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
三七、一一00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乙○○、辛○○部分均撤銷。
己○○、戊○○、乙○○、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辛○○均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伍個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癸○○」印文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南縣麻豆鎮茂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松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成立)及設於高雄市愛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藍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日成立)股東兼董事長,戊○○(己○○之子)係茂松公司股東及設於高雄市中群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成立)董事兼現場負責人,乙○○亦係中群公司董事,辛○○則係愛藍公司會計。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先由己○○名義占百分之六十,庚○○名義占百分之四十,共出新台幣(下同)資五千五百萬元,先簽訂合夥契約,在臺南縣麻豆鎮建造歐帝保齡球館及可加麗餐廳,當即委由己○○全權負責該項工程之建造,並即籌設茂松公司(己○○再以其子陳大正、戊○○及媳婦楊春粉,庚○○再以吳王葉、林伯壎等共七人為股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成立,嗣後再加入陳峩崧、丁○○為股東)經營,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辛○○、戊○○、乙○○,先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負責承包該工程之戊○○虛列如附表所示工程費用,交由辛○○制作不實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請款人姓名,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偽造「癸○○」之印文,持向茂松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工程費共計二百十九萬七千元,違背其受委託應為茂松公司利益經營之任務,致茂松公司受有支付虛列帳目之損害,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及癸○○。其偽造請款單請領工程款之承包工程廠商名稱、偽造之請款單及金額、請款所簽發之支票、支票提示人詳如附表所示。又偽造癸○○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一之三張支票背面,以表示委由戊○○之帳戶領取該款。嗣經茂松公司股東陳峩松等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辛○○就上開工程費會帳結果,發現上開虛列工程款情事,己○○、戊○○、乙○○、辛○○為免事跡敗漏,即由乙○○出面向承作該工程之承包廠商莊鐄銘、子○○(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癸○○、丙○○、甲○○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再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作報告乙份,表示該工程期間支出之工程費屬實,至請款單簽名不符部分係因當時工程帳單太多,會計擔心弄亂而先作註記待領款後再劃銷等為之搪塞。
二、案經茂松公司股東庚○○、陳峩崧、林伯壎、吳王葉、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㈠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單據係告訴人非法取得,且非正本,無從證明該文書之真實性,性質上不失為傳聞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㈡麻豆郵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六七號存證信函,係第三人林伯壎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無證據能力;㈢告訴人所提訴外人丙○○之女友暗藏錄音機盜錄被告戊○○之談話並加以剪接內容所合成,該錄音帶既係竊聽盜錄剪接所得,即係違法取得,故而該錄音帶及錄音譯本當然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查:
(一)就㈠部分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單據(即請款單),被告固稱係告訴人非法取得,然告訴人則稱係被告所交付,惟查告訴人所提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請款單,經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日之請款單原本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九頁上、第二一○頁上、第二一三頁下、第二一四頁下、第二二一頁),且被告戊○○於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與丙○○等人所談話錄音中,自承該文件由渠所交付予告訴人等情,自得為證據。
(二)就㈡部分麻豆郵局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六七號之存證信函,為股東林伯壎致被告己○○,係茂松公司董事長己○○一年來未將工程費結算提交股東會,因發現未符合會計法程序,因而催告於七日內提出正確會計報表交由股東會查閱,以確認公司財產,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僅係證明有催告之行為,而林伯壎係茂松公司之股東,有股東名冊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十頁),亦係告訴人之一,則該存證信函自有證明有催告行為之證據能力。
(三)就㈢部分之錄音帶係證人癸○○、丙○○及甲○○,因接到告訴人委託壬○○律師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以麻豆郵局
二六三、二六四、二六六號存證信函,代為催告證人等,對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請款單請領之金額,應為提出請款明細表及領取之文件,或將溢領之部分退還,因證人等三人認未領取該款,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三人與丙○○當時之女友丑○○共四人,一起去找被告戊○○瞭解,就當時所為之談話而為錄音,雖未讓被告戊○○知悉有在錄音,然並非盜錄竊聽,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狀附之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勘驗,並做成勘驗筆錄及譯本(詳本審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經被告表示對該譯本及A係其聲音並無意見,而該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就該捲錄音帶(即編號C)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9400076650號函在卷可稽,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辛○○,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犯行,被告己○○固供承有告訴乙○○帳不符,請乙○○去查帳,伊是負責球場的整個工作,控制總預算,會計辛○○在作帳,至於請款單是伊交給中群公司的戊○○等之事實,惟辯稱:伊與告訴人庚○○以百分之六十與四十比例出資,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合夥興建上開球館,並非接受茂松公司委託興建,茂松公司當時尚未成立,該工程係伊發包由中群公司以總價六千五百萬元承攬負責施工興建,伊負責控制總預算,由會計辛○○作帳,該請款單有愛藍公司印文,並非以茂松公司名義制作,又因告訴人庚○○資力不足,均由伊先代墊資金,迄球館開始營業仍未繳足應付之股金,嗣以球館設備向中國租賃公司貸款三千五百萬元支應後,雙方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帳結案,告訴人庚○○並於三月十一日領得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則告訴人就系爭球館與餐廳工程款應係已全數結清,工程款並未重覆請款重覆估算,工程是中群公司設計、施工、監工、完工的,伊未接觸不知情,至於中群公司如何再行將各部門分類發包,則與伊無涉云云;被告戊○○固坦承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伊的,伊知道乙○○有拿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等事實,惟辯稱:伊係代表中群公司以總價向愛藍公司承包該工程,該請款單亦為愛藍公司內部之請款憑據,與茂松公司無涉,而請款單上文字僅係填載應支付工程款項之人係何公司行號,純為供中群公司辨認付款科目之用,僅供中群公司核對文件,本屬會計權責內之私文書,是以有關五件工程是中群公司的內部帳單,伊只是在查廠商有無請款,後來被股東拿去,並沒有重複虛列云云;被告乙○○固坦承伊有拿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請款單上的補記事由是伊補記的,報告也是伊記的等事實,惟辯稱:己○○發現帳目不符,囑伊查帳,是己○○叫伊去詢問癸○○、甲○○、丙○○莊鐄銘及子○○有無領到該款項,他們有受到該款項,故持請款單給廠商補簽名並補記事由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有在請款單記載「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字,惟辯稱:系爭附表之請款單非伊制作,而請款單名字記載,祇在記明何人請款,僅為愛藍公司辨識付款之對象,應非偽造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茂松公司股東庚○○、陳峩崧、林伯壎、吳王葉、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癸○○、丙○○及子○○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審理時,及證人莊鐄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及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茂松公司、愛藍公司及中群公司執照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及茂松公司、愛藍公司股東名簿,茂松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陳峩崧致被告己○○信函、被告乙○○出據之報告書、估價單、請款單、被告請律師所擬給承包廠商致壬○○律師委託書函及空白書函、麻豆工程款開辦費明細、工程款差價明細表、林伯壎、吳王葉致被告己○○存證信函、林伯壎、吳王葉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自行召集茂松公司臨時股東會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委託致承包商存證信函、林伯壎致己○○存證信函、中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工程款明細、會帳單、結算申報書、茂松公司章程、麻豆股東股份比例分配表、入股款紀錄、股權讓渡契約書、應付款各股出資表、邀請函、照片、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所提庚○○出資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合夥契約書、支票、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四興存字第三五號函、工程代墊差額明細表、付款支票明細表、合夥股份讓與契約書、茂松公司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股東會議紀錄、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己○○將股份讓與丁○○契約書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律師通知庚○○已讓與股份、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興存字第八六00八一六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興存字第八六00八四四號函、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華麻字第○四六號函、確認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九四○○○七六六五○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陳峩崧等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呈報狀內所附被告戊○○供述虛列工程款之錄音帶一卷及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錄音帶之譯文可證。
(二)附表所示簽發之支票除編號二1、2、4之支票係由丙○○提示外,其餘之支票金額均係被告戊○○設於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提示付款,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復有台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四興存字第三五號函檢附前開支票及提示付款,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興存字第八六00八一六號函及戊○○陳報之其銀行帳戶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同上偵查卷三第128、155頁)。又被告辛○○亦供承請款單上「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簽名為其所簽,而證人癸○○、甲○○、丙○○復於偵審中均證稱:附表所示請款單上之簽名非其所為,除附表編號二
1、2、4外,並未領取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等語(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有無領七十萬元?)沒有
」、「(是否確實沒有領七十萬?)是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叫我補簽」、「既沒有做七十萬,為何簽名?)因以前在仁德有做七十萬工程,弄不清楚才簽名」(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二九頁正反面)、「我沒看過(附表編號一)三張支票,後面章不是我蓋的」(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一八二頁)、「戊○○叫我去做油漆工程,沒有契約,口頭上講,做十多天,工程款五十萬元」、「劉鳳玉是我太太,我不認識鄭阿惠」、「我領工程款後隔很久,乙○○拿七十萬元之請款單給我簽,他說上次我請的工程款單遺失,公司需要請我補簽,當時我記不清工程款是五十萬元或七十萬元,我就簽了,至接到告發人存證信函才清楚有異,我有找乙○○理論,他說沒關係,到時候就說有領就好,至於字據不是我寫的,戊○○找我做工程沒有表示工程是何人」、「證七(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三十頁)一至五不是我意思寫的,歐帝、可加利我都有做,五十萬元工程包含這二家」、「附表編號一之三張支票我都沒看過,不知這三張支票的工程,印張絕對不是我蓋的,做工程時沒有拿票向戊○○貼現,接告訴人存證信函後,有與丙○○、甲○○找戊○○,錄音是我們三人錄的,錄音譯文內容實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九十頁、第一三九頁);於原審證:我只是請款五十萬元,我承包工程已簽過五十萬元之後,乙○○再要求我補簽七十萬元,因我承包很多,數目忘記,因當時乙○○說公司遺失請款單,叫我補簽,實際上我承包五十萬元,在地檢署所述實在,請款單除簽名部分外都不是我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復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錄音帶是譯文這些內容,做油漆領到五十萬元,麻豆保齡球館不是以坪數計算,麻豆工程是做完後看工資多少,料多少,利潤多少來算的等語(詳本院上更一卷一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七頁);再於本審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沒有領到七十萬元工程款」、「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乙○○找我說戊○○公司帳目丟掉了,要我在請款單上補簽名,沒有注意我就簽名」、「判決附表編號一之三張支票我沒有領取,該三張支票後面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這三張支票」、「我有接到庚○○或陳峩松寄的存證信函,我當時只是覺得內容不實在,怎麼可以被冤枉,他沒有要我配合」、「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請款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七頁)金額七十萬元我沒有領到」、「該請款單上原請款人寫鄭阿惠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劃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九頁)上之藍字不是我寫的,應是乙○○寫的,是他寫後要我簽名」、「(你對被告質疑他家一六七坪油漆工程是你做的就要三十多萬元,而系爭保齡球館及餐廳七百多坪,何以油漆工程款僅五十萬元?)他家的裝璜是很高級,原料是高級的,所以油漆花費很多,保齡球館不是用高級油漆」、「系爭油漆工程款我確只有領到五十萬元,沒有領到七十萬元」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頁)。足見證人癸○○確未領取附表編號一之三張支票,及於該支票背面蓋其印文,更無領取該三張支票之款,其等去找戊○○時,戊○○確有講如錄音帶譯文所載之語甚明。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二之四張支票,除
三十五萬元那張我沒看過,後面只有戊○○簽名而已,我沒蓋章」(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一八二頁),「鄭阿惠是我嫂嫂,我和我科哥哥合夥,請款打折後領五十萬元,另有叫我叫材料三萬多元,工程款均有拿到,我嫂嫂在高雄領十萬元,剩下我在台北向戊○○領的,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請款單是我簽名,下方的字我不知何人寫的,但是乙○○拿給我簽,他說公司要做帳,叫我補簽『丙○○』,我只做五十多萬元,領到五十萬元而已,我與我嫂嫂共領三張支票而已,不是四張八十五萬元」、「接到告訴人存證信函,我帶的,工程款只有做台北工程有預支現金十萬元,其餘都是支付支票,不曾拿中群的票向戊○○調現,三十五萬元支票我從未見過這張支票,更沒有拿此張支票向戊○○調現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第一四○頁);於原審證稱:我實際承包五十三萬八千元,請款單是我簽名沒錯,但我當時沒詳細注意數目,至於補簽是乙○○要我補簽,他說為方便作帳,數額與實際承包數目不同,係我誤以為是別處工程款,實際核發工程款是五十萬元,請款單除簽名部分外,不是我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背面);復於本院前審證稱:錄音是我們去找戊○○談話時錄的,我們問為何有這存證信函,到底情形如何,請戊○○解釋給我、癸○○及甲○○聽,錄音帶有交給告訴人,當時錄音內容有講這些,我領到麻豆保齡球館風管工程款共五十萬元,施工期間去請款、結帳、領支票沒有與己○○接觸過,在迴龍工程有預支十萬元,其他工程都是完工後才請款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一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三頁);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審證稱:「附表編號二內三十五萬元支票沒有拿也沒有領取,那不是我應該領之工程款」、「偵查中我提出之錄音帶是真的,沒有偽造及剪接,聲音是和戊○○對話,沒有偽造及斷章取義」、「錄音機是我女友帶的,放在皮包內,錄音時沒有告訴戊○○。他不知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一○頁)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請款單是我簽的,他說公司要做帳,叫我簽的,我沒有領到七十五萬元,他拿一疊支票給我說是麻豆工程款的,我就簽了,實際上我領了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部分我沒看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一二頁)下面之字跡是乙○○寫的,他寫好拿給我簽的」、「我沒有向他預支三十五萬元,只有借一次在迴龍借十萬元」、「我們共有我、我女友、甲○○及癸○○等四人去錄音,我們有拷貝給告訴人」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足見證人丙○○並未領取附表編號二之3所示之三十五萬元支票及款項,而其會與其女友及癸○○、甲○○前往戊○○住處為錄音,係因三人接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因認未領取該款才前往理論所為之談話錄音甚明。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A0000000、000
0000這二張票,我沒領過」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一八二頁背面),「證十七(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四十頁)請款單上的請款人『甲○○』不是我簽的,製單上的『甲○○』是我簽的,是事後他們表示要做帳叫我簽的,證十七估價單我有做,其中八千元相送不算帳,證十七左下方格內是乙○○叫我寫的,他說公司作帳叫我補簽,並沒有領到三十九萬元,我只領八十三萬元及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他部分是乙○○寫的,不是現場寫,不知何人寫的」、「接告訴人存證信函後有與癸○○及丙○○依起去找戊○○談話有錄音,我不曾拿工程款支票向戊○○調現,也沒有拿共三十九萬元二張支票向戊○○調現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第一四一頁);於原審證稱:「我實際承包裝璜工程款八十三萬元,但事後乙○○叫我補簽一張請款單,因為他說公司的需要,實際上核發八十三萬元,請款單上除了簽名部分外,都不是我寫的」、「施工期間有追加裝紅黑遮布簾及排水管重新施工,但沒有追加,這部分我自行吸收」、「窗簾有追加工程,在告訴狀證十七窗簾增加估價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但八千元是贈送,扣除後增加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但這部分不屬於請款單三十九萬元之部分,這是列入一般正常工程」、「我是乙○○叫我補開的,我當時承包多處工程,不確定他說的,我才同意簽名」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本審交互詰問時證稱:「附表編號三之三十九萬元二張支票我沒有領」、「我有借支過,還時是在工程完工後工程款的總數減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一四頁)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三十九萬元之請款單之請款欄之『甲○○』不是我寫的,製單欄上之『甲○○』才是我寫的」、「我沒有領到三十九萬元,我以前所講的實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二○頁)用藍筆所寫的字是我寫的,我是照乙○○講的我寫的,不知道他的作用,麻豆保齡球館我領到八十三萬元,追加窗簾的四萬多元我有領到,三十九萬元沒有領到」、「我只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一八頁這張估價單,公司要我補第二一九頁這張估價單」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七四頁)。足見證人甲○○亦未領取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及金額甚明。
(三)證人即已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莊鐄銘、子○○於偵訊及原審理時雖均供稱:有在請款單上簽名,並有領到這些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莊鐄銘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伊有跟戊○○領二十
八萬二千元,請款單有塗改,是乙○○告訴我說公司弄錯,是開支票給伊,忘記幾張支票,是給伊支票沒錯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十六頁),後改稱:因之前向戊○○調現金,所以之後再拿支票給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五十八頁),我是久霓公司負責人,承包中群公司工程,向戊○○領款,不認識蔡麗卿,沒有承包契約,總工程忘記,因有追加,工程款項有部分開票,有部分借現金,都是伊去拿,去簽收,證十二(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三十五頁)裝璜費二十八萬二千元之請款單上「莊鐄銘」是我簽的,「蔡麗卿」三字不是我劃掉,霓虹工程確有追加二十八萬二千元工程款,向戊○○領,有時領現金或支票,現金是預借,完工領支票,有拿票向戊○○調現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七一頁、第一四二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實際請款數目已忘記,但不只五十八萬元,乙○○說公司要看帳,拿給伊補簽,數額伊沒注意...因為向戊○○先預支,所以支票由戊○○提示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二一○頁);再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拿的是現金,沒有拿到支票,至於他們請款單所寫之支票,是戊○○與他們公司之關係,我拿現金可給付工人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正反面)。被告莊鐄銘若確有追加並請領上開工程款,焉會對其究係完工後向戊○○領取二十八萬二千元之支票?抑或先向戊○○預借現金,待完工後向茂松公司領支票再拿支票給戊○○,或僅拿過現金,未拿過支票,所述先後不同。而前開請款單原受款行原寫「大漢工商廣告」,後改「久誼霓虹」,而受款人原載「蔡麗卿」後改為「莊鐄銘」,然該支票款項確係由戊○○帳戶領取,已見前述,足見證人莊鐄銘前開所證有領取該金額,即難採信。
㈡證人即已判決確定無罪確定之被告子○○於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二件工程共十六萬五千元,只給六萬五千元,伊記得錢不是用支票,但是用何種方式已忘記了,何時領的已記不得了,向戊○○領的,會計聯絡戊○○回來,向戊○○領的,用現金拿的,在中群公司領的,是會計打電話叫戊○○回來,戊○○自己交給伊,當時沒有別人在場,在中群公司大庭沙發上...因之前向戊○○調現金,所以之後再拿支票給戊○○(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五十八頁),向中群公司承包看板、彩旗、帆布工程,沒有契約,亦無估價單,但請款時有送估價單,總工程費不清楚,尚欠我十萬元,證二十(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四十四頁)不是我簽的,伊一直是做「中群」的工程,伊都向戊○○取款,戊○○都交付伊現金,從未拿過戊○○的支票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七十二頁、第一四二頁);惟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子○○最後一筆款項用現金給付,因趕工本來是應用現金,可是公司制度是用支票,伊才給子○○現金,三張支票伊自己去領,錢在中群交給佘的云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五十六頁),二人就被告子○○請領本件追加工程款時係由被告戊○○支領支票後再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子○○?抑或係由被告子○○請領支票後再拿給被告戊○○以返還先前之借款乙節所述互相矛盾。況證人子○○於原審另證稱:「我有承包該工程,另旁邊有簽『佘』不是我簽的」、「是乙○○拿給我簽的,實際情形已忘記」、「我請領是現金,支票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事」等語(詳原審卷字四十四頁背面、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我都拿現金沒有拿支票,我都是向戊○○拿現金,這三張支票在何處兌現,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一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參以被告子○○真實部分之工程款請款單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五日,而虛偽且事後追加工程,該請款單日期竟為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比原工程請款日期還早,此顯與常情有違,況本件偽造請款單所列之工程款均係由戊○○帳戶提示乙節,此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莊鐄銘、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有領到上開工程款乙節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洪弘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施工期間有加裝紅
黑遮光布簾及排水管因施工不良而重新施工之情形,但不知有無列入重新估價施工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頁),然徵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施工期間有追加裝紅黑遮布簾及排水管重新施工,但沒有追加,這部分我自行吸收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款確有追加請領之情事。又證人鄭秀銘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我是中群公司員工,被充當人頭為股東,我沒有參與中群公司承包茂松公司建球館及餐廳,領款過程我未參與我不知道,我只有一次因子○○來公司,我代打電話找戊○○,我沒有幫他領過錢,我只知道他要拿現金十幾萬元,我聯絡戊○○,戊○○就回來與子○○談,後來我就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第七十六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莊鐄銘及子○○雖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然本件係告訴人認被告莊鐄銘、子○○與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辛○○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經確定判決認「本件被告莊鐄銘、子○○雖應被告乙○○之要求,於偽造之請款單上補行簽名或補記理由,惟此乃在被告己○○、戊○○、乙○○、辛○○犯罪行為全部結束後予以掩飾犯行之行為,並非與被告己○○、戊○○、乙○○、辛○○就背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行法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是以被告莊鐄銘、子○○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非與己○○、戊○○、乙○○、辛○○以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款單向茂松公司請款,況茂松公司係法人,亦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被告莊鐄銘、子○○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無罪之判決,亦無因被告莊鐄銘、子○○為無罪之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辛○○,併此敘明。
(四)查本件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下旬,以四十與六十之比例出資,擬合夥並以成立茂松公司方式在麻豆經營保齡球館,有雙方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定合夥契約書存卷為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一九五頁),而茂松公司正式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為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十八頁)。該球館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營業,而茂松公司曾以球館之房屋與球道機械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貸借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曾由茂松公司監察人楊春粉與告訴人庚○○在被告己○○住處會帳,由告訴人庚○○領回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結案等情,經證人楊春粉在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亦有證人楊春粉所書開辦費用明細及退還股金明細一份、請款單及面額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一元,到期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支票一紙各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上訴卷二第十七、十八、十九頁),即告訴人庚○○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將該支票代收入其銀行領款之事實。惟被告己○○辯稱:因告訴人庚○○資力不足,自開工伊始即由伊以愛藍公司董事長名義代墊資金,支付進口球道及機械費用,並由其委託中群公司承包球館之整體設計施工,因該工程並無明細及價目,稽其性質,應屬總價承包,中群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再分別委由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莊鐄銘、余重信及證人甲○○、癸○○、丙○○等人各別分類完成,伊並非接受茂松公司委託興建,茂松公司當時尚未成立,請款單有愛藍公司印文付款,並非以茂松公司名義制作付款,自與茂松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㈠本件雖以庚○○及己○○名義成立合夥契約在麻豆經營保
齡球館,然依前開合夥契約書第四條之公司決策,即載明雙方股東,第十一條亦稱合夥期間,分紅給股東。。。雙方對持有股權之轉讓,應經過其餘代表人(即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方為有效等語觀之,雖以其二人名義成立合夥,雖茂松公司成立在後,實係以茂松公司經營,況本件系爭款項發生時間亦係在公司成立之後,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庚○○資力不足,自開工伊始即由伊代墊資金
,於球館開始營業及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算時,庚○○均未出足資金云云,然依被告辯護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辯護㈡狀所附之證八庚○○出資日期及金額明細表影本一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一五九頁),顯見告訴人等於球館開始營業及會帳時,並非未出足資金。被告雖否認該出資表係渠等所載,而告訴人則稱被告所提出,有所爭執,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辯護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護狀所附證三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給庚○○董事之會帳單影本所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一一○頁),庚○○董事已出資00000000元,核與前開庚○○出資日期及金額明細表所載庚○○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出資00000000元相符,且被告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致本院之書函亦載到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實係六日)會帳結算時,告訴人實際出資00000000元等情(詳本審卷一第二四三頁),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均出資不足即非無疑。
㈢被告己○○聲稱由其委託中群公司總價承包球館之整體設
計施工,中群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再由中群公司分別委由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莊鐄銘、余重信及證人甲○○、癸○○、丙○○等人各別分類完成云云,固亦經被告戊○○供述屬實,並經證人甲○○、癸○○、丙○○及莊鐄銘、余重信證述其工程款均向戊○○領款,並未向茂松公司或己○○請款證述在卷。然查既係總價承包,如依被告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係當時議價五千五百萬元第一期工程,第二期追加一千萬元屬實(詳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十九頁),則該工程既已由中群公司總價承包,與茂松公司或愛藍公司無涉,依常理所謂其各類下包請款單均向中群公司請款即可,何以被告所提出本件系爭工程請款單均由被告戊○○以單位主管名義簽具請款單,再由茂松公司或愛藍公司董事長己○○以總經理名義審核付款(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二一○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二一頁)?又如依戊○○前述,本件中群公司承包總價六千五百萬元,工程可已屬龐大,何以如被告己○○及戊○○均供承本件承包工程未簽承攬契約?而依前開合夥契約第十條約定設有共同帳戶,則有關本件工程之收支自應由該帳戶進出,被告亦供承茂松公司設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乙存『茂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係共同帳戶,何以本件工程款項不由該帳戶進出,卻如被告辛○○所供述『工程款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己○○帳戶付麻豆工程款』(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七十二頁)?且被告己○○亦供承以茂松公司資產提供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押借支貸款,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匯款三千四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匯入其前開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己○○私人帳戶內(詳本審卷二第七十五頁),並有匯款回條影本四紙在卷可佐(詳本院上更一卷貳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尤有進者,依被告所提出中群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公司執照等影本(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一○八頁、本審卷一第二八七頁、第二八八頁)觀之,中群公司係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成立該公司,而本件前開工程依被告所述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已營業,而系爭請款單據亦均係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均在中群公司設立之前,則被告戊○○如何以中群公司名義向合夥或茂松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即不無可疑。
㈣被告等復辯稱系爭之請款單及附表之支票請款均係愛藍公
司之內帳,該麻豆保齡球館及餐廳之工程款,均係愛藍公司付款與茂松公司無關云云。然如中群公司承包工程確係由愛藍公司付款,何以依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其上單位主管欄有被告戊○○簽具及總經理欄有被告己○○蓋章外,並未蓋愛藍公司印章(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七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六頁)?且縱依被告所述,前開工程確係由愛藍公司帳內付款,然依被告己○○於原審供承:我是代表茂松公司支付款項,我是開愛藍公司的票支付,愛藍公司是我們家族的,後來票款是再向茂松公司的股東收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頁),復於本院前審供稱:麻豆保齡球館及餐廳之工程是茂松公司出資興建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頁);又被告辛○○本院前審亦證稱:麻豆保齡球館及餐廳之工程雖是茂松公司出資興建,因茂松公司錢不夠,由愛藍公司先付,後再和茂松公司會帳請款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頁)。是縱係愛藍公司先付款,然最終仍係由茂松公司付款,被告前開所辯與茂松公司無關云云,即非實在。
(五)被告另以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茂松公司監察人楊春粉會算後,並經庚○○領取該款,至此系爭球館與餐廳工程款應係已全數結清。而被告己○○所墊付工程款中,依據茂松公司監察人楊春粉與告訴人庚○○結帳之上開明細,所彙整已支付、未領差額表(詳上訴卷二第二十頁)顯示,被告己○○代墊之開辦費實際付款金額,與愛藍公司、告訴人庚○○間結算金額並不相符,兩者間尚有差額達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惟告訴人庚○○在與楊春粉會帳後,迄未再支付該等差額款項予愛藍公司或被告己○○,而被告己○○經由愛藍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予中群公司,且在茂松公司結帳後即未再向告訴人庚○○請款,則茂松公司既未付款,何來損失云云,然查上開差額表係被告所提出並未附憑證以證之,又縱令確有該差額,告訴人確未再為給付,惟附表所列之工程款是否虛列,如係被告等虛列並已請款,則仍無解免於刑責。依前述及後述,附表所列之金額,已據前開證人證述未領取該金額,而該金額確已有被告戊○○領取甚明,則會算時未將該差額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列入,及事後未向告訴人等收取,依前述自無解免刑責。
(六)被告復以該保齡球館撞球部,原已裝設立式百葉窗及地毯,其後因陽光照射問題,再追加紅黑遮光布簾;另因撞球部一樓冷氣水管破裂和廁所排水管施工不良阻塞淹水,致地毯泡水損壞,而二樓木工施工致木屑沾染地毯無法清理,乃拆除重新施工,因此始有追加估價施工情事,提出窗簾照片(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二一頁)、證人甲○○所出具估價單及追加估價單在卷為證(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一八、二一九頁)。然依前述證人甲○○於原審即已證稱:「施工期間有追加裝紅黑遮布簾及排水管重新施工,但沒有追加,這部分我自行吸收」、「窗簾有追加工程,在告訴狀證十七窗簾增加估價五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但八千元是贈送,扣除後增加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但這部分不屬於請款單三十九萬元之部分,這是列入一般正常工程」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二一○頁),並於本審證稱:「麻豆保齡球館我領到八十三萬元,追加窗簾的四萬多元我有領到,三十九萬元沒有領到」、「我只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一八頁這張估價單,公司要我補第二一九頁這張個估價單」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已證述明確,足見證人甲○○並非否認有前開追加,惟僅領到追加窗簾的四萬多元,附表編號三之三十九萬元沒有領到甚明。又被告復以證人癸○○於八十年五月間,承攬被告己○○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京城建設公司所建築之京城華廈房屋油漆工程,提出該建築物所有權狀,及癸○○簽名之請款單四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第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頁)顯示,該棟房屋全部建築面積連同樓中樓共計一百六十七餘坪,總計該油漆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三千元,比較同樣由癸○○承包京城華廈七樓房屋油漆工程費與系爭麻豆保齡球館油漆工程費(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一九七頁),麻豆保齡球館總建積達七百餘坪,豈有僅需五十萬元油漆工程款之理,以證明證人癸○○之供述不實云云。然依前述證人癸○○於本審證稱:「(你對被告質疑他家一六七坪油漆工程是你做的就要三十多萬元,而系爭保齡球館及餐廳七百多坪,何以油漆工程款僅五十萬元?)他家的裝璜是很高級,原料是高級的,所以油漆花費很多,保齡球館不是用高級油漆」、「系爭油漆工程款我確只有領到五十萬元,沒有領到七十萬元」等語(詳本審卷一第二第二六二頁),亦已說明明確。
(七)被告復另辯以:㈠附表編號一部分之請款單均由愛藍公司己○○簽發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支票三張,且證人癸○○就上開支票經背書後均交由戊○○在其帳戶兌領(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七十至七十二頁),因此證人癸○○僅供承領取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公訴人認支票後癸○○印章為戊○○偽刻及偽造請款單,應屬無據云云,然依前述證人癸○○之供詞已迭據明確否認有領取該支票及交戊○○兌領,再徵之被告所提出證人癸○○所領取之其他支票三張(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經核該三張支票背面均有證人癸○○之簽名及蓋印章(篆體),而系爭三支票(即同上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僅蓋癸○○之印章(楷書體)及書寫入款銀行之帳號,而二者癸○○之印章顯有不同,則證人癸○○否認該三張支票背面「癸○○」之印文非其蓋,及否認有領取該支票及交戊○○兌領之證詞當可採信,自足生損害於癸○○。
㈡被告以附表編號二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三十五萬元支票部
分,係於告訴人庚○○與茂松公司監察人楊春粉結算後,茂藍公司並未向茂松公司請款,所為自屬中群公司與茂藍公司財務往來云云,然依前述中群公司當時尚未成立,而該支票票款確已由被告戊○○所領取亦見前述,復經被告己○○前開供述:我是代表茂松公司支付款項,我是開愛藍公司的票支付,愛藍公司是我們家族的,後來票款是再向茂松公司的股東收款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頁),及被告辛○○前開供稱:麻豆保齡球館及餐廳之工程雖是茂松公司出資興建,因茂松公司錢不夠,由愛藍公司先付,後再和茂松公司會帳請款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頁),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㈢被告戊○○以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係斷章取義,認不能為認定犯罪依據云云,然查該錄音帶經本院先聽做成譯文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會同被告等及證人癸○○、丙○○、甲○○及丙○○當時之女友丑○○勘驗,證人等及被告戊○○對本院前開譯文(詳本審卷二第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並無異詞,而A係被告戊○○聲音亦無意見,被告戊○○教證人一定要回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而如何回之內容亦教證人,而該內容(詳本審卷二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核與原擬之函文及證人莊鐄銘委由王家鈺律師致庚○○之函文內容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又被告戊○○迭次告訴證人如告訴人問時如何講,要講有收到該款,如說沒有反而害到自己偽造文書,證人稱拿給他們簽的實際上沒有,被告戊○○即稱你們就只是要保護自己,還是要幫忙他,如果不要幫忙,你們可以一句話跟我講(詳本審卷二第三十三頁),而證人質疑告訴人為何有該資料,被告戊○○稱「我們拿給他的,我們跟他說確實有這些錢」,而證人亦稱:告訴人所寫的存證信函是確實的,為什麼他們了解的那麼詳細等語(詳本審卷二第三十四頁)。而本院前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無剪接,已見前述,尚難認有斷章取義,亦足見證人癸○○、丙○○及甲○○於偵審中前該所證屬實。
㈣被告以各該請款單上所載文字,僅係填載應支付工程款項
之對象而已,純為提供中群公司辨認付款科目之用,本屬會計權責內之私文書,並無製作不實請款單,及在請款單上冒簽如附表所示請款人姓名,向茂松公司詐領如附表所示工程費,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情事。況該部分請款單上,尚有愛藍公司印文,更足認並非以茂松公司名義製作,而該請款單上始終未見愛藍公司出納即被告辛○○之筆跡存在,益證被告辛○○所寫之『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字跡,僅係供愛藍公司辨識付款對象而已,該請款單並非被告辛○○所製作云云。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帳目係辛○○所交付(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九十一頁背面);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以:請款單係伊幫己○○所作,四十七萬五千元部分,是戊○○拿來給伊作帳,伊作完帳,開支票交給戊○○,戊○○再同廠商會算,請款單上寫「佘」是為了要分辨之用,該請款單上之署押是伊簽的,請款程序都是廠商送帳單,伊蓋好印章拿給董事長後請廠商來拿,有些廠商不在南部,就拿給戊○○轉交,由戊○○在請款單上簽名,公司支票是伊經手,廠商有無施工,伊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伊是依據請款單,只要董事長批示,伊就簽發支票,請款單塗塗改改是伊搞錯,請款單上「蔡麗卿」是伊簽的,因戊○○叫伊寫上廠商的名字,蔡麗卿是負責風管工程的廠商,卷附證二十(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四十四頁)「佘」是戊○○叫伊註明,證十七(同上卷第四十頁)「甲○○」是戊○○說三十九萬元付甲○○叫伊簽具;於第一審審理時再供以:「佘」是伊簽的,因為工程款是交給戊○○,戊○○告訴伊,該請款人是佘先生,伊簽署時,沒有得到子○○的同意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一第二三0頁背面、同上卷偵二卷第十五頁正背面、第五十五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正背面、同上卷偵三卷第七十一頁背面、七十三頁、七十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再附表之請款單之記載內容,除與告訴人庚○○簽名請求具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之請款單之格式同一外,且原判決附表請款單上請款部分,原簽有「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字跡,然嗣於「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字跡下,再分別由癸○○、莊鐄銘、甲○○、子○○等人補簽彼等之姓名,有被告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刑事上訴理由狀㈡所檢附之庚○○請款單及經告訴人庚○○等人註記「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名義之請款單均為偽造及嗣有補簽癸○○等人姓名之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詳本院上訴卷㈡第十八頁、同上偵一卷第二○
七、第二一三、第二一四、第二二一頁),而前開各該請款單上面之受款行已分別記載「癸○○」、「大漢工商廣告社改為久誼霓虹」、「藝家裝璜行」、「英文堂」已足為辨識付款對象,何須在請款欄再為註明?又苟前開請款單所載及庚○○等人之註記無誤,被告辛○○所寫之「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字跡,如僅係供愛藍公司辨識付款之對象,何以嗣需囑癸○○、莊鐄銘、甲○○、子○○等人於請款人欄位再補簽彼等之姓名?且何以告訴人庚○○請求具領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元時,仍需於請款單上請款人欄位簽署?況依前述檢察官偵查時,證人癸○○證稱:「(有無領七十萬元?)沒有」、「(是否確實沒有領七十萬?)是的,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叫我補簽」、「既沒有做七十萬,為何簽名?)因以前在仁德有做七十萬工程,弄不清楚才簽名」,「我沒看過(附表)三張票,後面章不是我蓋的」;證人丙○○證稱:「(附表)三十五萬那張我沒看過……我沒蓋章」;證人甲○○證稱:「A0000000、0000000這二張票,我沒領過」各等語(見同上偵一第二二九頁正背面、偵二卷第一八二頁正背面)。顯見證人癸○○並未領取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於該支票背面蓋用其印文;證人丙○○及甲○○亦未領取附表編號二之3及編號三之支票甚明,亦見前述。
㈤被告以附表所列及認定為偽造之請款單,均係在結帳後之
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所製作,之前告訴人庚○○與被告己○○雙方既已結帳完畢,同時完成出資額之認定及支付款項各項細目等確認手續,被告等又何必再另行偽造請款單?被告等又如何能再向告訴人庚○○請領已結算清楚之工程款?被告等自無偽造請款單之必要,益證該等單據純係中群公司向愛藍公司請款時,愛藍公司內部記帳憑據無疑云云。惟告訴人陳峩崧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指訴:「(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楊春粉)我們會總帳,她沒給我明細,後來我才查出她偽造的明細」;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庚○○會帳之茂松公司監察人楊春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結算日是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是我和庚○○直接會算的」、「(你所說會算情形與本件溢領工程款是否有關?)我和他會算時,有的工程已完成,所以是實際的金額,而有的工程還在進行,所以有的只是概算」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一四0頁、本院上訴卷㈡第四十七頁正、背面),則告訴人庚○○、陳峩崧與證人楊春粉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算時,已完成之工程,固依實際之金額,惟尚在進行之工程,僅只概算,並無依支出明細表明確計算,又本件附表之工程除編號二之1之請領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係在同年三月六日會算日之前,其餘均在該會算日之後始行請款,該部分之工程均屬證人楊春粉所證之尚在進行之工程,該應支付款項之細目及數額,並未確定,僅只概算。顯見告訴人庚○○與被告己○○等雙方雖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算,但非結帳完畢,亦未同時完成出資額之認定及支付款項各項細目等確認手續,則被告等所辯無另行偽造請款單之必要云云,即非實在。
(八)被告己○○以系爭附表所示之請款單及所簽發支票領款均在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帳之後,事後並無再向告訴人收取其應負擔之款,則告訴人何來損失?而該球館事後亦由告訴人等所把持侵占,伊不得已把伊及家屬全部股權以九百四十萬元賤價出售於告訴人,白白損失數千萬元,而會帳之後,並無再向告訴人收取其應負擔之款,則告訴人何來損失云云。查被告己○○與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就茂松公司之帳款會帳後,及就會帳時漏未列帳部分,事後並無再向告訴人收款,固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股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九百四十萬元讓與於告訴人丁○○,並將股權轉讓已喪失茂松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之情事,委由王家鈺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信函告知各股東,亦有茂松股份讓與契約書及信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三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固係屬實。惟附表所示之請款係虛列,而該金額並由其子即被告戊○○帳戶領取,其後並由茂松公司支出,自足生損害於茂松公司。雖事後因帳目糾紛,未再會算結帳,被告己○○即將包括其家屬全部股權讓與告訴人丁○○,而受有損失,然如前述,仍無解免其偽造文書及背信刑責。至於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之請款單五紙,連同被告辛○○之筆跡送交鑑定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乙節,經查各該請款單上除請款人欄部分非被告戊○○所載外,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審卷二第七十九頁),而請款人欄原簽之「鄭阿惠」、「蔡麗卿」、「甲○○」、「佘」等字,及其後劃掉為被告陳慧容所供承,已見前述,核無再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辛○○所辯,要係卸責飾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乙○○、辛○○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己○○、戊○○、乙○○與辛○○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乙○○、辛○○並未受茂松公司委託,經營茂松公司之身分,渠等與具有特定身分之己○○共同為背信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特定身分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戊○○、乙○○、辛○○偽造附表所示請款單上之署押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癸○○」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戊○○、乙○○、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戊○○、乙○○、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戊○○、乙○○係以中群公司承包該工程之身分參與,然查當時中群公司尚未成立;㈡原判決認被告辛○○係被告己○○之女,實則僅係愛藍公司之會計,彼此間均無親戚關係;㈢附表編號五之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面額為十七萬五千元,原判決誤載為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十日,面額二十萬元(該支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三七號卷二第三十四頁);㈣原判決未審酌會帳時並未結算清楚,尚有不足差額,告訴人並未支付該款,及系爭之款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收款等情,均有未洽。被告己○○、戊○○、乙○○、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足取,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己○○、戊○○、乙○○、辛○○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手段、所生危害,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告訴人會帳時並未結算清楚,尚有不足差額,告訴人並未支付該款,而系爭之款被告係向茂松公司領取並未向告訴人收款,及被告己○○事後包括其家屬全部股權賤賣與告訴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元月四日修正,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亦得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其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院既審諭知六月有期徒刑,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被告乙○○、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二人僅係受託為前開行為,其並無所得,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己○○、戊○○雖亦均無前科紀錄,惟本件實係其二人所主導,自不宜予以緩刑,併此敘明。另被告辛○○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五個,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癸○○」印文三個,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乙○○、辛○○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己○○、戊○○、乙○○、辛○○以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款單向茂松公司請款,惟茂松公司係法人,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被告己○○、戊○○、乙○○、辛○○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附表所示請款單及被告所領取之金額,均在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後,該金額並未再向告訴人收取,已見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告,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挹棻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承包工程│偽造之請│請款所簽發│支票提示│備 註││ │廠商名稱│款單及金│之支票 │人 │ ││ │ │額(新台│ │ │ ││ │ │幣) │ │ │ │├──┼────┼────┼─────┼────┼───┤│ ⒈ │油漆工程│由辛○○│1 │ │於支票││ │癸○○ │偽造⒊│(⒊)│ │背面偽││ │ │⒐請款單│ 0000000—│00000000│蓋蔡鎮││ │ │,並在請│ 20萬元 │19 │安之印││ │ │款人處偽│2 │ │章 ││ │ │簽「鄭阿│(⒋⒑)│ │ ││ │ │惠」請款│ 0000000—│00000000│ ││ │ │金額為70│ 20萬元 │19 │ ││ │ │萬元 │3 │ │ ││ │ │ │(⒌⒑)│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0萬元 │002 │ ││ │ │ │均戊○○在│ │ ││ │ │ │美商花旗銀│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帳戶 │ │ │├──┼────┼────┼─────┼────┼───┤│ ⒉ │風管工程│由辛○○│1 │1、2、│ ││ │丙○○ │偽造⒊│(⒈⒖)│4均由李│ ││ │ │⒐請款單│ 0000000—│永順提示│ ││ │ │,並在請│ 10萬元 │3即偽造│ ││ │ │款人處偽│2 │工程款由│ ││ │ │簽「李永│(⒊)│戊○○花│ ││ │ │順」請款│ 0000000—│旗銀行高│ ││ │ │金額為75│ 20萬元 │雄分行 │ ││ │ │萬元,其│3 │0000000 │ ││ │ │中35萬元│(⒋⒑)│5002帳戶│ ││ │ │為虛增款│ 0000000—│提示 │ ││ │ │項 │ 35萬元 │ │ ││ │ │ │4 │ │ ││ │ │ │(⒌⒑)│ │ ││ │ │ │ 0000000—│ │ ││ │ │ │ 20萬元 │ │ │├──┼────┼────┼─────┼────┼───┤│ ⒊ │裝潢工程│由辛○○│1 │均由陳大│ ││ │甲○○ │偽造⒊│(⒊)│聰花旗銀│ ││ │ │⒐請款單│ 0000000—│行高雄分│ ││ │ │,並在請│ 19萬元 │行056432│ ││ │ │款人處偽│2 │45002帳 │ ││ │ │簽「何樹│(⒋⒑)│戶提示 │ ││ │ │生」請款│ 0000000—│ │ ││ │ │金額為39│ 20萬元 │ │ ││ │ │萬元 │ │ │ │├──┼────┼────┼─────┼────┼───┤│ ⒋ │霓虹燈工│由辛○○│1 │如上 │ ││ │程 │偽造⒊│(⒋⒑)│ │ ││ │莊鐄銘 │⒐請款單│ 0000000—│ │ ││ │ │,並在請│ 18萬2千元│ │ ││ │ │款人處偽│2 │ │ ││ │ │簽「蔡麗│(⒌⒑)│ │ ││ │ │卿」請款│ 0000000—│ │ ││ │ │金額為28│ 20萬元 │ │ ││ │ │萬2千元 │ │ │ │├──┼────┼────┼─────┼────┼───┤│ ⒌ │彩旗工程│由辛○○│1 │如上 │ ││ │余重信 │偽造⒊│(⒊)│ │ ││ │ │⒐請款單│ 0000000—│ │ ││ │ │,並在請│ 20萬元 │ │ ││ │ │款人處偽│2 │ │ ││ │ │簽「余」│(⒋⒑)│ │ ││ │ │請款金額│ 0000000—│ │ ││ │ │為47萬5 │ 10萬元 │ │ ││ │ │千元 │3 │ │ ││ │ │ │(⒋⒑)│ │ ││ │ │ │ 0000000—│ │ ││ │ │ │ 17萬5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