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丙○○明知原告前妻黃枝柳未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六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即台南市○○路○段○○○號出售予被告甲○○,竟共同偽造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而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又明知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原告詐欺,欲陷原告於囹圄之中,為此精神上受到損害,爰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有誣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被訴誣告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該案之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於本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廖 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