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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四三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 國 明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六五六九、六六五六、六七四四、六七四三、六六五七、七○五一、六八

九九、七五四五、七一一○、七四六二、七五二七、六六一八、六九二五、六九七三),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向包商勒索財物及接受花酒招待圖利(藉端勒索)部分撤銷。

甲○○被訴公務員藉端勒索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課員,承辦嘉義縣○里鄉○○道路工程各次發包之監工業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某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每月一至二次巡視監督各段施工及進度之機會,藉端挑剔向陳金月、朱湘江、江明煌等承包商勒索財物多次,每次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如附表一至三),並先後多次接受江明煌等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如附表四、五),進而忽略陳金月、江明煌、朱湘江等之借牌承包工程等不法情事。因認被告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端勒索罪嫌(被訴圖利同進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更三審判決無罪確定)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藉端勒索罪嫌,無非以證人朱湘江、江明煌、陳金月、朱張寶麗、蔡游水、王增卿證詞,及查扣之帳冊為所憑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擔任上開道路工程監工督導期間,有接受招待喝花酒、及借款等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曾於八十五年過年時,向陳金月借款二萬元,後因發生車禍又借九萬元,惟不久即已全部返還,並無利用監工之機會,藉詞向陳金月夫婦、江明煌、或朱湘江等承包商索取金錢之情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附表二、五事實,證人陳金月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現請問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是否亦由妳親筆登錄?提示『民生』現金簿乙冊)..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係登錄前開工程(指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至民生49K+500-51K+500 49K+500-51K+500道路工程)施作期間相關支出,且由本人親筆為之」、「(依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分別載有『吳看工地20000』『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000』『五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20000』等字樣..前開字樣所提之『吳』是否係指甲○○?)該由本人於經提示之帳證資料親註之各該資料所提之『吳』確係指甲○○」、「(是否得以詳述該等帳證資料所載『吳看工地20000』『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000』『五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20000』等字語之含義?)係指甲○○曾利用前開工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或分別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同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公司支借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吳看工地20000』已記不清楚詳細借貸日期外,餘均係於前述日期,甲○○主動至本人住處開口向本人支借款項,而本人亦依其表示借支款項予甲○○」、「甲○○在擔任該工程監工乙職之前,本人均不認識,所以吳某未曾開口向本人支借款項」、「(查扣的帳簿上你記載甲○○有向妳拿錢,是你行賄他嗎?)我有拿錢給甲○○沒錯,是他來我家向我借的」、「(〈甲○○〉何時幾年向妳借過錢?)八十五年間向我借錢的」、「(是否妳承包民生段工程甲○○向妳借錢的?)是那段期間向我借錢的」、「(共向妳借多少錢?)要過年前向我借二萬元,而後來有陸續向我借了十多萬元」等語(見六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偵字第六八九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一審二卷第四十三、一二九頁),其夫蔡游水亦證稱:「(該帳證資料是否確係你等所有?提示『民生』現金簿乙冊)該提示之證據資料係彰化縣同進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至民生49K+500至51K +500道路工程』,該工程由我負責實際施工,所做之施工期間之各項支出之紀錄,而該帳證資料內所登載之事項均由本人配偶陳金月親筆登載」、「(依該經提示之帳證資料第二頁載有『吳看工地20000,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 000』,第三頁載有『五月一日吳50000』及第四頁載有『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20000』等字樣,請你詳述該字樣之含義?)..緣在彰化縣同進營造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標得『阿里山鄉達邦至民生49K+500至51K+5 00道路工程』,並委由我負責施工,開工前..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該工程承辦人甲○○依例跟我至施工地點勘查施工地點,之後,甲○○與本人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我住所,甲○○隨即向我表示:『有急用,欲借二萬元』本人隨即交待後即交待配偶陳金月拿二萬元交予甲○○,此即『吳看工地20000』之含義,上述工程開工後,我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招待甲○○至嘉義花中花餐廳喝花酒花了二萬元,此即『三月十五日吳花中花20000』之含義,此外,於上述帳證資料登載之『三月二十五日吳借10000,五月一日吳50000,五月二十五日吳1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20000』等字樣,均係前述道路施工期間,甲○○至我住所向我或我配偶陳金月陸續調借所登載」、「(上述甲○○所借調之各筆借款是否已歸還給你?)上述甲○○所借調之各筆借款,甲○○均未還我,我亦未聽聞我配偶陳金月提及甲○○曾歸還」、「甲○○向本人或陳金月要求調借款項時,未曾言明何時償還,且迄本人因本案遭諭命收押之前,吳某亦未曾償還過所調借之款項」、「本人與陳金月亦未曾要求甲○○需在何時償還所調借之款項」等語(見六六五七號偵查卷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並提出陳金月製作之錦億營造有限公司帳冊為證。附表二借款、五接受喝花酒招待部分,均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金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站訊問時證稱:「甲○○確已

償還各筆支借款項予本人,而吳某還款等情,本人並未告知蔡游水。」(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站筆錄),於原審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並強調借款均有返還等語(見一審二卷第四十三頁正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說他發生車禍要賠人家及要修車有向我們借...都還了,且在本件案發前都還了。」(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六頁),陳金月之夫蔡游水亦證稱:被告甲○○向伊及陳金月調借金錢等語,可見附表二所示被告向陳金月夫婦借取現金九萬元部分,應已全部返還陳金月,被告辯護人亦具狀陳明被告向陳金月夫婦借款九萬元已返還(見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一五八頁),附表二借款、五接受喝花酒招待事實,足可確認。

(二)附表一、四事實,據證人江明煌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江明煌在公爵酒店及東方快車KTV花費四萬八千元宴請甲○○及吳敏團二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前項工程〈指民生35K+500-37K+320道路工程〉正式驗收時,是日甲○○偕同蔡元華赴施工現場進行驗收,驗收完畢後,我同樣帶他們至台南縣吃晚飯,飯後再分別至上述二家酒店、KTV喝花酒、唱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江明煌在楠西鄉花費一萬八千七百元宴請蔡元華、甲○○二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本公司承作○里○鄉○○○○○道路37K+320-39K+820工程時,是日甲○○偕同蔡元華至工地現場進行該工程第一次估驗,估驗結束後,我即帶他們至台南縣楠西鄉地下酒家六六六餐飲店喝花酒」、「(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江明煌在台南花費二萬八千元宴請方先生、甲○○、吳敏團等三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本公司承作○里○鄉○○○○○道路37K+320-39K+820工程……省府吳敏團、方先生(省府山地行政局官員,姓名不詳)由甲○○陪同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強度,事後我再帶他們去台南市公爵酒店喝花酒」、「(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江明煌在台南花費二萬元宴請蔡元華、甲○○二人,該筆花費作何用途?)前述民生道路37K+320-39K+820工程施工期間,是日甲○○偕同蔡元華赴施工現場進行工程第二次估驗,結束後,我帶他們至台南縣楠西鄉吃飯,再到玉井鄉六六六餐飲店(地下酒家)喝花酒」、「(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江明煌在台南花費三萬八千元宴請甲○○、方先生等人,該筆花費作何用?)前項工程〈指○里○鄉○○○○○道路37K+320-39K+820道路工程〉施工時,是日省府吳敏團由甲○○陪同前往阿里山鄉新美村進行工程抽驗,完畢後,我即帶他們至台南市公爵酒店喝花酒」、「(甲○○曾以缺錢為由,向江明煌分別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借錢,八筆計十一萬五千元,且迄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尚未歸還,請問你何以同意借錢給他?)本公司承作前述民生道路二工程施工期間,甲○○身為監工人員,都是以缺少零用錢或要宴客無錢、回南投家中無錢為由向我借貸,我因工程尚在承作中,不得不借錢給他」、「(甲○○主動向你要錢嗎?)是的,他來說欠錢用要借錢,或說要回南投老家借錢用」、「我在承作山地行政課工程期間時甲○○向我說,他有車要修理,有朋友要來,用他父親住院名義向我借錢」、「大約(借)二十萬元左右」、「(這二十萬元有無還你們?)沒有」、「(既然他沒有錢還,你們還要借給甲○○?)因為我們有承包他承辦的工程,為了避免麻煩,且數目每次不多,所以不得已就借給他」等語(見六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一○五頁;一審三卷第五十四頁),證人王增卿並證稱:「(甲○○有否向你拿過錢?)有向我借過錢,他父親住院時,他說要去繳醫藥費而向我借錢,共向我借了十五、六萬元」、「(錢有否還你?)沒有」、「(何時甲○○向你借錢?)35K及37K完工後,他向我借了錢」等語(見一審三卷五十五頁正反面),並提出江明煌製作之帳冊為證。就江明煌所述附表四接受喝花酒招待部分,為被告供承不諱,此部分事實足可確定。另江明煌、王增卿所述附表一借款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且江明煌、王增卿因上開借款情事,為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一七號案認罪嫌不足,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又該等帳冊內容,僅記載為「吳」,並未指明即為被告甲○○,是江明煌、王增卿(公司之事務,均由江明煌處理)所為上開片面供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採為被告有附表一借款之不利證據。

(三)附表三事實,據證人朱湘江證稱:「甲○○係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技士..本人曾以自有之『昇暉營造有限公司』執照或以借得之『嘉雲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參與該山地行政課辦理發包之相關公共工程競標且順利得標承作,而甲○○即負責本人承作之相關公共工程監工事宜,然甲○○即經常向本人表示急需款項,而本人乃依其意主動交付款項予吳某,依本人之弟媳張寶麗製作,且曾提示予本人過目之現金簿登錄之各筆加註『吳』字樣者,即係甲○○主動向本人索取款項,且經本人交付之額度」、「(該份資料係本單位就張寶麗編製之現金簿詳予彙整,其間登錄在八十四年計有:『六月十五日吳20000』『八月二十四日吳10000』『八月三十日吳10000』『十二月八日吳5000』『十二月二十九日吳10000』等記錄,在八十五年計有:『一月二十九日吳5000』『二月十七日吳、蔡150000』『四月二十二日吳15000』『五月九日吳100 00』『五月二十四日吳100000』『六月二十七日吳5000』、『七月六日吳5000』等字樣,請問該等字樣之意義,是否即如你前述甲○○假擔任你承作之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辦理發包工程監工之機會,主動向你索取款項之期日、額度?提示:交際費明細表影本乙份)..本人得在此確認該張寶麗登錄之各該交付甲○○款項額度、期日應與事實相符」、「(你今天在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屬實?)均實在」等語(見六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三、六十五頁);證人朱張寶麗(即張寶麗)也證稱:「上述(現金簿)之記載,係朱湘江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向我拿現金二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拿現金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拿現金五千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拿現金十五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拿現金一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拿現金一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拿現金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拿現金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拿現金五千元,說是要給嘉義縣政府民政局山地行政課人員甲○○之用,我就照朱湘江之交代將其記載於現金簿上」等語(見六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反面);證人王增卿並證稱:「(甲○○有否向你拿過錢?)有向我借過錢,他父親住院時,他說要去繳醫藥費而向我借錢,共向我借了十五、六萬元」、「(錢有否還你?)沒有」、「(何時甲○○向你借錢?)35K及37K完工後,他向我借了錢」等語(見一審三卷第五十五頁正反面),並提出朱張寶麗製作之昇暉營造有限公司、裕民營造有限公司、弘明土木包工業帳冊為證。然被告則否認有向朱湘江借款附表三之情事,且朱湘江、朱廷鈞、朱張寶麗因上開情事,為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一七號案認罪嫌不足,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又朱湘江嗣於原審稱:「(甲○○有否向你借過錢?)沒有。」(見一審一卷第一六九頁),再稱:「這是朱張寶麗記的,而交際費『李、林』是我自己花的..因太久我亦忘記(李、林)是何人何意思」等語(見一審二卷第二二一頁),是朱湘江所為上開片面供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朱張寶麗製作之昇暉營造有限公司、裕民營造有限公司、弘明土木包工業帳冊所載,雖有如附表三借款之記載,然該等帳冊內容,僅記載為「吳」,並未指明即為被告甲○○,據實際記帳之證人朱張寶麗於原審證稱:「是朱湘江向我拿錢去交際時,我就把它記下來,是朱湘江向我拿錢時,叫我記的,而吳是何人我不清楚,我是依朱湘江指示而去記載的。」「我拿錢給朱湘江,而依朱湘江交待而記帳的,我不知姓林、姓李是何人。」(見一審二卷第二一五頁),則上開帳冊之記載,僅係朱張寶麗自朱湘江處之聽聞所為之記載,至於該筆款項是否確已予被告收受,已非無疑,尚難以朱張寶麗於上開帳冊之記載,或朱湘江、朱張寶麗所為上開之證詞,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事證,被告於附表二借款、附表四、五接受花酒招待事實,足以確定。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藉端勒索財物,須係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藉端,係指假藉端由之意,假藉之端由,究係完全出自虛構,抑或張大其詞故事渲染,則所不計;勒索係指勒逼索取,亦即以強迫方法向人逼勒財物之意;所謂財物為動產或不動產,皆包括在內。至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否包括在內,實務上採否定說,依文義解釋,應屬確論。本件被告縱有附表二借款行為,惟陳金月蔡游水夫婦並未明確指證被告有何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彼等逼勒財物情事,即難認有使人畏怖生懼,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之附表四、五接受花酒招待行為,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王增卿均未述證告有假藉端由以強迫或恫嚇脅迫方法,向彼等逼勒財物情事,且此部分行為純係被告不法之利益,仍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端勒索之構成要件有別,是被告尚難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藉端勒索罪行。

(五)再按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直接圖利罪,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增加「明知違背法令」要件,已將圖利罪改為結果犯,須有「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茲比較新舊條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投標之廠商即證人陳金月、蔡游水、江明煌、王增卿、朱湘江、朱廷鈞、朱張寶麗因上開情事,為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一七號案認罪嫌不足,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查無圍標之不法行為,投標亦查無不法利益,施作之工程復查無偷工減料之情事,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即本件工程自無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自亦無構成直接圖利罪責可言,況被告之借款於案發前均已返還,亦難認有何圖利之行為。至被告之附表四、五接受花酒招待行為,縱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八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之規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公務員有違反該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則屬應否負行政責任之問題,亦與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直接圖利罪之上開構成要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有別,已如前述,仍難繩之罪責。

(五)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被告尚無公訴人指訴之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認被告犯有此圖利部分犯罪(原審就公訴意旨藉端勒索部分認係起訴法條未洽而予變更法條改依圖利罪論處),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表一: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民生道路35K+500

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施工期間,以缺少零用錢、或宴客或回南投家中缺錢為由,連續向江明煌(王增卿與江明煌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江明煌處理)借用現金多次,合計共借得十一萬五千元: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一 │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一萬元 │├──┼───────────┼────────────────────┤│ 二 │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一萬元 │├──┼───────────┼────────────────────┤│ 三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二萬元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三萬元 │├──┼───────────┼────────────────────┤│ 五 │八十五年二月間 │一萬元 │└──┴───────────┴────────────────────┘┌──┬───────────┬────────────────────┐│ 六 │八十五年三月廿六日 │一萬元 │├──┼───────────┼────────────────────┤│ 七 │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一萬元 │├──┼───────────┼────────────────────┤│ 八 │八十五年四月二日 │一萬元五千元 │└──┴───────────┴────────────────────┘附表二:於陳金月、蔡游水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

後,自勘查施工起點至該工程施工期間,利用該項工程開工巡視工地之機會,向陳金月、蔡游水夫妻索取現金: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一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二 │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五萬元 │└──┴──────────┴─────────────────────┘┌──┬──────────┬─────────────────────┐│ 三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一萬元 │├──┼──────────┼─────────────────────┤│ 四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 │└──┴──────────┴─────────────────────┘附表三:於民生道路47K至49K+500工程施工期間,利用監工之機會,以急需用款為由,向朱湘江索取現金:

┌──┬───────────┬────────────────────┐│編號│時 間 │金 額(新台幣) │├──┼───────────┼────────────────────┤│ 一 │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二萬元 │├──┼───────────┼────────────────────┤│ 二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 ││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 │├──┼───────────┼────────────────────┤│ 三 │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 │五千元 │└──┴───────────┴────────────────────┘┌──┬───────────┬────────────────────┐│ 四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萬元 │├──┼───────────┼────────────────────┤│ 五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五千元 │├──┼───────────┼────────────────────┤│ 六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十五萬元 │├──┼───────────┼────────────────────┤│ 七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一萬五千元 │├──┼───────────┼────────────────────┤│ 八 │八十五年五月九日 │一萬元 │├──┼───────────┼────────────────────┤│ 九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萬元 │├──┼───────────┼────────────────────┤│ 十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各五千元,合計一萬元 ││ │八十五年七月六日 │ │└──┴───────────┴────────────────────┘附表四: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民生道路35K+50

0至37K+320之道路工程及民生道路37K+320至39K+820工程施工期間,先後利用工程之估驗、或至施工現場鑽心取樣,測量混凝土之強度、或進行工程之抽驗或工程之驗收時,接受江明煌(王增卿與江明煌係股東,有關事項均由江明煌處理)如下鉅額消費之喝花酒招待:

┌───┬──────────┬──────────┬─────────┐│編 號│時 │地 │金額(新台幣) │├───┼──────────┼──────────┼─────────┤│ 一 │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南市公爵酒店 │江明煌、甲○○、蔡││ │ │台南市東方快車KTV│元華共消費四萬八千││ │ │ │元,每人各一萬六千││ │ │ │元。 │├───┼──────────┼──────────┼─────────┤│ 二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南縣楠西鄉地下酒家│江明煌、甲○○、蔡││ │ │ │元華共消費一萬八千││ │ │ │七百元,每人各六千││ │ │ │二百三十三元。 │└───┴──────────┴──────────┴─────────┘┌───┬──────────┬──────────┬─────────┐│ 三 │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江明煌、甲○○、吳││ │ │ │敏團、方先生共消費││ │ │ │二萬八千元,每人各││ │ │ │七千元。 │├───┼──────────┼──────────┼─────────┤│ 四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玉井鄉六六六餐│江明煌、甲○○、蔡││ │ │飲店(地下酒家) │元華共消費二萬元,││ │ │ │每人各六千六百六十││ │ │ │七元。 │├───┼──────────┼──────────┼─────────┤│ 五 │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台南市公爵酒店 │江明煌、甲○○、吳││ │ │ │敏團、陳先生共消費││ │ │ │三萬八千元,每人各││ │ │ │九千五百元。 │└───┴──────────┴──────────┴─────────┘附表五:於陳金月、蔡游水標得民生道路49K+500至51K+500道路工程

後工程施工期間,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由蔡游水召待至嘉義市花中花餐廳喝花酒,共消費二萬元,甲○○圖得之不正利益為一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