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為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原住於台南市○○街○○○號之一,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十月間之前(即與台南仁愛之家成立租約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面積五七.五坪)及四號(面積四四.八九坪),分別為案外人程輕羅與甲○○所有。程輕羅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乙○○為順利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以在該處興建大樓,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地上物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又鑑於當時地上建築物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乙○○同意,並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後,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獲得每坪約六萬元合計達三百四十五萬元(每坪六萬元x五七.五=三百四十五萬元)之民間土地承租權轉讓權利金利益,扣除繳清程輕羅積欠台南仁愛之家十四萬八百六十二元之租金,仍有三百三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非法利益。乙○○取得程輕羅部分之土地承租權後,明知其所承租土地上原屬程輕羅所有之房屋(南寧街二號)已歸屬國庫,非其所有,竟與丙○○(已判決無罪在案)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隔鄰之甲○○告以: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甲○○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甲○○同意後,即於七十七年十月至七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臺南市○○街○號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圍牆完全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嗣又經蔡朝宗、丙○○及蔡朝全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總價約六百萬元(面積四四.
八九坪),向甲○○購得南寧街四號之土地承租權,並於該址由乙○○與蔡朝宗、丙○○及蔡朝全(均已判決無罪在案)四人擔任起造人興建一棟七層店鋪大樓,一樓、六樓及七樓為乙○○所有,二、三樓為丙○○所有、四樓為蔡朝全所有,五樓為蔡朝宗所有,六樓原乙○○所有,後售予黃陽環(已判決無罪在案)。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獲悉台南市○○○段五二─八號、五二之四四七號(現改為南寧段五十五號)為台南仁愛之家所有,於七十七年二月間之前,地上原有日式住宅二棟,門號為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分別為案外人程輕羅與甲○○所有。程輕羅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嗣並簽立切結書暨以其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原為程輕羅租用之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詐欺得利等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要求為名,而以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爭取原歸屬程輕羅之租賃權,又承租上開土地時,雖土地上有建築物,但伊並未予以毀壞拆除,亦不知何人拆除云云。
二、惟查:
(一)坐落於臺南市○○段○○○號之南寧街二號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程輕羅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並絕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七十七年七月五日復裁定程輕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八二號裁定附卷可按(附於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故坐落臺南市○○段○○○號上之南寧街二號房屋於程輕羅死亡後,已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所有,甚為明確。
(二)被告為順利取得該處土地之承租權,以在該處興建大樓,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南寧街二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當時仍有產權糾紛之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又鑑於當時地上建築物原為程輕羅所有,產權尚有糾紛,遂要求其立下切結書,若有他人能提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土地承租權證明時,願放棄承租權,經被告同意,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立:「本申請人就地上建物於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進行法定期間,若有他人能提出本宗土地之地上建物所有權之合法證明且在法律上具備一併承租本宗土地之條件者,本承租人願放棄對本宗土地之承租」之切結書,亦有該切結書影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警卷第二十五頁),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再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與台南仁愛之家簽定土地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關於程輕羅部分之承租權,故乙○○承租上開土地時,系爭房屋確尚存在。
(三)又證人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亦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若是一般民眾在此一情況下,要向本家承租此筆土地,因易生糾紛,故本家大抵不會出租,但因乙○○是以國家安全局要作辦公廳舍為由,且以國安局名義承租又恐事涉敏感,故才以被告之名承租,而實際作為國安局辦公廳舍。」等語(警卷第十四頁);又證人林仲烾亦於偵查中陳稱:「(一般私人是不出租,為何說你不知情?)應要原承租戶有繼承關係才能租,而他們說沒有繼承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是參酌上開證人證言,亦可見台南仁愛之家是因被告係國安局人員,偽稱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國安局辦公廳舍,始予出租,否則除合乎規定者外,多將遭拒絕。益證台南仁愛之家出租名下土地,顯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至被告如何向台南仁愛之家履約繳租,關於租金之計算方式,均係比照公有地出租辦法辦理,此並有台南仁愛之家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南仁財字第0九0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仲烾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然台南仁愛之家應係因考量被告之偽稱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國安局辦公廳舍等情,始出租於被告,已有別於一般人之交易情形。難謂被告無獲得不法利益。況被告透過其弟另向隔壁之甲○○價購「承租權」,係經按每坪十四萬元之代價計算(面積四四.八九坪),全部總價六百萬元始克獲得,有甲○○之證詞可據(見警訊卷第二0頁背面)。其間地價承租權轉讓價格天壤之別,不言可諭。即按最有利被告方法計算如證人林仲烾於調查站之證詞,該土地於按民間承租權轉讓計算,依在七十七年轉讓之權利金,保守估計獲得以每坪六萬元以上計算,合計達三百四十五萬元(每坪六萬元x五七.五=三百四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代為繳清程輕羅積欠台南仁愛之家十四萬八百六十二元,尚有三百三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非法利益(見警訊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李庭芳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十五頁),並有被告、丙○○等分與台南仁愛之家間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據(見警訊卷第二六頁、第二九頁)。從而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台南仁愛之家陷於錯誤出租上開土地,被告亦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不合。
(四)被告取得原程輕羅部分之土地之承租權後,即竟與其弟(即泰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隔鄰之甲○○稱:伊擬拆掉舊屋重建,恐損及四號甲○○所有之房子,並於徵得甲○○同意後,於右揭時地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將臺南市○○街○號及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圍牆予以拆除,業據甲○○證稱:「問: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係何時、何人拆除?答: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應指丙○○,詳如後述)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問:來徵求妳同意拆除房子的蔡先生係何人?答:即係向我購買台南市○○街○號土地承租權的蔡先生」、「(蔡先生是那一位?)他說他是在蓋房子的。」、「(跟你說的是一個人還是二個人)一個人,個子高高的」「沒有第二個人去找我,他去找我的時候,房子還在的。」(見警卷第二一頁、本院更二審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八頁,被告否認有跟甲○○踫過面,丙○○則直承是伊去找甲○○,並拿票給甲○○,向她買土地承租權要蓋房子等情),並有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時所證述係伊向證人甲○○所購買等情可據,證人甲○○尚強調出售承租權時房子還在(惟時間已不復記憶)等情,核與證人「林仲烾」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該地原有一幢老舊的日本式建築房屋,原為程輕羅所有,後因隔鄰拆房子時,該屋亦倒塌,故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即無地上物。」(實際上會勘係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始明確發見無地上物,見警卷第十七頁)、證人即附近住戶黃陳碧翠證稱「南寧街二號及四號兩間房屋連在一起」、「是兩間一起不見了」(見偵查卷第八四頁)、證人楊陳俊綉證稱:「南寧街二號及四號是以怪手拆,二間一起拆除,二號、四號有圍牆,在拆除時連同圍牆一起拆除,後蓋起新的建築物。」(見偵查卷八五頁)、證人趙錦霞證稱:「二間應該是一起拆除」(見偵查卷第八六頁)、證人李明華證稱:「拆除後蓋大樓」(偵查卷九四頁),證人陳忠海證稱:「原來是獨棟的兩間房子,二號、四號中間有牆,而四周也有牆,二號及四號是一起拆除的」(偵查卷一○七頁)所供情節相符。被告雖稱尚有另一個營造公司的人去找甲○○,後來丙○○才去找甲○○的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且無實據以證之,顯係無非被告迴護其弟丙○○之詞,並無足採。
(五)按被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系爭基地之目的,係擬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此可由現已興建一棟七層店鋪大樓可得明證,其於承租該地之初台南仁愛之家主任李庭芳為防事後爭執,曾告以:「該筆土地因為尚有債權糾紛,故本家要出租給國安局乙○○時,曾表明若國安局能解決此債權糾紛或處理掉該地上物,使該筆土地沒有糾紛,本家樂意將該筆土地出租給國安局作為辦公廳舍,乙○○當即表示國安局自會處理此地上物之事,故在簽約時本家曾要求乙○○要出具切結書::」。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過程,與李庭芳之上開供述相同,則被告與其弟丙○○為興建房屋而自行僱工以怪手拆除系爭房屋,自不悖經驗法則。至被告雖又辯稱:甲○○所有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蔡朝宗等遲至七十八年九月間始予購買,惟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會勘時已無建築物,應與伊之興建房屋無關云云,惟據甲○○於警訊所供:「該二棟房舍因係相連,隔壁的蔡先生表明渠欲拆掉重蓋,可能會損及四號的房子,故來徵求我的同意,我最後亦同意其一同將房子拆掉,至於何時拆除我則記不清楚。惟在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等語觀之,顯見被告等人係在價購甲○○所有之房子及承租之土地之前,徵得甲○○同意後已將臺南市○○街○號與四號二棟房舍一併拆除,再參以甲○○稱:拆屋後曾向仁愛之家申請土地測量,被告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承租地界址不明,請求履勘確認界址,亦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七三頁),足證甲○○於警訊所供應屬真實。至證人甲○○於本院所陳伊土地上之房子,在轉讓承租權時(七十八年九月間)尚在等語,因時日相隔久遠,不復記憶,致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上開系爭基地後,與從事建築之其弟丙○○擬在該基地上興建房屋,且為解決地上建築物之糾紛,於徵得甲○○同意後,即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街○號與上開甲○○所有之四號二棟房屋併予僱工拆除甚為明確,所辯伊未詐欺得利、毀壞,不知何人拆除等語,顯係畏罪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任國家安全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以國安局要尋找辦公室廳舍,但礙於保密為由,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仁愛之家承租台南市○○街○號土地,台南仁愛之家因考慮係國安局需要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臺南市○○街○號土地出租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免付轉讓土地承租權利金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明知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擔任程輕羅之遺產管理人,非其所有,為圖順利在系爭地上興建房屋,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他人以怪手毀壞拆除,致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就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實施拆除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又就詐欺得利部分,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毀損建築物部分,係於承租後所為,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斷。
四、原審未予細察,對被告部分遽予諭知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論處,爰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