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上易字第三О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右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易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萬泰商銀赤崁分行)消費金融部副理,負責放款、客戶資料核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另案被告戊○○原係新發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發公司)之董事;另案被告丁○○係戊○○之妻。戊○○、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起,利用新發公司委託戊○○全權處理該公司向地主林太凉、乙○、戴銀鐘、黃江林、韓震、董陳秀枝、戴鳳鳴、戴鳳銀、陳素緣及王睿諒等計十人洽購土地(包括土地之議價、過戶及簽約),作為生產廠房用地之機會,明知土地買賣契約與實際交易價金之數額,卻以少報多方式向新發公司報帳。其中:㈠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地主林太凉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一四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係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六萬六千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出賣人仍為地主林太凉,地號相同,簽約日期更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易價格更改為二千九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並偽造地主林太凉之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少報多向新發公司報帳。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地主乙○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段一四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係以八百六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購得,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然卻另行偽造出賣人仍為地主乙○,地號相同,簽約日期更改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易價格更改為三千二百十萬三千六百元,並偽造地主乙○之署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少報多之方式,向新發公司報帳。戊○○、丁○○二人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地主林太凉等十人及新發公司之權益。新發公司在戊○○向其以少報多之方式報帳後,因而陷於錯誤,如數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抬頭分別為包括丙○○、乙○在內共十位地主姓名之支票共三十四張交予戊○○,再由戊○○轉交地主林太凉、乙○等人。由於上開支票係已劃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抬頭支票,必須係抬頭人即地主存入銀行戶頭,經由銀行提出交換始可提兌。戊○○、丁○○為掩飾上開以少報多之犯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由戊○○、丁○○二人先偽填林太凉、乙○二位地主之萬泰商銀赤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新開戶申請書,並偽造林太凉、乙○二人之署押於其上,再由甲○○持該開戶申請書以憑處理新開戶事宜。甲○○明知客戶開戶或結清帳戶,依該分行之規定,必須本人到場,並須核對本人之身分證資料確認無訛後,始得准許開戶或結清帳戶之業務,且帳戶當日累計達一百五十萬元之交易,必須在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記明,並應確實核對存取款當事人之身分。甲○○明知林太凉、乙○二人於開戶、結清帳戶取款之日本人並未到場,竟利用該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蔡淑文、凃麗貞等人之一貫作業程序機會,先後在上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為不實核章,於丙○○、乙○二人未到場之情況下,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中登載表示該二人到場辦理之不實事項並行使,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由戊○○、丁○○將分別存入林太凉、乙○帳戶內之票號AOB0000000號、面額七百萬元及票號AOB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新發公司、林太凉、乙○之權益及萬泰商銀赤崁分行對客戶開戶、大額提領款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林太凉、乙○二人本人未親自到萬泰商銀赤崁分行辦理本件綜合存款開戶與結清之手續,而係戊○○至銀行自行辦理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伊承認本件開戶手續確有作業上的疏失,但因為戊○○有帶林太凉、乙○二人的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已到期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來辦理開戶手續,戊○○是伊小學同學,又是統亞公司董事長、新發公司董事,也是地方望族,基於對戊○○的信任,伊認為戊○○有得到林太凉、乙○授權,才先讓他開戶,但伊有要求須本人簽名,伊沒有和戊○○勾結,亦未得到任何好處,伊是被戊○○利用」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林太凉、乙○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及同月十日親自萬泰商銀赤嶔分
行辦理綜合存款開戶與結清帳戶事宜,而係由戊○○擅自至銀行以林太凉、乙○之名義並由被告經手辦理開戶及結清事宜。』證人林太凉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道戊○○在銀行替你開戶?)答: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的身份證、印章被戊○○拿去開戶?)我不知道。」(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則證稱:「(問:是否知道戊○○在銀行替你開戶之事?)不知道。」(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則雖證人即萬泰銀行赤嶔分行職員蔡淑文、凃麗貞及鄭春秀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就申請開戶、結清事宜之人沒有印象,然參酌證人林太凉、乙○之證詞及丙○○、乙○二人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被告於申請書「交付見簽」欄上之核章、留存印鑑卡等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自白丙○○、乙○二人到場辦理各該手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㈡『被告明知戊○○非開戶戶名林太凉、乙○本人,卻於申請書交付見簽欄核章,
核與萬泰商銀赤嶔分行開戶作業規定不符。』⒈依萬泰商銀赤嶔分行之開戶作業規定:「存戶係個人,應依照姓名條例之規定,
本人親自憑身份證以本名開戶。…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金融機構對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徵信調查。(票存款除外)」(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另證人即萬泰商銀赤崁分行襄理洪月華在臺南市調查站證述:「(問:萬泰商銀赤崁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的開戶程序及依據為何?)答:本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的開戶程序為:由存戶親持國民身分證與印鑑章至服務臺辦理開戶手續。本行服務人員須確認存戶確為所持之國民身分證本人無誤後,要求存戶填具『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文書資料,其中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須由存戶親自簽名用印,而『印鑑卡』之『存戶』欄位上亦須由存戶親自簽名蓋章,其餘個人資料可由本分行之服務人員代填。另存戶第一次開戶時,亦須填寫存款單及繳交欲存款款項。至此存戶即完成開戶程序。」、「(問:貴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新存戶在什麼情況下,可不必親自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本分行為了招攬客戶,常有行員赴外招攬存戶,該存戶可不必親自赴本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但仍須由招攬行員依前述之開戶手續辦理,亦即招攬行員確認新存戶確為國民身分證本人無誤,並要求存戶在『申請書』及『印鑑卡』上親簽、用印、招攬行員亦須在『申請書』上之『交付見簽』欄位上核章背書,其餘手續如前述依本行內部作業手續辦理。」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調查筆錄),核與前述作業規定大致相符。則被告既已明知戊○○非係林太凉或乙○本人,自不應仍於存款作業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交付見簽欄核章,必亦待確認有本人之授權無誤後核章始符規定。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戊○○有撥電話讓伊和被害人林太凉、乙○通話,
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就此,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通電話究與本件到場有別,電話中亦無從認身分,自難認為被告已符合上開銀行內部所規定之徵信程序。是以,就本件開戶手續以觀,被害人林太凉、乙○既未親自到場辦理,被告仍准許戊○○以他人名義開戶之作為,顯然違反萬泰商銀赤崁分行之作業規定,堪予認定。
⒊被告辯稱,戊○○與其係小學同學,戊○○又係新發公司董事,被告基於對戊○
○之信任而便宜行事;辯護人並稱:戊○○持有林太凉、乙○之身份證正本其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等語,然僅以身份證之證件代他人申請綜合存款開戶之事宜,尚不足即認定係表見代理,合先敘明。另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支票是戊○○自新發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答:我不知道,我認為他是新發的董事,他拿自己公司的支票,應該沒問題。」(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即被告於戊○○去開戶時除攜帶林太凉、乙○之身份證、印章外,尚有面額計達一千三百萬元之支票,當知倘逕予同意戊○○開戶,則該支票便有遭到非法提領之可能性。參酌被告所陳,被告同意戊○○開戶事宜,並非係認為戊○○已有合法代理,而係因被告與戊○○本即認識而予以便宜行事,是以,被告辯稱係表見代理及相信戊○○,而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分別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付見簽」欄、印鑑卡「見簽核對
人」欄及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核對人」欄上蓋有印文「甲○○」並持以行使,已生損害於新發公司、林太凉、乙○之權益及萬泰商銀赤崁分行對客戶開戶、大額提領款等管理之正確性。』⒈被告分別於萬泰商銀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付見簽」欄、印鑑卡「見簽核對人
」欄及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核對人」欄上蓋有印文「甲○○」,此有申請書影本二紙、印鑑卡影本二紙及確認累計大額交易對象登記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上開核章,係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一,用意在於見證核對丙○○、乙○等開戶人,提款人確實在場親簽,竟於明知該二人未到場而由戊○○持彼等證件代替之情況下,仍予以核章確認該二人到場之事實,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於戊○○、丁○○等人在不符合萬泰商銀開戶作業規定下,仍使戊○○在結
清該帳戶以前,得以順利提領其自新發公司詐騙所得之不法利益計一千三百萬元,並使不知情之萬泰商業銀行就其對客戶開戶、大額提款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而影響其商譽,及其未善盡徵信責任草率同意戊○○以林太凉、乙○名義開戶亦足以損害林太凉、乙○二人。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所犯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能仔細勾稽案情全貌,逕以被告犯罪事實尚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身為銀行副理,不思遵守銀行作業規定以確保其業務執行之正確無誤,反而冀圖個人業績及昧於私誼而為不實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新發公司、林太凉、乙○之權益及萬泰商銀赤崁分行對於客戶開戶、大額提領款等管理之正確性,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未受有不法利益,並無前科記錄,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莊 俊 華法官 林 勝 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