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王湘莉之配偶,因告發人甲○○與王湘莉、黃枝柳間有民事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中,被告為圖勝訴,竟明知林文英(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未受僱於台南市○○路○段○○○號「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亦未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在青草土地代書事務所,親自見證黃枝柳與王湘莉二人間所訂立有關黃枝柳願出賣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0五、二0五之一、二0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予王湘莉之買賣契約,竟【教唆】林文英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執行審判職務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就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原告甲○○與被告王湘莉、黃枝柳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之民事事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為虛偽之陳述,林文英遂於上開時、地,在該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而於該案就黃枝柳、王湘莉間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買賣契約書是「黃枝柳及乙○○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他們已寫好草約讓我寫的,身分證字號都已寫好了,簽名及手印都是他們自己蓋的」及「他們叫我寫的,沒有透過老闆,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語,致該院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採信林文英之證言,而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判決駁回甲○○在原審之訴。
二、案經告發人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貸款予告發人甲○○之前妻黃枝柳,並與黃枝柳成立同意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於告發人甲○○對案外人王湘莉、黃枝柳提起確認買賣無效之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事件中,向法院聲請傳喚林文英作證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林文英偽證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請林文英幫忙作證,並非要她說不實在的話,只是請她出庭將事實陳述而已,伊與林文英並無僱傭關係,也沒有要林文英作偽證,伊是臨時找林文英作證,並無刻意安排;又告發人甲○○以林文英經判決偽證罪確定為由,對鈞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亦經鈞院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本院判決並未採用訴外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縱然訴外人林文英因偽證案件遭判處有罪確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判決),惟林文英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本案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等情,駁回告發人甲○○再審之訴,且林文英偽證部分現在仍在聲請再審中,且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無罪,故均可證明尚不能認定其有教唆偽證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林文英因涉嫌於上開時、地偽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處有期徒刑八月,林文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三次,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林文英不服該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覆核無訛,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三至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七頁),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參照)。是故該民事判決不論是否採用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均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查告發人甲○○於原審法院,以證人王湘莉、黃枝柳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主張該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請求判決黃枝柳、王湘莉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見偵字第一一00九號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六至七十頁),因此以證人黃枝柳與證人王湘莉名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確為證人黃枝柳親自出面簽訂,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則證人林文英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以上開買賣契約見證人之資格,在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所為有關買賣雙方親自於其面前簽名蓋章之陳述,自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要無疑義。雖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判決,未以林文英之前開證言為判決基礎,惟告發人甲○○已有因而受不利判決危險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民事判決縱未採證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要不影響於偽證罪之成立;又告發人甲○○以證人林文英犯偽證罪為由,向本院對上開確認買賣無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判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採用證人林文英之證言為判決基礎,則林文英上開證言之真實與否,對該民事判決並不生任何影響為由,駁回告發人甲○○再審之訴,固經本院調卷覆核無訛,有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乙件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然依前開說明,自與證人林文英偽證罪之成立無涉,從而,被告辯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以證人林文英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且告發人甲○○以林文英犯偽證罪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自不成立偽證罪云云,尚不足採。
(三)又查證人林文英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內供稱:「(問:提示對黃枝柳於八十三年偽證罪中陳述從未看過妳有何意見?)確實她未看過我」(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等語,從而黃枝柳既未見過林文英,則林文英何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下稱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中,具結證稱:「(買賣合約書)黃枝柳及乙○○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永華路二段七二0號寫的」、「契約上的簽名手印都是在我面前蓋的,印好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書」等情,另在該案內又何以供稱:「(問:四月二十九日時黃女有在場簽名?)我沒看見,當時有一男一女進來,我不知何人叫黃枝柳」、「(問:黃枝柳有當場蓋指印?)沒看見」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三0頁),又本件除黃枝柳否認曾前往青草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九八頁,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外,證人吳志憲於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林文英偽造文書案件中,復證稱:上開空白契約書係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另證人宋佩芬於林文英偽證案內,亦證稱:「我拿到的資料裡面是空白,有黃枝柳簽名、蓋章,我沒有簽名蓋章」;而被告於同案偵查中更供稱:「契約原來是空白的,後來她(指黃枝柳)向黃榮南借錢,就簽名、蓋章,契約書交給他(指黃榮南),我要向她(指黃枝柳)買房子,替她還黃某的四百萬元,就拿回契約書,她把房子賣給我。簽約時,我要求重寫一張,她說不用,就用此張契約書,所以印章才二顆不一樣。」(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等語。由以上各證人證言相互參酌可知,系爭買賣合約原已經黃枝柳簽名蓋章,其何能再於林文英面前親捺指印及加蓋印章?是故證人林文英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虛偽,應無疑義。
(四)另查被告及證人林文英在偵查中分別供稱:「(問:為何當時請求傳喚林文英?)因為林文英幫我們寫買賣契約草約,林文英只是代書處學習,我找不到她,之後我找到才請她做證人」、「(問:當時有否與律師商量?)有,律師告訴我,最好找寫買賣契約書草約之人出來作證」(被告部分,見偵八六六七號卷第四十頁背面、第四一頁)、「乙○○找我作證,他本來找不到我,事後才找到我,因我搬家」、「只是提到作證我幫他寫買賣契約之事」(林文英部分,見同上卷第七七頁背面),如若俱屬實在,即足認被告就其聲請傳喚林文英作證乙事,不但事前曾求教於律師,復係在多方尋覓之下始得知林文英住處,央請林文英為其作證時,更告知求其作證之內容,若被告就該民事事件無受敗訴之慮,何以如此?故被告辯稱其於該民事事件中,應無受敗訴判決之慮,則何須再授意林文英,為虛偽之陳述等語,即不足採信。被告另又辯稱證人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罪已判決無罪,足見林文英所證並無不實云云,然查證人林文英涉嫌偽證罪,已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而於偽造文書判決中,就林文英是否涉有偽證罪,已另案審理,於該偽造文書案中自不詳述,足徵林文英偽造文書罪是否成立,不影響其偽證罪之認定,被告所辯自有誤解,合予敘明。
(五)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查證人林文英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證稱:【(問:乙○○有叫你如何作證?)沒有,我都是照實講的】等語;惟查證人林文英於確認買賣無效乙案證稱:「(問:此契約書你看過否?)那是黃枝柳及乙○○在『我受僱的青草代書事務所』寫的,印好的部分是『我們事務所』的契約」,與青草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吳清標於林文英偽證案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職員叫林文英?)沒有,但她常去事務所」、「她是做土地仲介」、「(問:能否用你們事務所名義幫客人寫契約?)不可以,她不是我們職員」,及證人張荔荔在同案偵查中證稱:「林文英沒有在青草代書事務所任職」(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顯然不符;又林文英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內供稱:「因代書的業務我都不曉得,他們內容要講什麼我只有照抄」、「(問:你以前有無幫人處理買賣契約的問題?)沒有」、「(問:既然只是證人,你又不認識他們,為何要幫他們作呢?)因我那時佷傻,我亦沒有拿錢」(見告訴人所提外放證物編號七八),則林文英非受僱於該代書事務所,既無代書經驗,亦不熟悉業務,更未收取費用,何以「主動」、「免費」代為書寫買賣合約內容,並充當買賣合約見證人?再者林文英、王湘莉分別供稱「(問:誰叫你作證?)乙○○叫我去作證的。因為草約是我寫的,我當他們的見證人」(林文英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六頁)、「我不認識林文英,具狀是乙○○辦的,我亦沒有去找林文英出來作證」(王湘莉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如若無誤,林文英應係被告聲請傳喚作證。查林文英於該確認買賣無效乙案中之證言,確屬虛偽,則其何以干冒刑責,平白無故為有利於王湘莉之虛偽證言?何以冒稱受僱於代書事務所,冀圖以專業人士身分,增加其證言之證明力?實乏合理解釋,從而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人林文英之偽證,顯係出於被告之教唆應可認定。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乙○○教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人林文英犯偽證罪,依上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即偽證罪)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原審法院因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
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