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О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天 ○ ○選任辯護人 翁 秋 銘被 告 丙 ○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 ○選任辯護人 邱 銘 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 ○選任辯護人 洪 梅 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0號),公訴人及被告寅○○、辰○○分別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移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寅○○、辰○○部分均撤銷。
許峻于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峻于、辰○○分別係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程公司)負責人、經理。基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南市○○段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三七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意福星」四樓透天房屋共二十戶(即同市○○街○○○巷○○○弄○號至二十七號),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該批房屋興建完工後,仍無法銷售,造成基程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許峻于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使該批房屋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銀行)貸得分戶貸款,充作公司周轉之用,指示與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辰○○,協助辦理前開「如意福星」二十戶之假賣賣房地登記及向上海銀行申辦分戶貸款事宜,並透過知悉基程公司有人頭承購戶需求之卯○○、巳○○、丑○○、己○○等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子○○、甲○○、壬○○(以上三人由卯○○居間仲介)、午○○、丁○○○、戊○○、癸○○、庚○○、乙○○、戌○○、李振祥(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國基(業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以上九人由巳○○居間仲介)、申○○、張淑華、楊自強(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金燦(以上四人由丑○○居間仲介)、辛○○、亥○○(以上二人由己○○居間仲介)、吳天章(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由辛○○居間介紹)共二十人(子○○等人另案審理)充當人頭購買戶,由基程公司分別給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仲介費、人頭費,共同基於協助許峻于、辰○○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辦「如意福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人頭戶向基程公司虛偽承購「如意福星」之房地,以辦理前開「如意福星」二十戶之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子○○等人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基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土地出賣名義人為許翠芳、許聘茹、許媛婷、陳玉蓮《均不知情》,房屋出賣人為基程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意福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而移轉所有權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理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上(所有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據以發給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即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嗣寅○○、辰○○於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持向上海銀行,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擔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辦理抵押貸款而行使之。
二、寅○○亦為壯盈建設有限公司(簡稱壯盈公司)負責人,壯盈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在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九九、一六九九之一、一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金如意」四樓透天房屋.至翌年六月間,寅○○因資金匱乏,周轉困難.無法繼續興建上開房屋,復因上開房屋乏人問津無法銷售,造成壯盈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許峻于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竟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與酉○○(另案提起公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簡稱土地銀行)辦理分戶貸款,酉○○遂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明俊、莊森烈(另案提起公訴)徵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勝義(已判決確定)之同意,由陳勝義提供身分證、印章供寅○○、酉○○、黃明俊及莊森烈持往辦理房屋買賣契約及分戶貸款事宜。酉○○另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以上七人另案偵辦)充當人頭購買戶,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禎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予酉○○、寅○○,酉○○、寅○○旋即將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林國襪及陳勝義之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土地出賣名義人為許方碖《不知情》,房屋出賣人為壯盈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持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金如意」建案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據以發給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即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與政府課稅之正確性。嗣寅○○、酉○○於取得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即持向土地銀行,以提供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而行使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峻于、辰○○對於右揭時間將【如意福星】之二十戶房屋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無購買真意之人頭戶子○○等人(詳附表一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許峻于否認有關於事實二【金如意】之八戶購買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寅○○辯稱:【金如意】建設案,伊係委託酉○○銷售,並不知酉○○係以假人頭戶承購,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許峻于、辰○○如何因基程公司資金遭套牢,指示無購買如意福星房屋真意之子○○等人協助辦理上開房屋假買賣房地登記事宜,將上開【如意福星】房屋以買賣原因過戶予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並交由不知情代書陳義榮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將該二十戶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子○○等人(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登記機關據以登記,於取得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即持以行使,並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為擔保,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業據被告許峻于、辰○○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子○○、甲○○、壬○○、午○○、丁○○○、戊○○、癸○○、庚○○、乙○○、戌○○、吳國基、申○○、辛○○、亥○○、未○○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二十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寅○○、辰○○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寅○○、辰○○等二人就附表一【如意福星】建設案,顯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之行使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是本件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寅○○雖否認有關於事實二【金如意】之八戶購買戶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金如意】建設案,伊係委託酉○○銷售,並不知酉○○係以假人頭戶承購,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㈧人頭承購戶陳勝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指共同
被告酉○○)專門找人頭去銀行辦土地買賣,他用我的名義買房子」、「八十八年六月初與酉○○、黃明俊、莊森烈認識,他們說要介紹我去工作,而拿我的身分證,他們叫我去刻一個印章交給他們」、「(以你名義買房屋辦貸款是何情形?)酉○○說辦好後要金蟬脫殼,而以我當人頭,在辦之前講好要給我十萬元,酉○○後來變成三萬元,他說要交給莊森烈交給我,但莊森烈並沒有交給我」、「我有與莊森烈簽契約,向他租舶仕精品店,而交身分證給莊森烈」、「這房子是酉○○請求我,以我的名義購買該房子幫忙他」等語,由此可見共同被告酉○○、黃明俊、莊森烈以係證人陳勝義為人頭購買戶,簽訂不實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向土地銀行申辦分戶貸款,至為明顯。
㈡共同被告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亦供稱
:「當時我在做建設,我以他(指證人陳勝義)的名義購屋辦貸款,他有同意」、「(你有利用陳勝義名義辦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是,貸款出來的錢付給建設公司,但後來房子沒蓋成,房子沒賣出去,地點在永康市」、「(你給陳勝義多少代價?)說好是十萬元,但我是交給阿文(指共同被告莊森烈)」、「(當天是你用車子載陳勝義到銀行辦貸款?)是。(如何告訴陳勝義?)其餘細節是通信行之莊森烈和陳勝義說的」等語,顯見共同被告酉○○、莊森烈等人確以證人陳勝義為人頭貸款戶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及申請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㈣人頭承購戶張振福於偵查中結證稱:「(酉○○是否因你
經營通訊行,較好辦理貸款,所以以你名義辦理貸款,想之後再慢慢的賣掉那房子?)是的,我答應他之後他開車載我去簽約後再去土地銀行辦貸款」等語;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㈡人頭承購戶林國禎結證稱:「貸款是建商自己拿我的證件、印章去辦貸款,後來我發現我被當人頭」等語;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㈢人頭承購戶敬森敏則結證稱:「贊贏建設的老闆叫我們趕快去辦貸款,他們沒有資金再繼續蓋,以便有資金再將房子蓋起來,我有聽建設公司的人說是酉○○向該建設公司承攬該批房子之銷售權利,由他找人來買,我打電話去土地是一個放款的小姐接的,我是當做人頭去辦貸款。」;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㈤人頭承購戶陳德和結證稱:「我是做人頭,是朋友介紹我和酉○○認識,他(即酉○○)說要我做人頭他要給我十萬元。」;證人即附表二編號㈠人頭承戶楊永和結證稱:「有一位朋友問我是否買房子,我說沒錢可買,他說只要交給我的身分證和印章給他,他要以我之名義去買,以我為人頭辦理貸款,他給我三萬元,我沒有去簽購屋契約,我有去銀行簽貸契約,我不是真的要買房子和辦貸款,我知道建商的八間房子都是以這種方式辦貸款。」各等語(以上證詞均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酉○○偵查卷及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楊永和等人詐欺偵查卷),益證被告寅○○確因資金匱乏,無法繼續興建【金如意】房屋,為求取回投資金錢,始與共同被告酉○○共同謀議以尋找人頭之方式向銀行辦理分戶貸款,甚為明灼。
㈣且參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承購戶黃盟訓、吳義川、陳勝義、陳德和、張振福
、敬森敏、林國禎、楊永和向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所示,其等於八十七年度之收入高達九十六萬元至三百六十萬元,有個人資料表在卷足憑,則依其等之資力,若係真實購買【金如意】房屋,於辦理貸款,取得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後,理當繳付貸款本息,當不致於放任不理,任由銀行處分、拍賣所承購之房屋,然其等僅吳義川繳交一期貸款本息,其餘均自始即未繳付貸款本息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益徵其等確為人頭購買戶,並無買賣【金如意】房地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再參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承購戶張振福、陳勝義、林國禎、楊永和、陳德和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一致結證稱:伊等僅係人頭,並未付任何頭期款予建設公司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衡諸常理,一般預售房屋買賣,應先預付簽約金及自備款(因房屋貸款僅有房屋總價之七、八成),準此以觀,被告寅○○若委託酉○○銷售附表二所示之【金如意】房屋,並由酉○○取得傭金,何以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業經酉○○出售並支付傭金予酉○○,被告寅○○卻未取得分文之簽約金及房屋自備款,有違常情,益見附表二所示係屬假買賣無訛,且被告寅○○亦難諉為不知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寅○○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貸款資料(含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被告寅○○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本案雖利用人頭戶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然建設公司與人頭戶確有買賣契約,是登記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相符之情形,顯然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況建設公司亦持續銷售房屋,若有出售即過戶新屋主,亦無造成房屋不能過戶買賣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且地政機關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是被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㈠惟按土地登記事項,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
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被告等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五0八八號判決分別參照)。
㈡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承購戶均屬人頭戶,乃通謀虛偽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已如前述,即令被告寅○○、辰○○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係虛偽成立乙節亦坦白承認,準此,被告寅○○、辰○○明知上開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事項,竟以之為申請移轉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寅○○、辰○○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殆無疑義。
㈢又經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經各該
事務分別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九三00一七一七三0號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登記字第0九三00一三一五四號函覆:地政實務上登記名義人只要出具意思表示真正之印鑑證明書或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於原因文件上簽名為已足,地政機關除形式審查其文件是否核備外,就不動產登記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偽尚無法為實質審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十、十七頁),是辯護意旨執地政機關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為由,而主張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屬無稽,自非可取。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寅○○、辰○○二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買賣不實,使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假買賣事由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持上開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向上海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行使之;被告寅○○明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不實,使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假買賣事由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持上開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行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然該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寅○○、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峻于、卯○○、巳○○、丑○○、己○○就附表一【如意福星】建設案之犯行參與共謀,推由被告辰○○、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子○○、甲○○、壬○○、午○○、丁○○○、戊○○、癸○○、庚○○、乙○○、戌○○、李振祥、吳國基、申○○、張淑華、楊自強、黃金燦、辛○○、亥○○、吳天章
、未○○等人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許峻于、與黃明俊、莊森烈、酉○○就附表二【金如意】建設案之犯行參與共謀,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頭戶林國禎,張振福、黃盟訓、吳義川、楊永和、陳德和、敬森敏、及陳勝義等人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寅○○、辰○○二人委請不知情之基程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持之行使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附表一【如意福星】案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寅○○就附表二【金如意】案委請不知情之壯盈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及持之行使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亦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寅○○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檢察官聲請併辦關於被告寅○○事實二之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雖未經起訴書論及,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寅○○事實一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寅○○、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㈠原審雖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公訴書未敘及被告寅○○、辰○○二人詐欺上海銀行
之犯行部分,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並判決被告寅○○、辰○○應予論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刑,惟本院認該部分行為,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未成立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予以審判,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
㈡被告寅○○、辰○○等人於取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即持而向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行使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然該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吸收關係,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疏未併予審酌,容有未洽。
㈢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併辦關於被告寅○○事實二之犯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六號),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二、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寅○○、辰○○上訴意旨,分別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寅○○、辰○○二人因受房地產不景氣影響,需款週轉,而出此下策,牽涉人頭眾多,影響地政登記之管理嚴重惟因房地未如預期售出,且房價下跌,致不能還款,及被告寅○○、辰○○二人在本案所分擔之角色,暨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原審併為審理被告寅○○、辰○○詐欺之犯行及檢察官併辦之被告寅○○詐欺犯行部分之處理:
一、㈠原審雖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公訴書未敘及被告寅○○、辰○○二人詐欺上海銀
行之犯行部分,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並判決被告寅○○、辰○○應予論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刑等情。
㈡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金如意】建
設案之房屋,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假買賣契約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貨,因而詐得新台幣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應認被告寅○○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再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導致所取得之財物欠缺法律上原因時,則為民事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與詐欺行為無涉。
㈡查被告寅○○、辰○○以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提供其等登記名義之【如意
福星】房屋,向上海銀行辦理設立抵押貸款;被告寅○○以附表二所示之楊永和等人提供其等登記名義之【金如意】房屋,向土地銀行設立抵押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檢送之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借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應堪認該部分為信實。
㈢本件貸款係屬房屋擔保貸款,以不動產價值為核貸參考,即由徵信人員依銀行
「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辦理不動產查估,授信人員即依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辦理授信審核評估,而授信部門受理授信申請人申請案件,填具授信申請書,依照各級主管授信權限金額送請各該主管核閱後,移交徵信部門辦理徵信,徵信部門,依銀行徵信業務規章規定,針對申請人為信用調查即借款人、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授信展望,並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授信申請人之票信、債信是否正常後,將徵信結果,以客觀立場公正分析作成徵信報告,作為授信部門之授信評估依據,授信人員依上開授信報告綜合分析、審查,簽具初審意見及擬定貨放條件,填授信請核書,呈各級主管核定,經各級主管審核准後,通知申請人來行辦理簽約手續,經對保驗明確為借款人本人行為,並將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經該分行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東南放字第0九三0000四二七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三六至五0頁)。足見本件貸款係著重在擔保品之價值,是以本件貸款乃由授信申請人即借款人分別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有上開銀行之設立抵押權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經上開擔保品之價值乃為授信核貸金額之一.二或一.三倍,而銀行亦依徵信程序,就擔保品之價值予以評估,並經層轉各級主管予以審核屬實及評估其核貸之價值及風險後,方予核定,此經證人即上海銀行行員徐明德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不動產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總表等件可參,是以,尚難謂銀行就核貸一事有因被告等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況查,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並同時就附表一、二所示之授信申請人即借款人之信用、債信、還款能力等項,均依法定程序詳加徵信調查予以評估,以為是否放款之依據,亦有信用調查表附卷可憑,準此可見,縱附表一、二所示之承購戶係人頭戶,並非房屋之真正買受人,然上海銀行及土地銀行即就其等之信用狀況予以徵信,並本於其等之信用調查結果而為核貸之依據,且與各該人對保簽約,是以,銀行所核准者乃係針對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人所為之授信,其客觀上亦無以虛偽不實之欺詐內容,致銀行陷於錯誤,而決定核貸放款之情形,自與刑法上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再參以,被告辰○○於核貸後,並預繳一千二百萬元於上海銀行之帳戶內,以
作為備繳一年貸款利息之用,有存款帳戶明細表可查,足見被告寅○○、辰○○應無詐欺之故意已明。至本件貸款戶因嗣後不能清償,造成損害,亦非因人頭戶所致,乃因八十六年亞洲金融風暴導致國內景氣於八十七年下半年開始下滑,房地產、股市大跌,八十七年以後當地搶建住宅大樓已達供過於求;又因景氣惡化法拍屋於不動產市場大量湧現,致影響正常房價;復有八十九年九二一大地震使得中南部大樓產品滯銷等等因素,故建商倒閉每次法拍屋以二、三十戶整批拋售時,市價即大幅滑落,益見被告寅○○、辰○○等人核貸時,係取具相當擔保,雖因貸款人繳納數期利息後即未再繳,而致銀行遭受鉅額損害,此為放款之風險,而為被告等人所未能預見,尚難以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導致無法履行清償利息債務,而認該損失即係被告等人詐欺所致,或因而認定被告寅○○、辰○○於申請授信貸款,即具有故意詐欺之犯意。
㈤從而,被告寅○○、辰○○等人於貸款之初,縱知附表一及附表二為人頭戶,
惟既已依銀行估定價額,取得相當確實不動產擔保而核貸,並就附表一、二之授信申請人之信用為實際調查,且全部資料均送銀行審核,並無隱瞞,則被告等應無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亦無使銀行人員即被告天○○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辰○○確有詐欺、背信行為,其等該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九號判決分參照)。經查原審併為審理之被告寅○○、辰○○詐欺上海銀行之犯行及檢察官併辦之被告寅○○詐欺土地銀行之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部分犯罪均不能證明,詳如前述,自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事實一),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該未起訴之詐欺部分,自不能審判,爰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被告寅○○、辰○○與上海銀行經理即被告天○○共同違背任務予以核貸,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寅○○、辰○○之上開行為,並不能構成背信,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又未構成犯罪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審究,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繼承係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業銀行)經理,被告許峻于、辰○○(均另行審結)分別係基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程公司)負責人、經理。因基程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臺南市○○段三七三、三七三之一至三七三之十九地號土地上,興建「如意福星」四樓透天房屋共二十戶(即臺南市○○街○○○巷○○○弄○號至二十七號),至翌年三月間,該批房屋興建完工後,仍無法銷售,造成基程公司資金慘遭套牢,無法回收,被告許峻于、辰○○為求早日解套,取回投入之資金,乃與被告天○○共同商議,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找尋人頭以假買賣契約辦理過戶登記之方式,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被告天○○配合辦理貸款,於取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之款項後,基程公司必須存入一千二百萬元於上海商業銀行,藉以繳付真正賣出該批房屋前之貸款本息。同案被告辰○○遂以⑴免自備款⑵免契稅、保險費、規費、代辦過戶等一切手續費用⑶代繳二期貸款本息之優惠方案向外大肆廣告,並以每戶佣金二十萬元不等之代價,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卯○○、巳○○、丑○○、己○○(均另行審結)、丙○○等人找尋具有犯意聯絡之子○○、甲○○、壬○○(以上三人由卯○○居間仲介)、午○○、丁○○○、戊○○、癸○○、庚○○、乙○○、戌○○(均另行審結)、李振祥(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國基(以上九人由巳○○居間仲介)、張淑華、黃金燦(均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申○○、楊自強(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四人由丑○○居間仲介)、辛○○、亥○○(以上二人由己○○居間仲介)、吳天章(業已死亡,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未○○(以上二人由丙○○居間仲介)共二十人充當人頭購買戶,以買賣為原因,由子○○等二十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基程公司職員製作不實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義榮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如意福星」房地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月八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天○○、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佐參。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峻于、辰○○、卯○○於偵查中,經由辯護人呂郁斌律師提出辯護狀稱:「按時下建商完成案場之工程後,在成屋尚未銷售以前,先行以人頭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分戶貸款之情況相當普遍,本案基程建設所興建之【如意福星】二十棟透天屋,即是此例,被告等人先投注大筆資金將透天厝興建完成後,為權宜行事,乃推出優惠方案吸引客戶購買,另外同時委託仲介業者代為尋找人頭戶,以便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由於被告與該行之經理(指被告天○○)相當熟識,該經理亦深知被告貸款之內情,故該經理要求被告需先行提撥一千二百萬元之基金欲供按月扣繳貸款利息之用」等語,有刑事辯護狀一紙可稽,且被告許峻于、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取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之款項後,即由被告辰○○於同日存入一千二百萬元至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嗣後被告辰○○並以該帳戶內之金錢,繳付貸款本息共二期,亦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卡、存提款紀錄表、存摺存款憑條及存摺取款憑條在卷足佐,又被告子○○等二十位人頭購買戶於向上海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時均自稱年收入在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而子○○等人頭購買戶中有數人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有數人自稱無收入,以渠等之資力,應無法繳付高達五百八十萬元至六百四十九萬元貸款之本息,渠等之所以表示有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之年收入,顯係配合被告許峻于、辰○○、天○○等人之向銀行貸款符合徵信之要求所為,足認被告許峻于、辰○○、天○○確對於先以他人名義為虛偽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同時以分戶貸款之名,辦理貸款一事,已有謀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辯稱:辰○○曾告知該批【如意福星】房屋業已出售完畢,伊不知房屋之買受人係人頭購買戶,且該批房屋經銀行行員實地評估後,確實有核貸之價值,而購買人經銀行行員徵信結果,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寅○○、辰○○等人於貸款之初,雖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戶辦理房屋過
戶而向上海銀行申請貸款,惟既已經上海銀行依法定程序估定價額,取得相當確實不動產擔保而核貸,並就附表一之授信申請人之信用為實際調查,且全部資料均送銀行審核,並無隱瞞,足認被告寅○○、辰○○應無與被告天○○謀議之必要。
㈡又經觀諸偵查中被告許峻于、辰○○及卯○○之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之辯護狀,
雖曾記載:「被告與上海商業銀行之經理(指被告天○○)相當熟識,該經理亦深知被告許貸款之內情(即房屋之買受人均係人頭購買戶),故該經理要求被告需先行提撥一千二百萬元之基金欲供按月扣繳貸款利息之用」等語,然上開辯護狀內僅有辯護人呂郁斌率之之律師章,並未有被告許峻于、辰○○、卯○○等人之親筆簽名,是上開辯護狀是否經被告許峻于、辰○○及卯○○同意提出,已有可疑。況經本院遍閱偵查卷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站卷宗內之筆錄內容,被告許峻于、辰○○及卯○○均堅決否認被告天○○知悉「如意福星」房地之購買戶係人頭戶,足見被告許峻于、辰○○及卯○○並未同意辯護人呂郁斌律師所提出之辯護狀內容,是自難以時任被告許峻于、辰○○及卯○○之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之辯護狀內容為被告天○○知悉【如意福星】房地之購買戶係人頭戶之不利證據。
㈢次查,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許峻于同意於上海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以一百元開立帳戶,同日以現金提存之方式存入一千二百萬元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辰○○、許峻于供稱在卷(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辰○○之存簿明細一紙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審核明確,然由上開明細僅足證明被告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於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一百元開戶,同日以現金提存之方式存入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此筆款項係被告天○○因知悉被告許峻于、辰○○等人以人頭戶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而要求被告許峻于回存。雖被告辰○○供稱:基程公司確實有提出⑴免自備款⑵免契稅、保險費、規費、代辦過戶等一切手續費用⑶代繳二期貸款本息之優惠方案,並經許峻于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自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以現金提存之方式支出一百一十五萬元,此筆款項係用以支付人頭貸款戶應支付之利息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許峻于所述情節相符(詳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存簿明細一紙可佐,然上開帳戶既係被告許峻于授權被告辰○○所開立,被告許峻于本可自由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難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核貸後被告許峻于令被告辰○○支付人頭貸款戶之利息,即認被告天○○於核貸前知悉被告許峻于、辰○○等人以人頭購買戶購買【如意福星】房地並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且參以倘被告天○○知悉上開貸款戶均為人頭戶,為確保被告許峻于能按期支付貸款利息,乃要求被告許峻于回存一千二百萬元乙節為真,則衡諸常情,被告天○○既非上開帳戶之設立人,其所為要求豈能確保被告許峻于不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能按期支付貸款利息,從而,公訴人以被告許峻于、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取得一億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元之款項後,即由被告辰○○於同日存入一千二百萬元至其所開立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嗣後由被告辰○○以該帳戶內之金錢,繳付貸款本息之事實,遽認被告天○○對於被告許峻于、辰○○以他人名義為虛偽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同時以分戶貸款之名,辦理貸款一事已有謀議,即有誤會。
㈣再查,證人即負責本件貸款徵信之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行員徐明德到庭證稱
:「我們收到申貸案後,會進行估價,這件估價是由我辦理的。徵信也是依據他們提出的各項資料包含契約書、個人資料表、不動產謄本等,來作成報告,由我呈給上級」、「((問:向申貸人徵信時,要作何事項?)我們會先像銀行聯合徵信中心和票據交換所查詢有無債信不良及退票紀錄,再根據他們提出的個人資料,如果無不良紀錄,我們大部分都會審核通過」、「(問:在你徵信過程中,是否可以發現何人為人頭戶?)很難發現,我們依據書面,沒有看到好幾筆貸款集中在申貸人身上,而且,他們也沒有信用不良紀錄,也沒有還不起之借款情形,所以很難認為這些申貸人是人頭戶」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徐明德辦理徵信時,僅向銀行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本件申貸人有無債信不良之問題,並未調查申貸人之資力狀況,因之,本件申貸人即同案被告子○○等人縱有如公訴人所述之資力不佳或無
資力之情事,亦難憑同案被告子○○等人偽稱有一百二十萬元至二百萬元間之年收入,即認子○○等人係為配合被告天○○向銀行貸款符合徵信之要求所為。
㈤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雖供述:被告天○○知悉附表一所示之子○○等人係屬人頭戶云云。惟查:
⑴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⑵查被告寅○○為本案之共犯,其所為之自白,揆之前揭說明,已難逕憑採為
認定被告天○○不利之證據,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經諭知是否願就其所為之供述事後具結作證,被告寅○○乃當庭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而拒絕證言(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自難徒憑其供述為被告天○○論罪之認定。且觀諸,被告寅○○自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迭次供陳被告天○○並不知情,直至本院審理時事隔案發已有五年多,始翻異前供,改口稱:被告天○○係知情云云,本院考諸檢察官僅就被告寅○○起訴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原審於審理時始當庭諭知公訴書未敘及被告寅○○、辰○○二人詐欺上海銀行之犯行部分,認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並判決被告寅○○、辰○○應予論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刑,被告寅○○有期徒刑四年之重刑之情,則被告寅○○是否告知被告天○○,附表一係屬人頭戶乙事,可能會影響被告寅○○是否有詐欺故意之認定,是以,被告寅○○本於脫其詐欺罪嫌,改口指稱被告天○○知情云云,乃合乎人之常情,準此可見,被告寅○○事後所供述被告天○○知情乙節,係屬為自己卸責脫罪之詞,顯非實情,自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殊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天○○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天○○之右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未○○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受上海銀行的
委託,買回【如意福星】房屋十六戶,這十六戶都統一登記在上海銀行副理陳瑞元的名下,伊從事仲介房屋買賣十幾年了,上海銀行委託伊買回這二十戶房子,一一詢問是否願意將房子賣回給上海銀行,上海銀行買回這些房子是沒有定價的,是以上海銀行最後將房屋賣出的價格為準,以這個價格來抵銀行貸款的金額,伊都是跟上海銀行的陳瑞元接洽等語。
㈡經查同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之人頭承購戶未○○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供稱:「
買房子是辛○○介紹的」、「(問:認識丙○○?)認識,是江先生來告訴我說上海銀行要來買回房子的」、「(問:為何在調查局時說是丙○○介紹你去買房子?)我當時記錯人」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放款襄理陳瑞元證稱:「(問:是否認識此位丙○○?)認識,好像是代書,他好像是一個代書介紹的,因為房屋有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占住,所以我們銀行怕有第三人占住,不容易拍賣出去所以請他去幫我們處理,請占住人移出,並協助我們銀行取得這批房屋的所有權」等語(詳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並無居間仲介同案被告未○○擔任人頭購買【如意福星】房屋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基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天○○有罪之心證,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天○○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右揭犯行,原審認為被告丙○○、天○○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諭知被告丙○○、天○○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被告寅○○、辰○○與上海銀行經理即被告天○○共同違背任務予以核貸,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0五七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又未構成犯罪,而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究,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