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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附民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敬

原 告 甲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七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甲○○、乙○○夫妻二人所生之子朱興元、朱興文兄弟二人,於九十年(應係八十九年之誤)四月二日,因食用被告丙○○加工之河豚肉香魚片中毒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喪葬費、醫療費、救護車接送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賠償原告乙○○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合計五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無過失致死行為,無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許 進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