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巨股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上所偽造甲○○署押乙枚沒收之。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在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上所偽造甲○○署押乙枚沒收之。

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叁年。緩刑肆年,共同所得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斗南站站長,丁○○原為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工作,丙○○為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轄區範圍包括花壇、員林、永靖、社頭、田中、二水、林內、斗南、大林、民雄、水上、後壁、新營等工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鐵路局辦理包括斗南站等二十站之「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其中斗南站整建項目內容為站房整修等五項,概估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由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指派丙○○負責設計及監工,嘉義工務段負責發包事宜,該站原僅施作屋頂整修工程,使用經費約二百五十萬元,尚餘約二百十萬元之經費。而上開經費之由來,乃係『臺灣鐵路局』為因應民眾對於提高服務品質之迫切需求,奉前臺灣省長宋楚瑜指示,針對鐵路沿線對號以上列車停靠各站之站容美化及旅運設施全面改善,包括油漆粉刷、防漏水、指示標誌牌、廁所整修等項目,動支八十四年度第二預備金,補助該局三千四百萬元,並要求務須儘速趕辦。且臺灣省交通處則根據宋前省長前開指示,所擬具『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說明表函『臺灣鐵路局』,要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日前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前完成核銷,否則即予議處,『臺灣鐵路局』復敘明前開整修經費獲得不易,且臺灣省政府及交通處催辦甚急,為達成限期目標,乃以公文函示可逕依該局頒布之『營繕工程層級權責區分表』規定,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由車站自行招商估價,報各運務段呈轉運務處核准後施工,以免發生工程延宕及預算流失情事,惟因各站均屬辦理客貨運服務及行車運轉安全之運務人員,並非營建修繕工務單位,無法執行,且臺灣省政府專款補助計劃幾乎涵蓋各車站,工程繁多,以致若由該局工務處所轄各工務段負責,勢必無法於規定期限完成,乃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通知各站,各項工程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可由各車站自行辦理施工,以便各站可自行發包完成修繕。

二、由於甲○○及丁○○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兼以甲○○深感年歲已高,健康不佳退休在即,亦無意接辦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因此乃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申請退休,惟均未獲准許。因被告甲○○及丁○○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一再延誤,『臺灣鐵路局』運務處不得已乃協調嘉義工務段指派幫工程司丙○○協助規劃、設計,由丙○○前往斗南站實地會勘查看。詎丙○○覬覦上開經費,竟認有機可乘,為謀承包該工程圖利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往規劃設計,當日適逢站長甲○○休假,丙○○乃轉而找兼辦該站總務工作之站務佐理丁○○,表明嘉義工務段僅有二名工程司,人手嚴重不足,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由伊負責,然發包施工則由該站自行處理,如斗南站找不到比價承包廠商,伊亦可聯絡提供等語,乃先由該二人會勘後,未經甲○○之同意,由二人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林欣及甲○○、丁○○和渠本人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下稱協商紀錄),而由丁○○在該協商紀錄上偽簽甲○○之署押,並由丙○○持交予當時代理嘉義工務段股長而不知情之林欣簽名,而行使之以便對外行文,足以生損害於甲○○、嘉義工務段,丙○○隨即依上開協商紀錄內容所載:「::⑶其中第一月臺行車室整修增建,公共旅客廁所整修,第二月臺階梯防滑止條修換,站房職員浴廁廚房整修在同意工程款項下由本站辦理」之事項,按修繕地點及性質,規劃細分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臺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等五項工程。事後丁○○向甲○○告知上情,甲○○竟為盡速完成上開工程,事後予以首肯。

三、丙○○隨即與其妹婿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對其上揭五項工程,擬自己鳩工承作,以為圖利,遂透過六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股東(暗股)兼

工地主任之乙○○,取得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等三家廠商之同意,先由丙○○自行填寫,嗣經鐵路局發覺則又交予廠商虛應前揭五項工程之估價單,安排均由六合營造依序以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最底價得標,甲○○、丁○○明知上開估價單係由丙○○透過乙○○持來擅自填寫或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並未實際比價,竟與丙○○謀議,共同基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丙○○、乙○○不法所有之犯意,即由丙○○承包之單一目的,分三次將前揭不實之比價結果及估價單,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接續以斗南總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八號函,將該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函上,依行政程序陳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轉報鐵路局運務處准予發包施工,其中十五日、十七日所陳報之估價單,經鐵路局發覺為同一筆跡,約一星期後予以退回,詎王、許二人卻僅叫六合公司之會計簡玉珠拿回去更改後,再度陳報,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營繕工程之稽核管理。嗣後丙○○在乙○○之協助下鳩工王丁義、曾進森、江永紹分別施作前揭工程之土木部分、水電部分及油漆部分,施工中均由丙○○到場監工,並其發給工資及材料費,於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工程陸續完工後,由知情甲○○、丁○○辦理結算、請領、核付工程款,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總計由丙○○取得前揭工程款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另由六合營造扣除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作為營業稅費用,合計總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丙○○親自交付王丁義、曾進森、江永紹之工程款(含工資及材料款)分別為一百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六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致共同圖利丙○○獲得不法利益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請(甲○○、丁○○、丙○○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丁○○、丙○○、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圖利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因即將退休,原本不願承接該站房美化改善工程,且嘉義工務段亦拒不接辦,運務處不斷函催辦理,始勉強辦理,全部工程分為五項,乃為爭取時效,亦係出於上級意思,至於如何規畫、設計,均委由丙○○處理,我是遵上級之指示照辦,絕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意圖及犯意;又上開工程協商紀錄內容非虛構,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五項工程之比價並非斗南站所能決定,須呈奉上級審核決定同意如此作,與一般行政機關比價不同,而估價單非同一人筆跡,我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故意與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協商紀錄係丙○○找我勘查後決定,有製作協商紀錄,工程方面完全信任上級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丙○○專業能力,估價單則係丙○○交付,因工作忙碌乃分三次呈報等語。

二、訊据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係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其透過被告乙○○取得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等三家廠商填寫前揭五項工程之估價單,均由六合營造依序以四十八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三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四十九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最底價得標,施工中有由其發給工資及材料費等情不諱,餘則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並辯稱:我是根據信用申領多少工程款,就付給王丁義、曾進森、江永紹多少工程款,一切開銷按實際情形發給,所以沒向他們拿單據,我是由六合公司會計小姐分次領回工程款後,通知我領錢代發給工人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丙○○之妹婿,並係六合營造之工地主任兼暗股股東,惟辯稱:丙○○係透過六合營造公司領工程款來發給工人,領來工程款是一次領來後扣一成管銷費用給六合營造公司,但尚未向斗南站領工程款前,我們是先以自己錢分次墊出去的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係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轄區範圍包括花壇、員林、永靖、社頭、田中、二水、林內、斗南、大林、民雄、水上、後壁、新營等工程,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供述在卷(見見調查1卷第二頁),合先說明。

(二)本件係『臺灣鐵路局』為因應民眾對於提高服務品質之迫切需求,奉前臺灣省長宋楚瑜指示,針對鐵路沿線對號以上列車停靠各站之站容美化及旅運設施全面改善,包括油漆粉刷、防漏水、指示標誌牌、廁所整修等項目,動支八十四年度第二預備金,補助該局三千四百萬元,並要求務須儘速趕辦,臺灣省交通處則根據宋前省長前開指示,擬具『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說明表函『臺灣鐵路局』要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日前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前完成核銷,否則即予議處,『臺灣鐵路局』復敘明前開整修經費獲得不易,且臺灣省政府及交通處催辦甚急,為達成限期目標,乃以公文函示可逕依該局頒布之『營繕工程層級權責區分表』規定,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由車站自行招商估價,報各運務段呈轉運務處核准後施工,以免發生工程延宕及預算流失情事,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八三交一字第五二○六八號函、臺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鐵運計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函各乙紙附卷足憑(見上更(一)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七頁)。而前開『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即核撥至各站,惟因各站均屬辦理客貨運服務及行車運轉安全之運務人員,並非營建修繕工務單位,根本無法執行,且臺灣省政府專款補助計劃幾乎涵蓋各車站,工程繁多,以致若由該局工務處所轄各工務段負責,勢必無法於規定期限完成,乃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通知各站,各項工程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可由各車站自行辦理施工,以便各站可自行發包完成修繕,有該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八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稽徵『臺灣鐵路局』為求前開專案補助經費計劃依限完成,乃要求各車站將『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細分,使每項工程設定在五十萬元以下,以達到由各車站自行比價發包施工之目的,至為明灼。

(三)由於被告甲○○及丁○○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兼以被告甲○○深感年歲已高,健康不佳,亦無意接辦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因此乃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申請退休,惟均未獲准許,此有斗南站函及退休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因被告甲○○及丁○○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一再延誤,『臺灣鐵路局』運務處不得已乃協調嘉義工務段指派幫工程司丙○○協助規劃、設計,由丙○○前往斗南站實地會勘查看,並依據前開『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示意旨「為求前開專案補助經費計劃依限完成,要求各車站將『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細分,使每項工程設定在五十萬元以下,以達到由各車站自行比價發包施工之目的」,按修繕地點及性質,規劃細分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工程,使每項工程均在五十萬元以內,以便由斗南站接續辦理發包施工,此有丙○○與丁○○會勘後,未經甲○○同意製作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所載內容影本乙紙及事後被告丙○○所作之估價單等附於雲林縣調查站卷內足按,該份紀錄並經檢送『臺灣鐵路局』工務處、運務處備查,而被告丙○○所設計工程略圖及估價單等招標發包資料,則交由斗南站依規定呈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審核後獲准辦理,亦有『臺灣鐵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嘉工施字第三一九○號簡便行文表、『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一九○六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一三○一○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按。又本案除斗南站以此方法實施外,嘉義站亦依循相同方式,報請嘉義工務段指派丙○○協助規劃設計圖及編製概算表,交由嘉義站自行辦理比價發包,此有嘉義站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嘉站總字第一○○一號函及『臺灣鐵路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嘉工施字第二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各乙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次參以證人即『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專員鹿潔身亦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五十萬元以內,我們都授權車站自行發包,至於相關資料達一千多件,非常龐雜」「只要金額在這範圍(指五十萬元)內,車站如陸續報上來,我們都會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一百十三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另一位證人即高雄運務段人員李慶柏亦證稱:「依規定五十萬元以內可由車站招商辦理」「隆田等八個站都有類似情形(指分項發包),沒有一個站全部交由工務段一次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第六行、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以此衡之,被告甲○○、丁○○將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細分為五項工程,每項均在五十萬元以內,乃根據『臺灣鐵路局』指示及要求所為,並非故意化整為零,規避上級單位稽查,應可確認。

(四)另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奉嘉義工務段施工股長何家貞指派,前往協助斗南站規劃設計,已據證人即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施工股長何家貞指派丙○○和斗南站協調」「何股長有向我報告,我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十一行、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當日適逢站長甲○○休假,被告丙○○乃轉而找兼辦該站總務工作之站務佐理丁○○,表明嘉義工務段僅有二名工程司,人手嚴重不足,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由伊負責,然發包施工則由該站自行處理,如斗南站找不到比價承包廠商,被告丙○○亦可聯絡提供,被告丁○○即陪同丙○○會勘查看該站,未經被告甲○○同意即製作『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於調查站供述可按(見調查1卷第二頁反面、第十四頁)。

(五)該份協商紀錄依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事後我才發覺丙○○偽造協調會紀錄,並強烈要求斗南辦理五項前述工程,他才可以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見調查一卷第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開協調會),我是開完後才看到協商紀錄」「沒有(同意會議紀錄),亦沒有簽」「不知道(會議紀錄是否偽造),他給我的是打字的」(見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這個協調本來就是假的,我們斗南站根本未參與協調」(見他字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拿給我看,我才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協商紀錄上的簽名是他人代簽),剛才丁○○所提他有打電話給我關於站房整修我記不起來(總務有無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記不起來(總務有無打電話給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另被告丁○○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當時只是丙○○跟我私下協商,林欣及甲○○均未到場,該份協商紀錄是丙○○私自製作的」「甲○○事先並不知情,是接到該份協商紀錄時才知道的」「這個協調本來就是假的,我們斗南站根本未參與協調」(見調查1卷第十四頁背面、十五頁、他字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被告丙○○於調查站亦供陳:「甲○○沒有參加該協調會,會議紀錄係由丁○○代簽甲○○的名字,丁○○也表示要轉告甲○○」等語(同上調查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該協商紀錄是伊與丁○○開協商會議等語(見三六九二號偵卷第四十二頁),證人林欣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亦供證稱:丙○○向伊表示,渠和斗南站站長甲○○,總務丁○○開過會議,由斗南站自行辦理站房美化改善工程,並製作會議紀錄,要將該紀錄正本給斗南站,副本給上級單位核備,請伊在主持人欄下補簽,伊看該紀錄已簽有甲○○、丁○○及丙○○之名字,不疑有假,基於同事情誼始簽名等語(以上見調查1卷第廿一頁、三六九二號偵卷第三九頁、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依上開事證以觀,被告丁○○、丙○○二人對於上開協商紀錄自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六)依被告甲○○以台灣鐵路局斗南站站長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及十七日三次發函予台灣鐵路局高雄運務段轉呈台灣鐵路局運務處均載稱:「本站為加速完成簡政便民案改善工程::工程招商辦理,經三家廠估價結果,大林鎮六合營造有限公司::最低標」,有前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按(見鐵路局斗南站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辦理「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之作業檔卷影本),證人林欣於偵查中亦證述:比價要三家互相比價等語(見三六九二號偵卷第三九頁),顯見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雖得由台灣鐵路局各車站自行招商估價,惟仍以經三家以上之廠商實際參與估價及比價,方得報准施工為要件。本件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稱:「::前述五項工程均係我大舅子丙○○所承包的,丙○○實際上係透過我借得華三公司、嘉吉公司以及本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去辦理發包,又透過我找到江永紹、王丁義及曾姓等三位小包頭,以後有關工程施工則完全由丙○○自己去督導江永紹等三人承做,我並未實際介入::」(見調查站1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證人謝泰淙於同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這些估價單上之筆跡,我不知係何人筆跡,但不是我公司所有員工之筆跡」、「鐵路局斗南站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辦理一些工程(工程名稱我不清楚),而李永枝(健圓)有意以六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該些工程,所以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借牌給他,我應允後,乃交代我公司小姐::若李永枝(健圓)要來蓋用公司章去參加鐵路局斗南站之工程投標時,應無條件借給他使用」、「我僅提供本公司之牌照供李永枝(健圓)去參與前述五項工程之投開標,其他過程我並不清楚」(見調查站1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被告丙○○亦供稱:「::由李永枝(健圓)以六合營造來承包該工程,而李永枝(健圓)後來就交給我五部份工程,每部份三家相廠商之估價單,::而工程均以六合營造為最低價格」「(是否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丁○○?)是的,我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丁○○」云云(見同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另參酌甲○○所供:「::五項工程之比價,均由丙○○處理,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未曾在斗南站辦公室辦理::都由丙○○將寫好之估價單交予丁○○簽報上級核准後,完成發包手續」等語(見同卷第九頁背面),及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調查時供承:斗南站之營繕及採購為其業務,其發現丙○○拿來之三家廠商估價單,均為丙○○一人之筆跡,後來鐵路局運務處發現,其中二件曾被退回,要求重新改過,其始掛電話通知六合營造派人來拿估價單回去重新改過,將估價單改成不同筆跡,再次呈報,而六合營造拿估價單回去之人與嗣後前來領款為同一人,所以伊知道該人是六合營造之會計人員。工程施工期間,工人均是丙○○直接接觸指導(見調查站卷㈠第十三頁背面、十七頁背面),暨被告王、許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後來丙○○就將全部資料拿給我們等語(見偵查第八一號他字卷第九頁);及被告丁○○於本院此次審理供述:「當時台北運務處在資料上用鉛筆註記之後,直接將工程估價單直接用我們本身鐵路運輸的員工轉交給我們斗南火車站。我就叫六合公司的會計簡玉珠小姐拿回去更改估價單後再拿來給我,之後就再將這些估價單用同樣的方式送到台北運務處」、「(估價單是何時退回?)大約我們呈報上去後壹個禮拜」、「我在調查站說二件,是說我後面的二件公函,第一次是在十七日有准,後面二件函每一函件都有二份工程的估價單,」等語(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與被告甲○○於本院此次審理供述:估價單被退回時丁○○有告訴我,我就請丁○○去處理。當時應該退回四件工程估價單。除了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外的估價單都退回。丁○○有叫六合公司的簡玉珠更改後,再送回台北」等語(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一九二頁)。是依被告丁○○及甲○○所供上情,本件被告丙○○所取之三家廠商估價單,均為其一人之筆跡,既可為鐵路局輕易發現,予以退件,身為執行及初步審核之斗南站站長甲○○,及任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之被告丁○○,亦察覺該三家廠商估價單,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且對於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未曾在斗南站辦公室辦理,準此,依上開被告乙○○等人所供,被告丙○○顯有將未經比價程序之估價單提供被告丁○○、甲○○明知不實登載為經比價程序之估價單呈報上級,矇使核准施工之情事,難謂無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犯行。

(七)由斗南站呈報上級以比價方式辦理工程發包事宜之十五紙估價單,係由被告丙○○事先填好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說明、單位、數量等欄,再交予被告乙○○分別持由六合營造、華三營造及嘉吉營造填寫單價、複價及合計總金額,並蓋上公司章、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私章後,交回丙○○轉交丁○○,並由丁○○簽報、甲○○決行而行文高雄運務段轉呈總局運務處等情,業據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丁○○四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六合營造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負責人謝泰淙及嘉吉營造負責人黃坤定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為了讓本(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標得前述五項工程,所以我請該三家公司小姐填寫金額時,分別要求填寫合計總金額若干,所以發包結果由我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至於單價則由各公司小姐自行參考本公司小姐所填之單價而填寫」等語,核與證人謝泰淙所述亦相符合,如前所述,是本項工程被告丙○○、乙○○提出六合營造、華三營造、嘉吉營造等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交丁○○簽報、甲○○決行而行文高雄運務段轉呈總局運務處審核決定前,已然篤定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標得前述五項工程,顯然被告丙○○、乙○○提出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已陷不知情之高雄運務段及總局運務處進行假比價,此自廠商估算填報之金額亦有部分有誤(以公共廁所整修工程項目為例,六合營造估價單中「小計」欄加總核算錯誤為四六五、二六0元,加「新制營業稅」(五%):二三、二六三元,「合計」:四八八、五二三元,經核算「小計」加總應為:四九0、八六0元,加「新制營業稅」:二四、五四三元,「合計」:五一五、四0三元;而華三營造估價單中,「小計」欄未填註,「新制營業稅」:一、一00元,「合計」四九九、六六0元,經核算「小計」欄應為四九八、五六0元,「新制營業稅」:二四、九二八元,「合計」:五二三、四八八元;而嘉吉營造之估價單中「新制營業稅」估算錯誤為一九、九一0元,「合計」:四九九、000元,經核算「新制營業稅」應為:二三、九五五元,「合計」:五0三、0五五元,經比較上開估價單,金額重新核算後,公共廁所整修工程項目,應為嘉吉營造報價最底,總金額為五0三、0五五元承包,且本項修繕金額業已超過前開五十萬元之授權範圍),及公共廁所修繕工程故意將報價提高(估用之設施均選用和成牌產品,後據鐵路局向高雄地區經銷商訪詢價格比較結果:殘障馬桶(含扶手),和成CS-一0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七、二0八元,而六合營造報價二八、000元;殘障小便斗(含扶手),和成V-三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六、四四0元,而六合營造報價二六、000元;蹲式馬桶,和成C-一0九型白色一套,經銷商報價(不含五金)二、九六八元,而六合營造報價(含五金)五、000元),且分二項工程辦理(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自明,而被告甲○○、丁○○又對上開估價單為同一人筆跡,且未經實際比價,又為該二人所自陳,益徵彼等二人與被告丙○○、李永枝有共同圖利之意圖及犯意至明。

(八)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八十三年間我大舅子丙○○打電話給我說鐵路局斗南站為改善及美化站房有五項工程要發包,每項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所以不必辦理公開招標,只要拿到三家廠商之估價即可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我因係六合營造之工地主任,可以輕易取得該公司之有關資料,但按規定至少需要有三家才可以辦理發包,因此方想到嘉吉及華三營造,因嘉吉及華三本無意投標,所以該五項工程最後均由六合營造以最低價得標」、「實際上前述五項工程均係丙○○所承包的,丙○○係透過我取得華三公司及嘉吉公司以及本(六合)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去辦理發包,又透過我找到江永紹、王丁義及曾姓等三位小包,以後有關工程施工則完全由丙○○自己去督導,我並未實際介入,所以於該五項工程完工後工程款核撥下來時由本公司簡玉珠小姐至銀行提領工程款項再全額交由丙○○領走,丙○○再和王丁義、江永紹及曾姓等三位小包結算工資,扣除所得稅金,剩餘部分則完全歸由丙○○所有」、「因為本公司當時正忙於台中縣太平鄉國防部福利總處坪林副食供應站土木工程,根本沒時間再去承包該五項工程,丙○○又認為機會難得,給別人做太可惜,所以乃要我代找廠商投標及鳩工,我因念及丙○○係我大舅子,我乃同意幫忙」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前述工程均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陸續完工並驗收,之後由承辦人丁○○通知承包商大約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分五次付清所有工程款項,總金額計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我記得都由六合公司女會計(按係簡玉珠)前來領取」等語大致吻合,復有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公庫支票五紙附卷可參;且證人曾進森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有到斗南火車站施作水電工程,是李永枝(健圓)打電話到我住處說他在斗南火車站有工程要做,我去看並估算最後以五十五萬多承攬本件工程,我施作期間都沒有遇到他,錢是由丙○○直接付給我,分四次給我錢共五十五萬元」等語,並庭呈八十四年記事歷乙本以為憑證,另證人江永紹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李永枝(健圓)找到斗南火車站從事油漆工程,約做十天左右完工後一次付清,連工帶料約六萬多,是由丙○○在晚上拿到我家給我,施工期間丙○○有到場看過」等語(以上見四0二一號偵卷第廿六、三二頁至三九頁),該二人並於原審中證述上開事實屬實(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而被告丙○○亦坦承給付曾進森、江永紹工程款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及六萬元等情;又證人王丁義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所負責之土木工程部分,...,工期實際約六十個工作天,由於每半個月需發放工人薪資,所以我將請領工程款(含工錢、材料費)按每十五天向丙○○領款,前後我向丙○○領工程款計七、八次,合計請領總工程款一佰一十萬元,其中丙○○將上述所請領工程款分別約有半數在我元長鄉住所親自交付給我,另外半數係約定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冰菓室內,由丙○○親自交付給我的」等語,雖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改稱:「丙○○交給伊工程款共一百三十萬元云云,被告丙○○亦供稱:交給王丁義工程款共一百三十萬元云云,惟均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以供證明,且觀之證人王丁義之調查詀之筆錄,原記載工程款一百十餘萬元,其中「餘」字嗣後由王丁義蓋私章刪除(見調查卷1第四十一頁),更可確定證人王丁義最初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給付共一百十萬元為可採。參以被告乙○○亦供稱:「(付工人的)錢是直接由丙○○付的」,及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五項工程施工期間,我均指派承辦員丁○○在場監工,但未見過承包商六合公司人員到過施工現場,所有施工人員及全部工程相關事宜均由丙○○指派調度,有關工程進度及其他協調聯繫事項,也從未見過六合公司人員與丁○○接觸過,丙○○經常在現場監工,係前述斗南站五項工程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證人王丁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李永枝(健圓)電話通知我去斗南站找丙○○,到場看何處要施工,要我回去之後估計需要多少錢,然後口頭報告丙○○,邱某有說如要請領前開工程錢,他會應我方便,錢都是丙○○拿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上更四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曾進森亦證稱:(問:工程款你除向丙○○請領外,還向何人請領?)都是向丙○○拿的等語(見同上筆錄),而被告乙○○亦坦供:尚未領斗南站工程款前,我們是先以自己錢分次墊出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丙○○透過其妹婿被告乙○○,假借六合營造名義標得前開工程圖利,否則其何須自行填寫估價單上之「工程名稱」等欄項後交由被告乙○○轉交其他廠商?何須由其親自到場查看?何須自己先墊付工人工資?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六合營造公司就本案工程之一切開銷收支明細表証實確係六合營造公司承作,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欲借六合營造名義圖利,為其向華三、嘉吉營造取得估價單,及為其尋覓工人施作前開工程,顯見被告乙○○、丙○○二人具有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無疑。被告丙○○坦承係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既由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指派被告丙○○就本案工程負責設計及監工,被告甲○○、丁○○負責發包施工事宜,該二人卻對於自己主管之事務,與被告丙○○以上開不實之公函陳報上級,由被告丙○○鳩工承作以達圖利犯罪行為,準此以觀,彼等四人均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至堪認定。

(九)又前述工程款計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係先由六合營造女會計簡玉珠前往領取,再扣除總工程款之一成即二十萬八千六百十五元作為該公司應繳之營業稅等費用,剩餘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交由被告丙○○領取等情,此經證人簡玉珠證述屬實,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工程請款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則扣除被告丙○○給付曾進森、江永紹、王丁義之工程款分別為五十五萬元、六萬元、一百十萬元,被告丙○○獲得不法利益為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被告乙○○雖非公務員,惟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甲○○、丁○○、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該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甲○○、丁○○、丙○○、乙○○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就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一併予以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甲○○、丁○○、丙○○、乙○○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六條,同年月九日生效,關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該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所不同。是被告甲○○、丁○○、丙○○、乙○○等所犯圖利罪,行為後法律已有二次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二次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四人有利,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版)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丁○○、丙○○二人,明知甲○○未參加協調會,上開會議紀錄由被告丁○○代簽甲○○之名字,並由被告丙○○對上開會議紀錄有所主張,交予證人林欣簽名行使之對外行文,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提供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供不實之比價,被告甲○○,丁○○,丙○○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將明知為不實之比價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函陳報上級鐵路局運務處,係隨函檢附上述估價單,自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營繕工程之稽核管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呈報上級長官核閱,乃依行政程序,送上級長官核定,並非對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與行使文書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此部分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亦有未洽,惟因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被告乙○○就本件圖利部分,雖非公務員,惟與被告丙○○等三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丁○○、丙○○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甲○○、丁○○、丙○○、乙○○間就上開直接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協商記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丁○○、丙○○、乙○○共同基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意,即由丙○○承包之單一目的,分三次將前揭不實之比價結果及估價單,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同月十五日、同月十七日,接續以斗南總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三三號、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八號函,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函陳報上級而侵犯同一法益,該三次行為時間密接,各次舉動接續,為完成圖利犯罪之一部,屬接續犯,為單純之一罪,公訴人認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屬連續犯,亦有未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丁○○、丙○○犯上開三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惟與前圖利罪有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敍明。

六、復按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查被告等四人對於前開未實際比價而有圖利之事實,業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見調查站1卷、第三六九二號、第四二一0號卷內之筆錄),如前所述,爰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丁○○二人因上級之催辦,為爭取時效,完成上級長官所交辦之工作,一時欠慮而觸犯刑章,另被告丙○○雖為本件之主導,但所完成之工程,早通過驗收,並未有偷工減料之情,有台灣鐵路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鐵運計字第一0七七二函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百五十九頁),且所圖之利益亦僅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乙○○則因其妻舅即被告丙○○之要求,始配合本件犯行,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原審認被告丙○○等四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四人所犯上開圖利部分,原審未比較適用新舊法,自有未洽,且就被告乙○○部分尚有未經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漏未一併審理,亦有可議,被告等人之行為尚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如前所述,原審認亦有上開行使犯行,亦有未合,另被告丁○○、丙○○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亦有未洽。被告四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利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禠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丙○○所獲不法利益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依共同正犯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其責任,故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丁○○、丙○○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上所偽造甲○○署押乙枚,依法亦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四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審酌該四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八、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依被告丁○○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甲○○事先並不知道有偽造協商紀錄之事,是接到該份協商紀錄才知道等語,此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如前所述,則被告甲○○既於收受協商記錄後始知有偽造情事,自難以被告甲○○事後同意由斗南站自行招標上開工程及同意由丙○○自行規劃設計工程招標等事宜,而遽予認定有何與被告丁○○、丙○○共犯偽造協商記錄持以行使之情事,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其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附錄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