執行,自與事實不符。又對於污染之稽查,係環保局課長權責,有無減少稽查次數,顯與被告丁○○無關;況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確已減少稽查次數,被告丁○○從未對受罰廠商取消過罰單,亦未干涉環保局稽查人員要去那裡稽查。起訴書附表所指送禮時間,適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顯見係年節人情往來之餽贈,事後被告丁○○都已將餽贈之禮品、禮金送還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公訴人指訴被告丁○○向廠商收賄所舉之證據,其中郭李秀絹所有之記事本2本,與84年6月27日及28日丁○○與方隆盛、84年11月1日及2日丁○○與日農公司陳太旭之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均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至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時以補充理由書謂被告丁○○在85年1月26日調查時供稱受到縣議員及地方人士關說並將通知單送回後,伊即壓下未進一步處理(85偵2944號卷第7頁),指訴被告丁○○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違規公司予以「免罰」云云,然此乃被告丁○○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自白,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舉扣案之各廠商被開之罰單一批,然依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045290號函說明:二、之(一)證實82年至84年間該局對資勇、慶光、奇美、信喜實業、日農及碩泰等公司開出之罰單均已繳納完畢,其中資勇公司係以分期繳納方式執行,其他公司均以一次繳納的方式,並未發現罰單撤銷情形。(詳本院更二審卷2第127頁),則起訴書所舉扣案之各廠商被開之罰單一批與事實顯有出入,然又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盡舉證責任,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訴,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㈢、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另指稱被告丁○○於調查時自白:82年中秋節收受「山上鄉余金德養豬場」中秋節送禮,而壓住未發「余金德移送書」稿(計39萬元罰鍰),此外,並受葉宣煌關說而壓住葉宣煌養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罰一千零八十萬元,未批示送強制執行等語云云(85偵2944號卷第6、7、33頁),並舉證人即沈金俊證稱:「……每次經催繳如不繳,要將資料送法院執行,送執行要局長批示,後來因此件(葉宣煌豬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局長沒批示下來,因太久局長沒核,為了以後責任分明,我請承辦人員再辦簽呈,但局長還是沒批下來。」(85偵2944號卷第135頁),及該局技士陳復恩證稱:「我們當時是負責催繳他們違規的罰鍰,他們如不繳,我們要移送法辦,但之前寫幾次簽呈,局長都不准」(85偵2944號卷第147頁),並有該簽呈附卷可稽(85偵2944號卷第138至140頁);然查,「山上鄉余金德養豬場」、「葉宣煌養豬場」並非起訴之事實,公訴人郤提出此等與其起訴所主張之犯罪事實顯不相干之事證,推測被告丁○○收受賄賂而對資勇、慶光、奇美、信喜實業、日農及碩泰等六家公司有「不予移送法院執行」之犯罪行為,顯悖離邏輯與犯罪證據之關連性要求,實與證據法則不合。

㈣、至檢察官指訴被告丁○○向廠商收賄情事,已據證人資勇公司邱寶山(85偵2944號卷第17、22頁)、黃銀棟(85偵2944號卷第27頁)、信喜公司陳金龍(85偵2944號卷第62 、112頁)、慶光公司蘇炳憲(85偵2944號卷第73頁)、奇美公司林瑞彬(85偵2944號卷第64、113頁)均證述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致贈被告丁○○上開禮品及現金等語,縱然屬實;然按前揭台南縣環境保護局94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045290號函既已說明82年至84年間該局對資勇、慶光、奇美、信喜實業、日農及碩泰等公司開出之罰單均已繳納完畢,並未發現罰單撤銷情形,是以檢察官上開指訴至多僅能說明被告丁○○有接受與其職務有關之商人餽贈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等行政失職行為,惟此尚難證明被告丁○○與上述證人間有何違背職務之犯罪行為或對價關係存在。

㈤、檢察官於補充上訴理由書另以證人陳金龍(信喜公司副理)於85年2月16日調查時及86年5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指稱被告丁○○收受賄賂後即對信喜公司「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云云(85 偵2944號卷第62、112頁反面);惟由82年間擔任台南縣環保局技正職務(當時並與該局秘書共同負責公文核稿及稽查人員出差核派事宜)之證人沈丁木於本院上訴審90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稽查員之出差,均係稽查員自行呈報後由沈丁木核派及核稿(本院上訴審卷3第103、159頁),是由其間之因果關係可知上開證人陳金龍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丁○○有對信喜公司「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之違法行為。復由台南縣環保局94 年11月28日環政字第0940045290號函附件二稽查次數及時間表及附件三稽查員人數及名單(本院更二審卷2第183至188頁),即知稽查員人數有限,而台南縣內工廠甚多,以如此些微之人力能對資勇公司等六家廠商為如此密集之稽查,尚難謂有「減少日後稽查次數」之情形,是以檢察官之指訴,顯有誤解。

㈥、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人士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均難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訴違背職務向廠商收賄之犯行。原審法院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疏未詳查,仔細勾稽,遽認被告丁○○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貳、【己○○、乙○○直接圖利部分(即違背程序遴選顧問公司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丁○○為其子戊○○向永康市長關說垃圾場設計監造工程交由戊○○承作,己○○、乙○○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乙○○將戊○○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作簡易比較表,簽請市長批示,嗣經己○○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戊○○復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新化鎮、歸仁鄉、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再由戊○○洩漏工程底價及交付相關資料予欲得標之廠商,並約定得標後購買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公司材料為條件,而後自信安公司取回扣,有:

⒈被告丁○○之妻郭李秀絹證稱其與丁○○均有投資信安及威廷公司之股份等語(詳調查站85年1月24日筆錄)。

⒉復據廠商郭明惠、胡家禎證述戊○○事前提供該工程相關資

料使其得標,並要求彼等向信安公司購買環保材料云云。(詳調查站85 年2月2日筆錄、地檢署85年2月17日筆錄、86年6月5日筆錄)。

⒊復有上開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

⒋另有84年7月13日至18日丁○○與戊○○之監聽譯文:「良

: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

⒌另經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亦證稱:「是戊○○在之前上班時

間拿來給隊長,隊長再當場交給我,並指示我以此三家顧問公司簽出比價,我只好遵示辦理,市長批示由康城公司設計,我亦直接與戊○○接洽有關業務等情。」(詳調查站85年2月8日筆錄)等事證為據。

二、訊據被告己○○、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分別辯稱:

(一)己○○辯稱:①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台灣省政府公報83年

春字第9期第19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18:「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

②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依

法辦理,被告己○○並未作任何指示或批示而圖利他人之語。

③規劃設計費最高可達百分之八,我們只給百分之四點五,如果要圖利我們就給百分之八等語。

(二)乙○○辯稱:①有關辦理遴選顧問工程公司之程序,依台灣省政府公報83年

春字第9期第19頁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18「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即受評選之顧問機構由主辦單位主動邀請,惟主辦單位不明瞭技術顧問機構所提供之專業服務內容時,由有意參與評比之顧問機構主動將服務建議書提出於主辦單位接受評比,除不違反上述處理要點之本旨外,更可促進行政效能,節省不必要之時間、費用。

②84年6月間永康市辦理環保署補助施作王田沼氣工程,遴選

顧問工程公司悉依上開處理要點依法辦理,即以康城、智暉、威廷等三家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建議書由承辦人員謝秀香依其內容製作比較表會簽財政、主計、政風及工務相關單位後呈市公所由主任秘書王有瑞代為決行,是就本案而言,由被告乙○○提出會簽相關單位後呈報市公所核定並遴選,均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圖利他人之行為。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丁○○、戊○○、與共同被告郭肇銓共同圖利信安公司(被告戊○○再從中獲利)部分,其中共同被告郭肇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丁○○、戊○○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至於被告丁○○有無投資信安及威廷公司乃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尚與圖利罪無涉,先予敘明。

㈡、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臺灣省政府82年4月19日82府主2字第33443號函修正)第18條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第1項)、「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經查永康市公所辦理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依上述處理要點辦理,應與前揭規定無違。

㈢、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其修正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明知違背法令,且因而獲得利益,又所指之公務員圖利,必須所圖得者,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茍係正當利益,即無成立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有關永康市王田垃圾掩埋場沼氣設施排放工程,公訴人縱認被告己○○、乙○○受被告丁○○之關說,未經公告遴選顧問公司之程序,即由被告乙○○將被告戊○○所提供之三家顧問公司─即康城、智暉、威廷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即證人謝秀香,並指示謝女以該三家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作簡易比較表,經被告己○○批示交康城公司設計監造,其私相授受使被告戊○○取得王田沼氣工程之設計監造,以圖利被告戊○○一節,並有證人即永康市清潔隊謝秀香之證述為據云云;然查,公訴人既未就被告己○○、乙○○如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信安公司及被告戊○○,而信安公司與被告戊○○已獲得多少不法利益,提出具體事證,是此部分罪證,尚屬不足。

㈣、此外,公訴人固指稱被告戊○○於工程設計中設計高出一般市價之材料,並於永康市各垃圾掩埋場工程招標之際,基於設計監造關係,先行將工程底價透露予想要承包的廠商,作為上開廠商得標後須向信安公司公司購買上開工程所需之不透水布、加勁格網、塑膠管等材料作為條件,圖利共同被告郭肇銓所經營之信安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廠商郭明惠、胡家禎證述,並有扣案工程規劃契約書可資為佐云云;惟查,公訴意旨並未舉證或指明有何公務員洩漏上開工程底價予被告戊○○之事實,是此部分公訴人對被告己○○、乙○○有共同圖利之指訴,顯無理由。

㈤、至於公訴人固舉84年7月13日至18日丁○○與戊○○之監聽譯文:「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了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等語,資為被告己○○等人之犯罪證據;然查,永康鄉業於82年5月1日改制為永康市,鄉長於改制後稱為市長,上開84年7月13日至18日之通話,距永康市改制將近二年,通話中所提及之「鄉長」,是否指「永康市長」,非無疑竇,且依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丁○○與戊○○對話全文為:「南:『肇良,你現在那裡呢?』,良:『我在保養廠』,南:『在台北的保養廠嗎?』,良:『對』,南:『你呼叫我是什麼事?』,良:『山上鄉那個臨時場(垃圾場),你們(指台南縣政府環保局)有錢給他們嗎?』,南:『和仁德一樣,專案向環保處,他們也會找省議員去要錢,你幫他設計好就對了』,良:『幫他設計有錢領嗎?』,南:『也是有設計費啊!』,良:『好,鄉長有向你說過嗎?』,南:『對』,良:『你有和鄉長說過要讓我們做嗎?』,南:『對』」(85偵2944 號卷第195至196頁);似為被告丁○○與戊○○就『山上鄉垃圾場』之對話,提及之「鄉長」,似指山上鄉長,公訴人竟將之作為『永康市』王田沼氣工程之對話,並誤舉為被告己○○及乙○○等犯罪之依據,本院洵難採用。

㈥、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人士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均難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訴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疏未詳查,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己○○、乙○○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己○○、乙○○、丙○○、戊○○間就【有關王田沼氣工程部分】私相勾結索賄部分(至於共同被告李必安、周德修、胡家禎就此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一、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下列各項為論據:

⒈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戊○○、丙○○及共同被告胡家禎於調查站及本署偵訊時供承在卷。

⒉復有胡家禎在得標後於85年1月8日交付丙○○台銀永康分

行85年 1月13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之部分回扣,其後由丙○○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影本附卷為佐。

⒊又有84年12月28日乙○○與丙○○之監聽譯文:林:「後

天卅日(即開標日)、星期六、你要和郭總(肇良)趕來」。平:「卅日郭總會到啦,卅日我正好排出國,機票都訂好,沒關係,我都和他們講好了。」。林:「和他講好了。」。平:「而且我把人派過去,你放心,隊長,價錢你知道嗎?」。林:「對,你再和他談,我現在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但今晚我也是要出國。」。平:「那價錢……」。林:「這個我已經告訴他們了,你再連絡他們來就好。」。及84年12月30日己○○與戊○○之監聽譯文:曾:「到底是怎樣呢?(指王田沼氣工程開標結果)」。良:「什麼呢?」。曾:「徐(亞平)仔沒有弄嗎?」。良:「不是,今天這個順利呀!徐仔他人沒有下來啦。」曾:「那一家(指大合)也是他弄(指徐去借牌)的嗎?」。良:「我和他弄的啦!對。」。曾:「台南這一支(指投標廠商)一樣嗎?」。良:「對。」。曾:「好。」。

另84年12月28日起丙○○與戊○○之電話監聽譯文:良:

「我是昨天晚上回台北的(今天應係一月四日),我不曉得市長他打那通電話(見000000000號12月30日之譯文)的是什麼意思,害我七上八下的,你當時是怎麼和他講的呢?你怎麼和隊長講的呢?」。平:「我們都講好啦。」。良:「我的意思是何時付錢(回扣)給他呢?」。平:

「我就已經和隊長講了,標到了就要付啊!」。良:「對,標到就要付,那他(指市長)可能在急這個事情。」。

平:「我想都是這樣吧!」。良:「他對我不方便講啦!他好像要我們趕快處理啦。」。平:「我要先和隊長碰面,也要先找胡總(大合鑽探)。」。良:「恐怕要先找胡總,和他……。」。平:「先拿啦。」良:「和他切了以後,然後才有意思。」。平:「而且我要和他那部分先切現金,免得轉。」。良:「對。」。平:「先切現金,我直接抱過去。」。平:「不是,我問隊長,是我經手,我直接給呢?我會先和隊長先談一下,因為隊長和我這樣講,我要先問清楚,隊長和市長到底怎麼講,不要到時候弄的豬八戒照鏡子,穿梆了,市長發覺隊長……」。良:「把他暗槓了一些。」。平:「我告訴你,一六的部分,初步我告訴隊長『你(指隊長)拿二十萬。』但我不知他和市長怎麼講,那我另外保留二十萬,是財伯(財政課長)和主計的啦!所以你也不要去講到……。」。良:「這個我不會去講啦。」。平:「基本上我給他是一四啦,主計和財伯那地方!」。

二、被告等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㈠被告己○○辯稱:

①被告己○○絕無檢察官所指訴之承諾工程給被告丙○○承作

之情事,被告丙○○、戊○○與證人沈芳昌等人在新營古洞茶藝館之談判,被告己○○並不知情,更未參與其中,此亦經證人沈芳昌到庭證述明確,檢察官僅以被告丙○○、戊○○曾與證人沈芳昌在古洞茶藝館談判,即認被告己○○有承諾工程交由丙○○承作,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

②共同被告胡家禎之供述及已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丙○○之事實

,固可證明被告戊○○與丙○○利用胡家禎所有之大合公司出面標得王田沼氣工程,向共同被告胡家禎索取380萬元之回扣,共同被告胡家禎得標後,亦已支付200萬元予被告丙○○,然共同被告胡家禎聽聞戊○○、丙○○二人稱部分款項係支付永康市公所之回扣部分,是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當然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己○○與丙○○及戊○○有同謀勾結索取回扣之證據。

③被告丙○○收受共同被告胡家禎所交付之200萬元(按係85年

1月8日交付,發票到期日為85年1月13日之支票),被告丙○○係於85年1月8日存入其妻方淑姿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兌現,而至本案調查局於85年1月25日約談被告丙○○時,該200萬元仍未遭動用。苟如起訴書所述共同被告胡家禎提供之380萬元回扣中,必須支付被告己○○120萬元,支付被告乙○○20萬元,則被告丙○○既已支領200萬元,當須先支付被告己○○及乙○○始符常情,豈有經過十餘日,仍未給付之理,由此可知所謂給付予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之回扣,應係被告丙○○為侵吞款項而為推諉之藉口而已,益證共同被告胡家禎所為關於被告戊○○、丙○○二人稱部分款項係支付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回扣之供述,為傳聞證據,除依法不得採為證據外,更不能證明被告己○○、乙○○與戊○○及丙○○間有私相勾結索取回扣之情事。

④再由調查局對被告戊○○與丙○○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

告二人對於沼氣排放工程公告期間為28天,均深感疑惑;另按被告戊○○稱林隊長告知公告刊登在國語日報上,及開標日前一天被告戊○○及丙○○二人仍在猜測底價等情,在在足證被告己○○並未承諾將工程交被告丙○○承作,被告己○○、乙○○與丙○○、戊○○間更無任何相互勾結之情事,否則何以未據實告知其二人相關工程之公告會刊載在何刊物上?㈡被告乙○○辯稱:

①查王田沼氣工程預算書,係委由康城公司設計,且函報台南

縣環保局呈轉行政院環保署核辦,並由環保署准依該工程預算書辦理發包事宜在案。

②王田沼氣工程於奉准辦理發包後,由市公所依法定程序辦理

公開招標,分別於84年11月30日及84年12月1日刊登中華日報二天,併公告於市公所門首,且通知台南縣商業同業公會,台南縣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及函請康城公司派員說明並協助審查抄送副知台南縣政府派員鑑辦,被告乙○○毫無參與之機會。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事宜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法預知即將參與競標之公司廠商為何家,因此,被告乙○○並未基於職權就該工程之招標事宜謀圖不法利益或有其他不法情事。

③迨於84年12月30日公開招標,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

工程招標注意事項」規定,係發圖起迄日期14日即合規定,惟永康市公所為慎重起見延長其時間達28日,依經驗法則而言,被告乙○○與市長己○○若有不法之意圖,當不致延長領圖時限而徒增困擾。

④查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戊○○等人之供詞及監聽譯文

為認定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證據,惟「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而言,尚難據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被告戊○○辯稱:①被告己○○並未向被告戊○○表示王田沼氣工程要給被告丙

○○承作,亦無要求被告戊○○協助之事。被告丙○○原係被告戊○○找出來冒充市長囑意之人,藉以嚇退沈芳昌等人,且證人沈芳昌於更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伊主動找被告戊○○欲承包工程,並稱被告戊○○找被告丙○○至古洞茶藝館謊稱該工程要交給被告丙○○時,伊尚且有「友人抱不平」,最後仍因被告戊○○謊稱己○○市長已決定將工程交給被告丙○○,伊方才罷休。由此可知被告戊○○所辯確屬事實。且該工程公司係由大合公司承包,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顯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戊○○與丙○○均不可能事先知悉王田沼氣工程發包底價:

A此細觀84年12月28日(開標前一日)被告戊○○與丙○○之

監聽譯文,被告丙○○稱:「郭總,我告訴你,明天如果標,底價萬一低過1695萬元的話,不要去標。」,被告戊○○則詢問「什麼意思呢?」,被告丙○○回答:「我想底價一定是在1695萬以上……」由此可知被告丙○○、戊○○在開標前一天皆不知「底價」,焉有可能在此之前前去大合公司向共同被告胡家楨洩露底價?再觀諸84年12月28日被告乙○○與丙○○之電話錄音,被告丙○○稱:「……隊長,價錢你知道嗎?」被告乙○○回答:「……我現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亦證實被告戊○○與丙○○等人在開標前一日尚且不知工程發包底價。

B復觀永康市公所工務課長戴永雄於85年3月1日偵訊時具結後

明確供稱:「(工程底價)主任秘書定的,不管何案,均由他在開標前十分鐘決定底價。」此與被告乙○○前述監聽譯文中所稱底價係另外訂,伊不知情乙節相符,相互印證之下即可知悉被告戊○○絕無可能事先知悉底價而透露給胡家楨。

C又證人即永康市公所主任秘書王有瑞於85年3月1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工程底價)由我決定……,是在工務課在開標前十分鐘才給我的,我才定底價…」;原審於87年7月17日又對證人王有瑞訊以:「王田沼氣是否有登報公告,公告過程是否主秘決行,後來招標過程是否可知道底價,底價何時拿到?」渠再度證稱:「底價是上級政府審核完後,密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五分鐘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訂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原審為此又再傳訊證人王有瑞,其於原審又再次證實有關該工程並非被告己○○決行,而係由渠依公司的業績、場數、經驗、顧問費用而決定批示,被告己○○亦未為任何指示,凡此均可證實被告戊○○並不可能知道工程底價。

D再觀92年5月7日更一審審理時,證人沈芳昌亦證稱在古洞茶

藝館時,被告戊○○及丙○○亦未告訴伊工程底價,由此益證被告戊○○等並不知王田沼氣工程之發包底價等語。

㈤、被告丙○○辯稱:伊在宸極公司負責接洽業務,公司盈虧皆是繫於伊之經營,其他股東只是處理日常業務,而宸極公司一向經營重機械包括清潔車、垃圾車、掃街車、挖土機之買賣,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丙○○名片為證,而王田沼氣工程,是要在垃圾場之地下鑽挖極深之管道,並安裝沼氣排放管,以便排放沼氣,以免沼氣自燃造成公害,此需鑽探技術之工程公司方有能力施工,伊乃從事重機械買賣,絕無能力承攬此種工程。本件工程係被告戊○○承作,其為排除沈芳昌、李明慧(新營市市民代表)等人有意分食工程利益,被告戊○○找伊協助而已。上開工程係被告戊○○帶伊找大合公司協商承包,被告戊○○與伊找共同被告即大合公司負責人胡家禎商討可以獲得多少酬勞,經共同被告胡家禎計算後告知可以支付380萬元,此款除用以支付沈芳昌、李明慧150萬元外,即為被告丙○○與戊○○插手沼氣工程之利潤,絕非用以行賄有關官員之用。此後,二人就此剩餘之230萬元,爾虞我詐,卻又不願翻臉決裂。伊向被告戊○○謊稱尚應支付回扣予市公所官員,否則將來驗收,請款皆不順遂,被告戊○○則假藉其父在環保局,可以賄款疏通市公所官員,實則,皆為侵吞此230萬元之藉口,並非真為行賄官員或交付回扣。伊絕無承包王田沼氣排放工程,更無洩漏底價。

三、經查:

㈠、查法務部 (84)法檢 (二)字第2227號函釋意旨:「甲係某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該事務所與A市政府簽約,負責該市政府辦公大樓之設計、監造事宜。……甲與A市政府間係基於民事上之契約關係,甲並未取得該市政府在公法上之權力,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非該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主體,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台東地方法院六十一年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及再研究結論)」,是縱然本件被告戊○○係借康城公司牌承攬王田沼氣工程並實際上從事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惟因永康市公所與康城公司之監造合約性質為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故被告戊○○並非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被告丙○○更未因王田沼氣工程與永康市公所有何契約關係,同理被告丙○○亦非公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先予敘明。

【註: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中謂「永康市公所與康城公司之

監造合約性質為何?雙方究發生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抑僅為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其監造範圍是否為委託機關內之公務?此攸關戊○○是否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丙○○是否得為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深入究明」。】

㈡、查共同被告即大合公負責人胡家禎就王田沼氣工程固供稱同意付出380萬元予被告戊○○、丙○○二人以擺平工程中之阻力,而被告丙○○、戊○○二人均非公務員,已如前述,若彼二人欲成立貪污罪之身分犯,則必與其他之公務員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索取回扣之事。復查,被告丙○○、戊○○二人是否有與被告己○○、乙○○就收取回扣乙事有共犯行為?被告丙○○、戊○○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曾供承被告己○○已屬意該工程由宸極公司之丙○○承作,且共同被告胡家禎也同意支付賄款云云。惟被告之自白尚需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認定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相互勾結索賄之重要證據有:「84年12月28日乙○○與丙○○之監聽譯文」(85偵1439號卷2第252頁)、「84年12月30日己○○與戊○○之監聽譯文」(85偵1439號卷2第253、254頁)、「84 年12月28日起丙○○與戊○○之監聽譯文」(85偵1439號卷2第255至266頁),然查:

①84年12月28日丙○○與戊○○之監聽譯文,被告丙○○稱:

「郭總,我告訴你,明天如果標,底價萬一低過1695萬元的話,不要去標。」,被告戊○○則詢問「什麼意思呢?」,被告丙○○回答:「我想底價一定是在1695萬以上……」由此可知被告丙○○、戊○○在開標前一天皆不知「底價」,焉有可能在此之前前去大合公司向共同被告胡家禎洩露底價?再觀84年12月28日乙○○與丙○○之監聽譯文,被告丙○○稱:「……隊長,價錢你知道嗎?」被告乙○○回答:「……我現不瞭解,那是另外訂的……」亦證被告戊○○與丙○○等人在開標前一日尚且不知工程發包底價。

②復觀證人即永康市公所工務課長戴永雄於85年3月1日偵訊時

具結後供稱:「(工程底價)主任秘書定的,不管何案,均由他在開標前十分鐘決定底價。」(85偵1439號卷2第73頁反面),與證人即永康市公所主任秘書王有瑞於85年3月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工程底價)由我決定……,是在工務課在開標前十分鐘才給我的,我才定底價…」(85偵1439號卷2第74頁反面);及原審於87年7月17日又對證人王有瑞訊以:「王田沼氣是否有登報公告,公告過程是否主秘決行,後來招標過程是否可知道底價,底價何時拿到?」渠再度證稱:「底價是上級政府審核完後,密封送到公所,然後在開標前五分鐘把底價封口拆開,尾數刪掉,訂一個整數,外人不可能知道,公所只有我最先知道,不會報告市長,這次是我主持的。」(原審卷1第206頁),原審為此於88年5月19日又再傳訊證人王有瑞,其於原審又再次證述:有關該工程之底價,係開標前五至十分鐘拆封,公所不可能知道密封內之底價,由伊負責開標,市長不負責開標,均由發包小組負責等語(原審卷2第142頁),此與被告乙○○前述監聽譯文中所稱底價係另外訂,伊不知情乙節相符,可見被告己○○、乙○○、丙○○、戊○○等人應無機會得知底價或影響開標結果,而被告戊○○告知共同被告胡家禎之所謂「底價」,應可認是其規劃設計該工程所自行估算之價格。

③另84年12月30日己○○與戊○○之監聽譯文,其談話意旨應

是指被告丙○○、戊○○二人有無標得王田沼氣工程之事,但並無任何有關索賄或金錢之對話,公訴意旨據以認定為被告己○○等共同收取回扣之證據,恐屬臆測,尚難憑採。至於84年12月28日起丙○○與戊○○之監聽譯文,被告丙○○、戊○○二人對話中固提及賄款之事,惟被告丙○○、戊○○二人均辯稱其二人係為賺取共同被告胡家禎所同意付出之380萬元而互爭主導權,則除其等二人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等二人曾直接跟被告己○○或乙○○談論收取回扣之事。

㈢、復查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市長己○○曾向我表示,該工程將由丙○○承包,要我與之配合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也供稱:我去找己○○時,戊○○也在那云云。惟其二人嗣後已否認曾因王田沼氣工程之事去找過被告己○○,又被告丙○○於85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後來伊與乙○○講好標到了伊先給他二十萬,再依標價再給乙○○,應該有一百多萬元等語(85偵1439號卷1第271頁反面、272);惟此乃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被告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等犯罪之證據。

㈣、另檢察官固以共同被告胡家禎在得標後於85年1月8日交付被告丙○○台銀永康分行85年1月13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乙紙之部分回扣,其後由丙○○轉交其妻方淑姿存入大安商業銀行帳戶,有該存摺影本附卷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惟查,被告丙○○固收受共同被告胡家禎所交付之200萬元支票,並於85年1月8日存入其妻方淑姿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兌現(85偵1439號卷2第282、283頁),然至本案調查局於85 年1月25日約談被告丙○○時,該200萬元仍未有遭動用之證據。是苟如公訴意旨所述共同被告胡家禎提供之380萬元回扣中,必須支付被告己○○120萬元、被告乙○○20萬元,則被告丙○○既已支領200萬元,當須先支付被告己○○及乙○○始符常情,豈有經過十餘日,仍未給付之理,由此可知,檢察官上開舉證,尚難證明被告己○○、乙○○與戊○○及丙○○間有私相勾結索取回扣之情事。

㈤、再被告丙○○所任職之宸極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工程,且宸極公司也未參與投標行為,被告己○○何以無緣無故向被告戊○○表示要讓被告丙○○承作該工程?若是被告丙○○因行賄被告己○○而得到被告己○○承諾承作該工程,則其事前一定已找好有能力做該工程之廠商,且已估算有相當之利潤可圖,否則豈會如此做。但為何被告己○○又要被告戊○○協助被告丙○○承包工程?同時大合公司乃被告戊○○所尋找到的承作公司,足徵被告丙○○並未安排好承作之廠商,則被告丙○○實無冒險行賄之理。且若被告丙○○即是行賄之一方,則其又如何與被告己○○等共同收取回扣呢?故公訴意旨之指訴,顯違法理及論理法則。

㈥、此外,被告己○○若果有公訴意旨所指曾向被告丙○○、戊○○二人表示王田沼氣工程要讓被告丙○○承作之情形,則該時大合公司尚不知永康市有此工程要招標,依常情必是欲投標之人設法行賄以取得工程承包權,焉有欲收賄之人先決定共同收賄之共犯,然後交由該共犯去尋找是否有廠商願付出賄款以承包工程者,故公訴意旨之指訴,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

㈦、又被告丙○○、戊○○既無理由與被告己○○、乙○○共謀去向他人收取回扣,而依被告丙○○、戊○○二人所述,其等二人顯係替共同被告胡家禎出面欲擺平其他競標者及向主管公務員行賄,因此被告丙○○、戊○○二人自不可能既是行賄者又是收賄者之角色,公訴人之指訴顯有矛盾。

㈧、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法院判決就此部分,均諭知其等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永康市公所採購清潔車索回扣部分】:(至於共同被告周德修就此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一、公訴人認被告己○○、乙○○、丙○○涉有上開貪污罪嫌,無非以:

⒈上揭事實業據丙○○證述在卷。

⒉證人戊○○亦證述於85年1月9日至朝代飯店接乙○○時亦

見林某所提之公事包鼓鼓的,事後丙○○告訴渠 140萬元回扣已交林某帶回朋分。

⒊再據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亦均證稱該公司所列之

推廣費是丙○○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都由其二人領現交丙○○轉交各相關人員。(見調查站85年 1月24日筆錄、地檢署85年 1月25日筆錄)。復有該公司製作之傳票扣案可稽。

⒋另有85年1月9日丙○○與戊○○之電話監聽譯文:平:「

郭總,我待會兒要去朝代(飯店),你要不要一起去呢?送錢。」。良:「幾點呢?」。平:「我現往公司,已請公司的人先提(款)了,我待會兒送到朝代去了,你要不要到,和他打聲招呼呢?」。良:「好。」。等資為依據。

二、被告等分別辯稱:㈠被告己○○辯稱:

①查永康市公所辦理密封式強力壓縮垃圾車「二台」、清潔垃

圾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一台」之採購案,係依據「台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訂製財物投標須知」規定,採指定四家殷實廠商以通訊比價方式辦理(第一次通知廠商:毅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東方寶實業有限公司、洽久聲環保有限公司、德鈺機具有限公司;第二次通知廠商:金鑫倉儲股份有限公司、達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益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臺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惟經二次通訊比價方式,均因廠商未提出標單而流標。二次議價流標後,永康市公所乃改採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宸極公司以永康市公所核定之底價最低價得標。

②至於招標底價部份,因公開招標所採購數量為密封式強力壓

縮垃圾車「二台」、清潔垃圾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二台」,其中清潔垃圾場專用履帶式挖土機較通訊比價時多採購一台,故公開招標時所核定之底價比通訊比價時高出許多,然此乃係採購物品較多之故,並非被告己○○有何不法意圖而故意提高底價。

③再按前呈之購置清潔車輛行政系流程表,可知被告己○○並

未有參與其審查、開標作業,且參與該次公開招標者有主持人主任秘書王有瑞、里幹事吳水旺、總務課員謝秀香、監標者為主計室主任李必安,渠等係依據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清潔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投標須知第8條為宸極公司得標之決定。

㈡、被告乙○○辯稱:①查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係依據「台

灣省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購置訂製財物投標須知」規定辦理,任何生產壓縮式清潔車之公司皆可參與議價及投標,故84年1月14日及6月23日,依據上開投標須知,開放廠商議價,二次皆因通知廠商未付標單寄出而流標。二次議價流標後,永康市公所乃對外公開招標,而由宸極公司以永康市公所核定之底價最低價得標。

②前呈之購置清潔車輛行政系流程表,可知被告乙○○並未有

參與其審查、開標作業之機會,且參與該次公開招標者有主持人主任秘書王有瑞、里幹事吳水旺、總務課員謝秀香、監標者為主計室主任李必安,渠等係依據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購置清潔隊清潔車輛及履帶式挖土機投標須知第8條為宸極公司得標之決定,即開標作業、過程均依法定程序,並無不法。

③被告丙○○於受訊問時,多次表示未將該140萬推廣費交付

永康市公所相關人員而係自己私吞花用,所謂案重初供,故被告丙○○先前多次之供述,堪屬實在,惟於85年2月16日偵查時,卻因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誘導訊問而承認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然觀諸檢察官調查被告乙○○及家人所有銀行往來存摺,並無異常金額流向,可知被告丙○○於85年2月16日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乃因當時正值年關為圖交保返家過年,受不正方法訊問所為迎合檢察官而與事實不符之供詞。

④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收受宸極公司140萬元回扣,無非

以被告丙○○及戊○○85年2月7日於台南縣調查站之供述為據,惟觀被告戊○○之證述內容:「……見到乙○○手中提一公事包,『外表呈鼓鼓狀』……丙○○與我連繫,談稱已提回扣送予乙○○,故我即可認定乙○○所提公事包必裝有現金……」,可知其乃被告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何況被告戊○○係經由被告丙○○之告知,並非原始證人,其證言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更不得據為認定被告乙○○收受140萬元回扣之證據。

⑤復查被告丙○○供稱曾於85年1月15日親至永康市公所將10

萬元賄款交予同案被告周德修,惟查同案被告周德修於85年1月1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即隨同車隊至台北參加永康市85年度里鄰長講習會暨自強活動計三日並未在永康市公所上班,此益顯被告丙○○之上開供稱,並非事實,故同理可證被告丙○○所稱其曾交付140萬元回扣予被告乙○○之供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辯稱:①伊並無支付140萬元回扣予被告乙○○,伊向公司領取140萬

元,因84年間與友人劉榮豐去賭場賭輸一百八十餘萬元,伊一時調度困難,債主催逼甚急,竟藉推廣費之名義向公司領取140萬元,並委託劉榮豐代為還債。伊雖在電話中向被告戊○○稱欲提款送到被告乙○○處,惟伊絕無致送回扣款項與被告乙○○,伊出此言之用意是假藉領取推廣費140萬元,交與劉榮豐去還賭債,日後公司如果賠錢股東追究,可利用被告戊○○作證,且伊與被告戊○○日前互爭230萬元,可藉此令被告戊○○誤以為已支付140萬元與被告乙○○,如此被告丙○○即可坐收140萬元入袋。

②末查,被告丙○○為自幼無父母之孤兒,在孤兒院中成長,

33歲始成家,娶妻後甫育有一女,竟因無妄之災,被牽連而收押禁見(日期為85年1月25日),迄85年2月中旬,因被告戊○○已於2月9日交保,而伊仍被收押,心中頗感不平,加以年關將近,渴望見妻女一面而不可得,檢察官乃於2月16日上午提訊被告丙○○,告以被告戊○○已自白了,你再不自白就要在看守所中過年,辯護人要求解除禁見未允,被告丙○○訊問結束,在門口見到妻子在門邊哭,乃要求要自白,於是在下午提訊時即按多次借提被告丙○○之訊問內容,完全照本宣科,作不實之自白,惟該自白與卷存之監聽錄音帶、譯文及宸極公司之現金支出紀錄不符,自不得作為被告丙○○犯罪之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查被告丙○○固曾於85年2月16日偵查中自白交付140萬元回扣予被告乙○○帶回朋分,惟該自白乃檢察官以不正訊問方法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意旨、上訴理由始終圖以該被告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並不合法,更無足採。且被告丙○○除85年2月16日偵查中該次之自白外均否認其事,嗣後並改稱伊並無支付140萬元回扣予被告乙○○,伊向公司領取140萬元,因84年間與友人劉榮豐去賭場賭輸一百八十餘萬元,伊一時調度困難,債主催逼甚急,竟藉推廣費之名義向公司領取140 萬元,並委託劉榮豐代為還債。伊雖在電話中向被告戊○○稱欲提款送到被告乙○○處,惟伊絕無致送回扣款項與被告乙○○,伊出此言之用意是假藉領取推廣費140萬元,交與劉榮豐去還賭債,日後公司如果賠錢股東追究,可利用被告戊○○作證,且伊與被告戊○○日前互爭230萬元,可藉此令被告戊○○誤以為已支付140萬元予被告乙○○,如此伊即可坐收140萬元入袋。而證人劉榮豐復結證稱被告丙○○確有拿140萬元給其代為清償賭債等語(原審卷1第204頁正、反面),則被告亞平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否足為犯罪之證據,即非無疑。

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該二輛垃圾車之利潤只有七、八十萬元,如此宸極公司怎麼可能同意拿出140萬元作為回扣呢?且宸極公司並未參與王田沼氣工程之投標事宜,自亦不可能為被告丙○○要賺取佣金而用公司的錢去拉攏永康市公所之人員。

㈢、再被告戊○○雖供稱被告丙○○有說要去送錢,且有看到被告乙○○的皮包鼓鼓的云云。及85年1月9日被告丙○○與戊○○之監聽譯文內容(85偵1439號卷2第267頁),被告丙○○縱然曾向被告戊○○告知伊要去朝代飯店送錢給被告乙○○等語;然被告戊○○只是聽被告丙○○所述並未親眼目睹交付賄款之事,同時被告戊○○只是看見被告乙○○的皮包,至於皮包內裝的是錢或衣物或其他物品,顯然被告戊○○並無法確定,則其推測皮包內裝的是賄款140萬元之詞,又焉得作為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㈣、另證人即宸極公司股東黃正章、葉又財固均證稱該公司所列的推廣費是被告丙○○說要給承辦公務員的回扣云云,然查證人黃正章、葉又財二人均未參與行賄之事,自不得以其二人所未親眼見聞的證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檢察官固另舉宸極公司製作之傳票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惟查宸極公司就被告丙○○領取140萬元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其會計科目列為暫收款而非推廣費(85偵1439號卷1第107頁),就此其登帳人即證人葉又財證稱:「印象中有一次丙○○急著要140萬元,我問他是否推廣費用,他沒有答,也沒有講話,我就用暫收款來列,到時候借公司款項到期就從那邊扣……,他拿140萬說趕快拿,現在銀行領了錢要用,我是直接寫上推廣費,而後我自己改為暫收款。(問:你沒有問他借這些錢做何用途?)沒有問,後來這些錢有扣回來。」等語(原審卷1第206頁反面),可知該140萬元之暫收款應非檢察官所指被告丙○○說要送交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之回扣。

㈤、此外,就被告丙○○自白之憑信性而言,可觀諸被告丙○○固供稱於85年1月15日親至永康市公所將10萬元賄款交付共同被告周德修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周德修於85年1月15至17日前往台北參加永康市里、鄰長自強活動及講習會,有永康市公所87 年3月25日87所人字第17170號函及所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員工出差請示單二張、自強活動行程表及簽到簽退簿影本各乙件可稽(原審卷1第73至77頁)。則被告丙○○焉能於市公所內交付賄款與共同被告周德修?益見被告丙○○於(85年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實難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

㈥、再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己○○等有提高永康市公所購置之清潔車、垃圾車之底價,用以收取回扣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並具體指出原底價應為多少?提高底價之價差為若干?又該底價是否確為被告己○○所訂?起訴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至朝代飯店內交付永康市公所購買清潔車之回扣現金140萬元予被告乙○○,由被告乙○○攜回與被告己○○朋分等情,然並未提出被告乙○○有將該140萬元分予被告己○○之證據,經本院促請檢察官就此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後,原審檢察官固以94年7月26日補充理由書(詳本院更二審卷第199至211頁)補提相關事證,惟該補充理由書竟誤將王田沼氣排放工程之證據,列為購買清潔車之證據,就待證事實所舉之證據,更是不知所云,亦未見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檢察官上開論斷既乏實據,自難資為不利被告己○○、乙○○、丙○○等之證明。

㈦、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法院判決就此部分,均諭知其等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