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黃 聰 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十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十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共同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其中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林作物之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之核算,張國鎮則負責徵收土地界址之確定及補償對象之認定。緣甲○曾因稻田轉作常前往嘉義市政府辦理稻米收購及補貼事宜而與乙○○認識,並探知嘉義市政府將於民國八十年二月至五月間辦理嘉義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工程中,原屬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油公司)所有而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之嘉義市○○段五二三-二、五二五-一、五二五-三、五二五-四、五二七-六、五二九-二、五二九-三號等七筆土地(地目雜或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並查悉當時在上述七筆土地上種植水稻之吳希典(已判決確定)係向中油公司員工林柏全(已判決確定)承租上開土地使用,而林柏全係向中油公司承租,於上開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中,乃萌搶種花卉而領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之意圖,而於八十年一月間主動向吳希典表示其願承租該七筆土地,改植花卉,將來可獲高額補償費並願給付相當金額予吳希典及林柏全,吳希典乃引介甲○與林柏全認識,甲○將上情告知林柏全後並表示渠與嘉義市政府有關人員認識,可向承辦人員活動關說而領取高額補償費,事成願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林柏全、吳希典二人,經林柏全及吳希典二人同意幫助甲○達成上述目的,乃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林柏全住處,由甲○口述,林柏全執筆,吳希典充當見證人,就上開車店段五二五-三號田地訂立租用耕地種植花木之租約書,契約訂定租期自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止,二年租金共六萬元,承租期間如所植之花木地上物被徵收補償時,甲○願給付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由林柏全與吳希典均分),如補償費不足四十萬元時,則以政府實際發放之補償費金額為準,租約訂畢後,甲○即自八十年一月下旬起,僱請五位工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趕工搶種大量菊花及夜來香、滿天星等三種花卉,花費成本約十萬元許,迄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甲○自上述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處探知嘉義市政府即將前來上述土地查估地上物,乃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找承辦人張國鎮,以其係上述徵收土地承租使用人之身分向張國鎮詢問何時到達現場查估,經張國鎮告以當日府內公務處理完畢後,將至徵收土地現場辦理查估,甲○乃通知吳希典,吳希典又通知林柏全,由林柏全之妻及吳希典、甲○三人在上述土地現場等候,嗣張國鎮會同乙○○到達現場查估時,由乙○○負責徵收土地上農作物之查估認定,明知甲○在上述土地上所種植之花卉尚不滿一個月,顯係刻意搶種以圖領取高額補償費,不應予以查估補償,竟因與甲○熟識,基於私誼而與甲○共同基於圖利甲○之犯意連絡,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載明農作物種類為菊花,種植面積為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總計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惟因在場之吳希典及林柏全配偶之要求,張國鎮乃委由乙○○在前述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上述七筆土地之使用人為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上述估價表上誤載為林碧全),嗣甲○為恐補償費為吳希典、林柏全所均分,乃於該次查估後,親自前往市政府找乙○○,請求將使用人變更為其一人,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持其與林柏全簽訂之前述土地租約書影本託嘉義市議員張錦捷持向乙○○接洽,要求乙○○依上述土地租約之內容將上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所載使用人由原載之甲○、吳希典、林柏全三人變更為僅甲○一人,乙○○明知徵收土地上農作物補償對象之認定並非其負責之範圍,為達到圖利甲○之目的,竟私下告知張錦捷應提出中油公司租地(即上述七筆土地)之證明書始能辦理變更,張錦捷將情告知甲○,甲○即要求林柏全向中油公司取得租地證明書,林柏全明知其與中油公司就上述七筆土地之租約已早於七十六年間解約,且上述土地復於七十八年間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無租用管理關係,不可能再向中油公司取得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書,為達到順利收取甲○所應允給付四十萬元之目的,竟於八十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初間某日,利用其在中油公司辦公室之再生紙,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中油公司確將上開七筆土地仍交其使用管理之證明書一紙,並請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一顆,偽蓋在上述證明書上,並偽載制作日期為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偽造完畢後交予不知偽造之情之甲○,甲○再持交乙○○,乙○○彙整有關資料後再持交張國鎮,惟張國鎮未即准予變更土地使用人為甲○一人,僅決定於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前往上開七筆土地現場查估,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嘉義營業處及該處處長劉哲夫以及嘉義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五月九日,乙○○、張國鎮二人再度前往上開土地現場查估時,甲○、吳希典、林柏全均未在場,張國鎮因不知前述中油公司將上開七筆土地租予林柏全之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且卷內又有甲○提出其向林柏全租用上述土地種植花木之租約,而甲○又確在上述七筆土地上有實際從事種植花木之事實,乃委由乙○○在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填載土地使用人為甲○,另載林柏全為中油公司之代表人,而乙○○明知其於第一次查估時,該地上僅種植菊花,第二次查估時竟又種有滿天星及夜來香,顯係惡意搶種,竟仍基於同前圖利甲○之犯意,依每平方公尺五株之標準,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為○‧三二○四公頃,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為○‧一六○二公頃,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為○‧四八○六公頃,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合計甲○可領得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甲○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政府如數領得上述地上物補償款,而林柏全、吳希典亦依前述租約之約定各分得二十萬元,計甲○共圖得利益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乙○○所為係犯舊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負責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制作等工作之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即共同被告張國鎮,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涛字第一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供承伊係嘉義市政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於八十年二月間,與該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張國鎮,共同承辦系爭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負責徵收土地地上農作物查估認定及補償金額核算,伊曾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及八十年五月九日,兩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查估,最後核算應補償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等情,然否認有圖利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供承於右揭時地,透過吳希典引介,向林柏全租用系爭土地來種植菊花、滿天星及夜來香,經嘉義市政府人員查估結果,於調查估價表上,原登載土地使用人,為伊與吳希典、林柏全,經伊請市議員張錦捷出面,至嘉義市政府找乙○○接洽,遂變更使用人僅伊一人,嗣於八十年六月廿八日,伊向嘉義市政府,領得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地上物補償費等情屬實。惟兩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分別辯稱如左:
(一)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甲○,未事先告知系爭土地即將進行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伊首次會同地用股長張國鎮,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因見地上種植菊花一種花卉,花苗已生長及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且系爭土地於查估前並無禁止種植地上物規定,雖系爭土地原種水稻,係甲○將其改種花卉,但亦未違反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縱然甲○於查估前,在系爭土地改植花卉,亦非承辦人所得過問,伊係依規定標準,即每平方公尺五株,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夜來香每株補償四十四元,滿天星比照夜來香價格,來核計補償金,無不當或違法處所;至甲○託市議員張錦捷至市政府,洽詢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伊告以須檢具中油公司出具系爭土地租用證明,係因甲○等人於首次查估時,未提出相關證明,而張國鎮當時,曾指示甲○等人,應提出有關證明,伊僅係轉述張國鎮指示與上級函示規定而已,未與甲○等人有任何勾結圖利情事,更未曾收受任何不法利益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地上物查估事情,是鄰地所有人告訴伊,因伊以種植花卉為業,見系爭土地適種花卉,即透過吳希典引介,向林柏全租用系爭土地種花,伊事先不知嘉義市政府已徵收系爭土地以及將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事宜,而伊係於向林柏全承租時,林柏全告知系爭土地已被劃為路地,將來會補償,伊始表示如有補償,願給付林柏全四十萬元,充作開墾費;且伊原先僅種菊花,收成後,部分改種滿天星及夜來香,如伊有搶種,以圖得高額補償費犯意,豈有改種較便宜滿天星及夜來香之理!又伊因不認識嘉義市政府農牧課技士乙○○,才會請市議員張錦捷出面,到嘉義市政府找乙○○接洽,至於會將土地使用人變更為伊一人,係因系爭土地確係伊一人向林柏全承租而已,且地上花卉,亦為伊所種,與事實相符;另偽造中油公司租用證明書,則係林柏全直接持交乙○○,非伊交乙○○云云。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述罪嫌,除共同被告林柏全、甲○、吳希典於調查站之筆錄外,無非以左列各項為其主要之論據。
𤄽⑴甲○所提出其與林柏全訂立之租約書上僅載明前揭車店段第五二五之三號土地一筆,被告乙○○與張國鎮竟就前揭七筆土地全部予以查估。
㵂⑵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前揭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之證明書係偽造之不實文件,竟以
上述證明書為依據,於調查估價表上逕行將甲○列為士地使用人,作為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將甲○前揭七筆土地逕行種植花卉,迄共同被告張國鎮、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前往現場查估時,種植尚不滿一個月,顯可發現甲○係在查估前投機新植。
⑶且依甲○所提出其向林柏全租地之租約內容中亦載明如將來政府按種植花木補償
時,甲○願給付林柏全等人四十萬元,益見有不法詐領補償費情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國鎮明知其情而予以核准查估,顯有圖利甲○之犯意等情。
五、惟查:
(一)查本件公訴意旨主要論據在於被告甲○是否在查估前『投機新植』,按嘉義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本件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係根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內政部(地政司)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五六四五八七號」函,及「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即按「所種植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實際給予遷移費」之規定辦理。且本件被告甲○所種植之花卉農作物,究否屬於搶種?經原法院就此相關問題函嘉義市政府、台灣省政府查明,分別經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壹五八四0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如左:
⑴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略以:
二、有關查明事項,本府處理情形下:㈠⒈一般農地、農民可依土地環境特性、土壤性質、季節性、耕種技
術等自行選擇種植作物種類。如以二期作種植水稻,一期作改值花卉或其他,‧‧‧為本市轄內所普遍採行輪作制度。並無限制種植何種作物始能補償。(影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81.1.6八一府農字第四七九號函。)⒉地上物在查估前沒有公告禁止種植。
⒊花卉是短期作物,依土地法第二四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農
作改良物,如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其應受補償之價值,應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且元月份為花卉栽植適期,以輪作方式種植,經認定並未違反從來之使用,故應給予全額查估補償。(影附土地法第二四二條)。
⒋八十年五月九日再次查估,補償程度並無不同。係依本市公共設
施保留地徵收作業檢討會八十年二月份會議記錄決議:地上物尚未公告徵收前,仍應以現時種植作物查估補償之規定辦理。(如附件一)經查本案地上物徵收公告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如附件二)其補償費之查估並無違反規定。
㈡本府辦理地上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並不須事先通知土地所有人或使
用人。其原因如下:⑴有保密作用,查估案件太多,作業期間很長,如事先通知,易助漲投機。⑵提高服務品質,查估作業受限於天候、人員調度、事先通知、如無法如期會勘、怨聲四起易造成困擾。至於在場自稱耕種之人並非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當場要求耕作人提出合法權利來源證明文件(如租約書等)後依內政部71.4.8七十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認定該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間為卅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附件三說明二)。至於是否須通知原所有權人表示意見或為其他調查乙節,因公告徵收後已生公告週知之效力,並不須個別通知利害關係人。檢附省地政處80.8.21八十地二字第七二九○五號函供參。
㈢補償之株數及金額均依照本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
類查估基準核計。花卉每平方公尺以五株計算,每株滿天星四四元、菊花七○元、夜來香四四元。經查本案七筆土地實際查估補償面積為○. 九六一二公頃,並未超過其總面積一. 一一一二公頃,其金額及種類如函表列:
㈣本市○○段○○○○○號等七筆土地地上物耕作人甲○先生提出租
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合法耕作人,並經本府以其為公告受補償人公告卅日期滿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費截至目前本府並無追還補償金之法令依據。(按本案實際耕作人亦經貴院檢察署調查認定為甲○先生,此有八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起訴書可稽。)⑵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壹五八四0號簡便行文表:
茡㈠農業經營及耕種作物種類,係依地區農業環境特性、農地性質、耕種技
術習性決定,如嘉義市都市近郊農地,已形成為一種短期作物水稻、花卉、蔬菜等一-三年之輪作栽培,並為當地農民所習用的耕作制度。
涛㈡本省農民對農地作物選擇,均由農民自由意願決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如河川地限種高莖作物、限種煙毒作物等),政府並未限制。如嘉義市農地經政府規劃為花卉發展區,農民自會考量季節性,經濟性及技術習慣、自由選擇水稻、花卉、蔬菜、雜糧等作物種植種類及年期。
𪲘㈢一般農地利用在前述正常經營耕作情況下,由農民選擇種植某種作物,並無違反從來使用。
以上嘉義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均一致認定:「本件該七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在案。則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且查主管之地政機關嘉義市政府地政科亦未履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之通知程序,依法即不生給予遷移費之問題。嘉義市政府更進一步認為該市○○段○○○○○號等七筆土地地上物耕作人甲○先生提出租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合法耕作人,並經該府以其為公告受補償人公告卅日期滿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費截至目前該府並無追還補償金之法令依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是在查估前『投機新植』,尚有疑義。
(二)關於被徵收土地之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費發給對象認定問題,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一)台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規定:訂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者,以承租人之耕作人為公告時受補償人,無租賃關係之佔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至其調查方式應依上開內政部函示以現場調查之實際耕作人,並以耕作人提出之證明文件佐證‧‧‧此業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地二字第七二九○五號函敘綦詳,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基於上述函令之說明,足認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至其調查之方式應以現場所調查之實際耕作人並佐以耕作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本件共同被告張國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前往上述土地現場查估及八十年五月九日第二次再度
赴現場查估時,既已查明甲○實際上有在前述七筆土地上廣種花卉之事實,則其於調查估價表上將甲○列為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即土地使用人,即與前述函令之要旨並無違背。更何況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國鎮(已經判決無罪確定)雖共同承辦本件徵收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並共同赴土地現場查地上物,然查被告乙○○係該府建設局農牧課技士,共同被告張國鎮係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地用股股長,二人之業務職掌及專業領域各有不同,且上述地上物查估補償業務之進行係由市政府地政科與農牧單位人員以任務編組方式成立臨時工作小組,由小組成員就各業務單位職掌範圍予以共同作業,此業據台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五)府農經字第一五八一六七號函敘明綦詳,並有該函影本及函附小組任務範圍及分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而張國鎮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係在於徵收土地地界之確定,補償對象之認定及查估清冊之制作等工作,是此部分不論如何認定,自應由張國鎮負責調查認定,該部分既不在被告乙○○職權主管範圍,自難令其負就主管或監督之事項直接圖利罪責,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該項論證,尚不足以證明乙○○有前述圖利犯行。
(三)至被告甲○所提出其向共同被告林柏全租地之租約上僅載明五二五-三號土地一筆,然該項租約僅係現場調查之佐證,並不因記載承租土地筆數之疏漏而推翻甲○有在前述七筆土地上種植花卉之事實,況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國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林柏全之妻及吳希典亦在場,均未對被告甲○主張承租上述七筆土地種花之事提出任何異議,因此,被告乙○○、共同被告張國鎮將被告甲○所種植花卉之上述七筆土地全部予以查估,與上述函令之規定及情理均無違背,尚難執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四)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林柏全所訂立之土地租約內雖載明如獲政府以花木補償時,甲○願交付四十萬元予林柏全等情,然此係甲○與林柏全二人間就租地契約中所附訂之條款,尚非被告乙○○所得干涉,縱被告乙○○閱悉其上述約定,亦僅能推測甲○預先知悉上述七筆土地有補償地上物之可能,然仍不能據此即認定甲○係出於惡意搶種而拒絕查估,因此尚難僅以上述租約內有該項記載遽行臆測被告乙○○有圖利甲○等人之犯行。
(五)被告甲○所提出之前述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證明書雖係林柏全所偽造,然林柏全並未將偽造之情告知他人,即提出行使之甲○亦不知該證明書係出於偽造,則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國鎮何能知悉其情?況依上述證明書外觀形式觀之,該證明書係用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辦公室內使用之再生紙制作,且證明書內容文字係用電腦打字填載,其文字用語簡潔通順,並蓋有該營業處處長劉哲夫之公印文,在客觀上不易察覺係出於偽造,且各機關證明文件種類繁多,格式不一,一般政府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民眾所提出之機關證明文件,茍非明顯可見,在原則上並無課以承辦公務員鑑別證書真偽之責任與義務,因此,被告乙○○辯稱渠並不知上述證明書係出於偽造以及其並無鑑別證明文件真偽之義務與責任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上述證明書係出於林柏全偽造,遽行認定被告乙○○知情而有圖利甲○等人之犯行。
(六)次查被告甲○在調查站訊問時雖供稱,渠以前有塊土地(即嘉義市育人國小現址)被嘉義市政府徵收當時係由張股長(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國鎮)負責查估地上物,自那時起即認識張股長云云,並謂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當日曾打電話至嘉義市政府向張國鎮查詢到場查估時間,經張國鎮告以俟當日事情處理完畢,將前往上述土地現場查估,渠乃通知吳希典等語,然據張國鎮提出之七十八年度嘉義市育人國民小學用地徵收土地清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欄內,並無甲○之姓名,有該清冊附於本院上更涛卷內可稽,足見甲○在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渠曾因以前在育人國小現址之土地被嘉義市政府徵收而認識承辦地上物查估之共同被告張國鎮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供述自難採信,因此,被告甲○在調查站所為之前開供述,不僅不足以證明共同被告張國鎮有與甲○事先勾結圖利情事,反足以印證張國鎮與甲○並不相識,遑論與被告甲○不認識之被告乙○○與甲○有何勾結圖利犯行。
(七)此外,另共同被告林柏全於向嘉義市調查站自白犯行並檢舉被告甲○勾結嘉義市政府人員以投機搶種花卉之方式,圖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犯行時,係指稱被告甲○勾結被告乙○○共同圖利,然查: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進行首次查估時,在【農林作物種類】之【生植年期】攔下記載為【新植】,苟斯時被告乙○○有勾結同案被告甲○共同圖利或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意思,且知悉「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即「所種植花木(藥材)如經實地查估,認定係業主違反從來之使用,趁地上物查估前,在徵收用地上投機新植或改接(植)者,不分種類,一律實際給予遷移費」,衡情當無在上開查估金額紀錄欄記載【新植】。更何況被告乙○○於八十年二月廿六日,伊首次會同地用股長張國鎮,至現場查估地上物時,已載明地上種植菊花一種花卉,而菊花每株補償七十元(面積有一‧一一一二公頃),數量為四萬八千零六十株,每株七十元,核算補償金額,為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如被告乙○○有圖利被告甲○之意圖,實無須作第二次查估,即以第一次查估作為基準對被告甲○多出近五十萬元之利益,或告知被告甲○全部續種植高單價之菊花,將可獲得更高額之補償(於重行查估時,估定夜來香種植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全部株數為一六○二○株,滿天星種植面積有○‧一六○二公頃,全部株數為八○一○株,菊花種植面積有○‧四八○六公頃,全部株數為二四○三○株,並載明甲○合可領補償費二百七十三萬九千四百廿元),故林柏全於向嘉義市調查站自白犯行並檢舉被告甲○勾結嘉義市政府人員被告乙○○,以投機搶種花卉之方式,圖取高額地上物補償費犯行,實與常情有違。
(八)按「搶種」之認定非被告乙○○所得擅斷,本案係經主辦人張國鎮指界查估,即認並無所謂「搶種」之情形,事實上,查估系爭土地現場所種植作物之種類、數量與鄰地相較並無異常,苟認被告乙○○是否明知依「嘉義市七十九年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甲○僅能領遷移費八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則主辦之張國鎮為何獲判無罪定讞,豈不矛盾?末查,菊花為短期作物,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下旬栽種,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查估時,花苗已生長及有施肥,顯已完成種植手續,被告乙○○記戴「新植」是否當然可解釋為投機搶種?或純係囿於語意之運用不精確?已滋疑義,故被告乙○○辯稱其本意係指台語所稱之「新栽仔」與事實並無不符,時至同年五月九日第二次進行實質查估時,距初栽時已歷三月有餘,其成長狀況不言可喻,且本件被告甲○所種植之花卉農作物,既經呈案附卷之嘉義市政府地科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三三七五二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八一農經字第一五八四0號簡便行文表,均一致認定:「本件該七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在案。則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桂情形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為並無違法可言。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查本件被告甲○所種植之花卉農作物,嘉義市政府地政科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均一致認定:「本件該七筆土地從原種之水稻,後改植花卉,並無違反從來之使用」在案。則非屬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情形,即認定被告甲○所為並非是在查估前『投機新植』,即被告乙○○查估與事實並無不合,且查主管之機關嘉義市政府更進一步認為土地地上物耕作人即被告甲○先生提出租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係合法耕作人,並經該府以其為公告受補償人公告卅日期滿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並發放補償費截至目前該府並無追還補償金之法令依據,故被告甲○所領取之補償費自難認係不法詐術所得。況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勾結圖利情事,被告等所辯其未參與圖利、未投機新植圖不法利益等語,要係真實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前揭犯行,自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乙○○、甲○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陳 顯 榮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尤 乃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