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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附民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庚 ○被上 訴人即 被 告 丁 ○ ○

丙 ○ ○化名)

癸 ○ ○

辛 ○ ○

乙 ○ ○

甲 ○ ○臺南市警察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 文 忠被上 訴人即 被 告 戊 ○ ○

壬 ○ ○

己 ○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損害賠償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09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千二百四十

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暫計到九十三年八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均引用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㈢證據: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八所載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㈠被上訴人丁○○、癸○○部分: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上訴。

㈡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癸○○、丙○○(化名)經上訴人(即刑事之自訴人)自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前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均無罪,期間雖因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即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0861號)在案;至被上訴人辛○○等人,上訴人係以渠等為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而被上訴人丁○○、癸○○、丙○○(化名)既經判決無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附麗;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