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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曾 子 珍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第七五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偽造丙○○、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為丙○○、乙○○女婿,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經濟發生困頓,未經過丙○○、乙○○同意,竟利用丙○○、乙○○,於七十九年三月廿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留存印鑑及授信約定書,並趁丙○○、乙○○出國時(按丙○○、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入境),與其妻吳美悅(即丙○○、乙○○女兒),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丁○○為借款人,並以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偽造丙○○、乙○○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而向第一商銀依序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共六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第一商銀。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丁○○在上開犯罪,於有偵查權機關發覺前,即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向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首,並於偵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第一商銀調閱前開借款卷宗經核屬實,並有各該影本在卷可參。又該案民事判決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判處「被告丁○○應給付第一商銀新台幣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該部分告訴人丙○○、乙○○不必負連帶賠償任,有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㈠字二○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是該民事部分,應由被告丁○○單獨負賠償責任,核先敍明。

二、又被告丁○○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一五九三號民事案亦為被告,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該案審理時供稱:有時去銀行,是我和吳美悅去的;(經法官提示借據四紙,問何人所簽?)供稱:都是吳美悅簽的,但我都有去等語(詳八十八年訴字一五九三號民事卷八七頁)。另被告妻子吳美悅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一五九三號民事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提示借據四紙何人所簽?)是我簽的(詳八十八年訴字一五九三號民事卷一○四頁)。第一商銀新營分行職員周培森,於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案,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審理時供稱:(這四筆辦理是如何過程?)乙○○女兒吳美悅,拿借戶及連帶保證人均蓋好印章借款申請書及借據來等語(詳八十九年重上字二四號民事卷一八三頁)。證人周培森並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辦借款時,非我所承辦,後來到期辦理展期一年,是由丙○○女兒吳美悅帶他們三人印章來辦理等語(詳五○一九號偵查卷九○頁)。互核上開供證可知,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借據上「丙○○、乙○○、丁○○」簽名,均為吳美悅所簽。顯見該部分被告丁○○與妻子吳美悅,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告訴人丙○○、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返國,有渠等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七五二八號偵查卷二一頁)。因此,關於六百萬元,向第一商銀行貸款期間,告訴人丙○○、乙○○均在國外,更足證六百萬元貸款,係由被告丁○○與妻子吳美悅,在未經告訴人丙○○、吳王同意,共同偽填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足證被告丁○○,於該部分自首偽造文書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值採信。該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六百萬元借款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署押與盜用印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借據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手法相同,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與其妻吳美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嫌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示六百萬元借款部分,係屬被告偽造借款,原審未予詳查及仔細勾稽,遽對被告該部分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二編號32至35所偽造丙○○、乙○○署押,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萬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四四○萬元部分」:丁○○為丙○○、乙○○女婿。丁○○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經濟發生困頓,乃商得丙○○、乙○○同意,由乙○○提供台南縣新營市○○段二一一之一二、之六三號土地及新營段五四四之四二、五四六之一三號暨坐落其上七八四三號建物(門牌為新營市○○街○○○巷○○弄○○號)、同段五四六之一九號土地暨其上七八四四號建物(門牌為新營市○○街○○○巷○○弄○○號)、同段五四四之四一、五四六之一一、五四六之一八號土地向萬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承貸週轉。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向丙○○、乙○○佯稱,僅欲借款六百萬元,隨即趁丙○○、乙○○急欲移民出國之際,而違背丙○○、乙○○授權額度,私向萬泰銀行辦理一四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萬泰銀行隨即撥款一二○○萬元(擔保放款)及一五○萬元(信用放款)給丁○○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上開借款屆期,丁○○因無力清償本金,遂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向萬泰銀行申請展期,並再度盜用丙○○、乙○○印章及偽造彼等署押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切結書上,足生損害於丙○○、乙○○及萬泰銀行。⑵「第一商銀九百萬元部分(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六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三百萬元)」:丁○○又利用丙○○、乙○○,於七十九年三月廿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所留存印鑑及授信約定書,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第一商銀申請貸放六百萬元,並偽造乙○○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借款人,另偽造丙○○署押及盜蓋印鑑章於借據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丙○○、乙○○及第一商銀。旋丁○○食髓知味,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偽造乙○○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盜蓋彼等印鑑章及偽造署押於申請書及借據,向第一商銀借得三百萬元,足生損害於丙○○、乙○○及第一商銀。⑶案經丁○○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由丙○○、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及同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無非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丁○○自首,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相符。復經檢察官向萬泰銀行、第一商銀調閱借款卷宗研明,有各該影本可參,為其主要論據。

㈠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藉省偵查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由此可知,被告自首者,其內容有可能係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亦有可能係非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是以,要不能以被告自首在案,即率行認定其自首內容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而竟不與詳為調查。換言之,案雖經被告自首,欲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仍必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徒以被告自首而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參照)。㈡又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在於,防範被告自白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參照)。

㈢另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參照)。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在於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項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參照)。

㈤復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存在,籍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參照)。

㈥綜上說明,告訴人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有其他積極適合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

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犯罪事實。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依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或被告自首內容,非與事實真相符合者,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檢察官盡其舉證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法定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一九八一號七十九年台上二五二八號、八十年台上五一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六七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萬泰銀行一三五○萬元借款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一四四○萬元)

,業經萬泰銀行台南分行,提起請求給付借款,經最高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目前尚未提起民事訴訟。至「第一商銀九百萬元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第二段所載「六百萬元、三百萬元」,該部分民事案,經一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四四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認定:「丙○○、乙○○,曾將印鑑存摺交吳美悅及洪明輝,委託彼等為伊辦理借款、存款、匯款等事宜,系爭借款(指九百萬元)應係丙○○、乙○○,授權吳美悅及洪明輝所辦,丙○○、乙○○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判決丙○○、乙○○應與被告洪明輝,連帶給付第一商銀新台幣九百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丙○○、乙○○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裁判正本在卷可考。

㈡本件系爭借款(即第一商銀九百萬元、萬泰銀行一三五○萬元),究竟有無涉及

起訴書所指犯罪。茲依被告丁○○自首真實性如何,以及告訴人丙○○、乙○○是否係同意系爭借款,並依卷附事證說明如下:

⒈被告丁○○自首內容,是否與事實真相相符,尚存有合理懷疑:

⑴「就第一商銀九百萬元部分」:第一商銀代理人賴永昌,於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

四四一號民事案供稱:第一次貸款是由吳美悅(按係被告丁○○妻子、告訴人丙○○女兒)帶來貸款(指帶丁○○、丙○○、乙○○三人印章等資料),提出授信申請書後都是吳美悅來辦,不是丁○○來辦等語(詳八十八年重訴字四四一號民事卷四二頁)。被告丁○○於一審八十八年重訴字四四一號民事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稱:(法官提示借據二紙,問何人所簽?)是吳美悅簽的,但都是我和我太太去辦,我和經理聊天,由我太太辦,因我不喜歡寫字等語(詳八十八年重訴字四四一號民事卷五三頁)。證人吳美悅於該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民事案,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法官提示借據,問是否你簽的?)都是我簽的等語(詳八十八年重訴字四四一號民事卷八○頁)。又於本院上訴審時吳美悅供稱:借據是我先生,叫我簽名的;(你和你先生均是一起去辦理借款?)是的等語(詳本院上訴卷㈠一五二頁)。互核證人賴永昌、被告丁○○、證人吳美悅三人所供,可知系爭九百萬元借款借據上「丙○○、乙○○、丁○○」簽名,皆為吳美悅所代簽,則就「第一商銀九百萬元」貸款事宜,告訴人二人關於銀行貸款相關手續,是否自第一次開始,即由告訴人授意委其女兒吳美悅辦理,要非無疑。被告自首謂:其擅自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為云云(詳五○一九號偵查卷一至三頁),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遽信。

⑵次查系爭貸款放款次數,先後有多次,且至為密集,非偶一為之。例如:就「第

一商銀九百萬元」部分:其中六百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所借;另外三百萬元,則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借(詳八十八年促字二八五七六號卷支付命令);參酌系爭借據上「丙○○、乙○○、丁○○」簽名,俱為吳美悅所為,已如前述。茲以上開借款金額龐大,借款時間密集,被告與其妻吳美悅,係丙○○、乙○○夫妻女婿、女兒親密關係,令人得有合理懷疑,即就系爭第一商銀九百萬元貸款,於被告及其配偶吳美悅出面處理相關借款手續時,是否實際已得到告訴人夫妻同意在先,始由吳美悅偕同夫婿即被告丁○○,前往辦理相關手續細節;而非一如被告「自首」所稱,係偽簽或盜蓋告訴人印章云云(詳五○一九號偵查卷一至三頁)。是以,確實存有合理事證,足以懷疑被告自首內容,與事實真相,並非相符。則依前開合理懷疑原則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不能遽依被告自首內容,即資為有罪認定基礎。

⒉有合理事證足以令人懷疑告訴人,係事先知悉並同意本件貸款。茲就萬泰銀行貸款案及第一商銀貸款案,分別說明如下:

⑴「萬泰銀行一三五○萬元貸款」部分(按其最高限額抵押為一四四○萬元),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乙○○」:

①查告訴人丙○○、乙○○,雖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離境出國(詳七五二八號偵

查卷二一頁所附「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但本件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完成送件,並聲請為抵押權登記,於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完成登記(詳五○一九號偵查卷八、十三、十七、二一、二五、二九、三三頁)。是以,所謂被告趁告訴人出國之際,私自辦理貸款云云。是否已達可以確信程度,容有存疑。次查,若然如告訴人丙○○、乙○○所言,本件貸款只是要貸款銀行,由新營信用合作社換到萬泰銀行,並限於六百萬元範圍云云。則系爭借款最高限額抵押一四四○萬元,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送件地政機關,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完成設定登記,渠二人就如此鉅額貸款重大事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出國前,竟也未加聞問提出質疑。尤其,其既然設限僅能借貸六百萬元。衡情,當會特別加以注意。況承辦本件貸款代書曾王滿足,亦係由丙○○、乙○○自行找來辦理(詳原審卷十號卷㈡六八頁),則告訴人丙○○、乙○○,竟否認本件貸款之事,顯有違一般常理。更有甚者,告訴人並未依此而為,甚至拖延二年後,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即八十八年偵字七五二八號案件)。換言之,足足有二年時間,非常充裕時間,可讓告訴人查證(姑不論告訴人於此期間曾經返台

),以告訴人與被告係岳父母、女婿,如此親密關係,告訴人竟捨此不為,嗣於二年後,始提出告訴謂:女婿即被告丁○○,擅自放大貸款額度云云。依前開告訴人指訴證據所為說明,是否即可遽信,實非無疑,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基礎。

②承辦系爭貸款抵押設定代書「曾王滿足」於偵查中供稱:(丁○○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向萬泰銀行辦理一、二千萬元是否你承辦?)在辦貸款前,乙○○說他要更換別家銀行貸款,希望我幫他辦理設定抵押權,因當時我有開設曾王美杏代書事務所,該事務所係以我偏名命名,後來吳美悅與丁○○拿證件來申請,我將地籍謄本、地價證明、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四樣文件,寄至萬泰銀行台南分行,後來銀行寄給我其他約定事項,要設定土地地號及金額,才由我去辦理設定抵押,我也是依約定金額,來填寫公定契約書送件登記,代書費係由吳美悅付三萬四千元,含規費的代書費用,不是銀行給我的;(當初約定貸款金額多少﹖)我依他們一般約定金額,去設定最高限額一四四○萬元,實際貸款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你在辦設定抵押時,有無與丙○○、乙○○連絡?)我要送件前,有打電話給丙○○、乙○○,向他們要印鑑章,但他們不在,而由吳美悅接電話,並說要親自送印鑑來,後來由吳美悅送印鑑給我拿去辦理,後來送件回來後,由吳美悅來取回所有權狀,乙○○只說要換銀行承作貸款,未說貸款金額限定在六百萬元等語(詳七五二八號偵查卷六二、六三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顯已事先知悉,且同意本件貸款事,且未限定貸款額度為六百萬元,為抵押貸款事並曾與代書曾王滿足有連絡;又交付相關文件給代書者係吳美悅,辦妥後取回相關權利文件者,亦係吳美悅,給付代書規費者仍係吳美悅;可見共同參與本件貸款相關事宜者,並包括告訴人及吳美悅,而以告訴人與吳美悅係父母子女,如此親密關係,亦有充分事證,足以令人懷疑本件抵押貸款,告訴人係事先同意,且未限定額度在六百萬元,並將部分相關辦理貸款勞務,委由其女兒吳美悅分擔處理。是以,依上開證人曾王滿足供證,亦有合理事證,足以懷疑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自首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③雖證人曾王滿足於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二四五號丙○○等與萬泰銀行間給付借款

事件供稱:一一四○萬元(應為一四四○萬元)是銀行通知,我打電話到丙○○家,丙○○女兒說他們已出國,我說要蓋章怎麼辦,他女兒說要來蓋印章;證人即原萬泰銀行台南分行經理王久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與丙○○夫婦辦對保手續,因當時鑑價尚未出來,所以未言明貸多少,我們先辦理對保,等鑑價出來,再辦設定一四四○萬元抵押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五二五號㈠一四四頁、八十八年偵字七五二八號偵查卷五四頁背面至五五頁)。惟本件係在丙○○、乙○○未出國前,即已知悉要辦理貸款,而對保時丙○○、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六日已經回國,因仍在鑑價中,尚不知可貸多少,因此丙○○、乙○○,早知有此部分貸款事,若有限定貸款金額在六百萬元,則在對保時,依常情而論,理應會直接告知對保人員,然渠等就貸款金額,在尚未鑑價出來前,仍未表示僅要貸款底限,等到鑑價出來,所設定貸款一四四○萬元,亦無反對意見。況貸款代書「曾王滿足」,係丙○○、乙○○自行找來辦理,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告訴人丙○○、乙○○二人,應知悉向萬泰銀行所為貸款案,為最高限額一四四○萬元,告訴人渠等,嗣後均證述不知悉云云,純係為避開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故而,本院認定告訴人丙○○、乙○○,此部分證詞,應不實在。

④是以,綜上所查,本件萬泰銀行一四四○萬元貸款案,在在存有合理事證,足以

懷疑告訴人係有指示、參與、知悉抵押設定事宜,且知悉設定額度、放款額度。告訴人既已指示,又知悉額度為一四四○萬元,則被告於此範圍借貸使用,要無犯罪可言,告訴人事後又執詞,對被告提出告訴,尚難遽採。

⑵「第一商銀九百萬元貸款」部分(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丁○○)①查依告訴人乙○○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款項進

出資料記載,可以得知,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設定抵押權給第一商銀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計有附表一所示八筆金融進出,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編號06所示六百萬元及編號08所示三百萬元,即系爭借款九百萬元。又告訴人自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01第一筆金融行為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編號08第八筆金融行為止,告訴人夫妻,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廿一日出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入境,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出境,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入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出境,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回國,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詳七五二八號偵查卷二一頁)。又依告訴人乙○○上開00000000000-帳號存摺所載資料,可以得知,告訴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回國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先後使用該存摺帳號,有存款六次,領款十一次,亦即在被害人第一商銀行出入金錢行為,有十七次之多。該十七次金融行為,其中九筆並於存摺列印載明「償貸款」文字,有帳號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自堪採信。準此,在告訴人夫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返台時,系爭向第一商銀九百萬元借款,業已先後撥款入帳,告訴人夫妻依通常注意,應可發覺有上開鉅額借款存在,其竟未能發覺,而於事後諉為不知,並指係遭冒貸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②又於告訴人夫妻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返國後,上開帳號存摺金融活動達十七次

,其仍有機會足以輕易發覺上情,甚且其中九筆,業已載明「償貸款」中文,告訴人夫妻又諉為不知貸款,係被冒貸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又經核對附表一各次放款時間,及告訴人夫妻入出境資料時間,可以得知,附表一編號01、03放款時,告訴人夫妻仍在國內,而附表一編號01所示三百萬元、編號03所示三百萬元,係依序分別折合美金、加拿大幣匯至告訴人丙○○國外帳戶,有銀行往來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二五號卷一二八至一三九頁),核與告訴人乙○○存摺所載記錄相符,應堪採信。準此,參酌附表一編號01、03所示各三百萬元,並非系爭借款六百萬元,且係匯到告訴人丙○○國外帳戶,至此告訴人實難再諉為不知。顯見此部分係告訴人委由被告或其女兒吳美悅處理相關金融事宜。換言之,被告丁○○或吳美悅,係使用告訴人印鑑章、存摺及相關文件,辦理系爭九百萬元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宜等,尚存有合理事證,足以令人懷疑,係出於告訴人事先同意,非被告盜蓋印章冒貸,告訴人提出告訴謂,遭被告冒貸云云,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事證,不相符合,自不值採。

③綜上事證,告訴人告訴事實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

⒊綜上所查,就萬泰銀行一三五○萬元借款(即一四四○萬元最高抵押)及第一商

銀九百萬元借款部分,均存有高度合理事證,足以令人懷疑,被告自首內容,與事實真相,並非相符,告訴人告訴內容,亦諸多不實,依證據裁判主義,本件該部分被告丁○○自首內容、告訴人告訴內容,尚與事實不符,自均不得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又依其他調查所得證據認定結果,亦未能達於確信真實程度,本院依「合理懷疑」、「罪疑惟輕」原則,乃認此部分,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為敘明。

四、至被告丁○○、吳美悅,於八十七年間,向戊○○佯稱:其妻吳美悅父母丙○○、乙○○,已移民至澳洲,但在台南縣新營市,仍留有高價位土地及房地將贈與丁○○、吳美悅夫妻,因辦理土地過戶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千多萬元,嗣等上開土地過戶後,再出售土地或讓戊○○設定抵押權為藉口,先後多次向戊○○調借大額借款,戊○○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陸續交付現金或匯入吳美悅帳戶,貸與丁○○、吳美悅,計一千萬元得手等情(按業經甲○○○○九十二年偵字二一○二號案起訴),其詐欺手段與被告丁○○、吳美悅,在本件以偽造文書手段,向銀行詐財手段不同,「應係另行起意」(按該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五六九號案,認被告丁○○係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吳美悅則經本院,於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是被告丁○○與吳美悅向戊○○詐欺案,核與本件偽造文書等有罪部分,應無連續或牽連關係,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丙○○、丁○○):

┌──┬─────┬─────┬────┬────┬───┬──────┐│ │ │ │ │ │借款時│ ││編號│申請借款 │借款(放款)│ 金 額 │ │告訴人│ ││順序│日期 │日期 │(新台幣)│償還日期│是否在│附 註││ │ │ │ │ │國內 │ │├──┼─────┼─────┼────┼────┼───┼──────┤│ │ │ │ │ │ │85.01.18經由││ │ │ │ │ │ │第一商銀劃付││ │ │ │ │ │ │一銀台南分行││01 │85.01.18 │85.01.18 │300萬元 │86.01.17│國 內│,翌日折合美││ │ │ │ │償還 │ │金十一萬元,││ │ │ │ │ │ │匯到國外吳海││ │ │ │ │ │ │南帳戶 │├──┼─────┼─────┼────┼────┼───┼──────┤│02 │85.01.18 │85.01.18 │300萬元 │85.02.10│國 內│ ││ │ │ │ │償還 │ │ │└──┴─────┴─────┴────┴────┴───┴──────┘┌──┬─────┬─────┬────┬────┬───┬──────┐│ │ │ │ │ │ │85.03.13經由││ │ │ │ │ │ │第一商銀劃付││ │ │ │ │ │ │一銀台南分行││03 │85.03.13 │85.03.13 │300萬元 │86.03.13│國 外│,翌日折合加││ │ │ │ │償還 │ │拿大幣148514││ │ │ │ │ │ │.85元,匯到 ││ │ │ │ │ │ │國外丙○○帳││ │ │ │ │ │ │戶 ││ │ │ │ │ │ │ │├──┼─────┼─────┼────┼────┼───┼──────┤│04 │86.01.17 │86.01.17 │300萬元 │86.04.30│國 外│ ││ │ │ │ │償還 │ │ │├──┼─────┼─────┼────┼────┼───┼──────┤│05 │86.03.12 │86.03.12 │300萬元 │86.05.02│國 外│ ││ │ │ │ │償還 │ │ │└──┴─────┴─────┴────┴────┴───┴──────┘┌──┬─────┬─────┬────┬────┬───┬──────┐│ │ │ │ │ │ │本案系爭借款││ │ │ │ │ │ │86.09.11電匯││06 │86.09.09 │86.09.10 │600萬元 │未還 │國 外│高雄市二信大││ │ │ │ │ │ │昌分行蔡吳美││ │ │ │ │ │ │芳帳戶,匯款││ │ │ │ │ │ │人為吳美悅 │├──┼─────┼─────┼────┼────┼───┼──────┤│ │ │ │ │ │ │86.12.04電匯││ │ │ │ │ │ │農民銀行新營││07 │86.12.02 │86.12.02 │300萬元 │87.11.10│國 外│分行郭年堂帳││ │ │ │ │償還 │ │戶,匯款人為││ │ │ │ │ │ │吳美悅 │├──┼─────┼─────┼────┼────┼───┼──────┤│ │ │ │ │ │ │本案系爭借款││ │ │ │ │ │ │87.11.13電匯││08 │87.11.13 │87.11.13 │300萬元 │未還 │國 外│農民銀行新營││ │ │ │ │ │ │分行石健男帳│└──┴─────┴─────┴────┴────┴───┴──────┘┌──┬─────┬─────┬────┬────┬───┬──────┐│ │ │ │ │ │ │戶,匯款人為││ │ │ │ │ │ │吳美悅 │└──┴─────┴─────┴────┴────┴───┴──────┘

附表二(借款人丁○○;連帶保證人丙○○、乙○○)┌──┬────┬──────────┬────┬───────────┐│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已否還清│ 附 註 ││順序│ │ (新台幣) │ │ │├──┼────┼──────────┼────┼─────┬─────┤│ │ │ │ │編號01至35│ ││ │ │ │ │放款均轉入│ ││01 │84.01.24│ 50萬元 │還清 │丁○○七七│ ││ │ │ │ │八九六三號│ ││ │ │ │ │帳戶 │ │├──┼────┼──────────┼────┼─────┼─────┤│02 │84.01.28│ 35萬元 │還清 │ │ │├──┼────┼──────────┼────┼─────┼─────┤│03 │84.03.02│ 50萬元 │還清 │ │ │└──┴────┴──────────┴────┴─────┴─────┘┌──┬────┬──────────┬────┬───────────┐│04 │84.03.09│ 55萬元 │還清 │ │ │├──┼────┼──────────┼────┼─────┼─────┤│05 │84.05.09│ 64萬元 │還清 │ │ │├──┼────┼──────────┼────┼─────┼─────┤│06 │84.06.07│ 32萬元 │還清 │ │ │├──┼────┼──────────┼────┼─────┼─────┤│07 │84.08.01│ 94萬元 │還清│ │ │├──┼────┼──────────┼────┼─────┼─────┤│08 │84.10.09│ 127萬2千元 │還清 │ │ │├──┼────┼──────────┼────┼─────┼─────┤│09 │84.10.16│ 49萬6千元 │還清 │ │ │├──┼────┼──────────┼────┼─────┼─────┤│10 │84.11.21│ 120萬元 │還清 │ │ │├──┼────┼──────────┼────┼─────┴─────┤│11 │84.12.01│ 102萬4千元 │還清 │ 告訴人在台灣 │├──┼────┼──────────┼────┼───────────┤│12 │84,12.30│ 85萬元 │還清 │ 告訴人在台灣 │└──┴────┴──────────┴────┴───────────┘┌──┬────┬──────────┬────┬───────────┐│13 │85.01.05│ 56萬元 │還清 │ 告訴人在台灣 │├──┼────┼──────────┼────┼───────────┤│14 │85.01.19│ 98萬元 │還清 │ 告訴人在台灣 │├──┼────┼──────────┼────┼─────┬─────┤│15 │85.01.10│ 124萬元 │還清 │ │ │├──┼────┼──────────┼────┼─────┼─────┤│16 │85.02.15│ 97萬7千6百元 │還清 │ │ │├──┼────┼──────────┼────┼─────┼─────┤│17 │85.02.29│ 76萬元 │還清 │ │ │├──┼────┼──────────┼────┼─────┼─────┤│18 │85.03.06│ 130萬4千元 │還清 │ │ │├──┼────┼──────────┼────┼─────┼─────┤│19 │85.05.13│ 87萬7千6百元 │還清 │ │ │├──┼────┼──────────┼────┼─────┼─────┤│20 │85.05.22│ 212萬元 │還清 │ │ │├──┼────┼──────────┼────┼─────┼─────┤│21 │85.06.24│ 117萬元 │還清 │ │ │└──┴────┴──────────┴────┴─────┴─────┘┌──┬────┬──────────┬────┬─────┬─────┐│22 │85.07.12│ 190萬元 │還清 │ │ │├──┼────┼──────────┼────┼─────┼─────┤│23 │85.07.26│ 96萬元 │還清 │ │ │├──┼────┼──────────┼────┼─────┼─────┤│24 │85.08.26│ 110萬元 │還清 │ │ │├──┼────┼──────────┼────┼─────┼─────┤│25 │85.09.12│ 108萬元 │還清 │ │ │├──┼────┼──────────┼────┼─────┼─────┤│26 │85.09.23│ 600萬元 │還清 │ │ │├──┼────┼──────────┼────┼─────┼─────┤│27 │85.10.29│ 91萬元 │還清 │ │ │├──┼────┼──────────┼────┼─────┼─────┤│28 │85.11.25│ 205萬元 │還清 │ │ │├──┼────┼──────────┼────┼─────┼─────┤│29 │86.09.22│ 303萬8千元 │還清 │ │ │├──┼────┼──────────┼────┼─────┼─────┤│30 │86.10.18│ 91萬元 │還清 │ │ │└──┴────┴──────────┴────┴─────┴─────┘┌──┬────┬──────────┬────┬─────┬─────┐│31 │86.11.14│ 205萬元 │還清 │ │ │├──┼────┼──────────┼────┼─────┼─────┤│ │ │ │ │系爭600萬 │ ││32 │87.09.17│ 200萬元 │未還 │元借款一部│ ││ │ │ │ │分 │偽造丙○○│├──┼────┼──────────┼────┼─────┤、乙○○之││33 │87.09.19│ 100萬元 │未還 │同右 │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34 │87.10.17│ 100萬元 │未還 │同右 │條沒收。 │├──┼────┼──────────┼────┼─────┤ ││35 │87.11.09│ 200萬元 │未還 │同右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