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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敬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 適 庸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嘉義縣鹿草鄉公所秘書,吳登昆原任該鄉公所農業課長(現已退休,並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之胞兄即保青企業社負責人乙○○,以經銷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茂公司)生產之保青牌肥料為業,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獲悉該嘉義縣政府辦理「八十二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尚有剩餘預算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可由各鄉鎮市公所依該計劃案,以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之作業方式,報請縣政府撥款補助。乙○○因有機肥料銷路不佳,擬藉此補助款促銷保青牌有機肥料,乃透過其胞弟甲○○要求鹿草鄉鄉長蔡遜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藉由鹿草鄉公所辦理上述補助農民購買有機肥料計劃案,購買其經銷之保青基肥、保青一號有機肥,獲蔡遜章同意後,交由該鄉公所農業課課員陳龍蟠製作「嘉義縣政府補助計劃說明書」,計劃以一百萬元之經費,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補助申購之農戶施用,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而其實施辦法則為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後,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全部申請數量超過補助額者,以抽簽定之,每戶申請面積最高一公頃為限,申請數量每公頃最高二千公斤為限,並經吳登昆、甲○○、蔡遜章逐級審核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農字第三二七八號「鹿草鄉八十二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函報嘉義縣政府,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核撥補助款廿九萬元,惟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八十二年會計年度終結前,檢具補助鹿草鄉農民購買有機肥料印領清冊,憑以核撥補助款。嗣陳龍蟠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函稿經甲○○代行函各村辦公室,調查並受理各村農民申購登記,因農民申購有機肥料之意願不高,僅重寮村、鹿東村農民張三居、張向元、張魁、陳登二等四人共登記申購一百六十包。詎甲○○、吳登昆為使乙○○順利承包上開肥料採購案,以獲取厚利,竟共同基於對於自己職務上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之故意,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在村里幹事會議上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毋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而不知情之蔡遜章則於六月十七日在陳龍蟠所擬依原計劃購買一百六十包並於六月二十五日前交貨之簽呈上原僅簽名,並未批加意見。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陳龍蟠上揭簽呈上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二十六日由農業課長吳登昆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等有機肥料五千包之簽上批示:「採購有機肥保青基肥二千五百包、保青一號二千五百包」,決定採購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並於同年六月廿八日在該鄉公所就上揭肥料採購分為保青基肥、保青一號二部分公開比價。乙○○乃持事先經概括授權使用之原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旺所交付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柯枝連、大農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廖枝等之公司章、私章,和授權乙○○刻用百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慶琨之公司章、私章,與各該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蓋用上開公司章及私章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連同營業執照影本一併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乙○○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再蓋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柯枝連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提出於鹿草鄉公所。又上開肥料採購案之作業程序,乙○○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將鹿草鄉公所採購之五千包保青牌有機肥料送交鹿草鄉公所驗收後,由鄉公所將五千包肥料發送至各村交付申購之農民,並收取每包一百四十元之貨款彙整繳交公庫,並據以製作農民印領清冊,再由鄉公所函報嘉義縣政府,憑以核撥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詎乙○○在尚未將肥料五千包送至鄉公所前,即將其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拿取空白之「鹿草鄉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交予施國治,再由施國治交予雷瑞典、柯朝宗,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三人明知該印領清冊係持以向縣政府請領補助款之用,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施國治負責施家村、中寮村、碧潭村部分,雷瑞典負責光潭村、下潭村部分,柯朝宗負責豐稠村部分,由其三人向熟識之農民稱欲申購有機肥者,一律享有優待,每包二百元,政府補助六十元,僅需付一百四十元,須先登記云云,使農民交付印章及蓋用渠等本人之印章蓋於印領清冊上,並填載姓名及耕地地號、面積、身分證統一編號,再由乙○○於上開已蓋妥印章印領清冊內,虛列申購者之補助及配合數量(公斤)、領取補助金額等數字,並將填載完成之印領清冊交予其弟甲○○,轉交鄉公所農業課長吳登昆。因甲○○獲悉該鄉公所農業課原承辦人陳龍蟠知採購過程有弊端,不願續辦,甲○○乃迫令吳登昆儘速辦理,吳登昆乃囑陳龍蟠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先備妥二十九萬元之收據,經吳登旺、甲○○、蔡遜章審核後,函請縣政府先行撥款,清冊候補,惟因未備印領清冊不能領款,吳登昆逼不得已,於審核甲○○所交印領清冊所載尚不足五千包,乃通知乙○○,乙○○即囑林添丁就林添丁及林張金治之土地載明地號及面積後,仍由乙○○填載肥料數量及補助金額後交與吳登昆,吳登昆亦基於與甲○○共同圖利乙○○之犯意,遂由吳登昆、蔡遜章在印領清冊上核章,並於同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即乙○○尚未發送肥料之前,在陳龍蟠之公文上,經吳登昆、甲○○、蔡遜章核可後,將上開不實之印領清冊函報嘉義縣政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印領清冊上所載除施國治、柯朝宗、雷瑞典以外之農民,並使不知情之縣政府承辦人員據以填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而核撥二十九萬之補助款予鹿草鄉公所之帳戶,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乙○○乃先行將七十一萬元存入鄉公所於農會之帳戶,用以表示農民配合款(每包一百四十元)已如數收齊,並填製台茂公司之統一發票二張,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以示其肥料五千包業已完成交付,並使邱芳志據以製作傳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吳登昆明知其所驗收僅四百包仍與蔡遜章核章,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交由會計人員製作支票將一百萬元如數由乙○○兌領。計甲○○、吳登昆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因使乙○○得利二十九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直接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印領清冊其並未核章,亦未看過印領清冊云云,並於前審辯稱:其僅係鄉公所秘書,雖審核文書,然無權核定計劃內容,對縣府

補助購買有機肥料之事,其僅帶胞兄乙○○與鄉長洽商,並未實際參與其事,有關印領清冊其亦未經手蓋章,另第一次調查農民購買意願後,其確未向村幹事說明勿庸依調查結果辦理,亦無將印領清冊交與吳登昆及脅迫吳登昆從事違法工作,何來圖利乙○○之有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補助款是補助買有機肥料之農民,不是補助供應商,其係依照農民買多少包,就供應多少包,總共供應五千多包云云,並於前審辯稱:其在其他鄉鎮辦理補助購買肥料時,僅須農民購買合法廠牌之肥料,持收據即可領取補助款,其係比照其他鄉鎮方式在未比價前,即以補助款之價格販賣肥料給農民,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即開始送肥料,六月三十日即已送完,其販賣肥料之包數超過五千包,至印領清冊所載包數與購買人略有不符,係因當時登記要買之人,事後因故不買,而未登記購買之人,卻於知悉後購買,故將已登記不買部分移由未登記而要買之人,致與實情不合,然其絕無偽造文書冒領補助款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係鹿草鄉公所秘書,為被告甲○○所供承,本件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係鹿草鄉公所將「鹿草鄉八十二年度辦理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畫」函送嘉義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經該縣政府函復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並應填妥印領清冊併同統一收據送府核撥補助款;而依被告甲○○、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被告蔡遜章所核定報由嘉義縣政府核准之原計劃,經費為一百萬元統一採購政府許可廠牌之有機質肥料(其中三十萬元由嘉義縣政府補助,其餘七十萬元為申購農戶之配合款),先由鹿草鄉各村辦公室接受農戶申請登記後,再送鄉公所農業課彙集申請數量後,簽交總務單位統一採購,再發由各村分發與申請之農民,並製作印領清冊上持向縣政府領款,且由不知情之被告蔡遜章核稿由村幹事調查,並在不知情之承辦人陳龍蟠依據調查所得之簽請採購一百六十包之簽上簽名,嗣再批示:「為普遍改善本鄉土壤品質,將補助款分給每包補助六十元,共計採購五千包,分配各村銷售,未銷售完時,退回廠商。」繼於同月二十五日由農業課長吳登昆擬採用順芳牌、保青牌之簽呈上批示「採購之有機肥,保青基肥二五○○包、保青一號二五○○包」,並採比價方式,而由被告乙○○得標。嗣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先函請縣政府核撥二十九萬元補助款,清冊候補,嗣於同日再檢送清冊由縣政府撥款,並於七月二十三日在傳票上核章撥款由被告乙○○領款,致足生損害於相關公文書之正確性等事實,有鹿草鄉八十二年度農業生產環境推行有機農業實施計劃、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度(八二)府農務字第五三三六號函(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鹿草鄉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農字第三七五五號函(調查並受理登記)、鹿草鄉重寮村、鹿東村農民需要有機肥料申請登記清冊、陳龍蟠六月十七日所擬之簽呈、吳登昆簽請採購肥料之簽呈、合約書、鹿草鄉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七傳票(撥款一百萬元)等在卷足憑,並經共同被告吳登昆、證人陳龍蟠供明在卷;是被告甲○○顯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二)被告甲○○原亦於計劃書及請各村幹事調查農民肥料之函上核稿及代行,嗣在村里幹事會裁示農民申購數量之調查結果無效,各村幹事無庸繼續辦理,由其另行選擇農戶登記,及答覆農民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二十五公斤,售價每包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並將登載不實之印領清冊交與共同被告吳登昆促其儘速辦理,及在函送印領清冊給縣政府時核稿時簽章之事實

,有上揭計劃書、函在卷足憑,並經共同被告吳登昆於調查站調查中及原審中供稱:「...該清冊製作完成後,係由甲○○交予我辦理,我曾提醒甲○○注意該清冊申請有機肥料不足五千包,甲○○即交由丙○○將不足包數予以補足」、「這些清冊是甲○○拿給我的」云云(見偵字第五二一五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證人陳彥佑(村幹事會報之記錄

)亦於調查局人員提出工作會報紀錄詢問時答稱:「...當時之詳情係王金農亦曾就有機肥料補助農戶購買,其每包之重量、價格等事宜提出詢問,甲○○答稱其有機肥料每包二十五公斤,售價每包二百元,其中補助款每包六十元,而本人係擇其摘要繕寫在工作會報紀錄」云云 (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共同被告乙○○亦供稱「...等名冊做好後,施國治拿來給我,我要把清冊拿給吳登昆,結果吳登昆不在,我將清冊交給我弟弟即甲○○,請他轉交吳登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七頁)甚詳,且被告甲○○亦自白:「因本人事先得知有機質肥料採購案之供貨商為乙○○,基於兄弟之情,為免乙○○無法順利申領得該採購案之補助款,本人確曾責成吳登昆儘速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嘉義縣政府申領該筆補助款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上揭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甲○○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三)按有機肥料補助款,目的在鼓勵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以避免過度使用化學肥料,致土地酸化,惟該筆款項之運用,當係視農民之需求而定。而由被告甲○○、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均參與審核原訂計劃之內容,而卻不採調查農民意願方式,逕行促由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已判決無罪確定)裁示購買五千包,並以乙○○經銷之肥料做為單一採購內容,又明知五千包肥料數量不少,六月三十日時尚未運至,由乙○○所填載內容之印領清冊內容顯然不實(詳如後述),猶執意行使報由縣政府核撥款,嗣於補助款領取後,亦未做最後把關,再做驗收工作,以確實驗收肥料之數量,任由乙○○於繳足七十一萬元充當款項後,即發給款項,對於乙○○究竟出售多少包肥料,及以何價格出售均未過問,其措施顯使乙○○得以獲取該筆補助款,農民有無獲得補助而得以較低價格使用有機肥料、該筆補助款是否確實用在農民使用有機肥料上,顯已非在渠所考量,不僅不顧該鄉呈報嘉義縣政府之補助計畫說明書(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一一號卷第二十頁)計畫內容所呈報之採購程序,更不顧鄉民之實際需求,且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於原審證稱:計畫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在比價前蔡遜章即叫伊送到嘉義縣政府,所以蔡遜章在比價前就核章了等語(原審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既尚未比價,根本不知何人得標,豈會有農民已領肥料之印領清冊,另參酌甲○○於村幹事會報上即答覆農民肥料價格、重量均與事後所採購者相同,及其自承於接獲縣政府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後,曾告知乙○○,並要乙○○與蔡遜章洽談是否可由乙○○承攬(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蔡遜章供稱渠與乙○○交談時甲○○亦在場(同上偵卷二一八頁),被告乙○○供稱「...鄉公所祕書甲○○即轉告我,八十二年度嘉義縣政府同意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我即找鄉長蔡遜章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同上偵卷五十二頁)、「鄉長蔡遜章在採購有開比價前,有告知我鄉公所計劃採購一百萬元、五千包之肥料,而縣府規定每公頃可施用二萬元肥料,我遂交待施國治要製作耕地面積五十公頃之印領清冊...」(同上偵卷一八六頁)。被告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均明知被告乙○○所交付之印領清冊登載不實,仍予以隱瞞而送請不知情之鄉長即蔡遜章核章,再轉送嘉義縣政府據以同意撥付補助款,並因而使被告乙○○得領取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故被告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有共同圖利被告乙○○之犯意及犯行,至為明確。另按鹿草鄉公所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補助三十萬元,購買五千包有機肥料,惟實際嘉義縣政府僅同意補助二十九萬元,有如前述,而被告乙○○已將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全數領走乙情,亦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復有該收據、支出傳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有使乙○○獲取二十九萬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關於印領清冊部分: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即找鄉長蔡遜章洽談是否能由我承包,經蔡鄉長允諾由我承包,我便至嘉義縣政府農業課..

.取得空白之「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再轉交給施國治去自行覓得欲購買有機肥料農民,將相關資料登載於印領清冊,其中補助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內容係由我本人依補助款金額及農戶耕地面積合記核算...

」(同上偵卷五十二、五十三頁),被告施國治稱「乙○○...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交給我,由我將一些空白的印領清冊轉交給雷瑞典、柯朝宗...

我再彙整這些印領清冊交給乙○○核算補助金額的公斤數及金額...」(同上偵卷五十頁),而林添丁所製作頂潭村部分,係吳登昆於函送縣政府時,發現上揭肥料數量不足五千包,乃再由乙○○囑林添丁填載姓名、土地地號面積後,再由乙○○填製補助及配合數量、領取補助金額後交與吳登昆,業據被告乙○○、吳登昆於原審調查時供明,再由該印領清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函報嘉義縣政府,則乙○○填載完成印領清冊之時間必在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而乙○○之肥料於簽約後第一批於同年七月三日始運至鄉公所由吳登昆驗收,渠等填載印領清冊時,農民當時尚未領得肥料甚明。再由乙○○自承係將土地使用量配合土地面積計算肥料數量,非按實購買肥料數填載實及柯朝宗該調查站應訊時供稱「...沒有使用有機肥料於自己的農田,但我曾向施國治購買有機肥料五十包供陳進福種植洋香瓜使用」、「去(八十二)年年中,施國治向我表示乙○○請其代為銷售有機肥料,有專款補助,比原價便宜一半以上,請我在豐稠村負責邀熟識之農民購買,並交給我一張空白計劃補助有機質肥料印領清冊,要我依據清冊表格填記購買者相關資料,之後我將本人及代為耕作者柯朝進、柯定山、柯劉清丹與叔叔柯龍在和熟識農民陳進福、黃庚申、陳按超等人私章加蓋於清冊內」、「但補助款及配合數量及領取補助金額二欄係他人填記,除了陳進福委託我向施國治購買五十包使用外,我和黃庚申、柯定山、柯朝進、柯劉清丹均未購買使用,陳按超、柯龍在二人,我並不清楚」(均詳見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調查筆錄),該印領清冊所填載不實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乙○○所辯均無可採信,渠等二人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甲○○、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共圖利被告乙○○之金額,本院認為,被告甲○○、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於農民完全未領得肥料之時即逕以不實印領清冊呈報縣政府,嗣並使被告乙○○領得二十九萬元之補助款,其所圖利之金額即為二十九萬元無訛,至於事後被告乙○○有無配送肥料予農民或配送多少肥料予農民各節,非惟為被告甲○○、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所不在意,且因其圖利之行為與被告乙○○獲利之結果已然發生,縱然被告乙○○事後有配送若干肥料售予農民,亦與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事先盜用原台茂公司陳德旺所交予供其於收取貨款時使用之台茂公司及其負責人柯枝連、大農有機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農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廖枝等之公司章、私章,並偽刻百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慶昆之公司章、私章,蓋於招標資格審查表、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投標人印模單、切結書、比價單、標單封、投標信封上,提出於鹿草鄉公所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使不知情之邱芳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並由台茂公司各以五十萬元標得前開交易,乙○○以台茂公司保證人名義,負責供應台茂公司得標之全數保青牌肥料,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盜用台茂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柯枝連之印章蓋於台茂公司與鹿草鄉公所訂立之上開採購案合約書上,偽造該合約書,提出於鹿草鄉公所,足生損害於台茂公司,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台茂、大農、百縣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均有獲授權使用,是由陳德旺交付該等印章及營業執照影本,並同意伊刻百縣公司章及負責人私章云云,且證人即台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旺於偵查中固只證稱:因乙○○係台茂公司經銷商及銷售保青牌肥料,為方便乙○○向銷貨對象領取貨款,故有授權乙○○刻用台茂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柯枝連等二個印章,及有刻大農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供被告乙○○使用,但僅是授權乙○○用於領取貨款而已,未同意乙○○以台茂名義投標云云,惟若未授權被告乙○○以該等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書參與投標完成買賣,則何來有貨款可收取之情事?而被告乙○○又如何能取得台茂、大農、百縣三家公司之營業執照影本?是證人陳德旺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且由此亦可因之認定證人陳德旺確實事先曾概括授權被告乙○○使用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況由證人陳德旺於原審中已明確證述:「我與乙○○有十年生意往來,我本來在土城作百縣公司,在林口改組為大農公司,而於三、四年前在台中改為台茂公司。...百縣公司我們是推選李慶琨為負責人...乙○○投標本件肥料買賣有向我講過,...是為方便起見不要拿來拿去,我是信任他所以印章交給他,...他有說要有三家公司名義(去標),我剛剛有三家,所以就拿給乙○○去標...云云」(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益堪佐證無訛,從而顯示被告乙○○辯稱其有經授權使用該等公司之印章乙節,應屬事實可堪採信,至證人即百縣公司之負責人李慶琨於偵查中固稱並無投標單上之印章,該印章顯係偽刻乙情,尚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合此敘明;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故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乙○○未交足五千包肥料於農民,亦未將超出款項退回,認有詐欺犯行部分,然查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財物交出為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乙○○既係由被告甲○○、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共同為其圖利,顯示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新修正之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罰金部分,新修正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必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構成;然因本件被告甲○○圖利之犯行,即該當於該修正之構成要件,且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處罰明文,則依上開新舊法律之比較,仍直接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之法律即可。次按印領清冊係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應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乙○○將空白之清冊交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案外人林添丁填載、及被告乙○○自己填寫時,並未載明文書製作人,而係於由農業課課長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在該表上蓋章,始完成文書之形式,惟共同被告吳登昆係有權製作之人員,從而共同被告吳登昆、及不知情之鄉長蔡遜章核章後,該清冊即為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甲○○、乙○○均明知該文書填載內容不實,及該文書係欲向縣政府申領補助款,縣政府人員依此清冊撥款,乃被告二人猶行使之,核亦與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之要件相當。據此被告甲○○既自承係鹿草鄉公所秘書,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其主管之事務,以上開偽造文書違背法令之方法,直接圖利被告乙○○獲得不法利益,核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為鄉公所秘書,與負責執行之農業課課長吳登昆,就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吳登昆、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等人,就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彼此間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施國治、雷瑞典、柯朝宗等人,雖均非公務人員,然因與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甲○○、吳登昆等人,共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未經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甲○○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三罪;及被告乙○○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二罪;均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甲○○應從一重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乙○○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最重典,其圖利金額為二十九萬元,尚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法院對被告甲○○、乙○○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刑與修正前之處罰,雖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惟併科罰金部分,新修正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則規定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之處罰,顯較修正前為重,被告甲○○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審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有未洽;(二)原審誤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三)原審就被告甲○○部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稍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部分併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侯 明 正法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參考法條:

(修正前)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