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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上更(四)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江 淑 卿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原名許明當(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申請登記更名為丙○○),非公務員,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由本院另案審理)為朋友關係。嗣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甲○○奉派辦理同安頂㈠重劃區業務之機會,丙○○見有機可乘,乃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其妻乙○○名義購入,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而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資格。再由甲○○利用職務上便利,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

二、丙○○與甲○○為共同圖利乙○○,竟與甲○○、乙○○,共同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⑴重劃前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二筆土地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⑵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使用區分編定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⑶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評定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仍由甲○○利用在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工作之便,違法變造地籍圖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地目為「雜」,並於龍王段六四○、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上註記「廟地」,連續變造地籍圖公文書,繼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後,使用區分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二筆評定地價擅自變更為四百二十元,連同前揭土地,變更地目為「雜」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分配後之土地地目欄、地價欄,及雲林縣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重劃後,分配土地地目欄、評定地價欄及使用分區編定用地欄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土地分配辦理公告完畢,乙○○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提出陳情書佯稱,欲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儘速將有關資料,函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處理,甲○○即據以配合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乙○○分配土地,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渠等意圖使乙○○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部分,經事後被發覺而未果(該部分依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不構成圖利罪,理由詳後述)。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彈劾證人審判中可信性所使用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必順透過:①對證人之對質詰問以探知陳述者審判外陳述之真意;②「特信性」要件之檢驗,即法院應比較前後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自然可信,而作為認定此種特信情況之資料,再依各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等客觀證據判斷之。因此法院所要確認者,乃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忠實紀錄陳述者的意思,如此,才能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而若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而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其後在檢察官或原審或本院發回前歷審之供述,縱有不同,然此係法院如何取捨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謂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係傳聞,無證據能力,核先說明。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因而證人雖然死亡,其於調查局之供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有證據能力,得得為證據以供評價。又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制作之筆錄,乃該證人轉述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述」無從依傳喚該證人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查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人章順興雖已死亡,然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參酌事件之發展,認具有可信性,且係證明犯罪事實有否必要者,其證詞依上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證人章順興女兒丁○○證稱:當初我主張是三筆要合併參與重劃,我父親說乙○○的先生,要去向他買來蓋廟,所以這三筆土地要賣給乙○○的先生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廿六頁背面)係聽聞他人所得之傳聞證據,又無法傳喚,自不得為證據。另證人林木應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見甲○○案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因而判斷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云云,係個人意見表達,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四號案中證述(見該更二審卷第七四頁)系爭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新台幣三千萬元,惟查調查員倪明政及林木應均非土地鑑定之專業人員,所陳述關於地價純屬個人臆測之詞,又非渠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得,依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本院認認均無證據能力,不應列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證人乙○○即被告丙○○之前妻到本院作證,且已受詰問之程序,其所為之證言,全部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即許明當(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與甲○○、乙○○共同變造公文書及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不認識甲○○,亦未曾參與附表一所示農民參加重劃之事,自無從與甲○○共同變造公文書,更未向附表一所示農民購買土地,至於伊前妻乙○○為何購買土地參與重劃,伊不知情,況並未收到任何好處,與參加重劃關係人亦不認識,縱有溢額分配土地,受配人亦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受分配人並非無償取得,更不發生圖利問題等語。

二、查被告丙○○係附表二所示許善之子、許福仁之姪子、許世鉛之堂兄弟,許黃足及許三多則分別設籍居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及五二號,俱屬被告(住四二號)之鄰居,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相關之戶籍資料可查,彼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參加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之土地重劃,與承辦人甲○○均不認識,亦為彼等及甲○○先後陳明在卷,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許素芬證稱:「‧‧‧大約民國八十一年間本府地政科辦理東勢鄉四美農地重劃分配工作,在本府四樓會議室集中分配作業時,許明當曾至該會議室詢問土地分配情形,該段期間經常至會議室,次數非常頻繁,然而許明當根本沒有土地分配,卻干預其他土地業主之分配情形,口氣偶而很惡劣,甚至自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有時還出示一紙證件晃一下,我們也看不清楚,他就以這種身分有威脅逼迫分配人員按其意思分配之意,...另外許明當於上述土地分配期間,經常坐在甲○○身旁交談」、「甲○○曾經類似開玩笑要將許明當介紹給廖美雀當男女朋友,...而且許明當對我們均表示其名為許明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另證人即重劃股職員廖美雀證稱:「那時我有聽說甲○○和一位叫許明堂的有往來,在分配作業期間有一位同事許素芬要將叫作許明堂(是台北市調查站的人)介紹給我...」、「(許明當到你們辦公處是不是都找甲○○?)甲○○是和許素芬坐一起,他來時都到她們坐的地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及其餘地政科重劃股職員蔡玉靜、王瑛玲亦於偵查中作相同之證述各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四頁、一一五頁);偵查中上開證人指證或與聞被告與甲○○交情非淺之事件非僅一端,若被告與甲○○毫無瓜葛,豈會無端出現於本案之中,而甲○○與被告前開親人、鄰居均不認識,卻先後將彼等土地及被告前妻乙○○所有土地以溢分配面積少繳地價差額之方式為之圖利(理由詳後),若謂被告與甲○○彼此並未共謀,甲○○承辦土地分配業務豈有甘受非議而獨厚與被告有關係之人之理?況「許明當」與「許明堂」以國語發音,尚容易分辨,惟若以台語發音,則幾乎雷同,無法分辨,且【當】字少見命名,【堂】字則一般命名者多,如以台語發音一般人均易將「許明當」誤為「許明堂」,又被告在本院全部審理程序均以台語應對,又表示其不認識字(本院卷第一卷第二二0頁)等情,渠對外均以台語應對,以台語「許明當」稱之,令他人誤以為國語之「許明堂」,顯無足疑。是證人許素芬、廖美雀、蔡玉靜、王瑛玲所謂「許明堂」應即被告「許明當」。被告與甲○○於八十一年間「四美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階段,即有異乎常情之往來,堪予認定。雖證人許素芬、王瑛玲等於本院更三審調查稱對被告丙○○印象糢糊、不敢確定云云,惟本案發生於000年間,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經通緝到案,歷經多次更審,迄九十一年五月已近十年,人物外觀必不同於昔日,若當時未留下顯著特徵,於今指認印象糢糊或不敢確定,實屬尋常,況許素芬猶稱當時之許明當與在庭上之被告高度一樣,體重有差別(見本院更三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自不能以證人等相隔多時之指認而謂彼等於偵查中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不實,被告與甲○○互稱不相識,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雲林縣政府於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時,被告與乙○○(即附表三土地所有人之一)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離婚),乙○○於偵查中供承:同安頂(一)農地重劃區內零星地,係由伊前夫許明當出面蒐購等語(見偵字三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四頁),雖證人乙○○在本院作證時,否認有說是其前夫出面,表示係因檢察官很兇,要辦她六合彩,他沒有說云云,惟查,上開筆錄先後順序為:「(妳買土地是誰出面?)是我前夫出面」「妳以前為何說你們沒有聯絡?)他有時會回來」「(妳以多少錢去買土地?)一百多萬元」「(經濟能力如何?)普通」「(既然經濟能力普通,為何有辦法拿出一百多萬元買土地建廟?)因為那時我中了六合彩港二星」,觀之偵查中之對話,可知證人乙○○係先自行表示被告出面購地,之後才自爆中六合彩一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乙○○在本院否認在偵查中之陳述,顯非可採,附此敘明。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亦不諱言曾載送乙○○前往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其於原審調查時更直言「與太太乙○○一起帶錢去(買地用途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核與①證人章順興在調查站偵訊中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卷第十一頁);②證人葉接證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賣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見偵字第三六號第二七頁)相符;足見前揭土地確係由被告與其前妻乙○○出面蒐購無疑。雖證人葉接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改稱出賣土地係賣給乙○○,未見過被告云云(更三卷二第二十四頁),惟與被告前揭所供與乙○○一同出面之情節不符,顯係嗣後迴護之詞,乙○○於本院更三審改稱附表三土地係其一人購買作為耕作之用,然其對購買土地之財源交代不清,在偵查中及更三審時均表示係中六合彩之錢(偵卷三六號第二四頁及更三卷二第二十頁),在本院又改稱係招互助會(本院卷二第十一頁)且其自承係做泥水工作並非農民,所稱購入土地係為耕作云云(更三卷二第十九、二十、二十六頁),亦與情理不合,嗣後改稱同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舉,均不足採。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乙○○於偵查中所述土地係由被告出面蒐購等情,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惟其所舉乙○○為免被收押始誣陷其夫,與常理不合,或因檢察官指稱要辦伊賭博罪,伊未說被告出面收購云云,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說,空言指摘,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土地係乙○○購買,伊完全不知且未參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準此,本院判斷被告丙○○與甲○○相識,被告丙○○以其妻乙○○名義,出面收購係爭土地,再委由甲○○在地政科重劃股內伺機變造文書,理由分別如下:

㈠ 圖利未遂部分:⒈查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

至八十二年六月卅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由甲○○與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人員廖美雀二人,負責重劃土地分配工作,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屬甲○○責任分配區範圍內土地,已為另案甲○○所自承(三七六六號偵卷第一頁)。

⒉⑴次查被告丙○○為圖取得參與甲○○責任分配區內農地重劃資格(即在該區內

有農地),惟慮及其與甲○○有異於尋常往來關係,為甲○○同事所周知,丙○○為掩人耳目,決定以其前妻乙○○名義,蒐購甲○○責任分配區如附表一所示章順興三筆土地,以便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等情,業據證人章順興證稱:許姓男子向我購買土地,表明為建水媽夫人廟,但我向他表示,這些土地均為水利地,不能建廟,但該名許姓男子向我表示,他有辦法變更為建地等語(詳調查站卷㈡十一頁);證人葉接供稱:是一個姓許的,說要買土地去建廟,我只知道他姓許,我同意賣給他,他又對我說旁邊有幾筆土地順便介紹給他,正好章順興也在場,所以我介紹等語(詳三六號偵查卷廿七頁);綜上證述,互核相符,足徵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丙○○出面蒐購,而乙○○僅堪為丙○○之人頭無疑。⑵至乙○○辯稱: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云云,惟乙○○對於所買受土地位於何處,向何人購買,均不知悉,而供陳買受金額,與實際買受金額相距甚大(乙○○稱以一百多萬元購得土地,依契約書係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調查站卷卅八頁),且其本人在台北工作,購買土地動機,竟是「認為」大家都在耕作,買土地的目的,是要耕種,後又改稱其原來準備建廟,其又自陳沒看過土地,卻又稱土地上本來就有小廟;再者,乙○○竟不認識其前夫「許明當」,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後,始辯稱其不知道其前夫本名,爾後,再度承認是其委託許明當出面購買(詳三六號偵查卷十一、十七、卅二頁背面至卅三頁),乙○○上開種種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供述,顯係為迴護許明當,而為供述,而不足採信。是附表一所示章順興土地,確係由許明當出面蒐購,乙○○掛名為土地所有人,乙○○應為許明當之「人頭」,堪認無疑。⑶另雲林縣政府公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停止受理「同安頂㈠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事宜,惟許明當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前送件,辦○○○鄉○○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詳調查站卷㈡四三頁),則許明當以乙○○名義,於雲林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有關重劃區內土地登記事宜前,登記取得前揭龍岩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許明當以乙○○名義,取得參與「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資格。由於甲○○因與許明當關係非比尋常,故可推論許明當曾向甲○○表示,其已用乙○○名義,買受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所有土地,並已登記取得其中附表一所示龍岩段一七之二九六號土地所有權,並佯稱,其擬在所買受土地上興建廟宇等情,甲○○因而知悉許明當以乙○○名義,買受章順興、葉接等人土地,而取得參與重劃資格等情,是實質圖利對象為被告丙○○,堪認無疑。

⒊【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土地,依法不得參與分配】⑴依目前台灣地區各縣市政府辦理農地重劃作業,均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八條、

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卅四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卅八條、第四十九條等項規定辦理;因此實際作業時,重劃區域內土地之分配,係按各宗土地原來登記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依照重新查定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重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短邊十公尺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者」,依規定僅得於期限內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0七三00六七四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㈠二二六頁)。本件附表一所示

重劃前八筆農地,均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業據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五四號函說明三函覆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更五卷㈢二二0頁),故依前揭說明,前揭土地僅能申請合併分配或核發現金補償費,雖許明當(登記於乙○○名下)已取得參與農地重劃資格,惟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僅能核發現金補償費,或取得合併分配協議,核先陳明。

⑵因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均因未達最小坵塊分配面積標準,且附表一所示

章順興、葉接及林永火,復未與名義上所有人乙○○協議合併分配,甲○○為圖利許明當,逕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分配予乙○○,業據證人廖美雀證稱:我和甲○○曾到褒忠鄉公所,通知林永火前來,並向林永火表示,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四筆土地,面積均未達分配之最小坵塊,是否要向他人購買土地,或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土地分配,林永火表示其所有土地,願意領差額地價款,不參與分配。所以從戶號三二四林永火土地對照清冊,可看出林永火四筆土地,以協議合併名義併入乙○○名下,是甲○○後來改上的,其上蓋有甲○○印章等語(詳調查站卷㈡二頁背面),復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於雲林縣政府地政科所召開協調會之協調記錄在卷可查(詳調查站卷㈡一二八頁),而依該記錄記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農戶乙○○,原並無土地,而重劃後因零星協議合併辦理,取○○○鄉○○段五0

三、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四筆土地,協調結果:林永火、葉接二人列席,同意領取差額地價等語,益徵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並無合併分配土地之協議存在。依此,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土地,本不得受土地分配,甲○○明知上情,不但偽以乙○○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前八筆零星地,面積總計為0‧一七四六公頃,併入乙○○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0‧三一三七六三公頃,分配予乙○○(實為許明當),溢額分配面積達0‧一六三六公頃,於計算乙○○應繳差額地價時,更擅自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龍王段六四0號及九七四號土地,評定地價由「七百元」變更為「四百廿元」,企圖使乙○○繳交較少差額地價,取得溢額分配土地,甲○○確有超額溢配農地予乙○○,殆無疑義。

⑶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廿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

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查甲○○辦理本件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業已將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包含違法分配於乙○○)公告確定,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詳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說明二㈡(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更五卷一八0頁),則自公告確定日起,乙○○即依前揭規定,固已原始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此觀附表一所示土地,曾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登記乙○○為所有人即明,然其中龍王段五0三、六四0及九七四號土地,事後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詳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卷㈡九至十六頁),致甲○○圖利未遂。

⑷甲○○雖在另案辯稱:乙○○分配取得土地,其中龍王段六四0號及九七四號土

地,係因其獲悉該二筆土地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廿元云云。惟查前揭龍王段六四0號及九七四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詳後說明),甲○○溢額分配予乙○○,即便前揭土地擬建廟為真,於法亦有不合,不足以作為溢額分配及變更評定地價之正當理由。

㈡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計畫,由甲○○負責其

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且甲○○應至重劃區責任分配區,為實地查看後,如地上物有特殊狀況者,並應在地籍圖上標示出來等情,分據證人王瑛玲、歐啟訓證述在案(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六十、六一頁),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在登記在地籍圖上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六一頁),足徵於地籍圖上登載地上物現況(如有特殊性),乃甲○○職務上應製作,則該部分亦屬甲○○職務上應製作公文書;從而則「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及「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詳調查站卷㈡九六至九九頁),及有關地籍圖上地上物現況之記載,即為甲○○職務上製作文書,為公文書自明(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參照)。

⒉甲○○另案固坦承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分配予乙○○土地如附表一

所示地目雜、使用分區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差額地價四百廿元等字樣,為其記載,惟辯稱:乙○○分配取得土地中,其中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係因獲悉擬建廟,乃依公用土地,編為四百廿元,而列為廟地,地目改為雜,又因為那邊本來就有廟,才蓋上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瑛玲證稱:由負責承辦土地分配業務人員去實地調查,結果地籍圖上有特

殊,需標明出來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六十頁),核與證人歐啟訓證稱:我們通常由承辦人員現場查看後,在地籍圖上標示另設一組測量人員測量後,再套合是否有誤差等語相符(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六一頁背面),而甲○○亦供承:我們會共同邀幾個人同車出去,再分頭進行個人區域查看後,在登記在地籍圖上,而系爭土地,其看過一次等語(詳三七六六號偵查卷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卷㈠一一三頁),甲○○既曾前往實地調查,對重劃區內地上物現況,應十分清楚為是。然依證人吳國棋證稱:我曾向本股測量員方榮國及陳品言詢問○○○鄉○○段六四○、九七四號等筆土地上有無建物,彼等均稱並無建物,而且該八筆土地依重劃前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但是甲○○卻在重劃後該二筆土地上地籍圖(公告圖)上註記「廟地」,而且重劃前八筆土地,均為旱、田地目,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顯然違法等語(詳調查站卷㈡十八頁);而證人即重劃前辦理現況測量之測量人員陳品言、方榮國均證稱:雲林縣褒忠鄉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戶號一三之一乙○○,在重劃後分配土地,○○○鄉○○段五0三、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該等土地在重劃前,根本沒有廟宇或其他建築物等地上物,在該重劃區東邊雖有一座私人小廟,然距離乙○○所分配的土地很遠,約有三公里,而該私人小廟,好像是陳居財的,且該廟係位於(虎尾溪)溪底(因虎尾溪重劃後擴大河道行水區,已劃入溪內),至乙○○分配後土地上,則確實無該小廟存在等語(詳調查站卷㈡十五頁背面、十六頁,三六號偵查卷廿六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上訴卷第卅九頁背面至四十頁)。上述證述互核相符,並無二致,堪予採信。足徵乙○○重劃後分配取得土地上,確無任何建築物及廟宇存在,殆可認定。甲○○既曾前往重劃區域,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乙○○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其辯稱確有廟宇存在云云,顯係為達圖利目的,故意虛指乙○○受分配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土地上有廟宇存在,而不可採。是甲○○明知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土地上,並無廟宇存在,竟仍於地籍圖上將前揭二筆土地,登載為廟地,則甲○○反於真實之登載,自影響該地籍圖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⑵次查,甲○○明知乙○○,與章順興、葉接、林永火,並未達成協議合併,猶私

下以乙○○等四人經協議合併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並將重劃後四筆土地,無正當理由,超額溢配予乙○○,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而「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內土地,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廿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早經該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評定,一經協進會決定,他人不得變更等語,亦據證人廖美雀、王瑛玲、許素芬分別證述在卷(詳調查站卷㈡四頁背面,三七六六號偵查卷五九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卷㈠一四七頁),此並參諸甲○○製作「土地分配卡」及「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亦於重劃前所有土地欄內,記載評定地價為七百元(詳調查站卷㈡九六至九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卷㈠廿六至廿七頁),亦證甲○○明知,除水道用地經評定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廿元外,其餘土地一律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且並無權責可任意決定地價,而分配予乙○○之土地,非屬水道用地,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二筆土地,記載為四百廿元;及有關農地重劃區土地使用分區及地目之用地編定,係屬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權責,並非重劃股權限,重劃股土地分配人員在重劃作業中,應照錄原地用股編定之使用分區及地目,無權任意更改,業據證人廖美雀、張鑒金、劉登忠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㈡三、十七頁背面、廿頁),而重劃前八筆土地,地目均為旱、林、田,是不可以變更為「雜」地目,亦已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張鑒金證述無訛(詳調查站卷㈡十八頁背面),復參照重劃後土地地籍圖所示,除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九八九號土地地目為「雜」外,其餘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地籍圖節本影本附卷可查(詳調查站卷㈡一0三至一0五頁),甲○○明知其無權更改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非法記載為「雜」;以及附表一所示八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或「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要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制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配合重劃檢討作業程序」等規定,由業主檢附合法建築物證明,並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經地政事務所核准後,再由地政事務所函請雲林縣政府核定,但「同安頂㈠重劃區」戶號十三之一乙○○之土地分配,並未循此程序,即擅自將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及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違法等情,分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地用股人員周進恭、張鑒金證述在案(詳調查站卷㈡十三頁背面、十八頁),甲○○明知乙○○並未檢具受分配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存在之證明,竟擅自在「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使用分區,非法記載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甲○○將上述與真實不符之內容,登載於所職掌前揭「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公文書上,使該公文書實質內容,與真實不符,而影響該公文書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前述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甲○○稱:依法令,土地上有地上物,地目可以改成「雜」,乙○○所分配土地上有一座小廟,有人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建廟,乃將土地地目予以變更,而使用分區部分,因為地目為「雜」,我就把它蓋上甲種建築用地云云。惟甲○○既曾查看現場實況,自當知悉其所負責分配予乙○○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廟宇存在為是,縱使乙○○分配所得土地,有廟宇存在乙節為真,甲○○應僅得將此情形,報請主管長官批准,豈能僅因地上有廟宇存在,自作主張,逕予變更記載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評定地價,遑論只是「有人打電話表示要建廟」,即擅自變更應記載前開內容,更何況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地價評定,非屬甲○○權責,且甲○○既將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擅改為「雜」,卻又將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號土地,改按較低水利用地四百廿元計算,顯然其前後立場矛盾,是甲○○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⑶末甲○○違法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地目及使

用分區,事後雖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等情,經證人周進恭、王瑛玲、劉登忠證述屬實,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虎地一字第四三0二號函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薄在卷足憑(詳調查站卷㈡十三、十四頁,原審卷六七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卷㈡五二、五三頁),惟不影響於甲○○已成立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㈢變造公文書部分:

依雲林縣政府有關農地重劃作業流程,當農地重劃進行到,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或抵費地面積之工作項目時,重劃股應將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及設計圖說,報省政府審核通過後,即由重劃單位提供該區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之地籍圖及規劃圖,送編定單位作業等語,業經證人張鑒金供述明確(詳調查站卷㈡十七頁背面)。經查,甲○○親寫函稿所附如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籍圖影本(詳調查站卷㈡一0四、一0五頁),龍王段六四0、九七四及九八九號土地附近周圍土地,地目均為「田」,且用手寫記載,唯獨上開三筆土地地目為「雜」,而是用印章蓋上,顯非正常記載,復參酌甲○○坦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為其自行認定,並記載其上,則甲○○為使「原有土地與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與地籍圖上記載相符,而更改其上記載,以期二者相符,不為他人發覺,隱匿犯行,從而,證人吳國棋指證地籍圖上「雜」字樣,為甲○○竄改,堪信為真實。是甲○○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茲要探討者為甲○○與被告丙○○是否有犯意連絡:⑴查甲○○原於七十七年間,

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離職。該期間內,雲林縣政府舉辦八十二年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由甲○○負責其責任分配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業務,並製作其責任分配區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再由測量員根據分配後土地,製作地籍圖等事實,為甲○○所坦承,並據與甲○○共同承辦「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業務之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廖美雀、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歐啟訓供述在案,復有「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雲林縣政府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節本在卷可稽。是甲○○乃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前揭土地分配卡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則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陳明。⑵按當時甲○○與乙○○並不認識,此經甲○○與乙○○二人供明,而甲○○如前所述當時與被告往來頻繁,對外又以「許明堂」自居,出入甲○○辦公處所,並以乙○○名義在外出面收購土地,再委由甲○○在地政科重劃股內伺機變造文書,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甲○○係公務人員且未婚,與乙○○不相識,又無任何親屬關係,唯一有關聯者係被告與其交往密切,甲○○因與許明當私交甚篤,加上其因業務關係,對於重劃區劃歸其責任分配範圍內重劃後土地,應分配於何處?分配面積多寡?其有充分地決定權,再加上由於農地重劃案,所涉及的土地所有人及土地筆數眾多,各土地所有人持有土地筆數、面積數額繁雜,地上物現況複雜,而重劃後土地,溢額分配情形,事屬常有,上級主管事實上無法逐筆審查,被告丙○○企圖參與重劃分配,而借用其前妻乙○○名義,蒐購「同安頂㈠重劃區」內章順興土地,以參與土地重劃,甲○○即因人情上因素,以及所圖利人數僅少數幾人,衡情不為人發覺,而動心起念,圖使乙○○以繳交較少金額,即取得溢額分配土地,甲○○有犯罪動機,堪可認定。⑶綜合上情,相互以觀,甲○○苟與被告丙○○無犯意連絡,又豈有變造公文書及於職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圖利予素不相識但與被告丙○○有一定關係者之理?足證被告丙○○對於甲○○前揭變造及登載不實行為部分與之有犯意聯絡。基上所述,被告丙○○、乙○○與甲○○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中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係公務人員甲○○利用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機會,核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自應該條規定,加其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登載不實罪,該罪名因公務員身分已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上開所犯變造公文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假借職務上機會連續變造公文書罪,則依法遞加其刑)。又本件被告丙○○與共犯甲○○、乙○○,三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與乙○○部分,則為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論以共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公文書罪。

六、至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圖利未遂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則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則由新修正之規定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本件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重劃分配,雖有圖利被告丙○○之行為,然當附表一所示分配予乙○○之土地,於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時,經該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致甲○○圖利未遂。依上開規定,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圖利犯行與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即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就被告丙○○部分,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分配附表三所示土地予林永成部分,雖有溢配情事,然因符合重劃作業得溢配之規定,此部分尚難構成圖利罪(詳後說明),原審竟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已有未洽。㈡共犯甲○○在重劃後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並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特定農牧區甲種建築用地」乙節,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罪嫌,因與圖利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審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未及適用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自有未當。㈣本件被告丙○○所犯變造公文書罪部分,係共犯甲○○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予適用,要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利用農地重劃機會,勾結承辦公務人員,咨意偽造文書,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附表二部分⒈超額分配圖利附表二所示人員:

甲○○原係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約僱人員,負責農地重劃土地分配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嗣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甲○○與許明當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利用甲○○奉派辦理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業務之機會,由甲○○於分配作業時,不依規定按該區農民原所有權應受分配面積,減除其應負擔農水路面積後,所應受分配面積予以分配,連續個別超額溢配農地予附表二所示農民許福仁、許世鉛、許黃足、許三多及許善等人,圖利前開農民五人。而該五人溢配農地面積詳附表二所示,渠等共同圖利他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經查,「四美農地重劃區」之受分配人許福仁等人並未得利:

⒉按公訴人指被告圖利許福仁等人金額,以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三千萬元計算,總計高達二千一百十萬八千七百十二元,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市價為何。

⑴查所謂市價,本為不確定概念,隨著供需情況、整體經濟情勢,乃至個別地區的

發展,有所起浮波動。而過去雖曾因有土斯有財以及土地作為交易商品的若干特性(無法進口,很難再增加供給,無法移動等等),一般人誤以為價格一定呈成長趨勢,沒有地價下跌問題。但近十幾年來情況顯示,土地投資者不但沒有獲利,還因價格下跌乏人交易,以至套牢無解賠售無門,可見土地擁有者未必獲利。

⑵本院另案甲○○更㈣審判決認定圖利之依據係:【系爭四美及同安頂(一)農地

重劃區靠近雲林縣麥寮鄉,於八十一年間,因台塑公司決定在麥寮鄉建六輕工業區,土地價格猛漲,系爭之地復經農地重劃,市價買賣每公頃達三千萬元,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之調查員倪明政到庭證述屬實(見更二審卷第七四頁),復據證人即於八十一、二年間在雲林縣○○鄉○○○段買賣土地之林木應於更二審證稱:該地段市價一公頃原僅約二、三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宣佈台塑六輕要設廠,而該地段重劃即將完成,同安厝段路旁土地每公頃達三千萬元,而靠近麥寮路邊土地,則每公頃可賣到五千萬元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則系爭地以當時之市價每公頃三千萬元計算即非無據。再且觀諸該地區土地之公告地價(即評定地價)一平方公尺僅為二百六十元(附表一)及七百元(附表四),換言之,公告地價每公頃為二百六十萬元及七百萬元,則前揭土地之市價及公告地價相差有天壤之別】云云。惟證人倪明政、林木應之證述,業據本院在程序部分,已排除有證據能力,如本件壹所述,既然不採為證據,實難憑以認定事實。

⑶在農地重劃的過程中,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區區地價應

該重新查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換言之,查定地價作用,是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依據,關係重大,不能過高,也不能過低。如果太高,則地主可能不願參加土地分配,而改要求補償(形成徵收);如果太低,則會引起民怨。依此,如何確定重劃區段查定地價呢?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廿一條規定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應就土地位置、地勢、交通、水利、土壤及使用情況,並參酌最近一年內土地收益價格、買賣實例,以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換言之,就其作用以及定價參考因素,查定地價已經相當程度反應市價!情理而言,所謂系爭土地價格每公頃達三千萬元云云,顯然是出於猜測,並無實證。

⑷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

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地重劃協進會既為法律允許設立之組織,其目的應該是在反應民意,或是在決策過程,讓當地民眾參預,可以減少阻力,而由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地重劃協進會的意見,亦是參考因素之一,而此一農地重劃確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該重劃協進會,關於查定地價與市價是否相當,應非無據。

⑸綜上說明,卷存資料顯然無法證明所謂市價每公頃新台幣三千萬元之事實,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有圖利犯行,即有疑義。

⒊所謂「超配」,與刑事犯罪「圖利」,應屬二事,不應牽混。

⑴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

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換言之,法律已預設有超額分配及分配不足情況;所以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要「查定地價」,在「超額分配」情況下,應限期繳納「差額地價」,此情況,實際上類似於買賣。換言之,受到超額分配者,從「超配」本身,並無得到利益,因為仍要繳納經過嚴密程序所定出,並相當程度反應市價的「差額地價」。何況超額分配有其技術上考量。

⑵又所謂超配分配,亦應考慮其妥當性與必要性:經查公訴人起訴意旨指稱:被告

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林永成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圖利林永成,而超額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原審亦為不利認定,但經過調查後,此超額分配,依法有據,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無誤,並無不法。再依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除先前的前置作業外,第三條關於「實施分配」有詳細規定:㈠以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及土地分配卡、土地分配圖為依據,參照重劃區地籍藍曬圖、地價區段圖、土地權利及使用調查表、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抵費地面積,及各分配區區廓規劃面積有關資料,先以重劃前每公頃耕地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計算標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分配耕地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之係數後,再確定其實際參加分配耕地面積。例式:實際分配耕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重劃前每公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面積)+(參加分配耕地面積*重劃前每公頃應負擔抵費地面積)〕㈡依重劃後分配耕地每公頃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之計算標準,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耕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與抵費地面積以扣除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記載於土地分配卡上。㈢依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分配原則於土地分配圖上,按擬議分配位次,逐一作初步分配。㈣分配後坵形之鄰邊界線應與農水路垂直為原則。㈤一個分配區初步分配完畢後,應就分配結果予以審核其分配面積與分配區規劃面積是否相符、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位置是否符合分配原則及是否符合實際情形。㈥重劃區土地初步分配完畢後,應由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㈦分配後之坵形地號,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定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則」。由此可知,重劃土地分配,涉及許多因素,特別是第六點規定,重劃區主辦人員、重劃課股長、地政處、局科長,分別檢查或抽查,有其層層節制,無法一個人獨攬其事,甚至是隻手遮天。甲○○在本院另案九十二年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超額分配」明細,顯示超額係普遍情況,而分配結果,除主管審核外,尚須公聽會、公告,甚至可能有人異議(詳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作業注意事項第五條、第六條),而超額分配並不必然涉及不法,加以被告並無圖利許福仁等人動機,自難難強指被告有何情弊。

⑶「四美農地重劃區」受分配人許福仁等人並未得利: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覆本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五字第二五七號卷),就四美農地重劃區部分,係稱「自始即於職掌文書及分配圖作不實之轉載暨分配,並經公告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畢」,處理方式與前述乙○○受分配土地不同,係許福仁等人之受分配土地已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84年07月12日修正前)第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二土地重測或重劃確定之登記。三地目等則調整後,所有權人未於限期內申請地目等則變更登記者。四其他依法令得逕為登記者。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此種登記,基於土地登記公示性,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所以當時土地登記規則(民國84年07月12日修正前)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換言之,雲林縣政府沒有將許福仁等人之土地「標售」,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就「農地重劃」而言,雲林縣政府仍可依職權「判定」許福仁等人不能受分配「超額」部分。再就農地重劃條例本身而論,許福仁等人「受分配土地」,縱然已經登記完畢,其「所有權」仍受限制。前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受分配人在繳納差額地價之前,其對受分配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此可由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重劃分配土地移轉之限制「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可知。而前開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府地劃字第0九三0七三0四0三號函,許福仁等人,尚未繳納差額地價。換言之,許福仁等人對於受分配土地支配能力,其法律上狀態,尚無法為足以使「受分配土地」物權發生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故應足以認定許福仁等人尚未得利。依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圖利罪。

㈡附表三部分:

公訴人另以:被告許明當及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與林永成基於犯意聯絡,為圖利林永成,將附表二所示農地分配予林永成,而超額溢配○‧○九一七公頃農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許明當涉犯有此部分圖利罪嫌,無非以甲○○溢配予林永成之面積高達○‧○九一七公頃,且無溢配正當理由為論據。惟查林永成分配取得四美段廿四號土地,於重劃前即存有農舍及魚池,此經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號案件中函請雲林縣政府指派地政科前任重劃股長林尾吉前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圖庫調閱「四美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現況測量原圖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互相套疊,參核查明屬實,並經證人林尾吉於本院上訴審中結證無訛(詳該案卷上訴卷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足證此部分溢額分配尚非無正當理由,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又許福仁等五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因超額溢配農地,依法分別應繳納「溢額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甲○○、許明當復基於前開共同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委由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乘差額地價繳納業務承辦人劉玉蘭因流產請假之機會,將劉玉蘭所製作有關附表二所示許福仁等人及附表三所示林永成溢額分配面積應繳之差額地價清冊,予以變造,篡改為如附表二所示應繳金額,圖利許福仁等六人,並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政府對於差額地價收取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玉靜供稱: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下午有一名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年近四十歲之女子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科重劃股開了一張有「戶稅」及許善(二個戶號)、許世鉛、許三多、許黃足、許福仁及林永成等人之名單說要繳納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款,伊在開具「工程費繳納通知單」、「差額地價繳納通知單」過程中發現許世鉛之差額地價款「二二三、八六五」元有遭塗改為「三二、三八五」情形,伊覺得奇怪欲拿「原有土地與土地對照清冊」核對,竟發現對照清冊第三、四冊(記載前述人土地分配資料)已不見了,即告知該女子發生問題,不再開單,該名女子見狀旋即離去。歐啟訓則供稱:當時發現有異時,即在辦公室議論,當時甲○○亦在場,隔日許世鉛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竟又被改成為「二三二、三八五」元,由前述各種跡象,應可認定該變造應繳超額分配土地地價款應該係甲○○所為。另蔡玉靜又供稱:在承辦繳納超分配土地地價款職員劉玉蘭請假期間,曾看到甲○○拿劉玉蘭所製作之「雲林縣八十一年度四美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影印等語。經查此並非甲○○業務,且屬成冊放於辦公場所,若有參考需要,只要借閱即可,無需成冊影印,由此觀之,足證前述許福仁等六人之應繳超分配土地價款金額之塗改應係甲○○夥人所為等為據。

⒉惟查,本案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清冊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應繳納補償費金額遭塗改一情,業經證人歐啟訓、劉玉蘭及蔡玉靜證述屬實(見偵三七六六號卷十一、十三、三九、四十頁),足見該情為真。又渠等於調查站偵訊中固均證稱:由各種跡象研判應為甲○○所為乙節。惟綜觀全卷,並未有人證稱親眼目睹甲○○有變造之行為,則前揭證人之證詞當屬個人推測之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證人蔡玉靜雖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曾親看到甲○○在劉玉蘭請流產假期間,拿差額地價清冊在辦公室影印屬實,然影印清冊資料是否即得逕予推論甲○○確有參與變造前開公文書行為,尚非無疑,而證人劉玉蘭、王瑛玲均已證稱,其上字跡不像是甲○○字跡等語(見同上偵卷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十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八日筆錄第五頁),準此,基於「罪疑為輕」原則,當不得為不利被告丙○○與甲○○有變造此部分公文書認定。

⒊公訴人又認甲○○獲悉雲林縣政府,將於八十一年下半年起辦理八十二年度(即

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安頂㈠農地重劃區」重劃業務,乃與許明當,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籌劃圖利許明當之妻乙○○,明知附表一所示章順興、葉接、林永火所有八筆農地,均係零星地,未達參與農地重劃規定最小坵塊標準,依法不能於農地重劃中受分配土地,而應發給現金補償,且均已徵得章順興、葉接、林永火同意領取現金補償;詎許明當、甲○○、乙○○見有機可乘,乃委由許明當出面向葉接、章順興、林永火接洽,偽稱欲購地興建廟宇,並以乙○○名義購入前開八筆零星農地,復趁雲林縣政府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廿六日止,公告停止受理該重劃區內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前,搶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八筆土地中之雲林縣○○鄉○○段十七之二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乙○○取得與他人協議合併參與農地重劃分配之資格,再由甲○○私下以經協議合併為由,製作「土地對照清冊」,將附表一所示八筆零星地併入乙○○戶內,並以前述同一手法,將附表一所示重劃後四筆土地超額溢配予乙○○,意圖圖利乙○○。甲○○明知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二筆土地之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元,竟為意圖圖利乙○○,而擅自改為四百二十元;又明知附表一所示龍王段六四○號、九七四號及九八九號三筆土地,重劃前原地目分別為「旱」、「林」、「田」,竟私擅非法變更為地目「雜」,重劃前之地籍圖上並無註記有建物,重劃後擅將龍王段六四○、九七四二筆土地地籍圖上註記「廟地」,且將該三筆土地原來使用區分均編定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不依法令私自改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土地分配卡公文書,意圖圖利乙○○。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等情。經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二項則排除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未遂犯之處罰。則由新修正之規定觀之,圖利罪係處罰結果犯,必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之利益,因而獲有利益者,始成立該罪,且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如被圖利者未獲得利益,即不能令行為者負圖利罪之刑責。

⑵前揭乙○○超額溢分配土地部分嗣業經雲林縣政府地政事務所更正為雲林縣政府

所有,此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審第二卷可參,復有證人王瑛玲、劉登忠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將前揭龍王段六四0號、九七四號土地之評定地價改為四百二十元,意圖使乙○○圖利少繳差額地價款部分,業經事後發覺而無該差額價款,致未獲有利益。至於其擅自更改地目及使用區分編定用地部分,亦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地用股課員周進恭發覺於法不合,而予改正恢復為「農牧用地」,繼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將前揭三筆土地地目更正為田等情,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一虎地一字第二七六四號函附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周進恭、王瑛玲、劉登忠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㈡十三至十四頁;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0號更四審第二卷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五、六、七、八頁)。則甲○○前開行為既均未得逞而獲有圖利結果,被告丙○○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要件有間,自難依該罪相繩。

㈢此外,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犯行,公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前開圖利犯行,被告被訴前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罪間,均有牽連犯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侯 明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同安頂㈠重劃區┌─┬───┬───┬────┬─┬──┬─────┬───┬───┬──│編│重劃前│原 │持份面積│地│評定│使用分區 │重劃後│所有人│面│號│原土地│所有人│(公頃)│目│地價│ │土地 │ │(公├─┼───┼───┼────┼─┼──┼─────┼───┼───┼──│01│龍岩段│章順興│0.0125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17-296│ │ │ │ │水利用地 │ │ │├─┼───┼───┼────┼─┼──┼─────┤ │ ││02│龍岩段│章順興│0.0512 │旱│700 │一般農業區│ │ ││ │17-729│ │ │ │ │水利用地 │ │ │├─┼───┼───┼────┼─┼──┼─────┤ │ ││03│龍岩段│章順興│0.0128 │旱│700 │一○○○區○○○段│ │0.11│ │17-722│ │ │ │ │水利用地 │503 │ │├─┼───┼───┼────┼─┼──┼─────┤ │ ├──│04│龍岩段│葉 接│0.0153 │旱│700 │一○○○區○○○段│ │0.02│ │17-730│ │ │ │ │水利用地 │640 │ │├─┼───┼───┼────┼─┼──┼─────┤ │乙○○├──│05│潮洋厝│林永火│0.0348 │林│700 │一○○○區○○○段│ │0.02│ │47-31 │ │ │ │ │農牧用地 │974 │ │├─┼───┼───┼────┼─┼──┼─────┤ │ ├──│06│潮洋厝│林永火│0.0426 │林│700 │一○○○區○○○段│ │0.15│ │47-33 │ │ │ │ │農牧用地 │989 │ │├─┼───┼───┼────┼─┼──┼─────┤ │ ││07│潮洋厝│林永火│0.0028 │林│700 │一般農業區│ │ ││ │47-35 │ │ │ │ │農牧用地 │ │ │├─┼───┼───┼────┼─┼──┼─────┤ │ ││08│潮洋厝│林永火│0.0026 │田│700 │一般農業區│ │ ││ │47-36 │ │ │ │ │農牧用地 │ │ │└─┴───┴───┴────┴─┴──┴─────┴───┴───┴──附表二:四美農地重劃區┌─┬───┬────┬────┬────┬────┬────┬────┬││ │ │ │ │實際分配│ │ ││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面積 │應負擔農│扣除後應││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水路面積│分配面積││ │ │ │積 │ │預估分配│ │ ││ │ │ │ │ │面積 │ │ │├─┼───┼────┼────┼────┼────┼────┼────┼│ │ │番子寮段│ │ │ │ │ ││ │ │320-1 │ │西安段 │0.397488│ │ ││ │ │320-2 │0.258431│1349 ├────┤0.057636│0.200795││01│許福仁│320-3 │ │1352 │0.225610│ │ ││ │ │321-1 │ │ │ │ │ ││ │ │321-3 │ │ │ │ │ │├─┼───┼────┼────┼────┼────┼────┼────┼│ │ │同安厝段│ │西安段 │0.253344│ │ ││02│許世鉛│316 │ │1356 ├────┤0.036735│0.167242││ │ │316-2 │0.203977│1354 │0.178072│ │ ││ │ │316-3 │ │ │ │ │ ││ │ │316-6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292656│ │ ││03│許黃足│319 │0.199800│1346 ├────┤0.042435│0.157365││ │ │ │ │1351-1 │0.174425│ │ │├─┼───┼────┼────┼────┼────┼────┼────┼│ │ │番子寮段│ │ │ │ │ ││ │ │25-2 │ │西安段 │0.357604│ │ ││04│許三多│25-6 │0.283800│1337 ├────┤0.051853│0.231947││ │ │321 │ │1351 │0.247757│ │ ││ │ │321-4 │ │ │ │ │ │├─┼───┼────┼────┼────┼────┼────┼────┼│ │ │番子寮段│ │西安段 │0.112476│ │ ││05│許善㈠│321 │0.030100│1353 ├────┤0.016309│0.013791││ │ │321-1 │ │ │0.026277│ │ │├─┼───┼────┼────┼────┼────┼────┼────┼│ │ │番子寮段│ │ │ │ │ ││ │ │42-8 │ │ │ │ │ ││ │ │42-10 │ │ │ │ │ ││ │ │321-3 │ │ │ │ │ ││ │ │327-2 │ │ │ │ │ ││ │ │327-4 │ │ │0.308880│ │ ││06│許善㈡│305-1 │0.128754│四美段 ├────┤0.044788│0.083966││ │ │同安厝段│ │90 │0.112402│ │ ││ │ │316 │ │ │ │ │ ││ │ │282-11 │ │ │ │ │ ││ │ │282-13 │ │ │ │ │ ││ │ │275-1 │ │ │ │ │ ││ │ │276-166 │ │ │ │ │ │└─┴───┴────┴────┴────┴────┴────┴────┴附表三:林永成溢配部分┌─┬───┬────┬────┬────┬────┬────┬────┬│編│姓 名│重劃前 │重劃前折│重劃後受│實際分配│應負擔農│扣除後應││號│ │原土地 │算分配面│分配土地│面積 │水路面積│分配面積││ │ │ │積 │ │ │ │ │├─┼───┼────┼────┼────┼────┼────┼────┼│01│林永成│番子寮段│0.1838 │四美段 │0.2425 │0.0329 │0.1509││ │ │288 │ │24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