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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巨股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未經法院點交房屋,叫人換鎖,將自訴人屋內重要國寶偷走,證人周茂賢、陳朝蒼可以鑑定證明,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台南方法院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田 平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