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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重附民上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 ○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丁 ○ ○右當事人間因殺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六千二百十九元、

乙○○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五元、甲○○七百零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丁○○基於殺人犯意趁邱素蘭未及防備之際,將邱素蘭推入安平港內,造成邱素蘭生前落水窒息死亡,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判決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上人並無殺害被害人之事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乙○○分別為七十一年九月三十日、000年00月0日出生(詳起訴狀),現已成年,毋庸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諭知上訴人無罪在案(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刑事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並得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