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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二)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四五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自 訴 人 乙 ○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訴 人 甲 ○ ○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戊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附表二委託書、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丁○○與己○○係夫妻,丁○○則為乙○○之子,因乙○○年老多病,丁○○與己○○二人,竟覬覦乙○○財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乙○○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九九號、第一一九一號、第一一二一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01至03所示)及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即附表一編號04所示)暨同市○○街○○○巷○○弄○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05所示),各該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由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遺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五張」之切結書,並盜用乙○○印章蓋於切結書,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將上開偽造切結書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五紙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而補發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由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二、冒領印鑑證明部分丁○○與己○○二人,均明知未受乙○○委任,承上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由己○○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乙○○之印章於附表二所示「委託書」及附表三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一併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領乙○○印鑑證明,使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附表四所示「印鑑辦理登記簿」,並核發乙○○印鑑證明六份,交己○○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三、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己○○取得乙○○「印鑑證明」後,另由丁○○覓得不知情代書蔡淑珍,由己○○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盜用乙○○印鑑,併同事實一所申領「補發所有權狀」及事實二所冒領「印鑑證明書」,均交與蔡淑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政管理正確性及乙○○權益。

四、冒領集義公司股利部分丁○○母親乙○○,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設台南市○○路○○○號)有股利未領。丁○○、己○○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二人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共同至集義公司,並由丁○○盜用乙○○之印章,蓋在該公司領用股利單據上,偽造該私文書,並提出行使,而兩次冒領乙○○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在集義公司股利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得逞(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

丁○○、己○○二人,共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合計九萬零九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乙○○權益,及集義公司股利發放正確性。

五、案經被害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雖因罹患敗血症(沙門氏桿菌感染)在奇美醫院住院醫療。惟「敗血症或沙門氏桿菌感染」,與俗稱「老人痴呆症」迥然有別。因此,尚難以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廿二日因敗血症住院,即遽認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再自訴人乙○○雖經本院前審送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至少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頁);然觀諸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調查時供稱:己○○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己○○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己○○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己○○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己○○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己○○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五○頁)。則由自訴人乙○○上開供述觀之,條理清析,陳述明確,足證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具狀自訴時,其精神狀態,尚非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奇美醫院上開鑑定結果,關於此部分之鑑定與事實不符,尚難據認自訴人乙○○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以自訴人自得為自訴行為,本訴人乙○○提起自訴,與法有據。

二、又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者,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者,均係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人甲○○,係依土地法登記為台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詳原審卷㈠十八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土地法之土地登記乃有絕對效力,其土地經政府徵收所發補償金,自亦為自訴人甲○○所有,甲○○又委託自訴人乙○○領取補償金,有經認證委託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五頁)。本件自訴人甲○○及乙○○主張其財產所有權及管領權,遭受被告二人侵害,自均係犯罪直接被害人,其自訴應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自訴人乙○○,前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自訴人乙○○,其於接受鑑定當時,呈現智能極度嚴重退化,無法溝通,其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痴呆症),至於先前所出現之妄想症,因智能退化,已告緩解;根據此次鑑定所得資料,乙○○於接受鑑定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二○五頁)。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喪失行為能力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得為自訴人乙○○承受訴訟之人,計有自訴人甲○○及案外人丙○○、吳榮木,經本院依法通知渠等承受訴訟,其中自訴人甲○○具狀稱不願承受,有自訴人甲○○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聲請狀在卷可佐(詳本院更一卷二一九頁)。至案外人丙○○、吳榮木亦均陳稱不願承受訴訟,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吳榮木聲明狀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二

二六、二三一至二三三頁)。是以,本件就自訴人乙○○部分,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自訴(詳本院更一卷二四六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己○○二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自訴人乙○○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及申領乙○○印鑑證明,再委由代書蔡淑珍,將乙○○所有附表一所示房地,聲請移轉登記於被告己○○所有;並承認以乙○○印章,共同向集義公司具領乙○○於集義公司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之股利合計九萬零九百五十元等事實,核與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在原審供稱:「己○○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集義公司要分錢,錢是己○○拿走,永康二棟房子,我不知過戶到己○○名下」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五○頁正反面),並有「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及聲請移轉登記案卷,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利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一二三頁、原審卷㈡六至七、廿

七、卅一、六九頁),復經證人即代書蔡淑珍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丁○○、己○○有委任我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登記,本件土地買賣是否真偽,我不知道,房地買賣有無付價金及訂立私契,我也沒有看到,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是丁○○、己○○交給我的,丁○○說其母親乙○○年紀大,這些房地要分給他的,因近親買賣視為贈與,所以本件房地移轉有繳納贈與稅等語無異(詳本院上訴卷卅二至卅三頁)。足認被告丁○○、己○○此部分自白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二、惟被告丁○○、己○○二人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並均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乙○○同意過戶,身分證及印章均為自訴人乙○○親自交付與被告丁○○,該房地是自訴人乙○○要給被告丁○○;而領取集義公司股利,更是經乙○○同意,並由自訴人乙○○帶同彼等前去領取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補發權狀、冒名申請印鑑證明、移轉房地部分⒈被告己○○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乙○○所

有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私填委託書申領乙○○印鑑證明,已如上述。惟自訴人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調查時曾提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三紙,經當庭核對無誤(詳原審卷㈡九六頁正反面)。以此觀之,足認附表一所示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則自訴人乙○○當無委由被告己○○申報遺失補發之必要。

⒉又查,委託代人代辦印鑑證明時,除應提出原登記之印鑑章供核對外,免繳驗委

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另自訴人乙○○申請本件房地書狀補發及買賣移轉登記時,係檢附自訴人乙○○之戶籍謄本代替身分證申請補發及買賣移轉,此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七頁),足見被告丁○○與己○○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買賣移轉登記,暨申請印鑑證明時,均未提出自訴人乙○○之身分證,足可認定。再者,被告己○○向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除在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上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在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委託書「委託人」欄簽署自訴人姓名,復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一頁最後第三行起至第二○二頁);並有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附卷足憑(見更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丁○○、己○○雖辯稱(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交與其堂姐,嗣後自訴人乙○○要我們去堂姐那裡取回所有權狀,但因找不到,因此自訴人乙○○才叫我們去報遺失並申請補發;又申請印鑑證明亦有經過自訴人乙○○同意)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五頁)。然該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已如上述,則自訴人乙○○豈有叫被告丁○○夫婦申請補發權狀之理;況若果真自訴人乙○○確有同意被告己○○,辦理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衡情理應偕同自訴人乙○○,親往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以昭公信。豈有任由被告丁○○及己○○二人自行申領印鑑證明、補發權狀後,又將之過戶與被告己○○之理。又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書當事人為乙○○,申請人為己○○,且該日申請時併附有「委託書」一份,委託書載明「委託人」乙○○「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而委託「被委託人己○○」代辦申請本人乙○○印鑑證明六份,有附表二所示委託書乙份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三七頁)。依被告己○○所填委託書,更足以證明,其於申請自訴人印鑑證明時,自訴人乙○○本人,並未親自到場。而被告己○○,係受被告丁○○指示,將前開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移轉登記於己等情,復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無訛(詳原審卷一一六頁)。此外,被告己○○於取得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後,即行委託台南市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三百九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出賣,有卷附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所訂立委託書二份可稽(詳原審卷㈡四七至五○頁)。而被告丁○○、己○○已承認,由自訴人乙○○定期存款解約,取得一千二百萬元,其為乙○○利益而支出,已綽綽有餘,渠等竟仍急於出售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凡此足見,被告二人係出於私吞霸佔財產心態。

⒊再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縱係被告丁○○其父親遺產,而被告丁

○○,計有兄弟三人,母親乙○○尚猶健在,其遺產亦應依法繼承辦理分割,再被告丁○○兄弟既有三人,自訴人豈有將該房地提早贈與或過戶與被告丁○○一人之理。被告二人辯稱,移轉附表一編號01、02、04、05所示房地,係經自訴人乙○○同意,且係自訴人乙○○要給被告丁○○云云,要非可取。

㈡領取股利部分⒈被告丁○○、己○○二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以

乙○○印章,共同向集義公司,領取乙○○股利,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五十元、三萬零六百元,領取後並即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丁○○,在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詳如附表五編號01至02所示),亦據被告丁○○、己○○供明在卷(詳原審卷㈠一一五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三頁)。此外,復有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㈡六九頁)。再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均係由被告丁○○、己○○夫婦二人共同至集義公司領取一節,又有集義公司集字第○四○四四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而觀之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在「集義公司乙○○歷年領取股份表」,除蓋用自訴人乙○○印章外,並簽署自己姓名,足證自訴人乙○○於被告丁○○夫婦領取上開二次股利時,並未陪同到場。

⒉被告二人雖辯稱:該二次均是自訴人乙○○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被告丁○○前

往領取,均有經過自訴人乙○○之同意云云。但參酌自訴人乙○○領取集義公司股利之方式:(於八十四年以前均由乙○○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全部一次領取,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乙○○本人及兒子和媳婦一起至公司領支)之情,業據集義公司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足見領取股利時,或由自訴人乙○○親自領取,或由被告丁○○、己○○二人陪同領取,均無由(其子、媳即被告丁○○夫婦單獨前往領取)之情,乃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次均由被告丁○○夫婦單獨前往領取,已有可疑之處。

⒊再查,自訴人乙○○,在臺南市六信開元分社,設有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

,為被告等所承認,被告等果係代乙○○領取股利,何不逕行存入其帳戶?反竟存入被告丁○○帳戶?則被告二人辯稱(該二次領取股利均有經過自訴人同意)云云,已難信採。況被告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向集義公司,領取自訴人乙○○股利時,各該日時點相當日期,乙○○前揭帳戶存款,餘額依序僅有十五元、一千零四十二元(詳如附表六編號01、02所示),此有乙○○六信開元分社0000-000帳戶對帳單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㈠十五頁)。則自訴人乙○○年老多病,焉有可能,放棄自己最低生活保障於不顧,反將股利任由被告二人領取之理?矧被告丁○○二哥吳榮木,於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原審亦供稱,集義公司股利確由被告二人提領無異(詳原審卷㈡九五頁背面)。由此觀之,被告丁○○、己○○顯係盜用乙○○印章,向集義公司訛稱,已得自訴人陳珠同意,冒其名義使該公司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股利無訛。

⒋至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各以:(依卷附集義公司股利領取清冊所載,丁○○

二度領取股利,除有乙○○印文外,尚有其自己之署押(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九頁),則其曾否以乙○○代理人之名義而為?有無提出乙○○之委託書?如該委託書未經乙○○之授權,丁○○有無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之情;本院以此節,向集義公司函詢領取該公司股利是否須出具委託書,經該公司函覆稱(未親自領取而由他人代領時,代領人必需攜帶股東本人身分證及留存公司印鑑章、代領人本人身分證領取股利再由代領人簽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足見被告丁○○夫婦領取自訴人乙○○股利並未出具(委託書)甚明。

三、【關於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精神狀態】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四月廿日,雖兩度因妄想性精神病至奇美醫院診治,經臨床診斷為: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奇醫字第五四三四號函附自訴人乙○○病歷表摘要表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卷九六頁)。乙○○於本院上訴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亦表現出喋喋不休,無法應答情形(詳本院上訴卷九一頁背面)。惟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提起本件自訴時,非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調查中尚且供稱:己○○把我土地及房子拿走了,錢也被己○○夫婦領走了,我因眼睛看不到,存摺及印鑑章都是被己○○拿走了,並沒告訴我,集義公司要分錢我不清楚,己○○並沒告訴我要分錢,錢是己○○拿走了,永康二間房子,我不知道已過戶到己○○名下等語,顯見其陳述連貫清晰,有原審卷筆錄可稽(詳原審卷㈠五○頁)。堪認自訴人乙○○,其患病及精神狀態改變,係在提起自訴後,是自訴人乙○○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及陳述,均無不得採取理由。被告丁○○辯稱:自訴人乙○○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八十七年間提出自訴時應已經罹患精神疾病,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原審供述不可採云云,殊無足取。又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罹患腦中風併左側癱瘓,固有被告提出慈安診所及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記憶障礙、認知功能改變、情緒及性格亦有改變等情形,已如上述。然自訴人乙○○,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已有上述症狀,則被告等二人主張,自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在案外人吳榮木三舅陳進田面前,表示願意撤回本件自訴云云,衡諸情理,顯非出於自訴人乙○○真意。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冒用乙○○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填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地政管理及乙○○權益(移轉房地所有權部分)。此外被告二人,又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以該印章在股利領取清冊蓋章,將股利交付,足以生損害於乙○○權益、集義公司發放股利正確性(領取股利部分)。被告丁○○、己○○二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丁○○、己○○所為,關於冒用乙○○名義,署押乙○○姓名、並盜用乙○○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申報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補發權狀部分)。又持自訴人乙○○印鑑,至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盜用乙○○印章,並署押自訴人乙○○之姓名,填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再提出行使申領乙○○印鑑證明,使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核發乙○○印鑑證明(冒領印鑑證明部分)。再利用不知情蔡淑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由,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二棟房地,移轉登記為己○○所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移轉所有權部分)。核渠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補發權狀部分及移轉所有權部分)。又被告二人盜取乙○○印章,以該印章在集義公司股利領取單據蓋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向集義公司冒領乙○○股利,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將股利交付部分,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二人間,對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廿八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蔡淑珍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盜用乙○○印章、偽造乙○○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三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並無冒領一千二百萬元存款,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五日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乙○○八十年至八十四年之股利等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併予論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係自訴人乙○○兒媳,渠等犯罪之所得,事後雖與長兄甲○○,以六百五十萬元和解(詳原審卷㈠一一二頁所附調解筆錄),但僅付二百萬元,即不再履行,犯後又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己○○偽造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聲請人乙○○署押(如原審卷㈡廿九頁所示)及偽造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切結書之具切結書人乙○○署押(如原審卷㈡卅一頁所示)、偽造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乙○○署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託書乙○○署押(見更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附表二、三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其餘所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其文書已分別提出或屬於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自訴意旨另以:㈠自訴人甲○○所有台南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經政府徵收

,應領得補償金一千九百九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二元,委託母親即乙○○領款,並即存入乙○○於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下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戶,被告丁○○係自訴人甲○○三弟,竟與其妻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自訴人乙○○年老病痛之際,擅取乙○○存摺及印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冒領七百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冒領三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冒領五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除向集義公司冒領自訴人乙○○前開股利外,並冒領集義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發放之股利云云。

㈢訊據被告丁○○、己○○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領款均經其母乙○○同

意,且㈠部分其中三百萬元,係提領給其二哥吳榮木,另五百萬元不是補償款,而係其用房子抵押之貸款等語。

㈣經查:

盜領一千五百萬元補償款部分:

①查自訴人乙○○在六信開元分社所設帳戶,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六

月廿四日,分別辦理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定存,中途解約後,轉入本人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戶丁○○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五百萬元,存入本人帳戶後,再轉入乙○○帳戶,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再由乙○○帳戶轉入丁○○帳戶,其中三百萬元,由六信開元分社開立合作金庫同額支票(票號A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由自訴人甲○○二弟吳榮木兌領;一般定存解約,必須存款人本人辦理,本件解約亦不例外等情,有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五日南六信字第一三四三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南六信字第一四○七號函,及乙○○親自簽名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詳本院上訴卷九八至一○○、一○四至一○六頁),並據自訴人甲○○二弟吳榮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原審供明,有領到三百萬元屬實。

②此外,本院於更一審調查時,證人即台南市六信合作社開元分社,辦理定期存

款業務之職員張心玥到庭作證稱。伊在臺南市六信合作社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已辦理二年,一般辦理定存解約,規定上,必須存款人親自到場,始可辦理解約,例外情形,本人生病時,可提出醫院證明;或由存款人配偶代為提領時,由村長為見證人;此二種情形,可以不必由本人到場辦理解約等語(詳本更一卷四一至四二頁)。查本件依前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所附文件所示,並未有自訴人生病醫院證明,或由配偶代為解約情事。以此觀之,自係由自訴人乙○○本人辦理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無訛。

③再者,由台南市六信合作社於本院上訴審時,函復本院所附「二紙定期存款中

途解約通知書」觀之,申請人「乙○○」簽名,字跡歪扭(詳本院上訴卷九九至一○○頁),而對照於歷次被告己○○在原審本院簽名,其筆跡工整無比(詳原審卷㈠一七○頁背面、原審卷㈡九六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三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卷九五頁),二者對照,截然不同,中途解約通知書乙○○簽名,顯非被告己○○所為,至為明灼。

④又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盜領之五百萬補償款部分(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指

摘之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自訴人乙○○之前開帳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此有自訴人乙○○該帳戶之對帳單附卷足憑(見一審卷㈠第十一頁);而該筆五百萬元並非係補償款,而係銀行之丁○○辦理抵押擔保放款之金額,且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被告丁○○帳戶轉入自訴人乙○○之上開帳戶後,再由自訴人乙○○之帳戶轉入被告丁○○之帳戶,又有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則被告丁○○辯稱該筆五百萬元款項,係其之抵押貸款之情,並非無據。自訴人指稱該筆五百萬元是補償款,且為被告丁○○盜領,尚無證據足資佐證,實無可採。

被告丁○○向集義公司冒領股利部分:

經查,關於集義公司發放之股利,於八十四年以前,均由自訴人乙○○本人全部一次親自領取,另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亦係由自訴人乙○○本人及被告丁○○夫婦一起至公司領取,此有集義公司函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十一頁);再參酌集義公司發放股利單據(見原審卷㈡第六十九頁),該單據上雖均蓋有自訴人乙○○之印文,但除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丁○○夫婦自行前往領取時,由被告丁○○在該單據上簽名外,其餘均僅有自訴人乙○○之簽名,足見該單據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自訴人乙○○均有到場領取股利,應可認定。則自訴人乙○○既親往領取股利,雖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係由被告夫婦陪同自訴人乙○○領取,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丁○○有何盜領或侵占之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丁○○夫婦有何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此部分之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被告丁○○冒領股利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自訴人就此部分係以法律上同一案件起訴,為裁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八、末按被告丁○○係自訴人乙○○之兒子,二人間有直系血親之關係,縱令被告丁○○盜用自訴人乙○○印章,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領取自訴人乙○○集義公司股利時,有盜用自訴人乙○○之身分證之事實,所涉及親屬間竊盜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及論,惟此部分未據自訴人告訴,或提起自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陳 珍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發所有權狀房地標示(原審卷㈡廿七至卅一頁)┌──┬──────┬──┬───────┬────┬────┬────┐│編號│ 土地座落 │編號│ 房屋座落 │原所有人│現所有人│移轉日期│├──┼──────┼──┼───────┼────┼────┼────┤│ 01 │台南縣永康市│ 04 │台 南 縣永康市│乙○○ │己○○ │85.06.11││ │仁愛段1099號│ │中興街11巷18號│ │ │ ││ │ │ │原建 號:1692號│ │ │ ││ │ │ │補發建號:283號│ │ │ │├──┼──────┼──┼───────┼────┼────┼────┤│ 02 │台南縣永康市│ 05 │台南縣永康市 │乙○○ │己○○ │85.06.11││ │仁愛段1191號│ │忠孝街239巷28 │ │ │ ││ │ │ │弄2號 │ │ │ ││ │ │ │原來建號:240號│ │ │ ││ │ │ │補發建號:119號│ │ │ │├──┼──────┼──┼───────┼────┼────┼────┤│ 03 │台南縣永康市│ │ │乙○○ │ │ ││ │仁愛段1121號│ │ │ │ │ ││ │ │ │ │ │ │ │└──┴──────┴──┴───────┴────┴────┴────┘附表二:委託書(詳本院更一卷三七頁)┌────┬──────────────┬───────────────┐│ │委託人 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 ││委託日期├──────────────┤ 委 託 書 內 容 ││ │被委託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編號│ │├────┼──────────────┼───────────────┤│ │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有││ │乙○○、永康市○○街○○巷○○號│案,現因年老體衰,無法親自申請││ │、Z000000000(姓名下方蓋吳陳 │印鑑證明書。茲委託台南縣永康市││中華民國│珠印文一枚,並有乙○○署名)│中興里中興街69巷26號(被委託人)││85.04.22├──────────────┤己○○代辦申請本人印鑑證明六份││ │己○○、永康市○○街○○巷○○號│屬實。 ││ │、Z000000000(姓名下方蓋蔡佳 │ ││ │蓉印文一枚) │ │└────┴──────────────┴───────────────┘附表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本院更一卷三六頁)┌────┬──────────────────────────────┐│申請日期│印鑑證明申請書內容 │├────┼──────────────────────────────┤│ │ 印證字第5209號││ │查本人專用印章,前經申請登記在案。茲因需用,請核給印鑑證明六││ │份。 ││ │當事人姓名:乙○○ ││ │出生年月日:民國七年八月一日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中華民國│現在住址:永康市○○里○○鄰○○街○○巷○○號 ││85.04.22│印鑑:「乙○○印文」 ││ │當事人:乙○○署名並「蓋有印文」 ││ │申請人:己○○「蓋有印文」 ││ │此致 ││ │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附表四:印鑑辦理登記簿(詳本院更一卷卅四至卅五頁)┌────┬──┬───┬──┬─┬──┬───┬──┬──┬──┬──┐│ 月 日 │編號│申請人│印鑑│份│規費│住 址│規費│經辦│當事│被委││ │ │ │類別│數│額 │ │證號│人章│人章│託人│├────┼──┼───┼──┼─┼──┼───┼──┼──┼──┼──┤│ │ │蓋「吳│ │ │ │中興里│ │劉 │吳 │ ││85.04.22│5209│陳珠」│證明│6 │120 │11鄰中│8687│局 │陳 │ ││ │ │印文 │ │ │元 │興街11│3 │師 │珠 │ ││ │ │ │ │ │ │巷18號│ │ │ │ │└────┴──┴───┴──┴─┴──┴───┴──┴──┴──┴──┘附表五:領取股利┌─┬────┬───┬──────┬──────┬────┬─────┐│ │領取股利│ │ │領取時所蓋 │領取後匯│ ││編│日 期│領取人│領取金額 │用印章名義人│入帳戶 │ ││號├────┤ │(新台幣) ├──────┼────┤證據頁數 ││ │股利年份│ │ │領取時署押人│匯入日期│ │├─┼────┼───┼──────┼──────┼────┼─────┤│ │85.11.15│ │ │蓋乙○○印章│丁○○ │詳原審卷㈡││01├────┤己○○│ 60,35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八十五年│ │ │署押丁○○ │台南分行│ │├─┼────┼───┼──────┼──────┼────┼─────┤│ │86.12.23│丁○○│ │蓋乙○○印章│丁○○ │詳原審卷㈡││02├────┤己○○│ 30,600元 ├──────┤農民銀行│六九頁 ││ │ │ │ │ │台南分行│ ││ ├────┼───┼──────┼──────┼────┼─────┤│ │八十六年│ │ │署押丁○○ │ │ │└─┴────┴───┴──────┴──────┴────┴─────┘附表六:

┌──┬──────────┬─────────┬───────────┐│ 編 │領取集義公司 │領取股利相當日期 │ 備 註 ││ 號 │股利日期 │乙○○六信分社餘額│ │├──┼──────────┼─────────┼───────────┤│ 01 │ 85.11.15 │新台幣 15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五頁 │├──┼──────────┼─────────┼───────────┤│ 02 │ 86.12.23 │新台幣 1,042元 │ 詳原審卷㈠十五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