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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五)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臺南市○○路○○○巷○○弄○號所設代書事務所內,明知甲○○所持其父劉世鴻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南縣永康市(前○○○鄉○○○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係竊取而來,竟與甲○○(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共同為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劉世鴻印章,蓋於契約書上,辦理前開土地贈與甲○○等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世鴻之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甲○○乃以該房地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及同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等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為甲○○辦理贈與手續時,甲○○表示劉世源將房地贈與,且持有完整過戶文件,而劉世鴻與甲○○係父子關係,且伊曾為甲○○辦過劉世鴻贈與土地案件,因此不疑甲○○有不法行為而為其辦理,並於甲○○無法償還曾文曲借款時,代為清償借款,並給付餘額而買受土地,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嫌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盜用劉世鴻印章及使公務人員為不實登載等罪,無非以告訴人劉世鴻指訴,並有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且受贈與人甲○○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又將房地過戶與被告,因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為其所憑論據。

五、經查:㈠另案被告即證人甲○○因竊取其父劉世鴻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臺南縣永康市○

○段○○○○○○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被告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劉世鴻於生前所指訴,並經甲○○供承在卷,而甲○○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另刑事案件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各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卷第二六頁)。查甲○○於另刑事案件調查站詢問時雖指稱:伊於七十八年元月間,因需錢孔急,以伊所有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嗣無力清償,又需錢週轉,乃向被告探詢可否以伊父劉世鴻房地辦理借款,被告即表示,房地係伊名義才可,並稱不用伊父同意,只要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就有辦法,伊乃竊取劉世鴻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臺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及同段七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辦理贈與,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另刑事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五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乙○○知伊父未同意,乙○○說只要把證件拿來,就有辦法辦(原審卷第四九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證:被告知悉伊未經伊父同意,委託被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上更二卷第三三頁)各云云。惟上開房地嗣分別於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及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有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資憑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一三五至一五○頁)。甲○○雖供稱:係遭被告冒名移轉,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查明甲○○所供非屬實情(詳見後述),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乙○○已因利害關係而立場迥異,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證,顯難盡信。

㈡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辦理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

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贈與移轉登記時,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書上劉世鴻通訊地址載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設籍處,有贈與稅申報書及戶籍謄本可憑(另刑事案件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三九、四○頁、本院上更二卷第一○○頁),被告果真知悉另案被告甲○○盜用證件辦理贈與,何以自暴形跡,以劉世鴻設籍處為通訊地址。至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免稅證明書領取日期及是否劉世鴻本人領取?永康市公所是否向被告事務所送達免稅證明書?經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函覆稱: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查考,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所財第二五七二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上更二卷第四九頁)。惟徵諸被告申報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房地贈與稅免稅證明時,將劉世鴻通訊地址載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設籍處之事實,即難以推定被告有何隱瞞其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情事。再由上開房地免稅證明書形式上觀之,其領證人確為劉世鴻蓋章領取,有永康鄉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財字第三七八○一號函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可憑(本院上訴卷第九九至一○二頁),難謂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被告在另刑事案件甲○○涉犯竊盜案應訊時固供稱:免稅證明書係由甲○○領取後交給伊云云(另刑事案件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影印卷三四頁),惟本件贈與移轉登記既係甲○○委託被告辦理,甲○○交給免稅證明書乃合事理,被告並未隱瞞其事。至究竟是否甲○○向永康市公所領取,與被告是否知悉甲○○盜賣父產,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況卷附永康鄉公所函附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二份(本院上訴卷第九九至一○二頁)所載「核發證明書上之發給日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係永康鄉公所內部作業核准發給免稅證明之時間,而非領取免稅證明之時間,已據證人即當年該項業務承辦人員許顯祥於本院前審結證明確,其同時供證稱:免稅證明書核發過程,係按申報書上地址通知前來領取,沒用電話通知,當事人來領取沒有註明時間等語(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六八頁、重上更四卷第五五、五六頁)。依證人許顯祥所言贈與稅申報案件處理登記簿僅記載內部作業核准發給免稅證明書時間,沒有註明當事人領取時間,尚不能證明係被告持劉世鴻印章前往領取。又贈與稅申報書除記載劉世鴻之通信地址外,同時記載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經查該電話裝機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之二、三樓,客戶為陳有調,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七五頁),據被告供述上址為其住家;此電話原為其養父使用,後來過戶給小舅子陳有調已使用三、四十年,陳有調死後未辦過戶;其所以將電話記載於贈與稅申報書上,係為公所通知補正文件之用等語(本院重上更三卷第八一、九五頁)。被告既係代辦贈與稅之代書,預留電話以備公所通知補正文件之需,乃極其自然之事,且證人許顯祥已供證未曾以電話通知領取免稅證明書,則亦不能以被告於申報書上記載電話,即推斷由其領取贈與免稅證明書,進而推定被告與甲○○共謀犯罪。至被告未能提出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之買賣私契或支付價款之證明,其原因甚夥,或因保管不當而遺失,或因時日已久,無法勾稽付款日期及付款方式,不能憑此遽而推論其間之買賣關係即為虛偽。

㈢另案被告甲○○取得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四二七房

屋所有權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曾文曲辦理抵押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甲○○於一年後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再將上開房地出賣予被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又甲○○曾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有意以二百五十萬元買回該房地,此事為被告錄音存證,提出錄音帶為證(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五四頁),甲○○雖否認此事,惟該錄音帶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聲紋與甲○○之聲音音質相同,有錄音帶譯文與八十三年二月二日陸三字第八三○○三五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五五至五八頁),倘被告與甲○○之間無買賣契約之行為,甲○○何須再向被告買回房地之理。且被告購得該房屋後將該房地出租予甲○○,二人訂立有租賃契約書,並共同委託代書謝賞賜辦理租賃公證事宜,已經證人謝賞賜結證屬實(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頁),並有公證書及所附租賃契約書影本(租賃物標示永康市○○村○○○街○○巷○號)可稽(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九二、九三頁),嗣因甲○○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交還房屋,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法院調查時,曾向被告請求給予半年寬限期間,有被告提出之原審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調查筆錄影本為證(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向甲○○買受上開房地,否則甲○○何必向被告承租?又何必請求寬限搬遷?㈣告訴人劉世鴻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七日立約贈與其子甲○○,迨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劉世鴻與甲○○之贈與原因,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而甲○○與被告之買賣原因,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加蓋戳記之收件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各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本院上更一卷第

二二四、二三四頁),是此兩部分之贈與及買賣尚非同時辦理,自無法推定係被告知情而同時主導包辦。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因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誤以為劉世鴻尚未繳納七十八年度地價稅,要求劉世鴻與甲○○父子補繳地價稅,經補繳地價稅後,該稅捐稽徵處發現重複課稅,遂以國庫支票指定受款人劉世鴻,將稅款退還給劉世鴻,該紙支票蓋用劉世鴻印章收受後,由其子甲○○兌領,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八十二年五月五日銀新庫字第一五三○號函、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三九六九九號函、退稅專戶存款支票(指名受款人劉世鴻)及劉世鴻蓋章簽收之郵件回執等影本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九七至一○○頁)。而該國庫支票係郵寄至臺南市○○街○○巷○○號處,該處係甲○○住處,為甲○○所供明,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上更二卷第三四、一○○頁),並由劉世鴻蓋章領取,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一○○頁),劉世鴻豈有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係以二百十六萬元之價格向甲○○買受永康市○○段○○○○號土地,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九五頁),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㈠約定「尾款在未辦理移轉時,已由甲方即甲○○先行向私人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九十萬元,在移轉登記給乙方即被告後,由乙方負責還清」,是被告仍負擔該抵押之借款九十萬元之債務,雖甲○○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但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買賣契約書上立合約書人欄及合約內金額、地址等處,確均係甲○○所捺之指紋,有該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陸二字第八二○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可按(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六頁),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問:七六○一號土地買賣合約書有無簽約?答)有簽。」、「(問:有無捺指紋?答)有的」等語(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三四頁反面),足見甲○○前揭所述,有意隱匿事實之真象,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顯難期待甲○○所述為真實可信。再被告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先行塗銷曾文曲之九十萬元抵押後,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二四○萬元及一○六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距被告向甲○○買受土地及移轉登記時間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隔一年又十月餘(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四八、一五○頁),且永康市○○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十八年七月為七千元,迨於七十九年七月及八十年七月分別調高為一萬三千元及一萬九千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卷十七頁),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七十九年七月為六千二百元,迨於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一年七月分別調高為一萬二千元及一萬八千元,有地價謄本可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卷十九頁),顯見房地產價格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均有大幅度向上調整之趨勢,不以嗣後設定抵押之金額多寡,遽以推認被告與甲○○間於七十九年一月間之買賣有何虛偽不實。

㈤另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指稱:其所交付被告十六萬元支票,係用以

支付上開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暨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借款之利息云云,證明其未與被告訂立該二筆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但被告已舉出甲○○所交付之該紙十六萬元支票,係持向其辦理借貸,非給付利息之二人電話談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三三頁),雖甲○○否認該電話談話錄音帶為其聲音,然經本院前審將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錄音帶內之聲音,與甲○○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八七陸三字第八七○四二六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可證(本院上更一卷第三○八頁),甲○○前揭所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

㈥告訴人劉世鴻於另刑事案件所述,其育有一女五男,其以臺南縣永康市○○段舊

號八三○六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劉世鴻所分得之七間房屋,其自己保留一間,子女六人各分得一間等語(另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三號卷四○、四一頁、併辦證物卷劉世鴻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審判筆錄),縱認實在,然甲○○雖已分得一間,劉世鴻所保留之一間(即永康市○○○街○○巷○號)有無可能再贈與甲○○?另永康市○○段○○○○號土地是否可能再贈與甲○○?乃繫於劉世鴻與甲○○間之親情關係,並非毫無可能,外人無從置喙,不得據此推定被告必然知悉其間虛偽情事。另依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案卷顯示(甲○○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呈報狀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外放證物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完竣日期七十九年一月九日,通知領狀(領取新所有權狀)日期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領狀之人為被告代書事務所職員鄭秀英,而劉世鴻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發。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甲○○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其申請登記文件中,甲○○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依其時間次序,亦難以推定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劉世鴻贈與甲○○之移轉登記時,即冒名申請甲○○之印鑑證明。

㈦再依永康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記載(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第一四九頁

),甲○○、劉世鴻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提供義務人劉世鴻上開土地向曾文曲抵押借款九十萬元,而被告與甲○○間系系爭大灣段七六○一號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二百十六萬元,業據提出買款契約書為證(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四、九五頁),該買賣價金為二百十六萬元,業已超過該抵押借款金額,益見此項買賣並無虛構情事。至被告與甲○○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關於甲○○出賣與被告之價金,雖記載為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元(甲○○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呈報狀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外放證物買賣契約書),比抵押金額為少,惟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均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尚無不合情理之處。且甲○○曾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但經鑑定結果證明甲○○所言不實,詳如前述,足見甲○○所供,均無足取。又被告曾與甲○○訂立有兩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即建號二四二四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其基地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同段八三○六之五地上建號二四二七即門牌永康市○○○街○○巷○號,原屬劉世鴻所有,而劉世鴻一直居住國光五街六三巷四號房屋,業經劉世鴻具狀主張,經其提出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在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卷可稽(該執行卷第一○八頁、一二二至一二三之一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房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卷第五○至六四、一○七、一○八頁、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九二、九三頁),甲○○承租該房屋由其父劉世鴻繼續居住,以暫時掩飾其冒名盜賣父產之犯行,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以甲○○一人不需承租二棟房屋而推定被告參與犯罪。又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辦理前揭臺南縣永康市○○段八三○六之五號地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劉世鴻贈與移轉登記與甲○○時,其申報書上劉世鴻通訊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村○○○街○○巷○號,即劉世鴻設籍處(另刑事案件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影印卷第三九、四○頁),並辦理移轉登記而無異狀,被告無疑有他,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就永康市七六○一號土地為告訴人父子辦理贈與登記時,將領取免稅證

明書之地址書寫為「台南市○○路○○○巷○○弄○號」之被告事務所,有永康市公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所財字第三四五六七號平函可據(另刑事案件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影印卷第四四頁),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

㈧末查劉世鴻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四二四號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贈與甲○○,土地部分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名義,建物部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甲○○所有,為告訴人劉世鴻所是認(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頁),且有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本院上更一卷第五○至六四頁),雖被告代辦本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盡通知當事人到場確認之責,固有不當,惟既經劉世鴻之子甲○○提出相關確實文件,劉世鴻亦曾贈與不動產與甲○○,且依其曾經辦理案例,而不疑甲○○所提資料來源有何問題,應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本件贈與為真實,被告所辯,衡情尚堪採信。

六、綜右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辯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罪嫌。原審疏未詳查,遽依告訴人劉世鴻不實之指訴及另案被告甲○○不實陳述,認定被告罪刑,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據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高 明 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