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王 建 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鄭 慶 海 律師
許安德利 律師許 世 彣 律師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 弘 琳 律師
蘇 正 信 律師蔡 進 欽 律師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陳 宏 杰 律師
林 志 強 律師被 告 庚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蔡 進 欽 律師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黃 溫 信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蔡 進 欽 律師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王 建 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9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04號、90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係股票上櫃公司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及東榮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東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公司)董事長;甲○○(即丁○○配偶林玉金胞弟)係東榮公司副總經理及東雅公司之股東;丙○○係東榮公司監察人;庚○○、己○○均係東榮公司之董事;乙○○與戊○○均係東榮公司之股東;辛○○(即丁○○堂弟)係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及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董事長;丁○○、庚○○、丙○○、己○○、戊○○五人,彼此則係兄弟關係。詎丁○○與甲○○等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由丁○○向不知情之庚○○、丙○○、己○○、戊○○等人稱,為履行東榮公司於八十六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需轉讓持股,庚○○、丙○○、己○○、戊○○四人因未實際參與東榮公司之經營,乃將轉讓持股之事委由丁○○全權處理,詎丁○○取得上開轉讓持股之資金後,竟意圖抬高或壓低東榮公司在店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連續以彼等人及由甲○○主持之東雅公司、東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傑公司,掛名負責人林玉金)、以及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秋榮華等十六名之人頭戶(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上開期間同步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興分公司、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長榮分公司)、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開戶,利用上開彼等及人頭戶等之戶頭,連續於尾盤以高價買進製造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嗣後再伺機出脫持股,賺取差價之手法,牟取不法利益。丁○○及甲○○二人操縱股票價格籌措之資金,則分別在上開開戶證券公司所屬之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之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市城東分行、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等之帳戶間,循環轉帳使用,以規避查緝。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東榮公司股票都是由甲○○一人專責在處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1原判決未具體認定由何人開盤下單?或何人下單買進,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據;2蔡碧娥等十六人係民國八十三年間,東榮公司增資時即認股開戶持有股份而成為股東,並非人頭戶;3東榮公司之董監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止,申請轉讓股份共二八二一仟股,係為履行對櫃檯買賣中心分散股權之承諾,且只賣出而未買入,自屬合法之出賣股票行為;4其餘有關東榮公司董監事及人頭戶買賣股票占總成交量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及成交價格均非最高價或最低價,移送資料尚非正確,自不足以證明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情」等語,被告並於原審辯稱:㈠、證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已牴觸憲法,應停止訴訟,聲請釋憲。1本案告發人據以判斷之行政規則,已屬證券交易法之「來孫法」,嚴重侵害憲法上有關財產權與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等人民基本權利的制度性保障。2證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買賣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未考量法治國的法律授權明確性、依法行政等原則,導致本案告發人及檢察官起訴之依據,竟以「來孫法」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㈡、若不聲請釋憲,則依大法官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㈢、本案係以該櫃檯買賣中心之「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點異常標準之詳細及除外情形」現行異常標準數據為判斷基準,以下位法律概念增加上位法律概念所無之限制,已嚴重逸脫法律優位之法規範秩序。㈣、聲請就本案囑託專業機關鑑定,因本案告發人係櫃檯買賣中心,其所提供之資訊未必客觀,應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研究基金會,就本案再為鑑定。㈤、被告丁○○主觀上並無「為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意圖」,客觀上亦無「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故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理由:1被告丁○○為將公司之股價維持正常合理之價位,因此將申報轉讓東榮公司股票所得之資金,委由甲○○「安定操作」,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丁○○與甲○○、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丁○○與人頭戶間均不認識亦無任何資金往來,非如公訴人所指利用人頭戶炒作東榮公司股價。㈥、本件應屬「安定操作」非「炒作」。1告發書:「東榮公司股價,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共計六十六個營業日,其中有六十四個營業日,各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各佔有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提出東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參原審卷㈡第二一二頁),東榮公司股票僅於大股東申報轉讓開始賣出日(四月二十六日)之前一營業日即四月二十三日開始起漲,其餘時間均維持一定價位,則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二日間五十餘個營業日,雖被告等每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各佔有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是否仍認被告有炒作之行為。2告發書:「有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響股價之情事」。惟其所謂「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係以東榮公司股票有上漲即屬之,實屬荒謬。股價之漲跌係依市場之供需而定,該告發書所載之時間係二月至五月,東榮公司股票四月底開始起漲,其餘時間均為平穩狀態,則告發書意旨「有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即無意義。3且當時股票市場呈現「大多頭」之趨勢,有OTC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附件五之「櫃檯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上市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櫃檯市場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上市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對照東榮公司「東榮纖維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及東榮公司同業,即「百成行」與「本盟」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可知前開走勢圖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下旬起漲,與東榮公司無異。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資金部分不是我調度,是丁○○叫我下單」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略以:「1被告並無抬高或壓低東榮公司股價之意圖;2被告並未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東榮公司股票;3即使認為被告所為『護盤』為『操作行為』,但其性質上係屬『廣義之安定操作』,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則不能據以論罪;4『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違法之行政命令,不能拘束法院。」等語。
二、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任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本得為告發。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受財政部委託負責管理櫃檯買賣市場之發行與交易相關業務,為一公益性、非營利性的財團法人組織,其就櫃檯買賣市場之交易,知有犯罪嫌疑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告發,難認於法有違。再所謂「告發」係指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是否足認有犯罪嫌疑足以提起公訴,甚或構成犯罪,要屬檢察官及法院之職權。查本件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本件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事實,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行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請求偵查。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所制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告發被告等人,不過「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僅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發現交易市場中如出現異常交易行為,是否移送檢警機關告發之內部作業準則而已。再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條文中明確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需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等情,條文中並未見有將構成要件委由行政命令規定之情,故行為人等人是否確有上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指犯行,仍需經法院依法公開審理,審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方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加以處罰。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亦無從依上開行政命令逕認被告等人犯罪,而直接加以處罰。至於事後法院如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行為人買賣證券之資料,認行為人確有該當該條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人有罪之認定,則係屬法院本於法律之確信而得心證之過程,尚難認為違法。是縱該行政命令係如被告丁○○所言,屬證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來孫法」,惟其既非屬處罰人民之規定,尚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亦與被告所提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內容,迥不相同,無從類比,自無從停止審判或認上開規定違憲,故被告丁○○辯稱:證交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已牴觸憲法,應停止訴訟,聲請釋憲或依「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並無所據,先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丁○○與甲○○利用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秋榮華等十六名之人頭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同步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興分公司、京華證券台南分公司(現更名為元大京華長榮分公司)、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一節,業據證人曾林秀霞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四十頁反面)、證人蔡喬林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五頁、四十五頁反面)、證人翁銘宏於警詢、偵查(參警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二頁、第五十二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呂楊榮秀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五十八頁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陳怡菁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㈡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六十一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黃馨慧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六十五頁反面、六十六頁、六十六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邱榮華於警詢(參警卷第七十頁反面、七十一頁、七十一頁反面)、證人邱盈良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四十七頁反面、四十八頁、四十八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沈孟樺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七十四頁)、證人翁銘隆於警詢、偵查(參警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八十一頁反面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筆錄)、證人林秋穎於警詢(參警卷㈠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八十四頁反面)、證人張雅惠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九十二頁反面)、證人鄭清長於警詢(參警卷㈠第九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九十七頁反面)時證述渠等均將身分證影本借予他人開立證券帳戶,開戶過程中亦未徵信,開立帳戶後復未取得存摺、證券簿、印章,故渠等為他人買賣股票所利用之人頭,當無疑問,而上開證人警詢之證詞均經被告等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證述出借身分證影本供他人開戶之經過互核一致,並無違常,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另參諸證人邱盈良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刑事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我有借身分證給公司,因為公司需要,是公司向我借的,不是沈孟樺。張雅惠、邱榮華等人的身分證不是我拿給沈。」(參原審卷㈠第一二三頁)及證人沈孟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買賣股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無買賣東榮公司股票0000000元、八○二○三○元匯入天堃公司?有無跟乙○○碰面?談何事?)我私人有買賣,在員工認股時。我不知有這兩筆錢。公司有需要曾向我借身分證。我有跟乙○○碰面,談說將來警調單位調查時說有借身分證給他。」(參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核與被告乙○○與原審審理時證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前面沒有講實話。我原先是想幫丁○○的忙,一方面也是幫自己的忙。」、「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間我都沒有買股票。正式買股票是在我被起訴之後。低買高賣股票這些跟我都沒有關係。我完全不認識那些人頭。其來源及過程我都不清楚。八十八年我買了丁○○的股票,開股東會議之後才認識蔡。」(以上參九十年八月六日原審卷㈠審理筆錄第九十五頁)、「(九十年一月九日調查站筆錄你跟甲○○付利息資金往來等情是否實在?)沒有這回事。當時也是為了要幫丁○○的忙才這麼說。」、「(提示黃馨慧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警訊筆錄黃馨慧所言是否實在?)完全都沒有這回事。我沒有向黃馨慧借身分證、並拿呂明哲、呂楊榮秀等人身分證影本。黃馨慧與丁○○是何關係我不知道。有見過黃馨慧,在黃被刑事警察傳訊之前後我們還有其他人頭,在台北市的某咖啡廳曾經碰面談過要如何講。本案被告均不在現場,東榮公司有壹個人帶黃馨慧去的。當刑事警察有傳訊某人頭時,公司的人就會帶來跟我認識。八十六年時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以上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原審卷㈠審理筆錄第一二О頁)等語,足證證人邱盈良、沈孟樺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提供人頭身分證供乙○○開戶購買股票,與實情並不相符,證人曾林秀霞、蔡喬林、翁銘宏、呂楊榮秀、陳怡菁、黃馨慧、邱榮華、邱盈良、沈孟樺、林佳蓉、翁銘隆、林秋穎、張雅惠、鄭清長實際上為被告丁○○所借用之人頭。
四、再查證人蔡喬林、證人林佳蓉、證人邱盈良、證人翁銘隆、證人翁銘宏、證人沈孟樺、證人張雅惠及東雅公司等八人於日盛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中證人林佳蓉、邱盈良、翁銘隆、翁銘宏及東雅公司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邱子欽;證人沈孟樺、張雅惠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劉香玲;證人蔡喬林、東傑公司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則同為蔡巧芬;證人曾林秀霞、證人林秋穎、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與被告丁○○等人均於寶林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且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同為陳姝伶;另證人林競珍、呂明哲等二人於京華台南分公司開戶買賣,其委託買賣股票者同為營業員黃智慧。另證人蔡喬林、林佳蓉、邱盈良、翁銘隆、翁銘宏、沈孟樺第六人於開戶資料中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同為06─0000000,證人邱盈良、沈孟樺、蔡喬林等三人其聯絡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亦為東榮工業公司所設之住址。另張雅惠、東雅投資公司其於證券商留存之聯絡住址亦同為上開東榮公司之地址。東雅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受任人亦為被告丁○○;被告甲○○又為證人蔡喬林、邱盈良、呂楊榮秀之開戶介紹人,此有上開等人之開戶徵信資料(參警卷㈡第一頁至第二六二頁)在卷可稽。基上顯示上開證人開設股票買賣帳戶之證券公司及其委託買賣之營業員,與被告丁○○及東雅公司均有異於常情之處,亦證上開證人均為被告丁○○及林獻欣所利用以進出股市買賣股票之人頭無訛。
五、被告丁○○、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曾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因該公司股票交易異常,達到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受監視之情事,其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東榮公司股票於上開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查核期間,有六十四個營業日,各日之買進或賣出股票之成交量,占各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事,其詳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二卷第三三七頁至第三六四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人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丁○○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六日、八日、十日、三月一日、十七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四月六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日、五月三日、四日、五日共二十一個營業日,交易有影響股價之情事,其情如附件一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第七十八次有價證券上櫃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並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三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三一二頁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及特定時段投資人委託及成交比重表。
(四)被告丁○○及甲○○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票,在上開查核期間計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六日、八日、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月三日、五日、九日、十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四月七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七日、十九日共三十個營業日,有於開盤時同時委託買進及賣出及當日開盤價係由被告丁○○等人所利用之人頭戶相互成交決定。被告丁○○等人又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六日、八日、九日、十日、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三日、四日、八日、九日、十一日、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三十日、五月三日、五日共三十八個營業日,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其中計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三日、四日、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四月九日、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計十二日影響股價檔數逾二檔者。被告丁○○等人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五月四日共六個營業日,以漲停價之高價大量委託買進東榮公司股票之情事,其情詳如附件二所示之開盤同時委託買進及賣出之情形,及附件三所示收盤前委託買進之情形。
六、另查依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之審議結論,「建議董事會俟公司股票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四、三、四(八四)台財證(一)第一六八一四之二號函第一項規定,由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證券商辦理承銷…承諾於下次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時,各增加選任乙席獨立人士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後,同意其股票上櫃」〔此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及函附附件一〕,該公司係以推薦證券商自行認購或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達股權分散標準,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掛牌交易時,已符合股權分散標準,並無該公司於上櫃後分散股權之承諾,且丁○○等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該中心申報轉讓持股,與上櫃掛牌前之股權分散是否有關,惟時間相距達一年四個多月以上,並查丁○○等董監事與相關投資人集團成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五日期間買進賣出相對成交1546仟股(參上開函附件二),有買入集團成員所賣出持股之情形,已足證非係因股權分散之因。再者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內有股票交易異常達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其係因股價漲幅、週轉率、成交量異常放大及證券商集中度等多項標準達異常之情形(參上開函附件三),且主要係東榮纖維工業公司董監事丁○○等及相關之投資人大量買賣交易(買進占期間總成交量34.43%)且拉抬價格所造成(參上開函附件四),益證非僅丁○○等董監事賣出持股所致。故被告丁○○辯稱有關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丁○○、庚○○、丙○○、己○○、林競珍為履行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申請股票上櫃時,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分散股權之承諾,因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向本中心申報轉讓持股,此等情節造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發該公司曾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五月四日及五月五日共六個營業日內有股票交易異常達到該中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予監視之原因,並不足採。
七、被告丁○○等另以東榮公司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期間㈠、價量變化是否與集中市場背離?㈡、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與同類股票走勢背離?㈢、有否在極少之交易日買入或賣出大量股票?㈣、買入股票時,股票之淨值有否偏低?㈤、有無利用拉抬後之價格賣出股票獲取鉅利之情事?㈥、是否係為維護正常股價之操作?均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一)東榮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查核期間,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期間,股價為介於20.70元至21.90元間振盪持平,日平均成交量為203仟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間股價由21.00元上漲至34.50元,股價上漲13.50元,股價明顯上漲且漲幅高達64.28%,日平均成交量為4047仟股,日平均成交量放大為19.93倍(參上開函附件五)。
(二)東榮公司股票係於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且納入櫃檯市場大盤指數及紡織類股之指數計算,其股價漲跌之影響數並未納入集中市場之大盤指數及紡織類股指數之計算中,另下述附表三所列之台積電股票因其係屬半導體製造代工業與東榮纖維工業公司所營業務明顯不同,惟仍將前述二段期間之價量情形與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櫃檯市場大盤指數、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及上櫃公司同類股百成行、本盟、上市公司同類股遠紡、年興及台積電等股票之價量情形列表,詳如原審卷㈠第三0一頁至三0三頁附表,可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期間,東榮纖維股票之股價漲跌情形與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同類股百成行股票、年興股票、本盟股票等之漲跌情形相近,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期間,東榮纖維股票上漲64‧29%之情形較集中市場大盤指數(差幅62,98%)、櫃檯市場紡織類指數(差幅62‧84%)、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差幅56‧57%)、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差幅37‧89%)及同類股百成行(差幅44‧71%)、本盟(差幅36‧40%)、遠紡(差幅63‧60%)、年興(差幅56‧48%)等為高;二段期間之日平均成交量之增減倍數東榮纖維股票增加18‧94倍,較集中市場大盤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8‧69倍、較櫃檯市場大盤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8‧85倍、較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日平均成交量增減倍數高出11.4倍及較同類股百成行股票高出17‧48倍,較本盟股票高出13‧84倍、較遠紡股票高出18‧42倍、較年興股票高出19.02倍,顯見東榮纖維股票之價量明顯與所列之集中市場大盤指數、櫃檯市場大盤指數、集中市場紡織類股指數、櫃檯市場紡織類股指數及同類股百成行、本盟、遠紡、年興等股票有價量背離之情形。
(三)丁○○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逾查核期間六十六個營業日中,合計買進17860仟股、賣出25593仟股,分別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34‧43%及49‧34%,其中買進交易計有五十四日、賣出交易計有六十一日各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買進交易日中計有四十一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賣出交易日中計三十九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並買進及賣出交易日各有二十三日及十五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十以上(參上開函附件六),故被告等之買賣交易占查核期間市場成交量之比重甚高殆無疑義。
(四)依據原審卷㈠第三0六頁所示之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股票每股淨值表,該公司之每股淨值除八十七年第二季之淨值11‧96元為較低之情形,其後截至八十八年第四季該公司之每股淨值維持於十四至十五元間,該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查核期間買入股票時,東榮纖維工業公司之每股淨值並無明顯偏低之情形,再者就每股淨值之經濟意函係表徵投資人持有之股票清算時所能分配到之帳面價值,故常理下每股淨值越高相對股票價格亦較高,反之亦然,東榮公司八十八年第二季之每股淨值較八十八年第一季之每股淨值為低,股價反明顯上漲,且八十八年第三季至第四季之每股淨值較第二季小幅增加,惟股價卻成下跌之情形(參上開函附件八東榮纖維股票⒍⒈-⒓價量走勢圖)。
(五)再據被告丁○○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之情形觀之(參上開函附件四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渠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股價振盪持平期間,累計僅賣超102仟股(買進8993仟股、賣出9095仟股),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前(合計五十五個營業日)累積係呈買超之情形,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累積買超最高達1059仟股,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股價上漲期間累計賣超張數達7631仟股(買進8867仟股、賣出16498仟股),於股票上漲之十個營業日期間買進數量與前段期間之買進數量相當,賣出之數量則高出買進張數7403仟股,明顯大量之賣超。是經合計丁○○等董監事及相關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合計買進東榮纖維股票之金額為469,019,700元,賣出股票之合計金額為661,780,800元,其賣超之差額為192,761,100元(參上開函附件九: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⒉⒈-⒌⒌買賣交易金額明細),其等於股價漲升前後之交易行為明顯相異,且於十個營業日內大量買賣且賣超而致獲利之情形。
(六)如前所述丁○○等投資人集團於查核期間六十六個營業日中,合計買進17860仟股、賣出25593仟股,分別占查核期間總成交量34‧43%及49‧34%,其中買進交易計有五十四日、賣出交易計有六十一日各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且買進成交之交易日計四十一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賣出成交之交易日中計有三十九個交易日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並於查核期間計有二十一日個營業日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且發現有三十八日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計有十二日影響股價逾二檔,顯見其高比率之買賣交易對成交價格有影響之情形,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股價上漲期間計有八日影響價格之情形,加以該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分別於尾盤以高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使股價以高價或漲停收盤(分別於四月二十三日以23‧20至23‧40元委買800仟股、四月二十六日以25‧00元漲停價委買3296仟股、四月二十七日以26‧70元漲停價委買2200仟股、四月二十八日以漲停價28‧50元委買2300仟股、四月二十九日以30‧40元委買5640仟股、四月三十日以高於收盤價31‧60高價委買630仟股、五月三日以高於收盤價30‧30之價格委買450仟股、五月四日以收盤價32‧40元委買1510仟股,五月五日以34‧30至34‧60之高價委買1023仟股)(詳上開函附件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並於次一營業日以高於前日之收盤價大量賣出成交(分別於四月二十六日賣出成交1020仟股、四月二十七日賣出成交3033仟股、四月二十八日賣出成交2700仟股、四月二十九日賣出成交1071仟股、四月三十日賣出成交991仟股、五月三日賣出1027仟股、五月四日賣出成交1660仟股、五月五日賣出成交2551仟股(參上開函附件十一:投資人集團買賣統計),合計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共買進8867仟股(買進金額275,474,800元)、賣出16498仟股 (賣出金額466,151,800元),其賣超差額為190,677,000元(參上開函附件十二:被告丁○○等投資人集團⒋-⒌⒌買賣交易金額明細)。
(七)固然東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期間營業收入確有較八十七年度同月份之期間明顯成長,惟造成股價變化之因素甚多,若營業收入的成長與股票價格間存有因果關係,該公司之股票價格何以未於營業成長初期的一至三月份期間反應,而至八十八年四月下旬因丁○○等相關投資人集團大量買賣後方成交量擴增,價格明顯之上漲等情事;就財務學的理論,合理之股票價格應係真實反應市場買賣供需,而非以人為之炒作或不當干預而致扭曲其市場價格,而渠等若為維護正常股價之操作,並無需大量買進賣出進行沖洗交易製造市場活絡假象、拉抬股價並大量出脫持股令其獲取鉅額賣超差額之利益,另查被告丁○○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成交情形,為買進3659仟股、賣出4923仟股分別僅占期間成交量3‧72%及5‧01%(參上開函附件十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東榮纖維股票之股價亦由37‧50元下跌至26‧90元,綜渠等前述之行為,顯難認係為維護正常股價之操作。
八、綜上,東榮公司股票於查核期間之價量變化情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二十一日期間之價格明顯於20‧70元至21‧90間振盪,日平均成交量僅203仟股,其後因丁○○等投資人集團大量買進賣出,日均量擴大至4047仟股,並拉抬股價致股價上漲至34‧50元,並待股價上漲後大量賣出持股,再者,如前所述,丁○○等相關投資人集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之查核期間計有二十一個營業日有影響股價之情事,且發現有三十八日於收盤時以高價委託買進,計有十二日影響股價逾二檔,其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五月五日股價上漲期間計有八日 (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日、五月三、四、五日)影響價格之情形,加以該等投資人集團於股價上漲期間計有九日分別於尾盤以高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致股價以高價或漲停收盤,再於次日以較高價格賣出,其等多日且多次以高於或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委託買進或委託賣出,使股價因渠等之委託買賣而大幅之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足認被告丁○○、被告甲○○確係意圖抬高股票交易價格,並有高價買進並俟散戶跟進後再賣出套利之情形。
九、被告丁○○當時另以其申請東榮公司重整事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足證東榮公司在聲請重整前並無運用資金非法炒作股票之情云云。惟查公司重整旨在使財務業已陷入困境之公司,但具有重整的可能及經營價值,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以謀公司事業復興。然查本件被告丁○○其犯罪手法並非藉對東榮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掏空公司,反係藉此手法而套利,此與東榮公司經營陷於困境,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有重整之望,而裁定准予重整,並無關聯性,故自不能以東榮公司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整,資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十、被告甲○○雖以原審向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查結果,由該中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0)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所附附件三之資料,即可明其所指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東榮公司股票曾有六個營業日達該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事,而該六個營業日分別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共計六個營業日,惟該六個營業日之交易,均是在被告甲○○依丁○○之命將所有帳戶交出以後,是該等股票買賣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然查:被告甲○○就以下附表四時間所示利用人頭戶,買賣東榮公司之股票係被告丁○○授意其所為一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再東榮公司之股票交易,固如被告甲○○所辯稱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等六個營業日,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事。惟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後方遭丁○○命將所有帳戶交出,而在此期日之前,丁○○等投資人集團所為之資金調度,均為其所為,已據其供承如上,核與被告丁○○於調查中陳稱:由被告甲○○負責股票買賣及資金運用等語相符(參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筆錄第五頁)。是縱東榮公司股票之交易,僅有上開六個營業日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事,惟丁○○及其投資人集團乃係先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大量互相買進賣出,造成交易活絡之現象,而引誘投資人投資,至四月二十二日起五月五日止,方連續於尾盤以高價或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使股價以高價或漲停收盤,再於次日出脫持股獲利,是應認丁○○及其投資人集團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五月五日止等買賣股票行為,應綜合觀之為一有計劃犯行,而不能割裂以觀,從而被告甲○○自不能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卸責。
十一、又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秋榮華等十六人確係出借身分、帳戶之人頭戶已如前述,此與其等是否早已係東榮公司之股東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十二、被告等雖又以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為由,認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資料數據中關於被告及相關人頭戶之賣超金額及買進、賣出股票占當日該證券總成交量比率有誤云云,惟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資料係依據逐日逐筆交易情形之大量數據彙整所得,內容甚為翔實,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連同附件僅短短四頁,主要鑑定內容僅泛稱:「根據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供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及『櫃檯買賣股票成交資料彙表』計算東榮公司董、監事及相關人頭戶買進、賣出股票占當日該證券總成交量比率如附件(一)所示,與上訴人丁○○刑事聲請狀上所載相符」等語,並未詳予指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之數據何處出錯、因何計算錯誤等情,其鑑定過於簡略,尚難據此鑑定報告內容推翻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提供之數據;又據該鑑定報告雖又稱:「…,二表顯示該期間董、監事及相關人頭戶賣超股票計7631千股,賣超000000000元,惟其中…丁○○等九人股票只出不進,將售股價款全數當成『賣超』而未計其原始購進成本,本會計認有未妥」,因本件重點在於是否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中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是關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賣超」之計算方式是否合於會計師會計專業上之看法,並不足以影響本案。是尚難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十三、綜上所查,被告丁○○、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四、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被告丁○○、甲○○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更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刑罰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對被告丁○○、甲○○有利,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
十五、原審以被告丁○○、甲○○二人罪證明確,因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知正當經營公司,利用人頭炒作股票,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現象,再大舉出脫持股,坑殺投資人獲取暴利,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丁○○為本件犯行主謀之人,復於事後意圖掩飾犯行,被告甲○○實際調度資金綜理股票買賣情事,惟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甲○○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復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所明揭。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東榮公司監察人;庚○○、己○○,均係東榮公司之董事;乙○○與戊○○均係東榮公司之股東;辛○○(即丁○○堂弟),係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輝公司)及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億公司)董事長;被告庚○○、丙○○、己○○、戊○○另與被告丁○○五人,彼此則另具兄弟關係。詎被告庚○○、丙○○、己○○、戊○○、乙○○竟與被告丁○○及被告甲○○六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由丁○○、庚○○、丙○○、己○○、戊○○、甲○○聯合市場派股東乙○○,共同謀議籌措資金,意圖抬高或壓低東榮公司在店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製造東榮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市場投資人追價買進,嗣後再伺機連續以彼等人、東雅公司、東傑公司、以及不知情之蔡碧娥、林競珍、邱盈良、曾林秀霞、蔡喬林、林佳蓉、翁銘隆、翁銘宏、林秋穎、沈孟樺、張雅惠、呂楊榮秀、陳怡菁、鄭清長、黃馨慧、及秋榮華等十六名之人頭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上開期間同步在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及台北市復興分公司、元大京華長榮分公司、亞洲證券台南分公司開戶,利用上開彼等及人頭戶等之戶頭,高價賣出低價買進,賺取差價之手法,牟取不法利益。彼等操縱股票價格籌措之資金,則分別在上開開戶證券公司所屬之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之台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市城東分行、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農民銀行開元分行等之帳戶間,循環轉帳使用,以規避查緝。另丙○○及辛○○復分別提供所經營之天堃公司、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在台北市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台北市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作為丁○○等人操縱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資金運用帳戶,以逃避查緝,因認被告乙○○、庚○○、丙○○、己○○、戊○○另與被告丁○○、甲○○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五月五日期間,其本人同時並有使用前述邱盈良等十四個人頭戶共十五個人的帳戶來買賣東榮纖維公司股票,除其本人的帳戶有另外購買其他股票外,其餘十四個人頭戶我均僅用來買賣東榮纖維公司股票等情,另人頭戶呂楊榮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賣出東榮公司股票所得新台幣三百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轉帳至被告乙○○在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炒作東榮公司股價之資金,為主要所憑論據。
(二)惟查被告乙○○利用人頭買賣東榮纖維公司股票一節,已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否認在卷,又據上開證人邱盈良、沈孟樺所證,渠等身分證實際係供被告丁○○所用及事後曾合議若有警調單位調查時,應供稱身分證係供乙○○所用等語,足證被告乙○○於審理時所供方與實情相符,其與警、偵訊所言,如同其所言,係受被告丁○○之託掩飾其罪行。至上開款項轉入乙○○帳戶後,亦未再從被告帳戶轉出,足見顯非供炒作股價資金之用,公訴人所指自與事實尚有不符。
(三)另查雖證人黃智慧、陳姝伶證稱原由同案被告甲○○下單,至八十年四、五月間起改由被告乙○○下單,縱然屬實,惟僅足證明被告乙○○有受託下單買賣之事實,被告乙○○受託下單,固有可疑之處,惟查卷內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知情共同炒作股價情事,自難以此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被告丙○○、庚○○、己○○、戊○○四人部分:
(一)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利用上開人頭戶炒作東榮公司股價一情,業據人頭戶邱盈良等人供證在卷,核與被告乙○○供認情節相符,且果係借貸,以被告庚○○等人所稱借貸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以上,焉有不立借據及約定利息之事,況從起訴書所載之資金流向表觀之,果非炒作股價,為何會有個位數之資金流向,不符合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證人邱盈良其身分實為被告丁○○所借用,被告乙○○復未與被告丁○○共同炒作股票,均已如上述,故公訴人以上開邱盈良之證言及被告乙○○之供述,資為被告丙○○、庚○○、己○○、戊○○等四人不利之認定,已嫌無據。
(三)再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間,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二十五日依法向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轉讓持股,此外即未再買入任何東榮公司股票,此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八十六年九月四日(86)證櫃上字第一七四八一號函主旨第二點㈢及第四點被告丙○○申報轉讓持股之申報單可資為證,是被告丙○○客觀上並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東榮公司股票之行為。
(四)被告庚○○係擔任進昱印染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台南縣農會總幹事,被告己○○則在德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工作,被告庚○○、己○○、戊○○三人平時均未參與東榮公司之業務,東榮公司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處理,八十八年初,被告丁○○告知為履行上櫃時分散持股之承諾,丙○○、庚○○、己○○、戊○○等人須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交由其辦理釋股手續,丙○○庚○○、己○○、戊○○等人旋即至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等公司開設帳戶後,將存摺、證券簿及印章交給共同被告丁○○,由丁○○負責辦理一節,業據丙○○、庚○○、己○○、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一致,核與共同被告丁○○所供,亦相符合,應與實情相符,是尚無確證可認被告丙○○、庚○○、己○○、戊○○等四人就被告丁○○利用上開轉讓持股獲取之金額,炒作東榮公司之股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庚○○、己○○、戊○○等三人與乙○○並不認識,而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並不認識被告等人等語在卷。況公訴人稱被告乙○○係市場派人士,被告戊○○僅係股東,未擔任董監事,被告庚○○、己○○固掛名董事,然被告三人與之立場有別,況被告庚○○、己○○、戊○○三人並未參與東榮股票交易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任何動機或必要與乙○○共同炒作股票,故被告三人既與同案被告乙○○不相識,如何能與同案被告乙○○有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顯與常情不合。另公訴人所指之人頭戶邱盈良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亦未指出係將戶頭交給被告三人使用交易股票等語,被告三人既與同案被告乙○○不相識,復未向公訴人所指之人頭戶借用帳戶從事股票交易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戊○○三人利用上開人頭戶炒作東榮公司股價一情,業據人頭戶邱盈良等人供證在卷,核與被告乙○○供認情節相符,是邱盈良等人確提供被告等人炒作東榮公司股價甚為灼然」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亦與卷內事證相左。
(六)被告丙○○並非天堃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堃廣告)之負責人,僅係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之負責人為程淑蘭,此有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庭呈之天堃廣告公司登記資料可資為證。再者,公訴人固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人頭戶沈孟樺在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戶頭內出賣東榮公司股票所得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八十萬二千零三十元及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於同日提領後分次匯往其所經營之天堃廣告公司在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帳戶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及其本人在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充作炒作東榮公司股價之資金,並有存提款交易明細帳、傳票及資金來源或流向表(參法務部南機組(89)南機法字第二О七二八號卷第三七三頁至四○一頁)。然查前開起訴書所載:「丙○○…將人頭戶沈孟樺在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戶頭內賣出東榮公司股票所得『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提領後匯往其所『經營』之天堃廣告公司帳戶…」云云。經查,該筆金額款項實應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四千二百八十元』,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款取款憑條影本可資為證,可知起訴書所指事實尚有疏略。再者被告丙○○辯稱上開匯款係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庚○○向被告稱亟需三百萬元週轉五天,但當時被告手頭僅有五十萬元,故被告即以自己之名義向天堃廣告商借,並請天堃廣告直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入庚○○之帳戶中,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還款時,即加計五釐之日息分別返還被告及天堃廣告五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二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至庚○○返還天堃廣告之款項為何分成二筆,乃因應該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故請庚○○將二百五十萬元之欠款,分成一百七十萬及八十萬二筆,並各計日息五釐之利息匯入天堃廣告合作金庫及在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世華銀行之帳戶。故庚○○計匯入天堃廣告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帳戶一百七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匯入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八十萬二千元及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帳戶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另起訴書所載一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已如前述》、八十萬二千零三十元及五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應係加計三十元匯款手續費所致,已據其提出世華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款取款憑條三紙可稽。雖上開借款有借貸金額均達數百萬元以上,焉有不立借據及約定利息之事等可疑之處,惟查被告丙○○與被告庚○○為同胞手足,借款未立據,亦與人情無違。
(七)雖被告戊○○名義之證券簿固記載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確有出售東榮公司股票之事。惟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國,至同年月三十日始返國,此有護照影本可稽(參原審卷㈠第二九五、二九六頁),並經函查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一紙(參原審卷㈡第三二三頁、三二四頁)在卷可稽,基此被告戊○○上開出賣股票之時間,並未在國內,亦足徵被告戊○○辯稱其未參與買賣股票乙節,誠屬可信。是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存摺等證件由其本人保管,及由本人親自下單買賣股票云云,係因未詳加查證而為錯誤供述所致,核與事實不符,難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除上開之匯款往來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能排除合理之懷疑,是在罪證有疑之情況下,自應為被告丙○○、庚○○、己○○、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共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所經營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所開設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及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內,有丁○○等人操縱東榮公司股票價格之資金流入及由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帳戶轉出款項流入人頭戶翁銘隆在同銀行同分行帳戶內,為其主要所憑論據。
(二)經查:懋輝公司股東共九人,其中戊○○、蔡仁彰、丁○○、庚○○為同胞兄弟,林玉金則為丁○○之妻,甲○○為林玉金之胞弟,其等股份共達一萬二仟股佔股份總額二萬股二分之一以上,此有被告辛○○所提之懋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而被告辛○○則僅擁有三仟股,僅佔其中少部分,至於聯億實業公司,被告辛○○亦僅佔股份三千股,與與吳厚德、甲○○、蔡政憲(丁○○之子)、戊○○即所謂丁○○系統所佔股份達六千股,佔股份總數一萬股達一半以上,亦據被告辛○○提出聯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三六0頁)。再者被告辛○○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實則地位僅為副總經理,被告丁○○方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上開公司財務之管理資金之進出悉皆由蔡家首腦即被告丁○○負責決定,此有懋輝及聯億公司人員結婚喜帖及被告丁○○對外之名片附卷供參(參原審卷㈠第三六二頁、第一三三頁)。另各該公司金錢之出入,屬於財務者,均由被告丁○○最後核批,被告辛○○在轉帳傳票上根本無須簽名,只於金錢用於業務上開支時始簽名於覆核欄,而由丁○○批准,此有轉帳傳票八紙(參原審卷㈠第三六三至三六八頁)附卷,足證被告辛○○辯稱對於懋輝公司及聯億公司之財務未有決定權,無從決定公司資金之流入轉出,尚堪採信。
(三)況按我國刑法除有特別規定外,係採行為人主義,姑且不論被告辛○○名義上僅為公司之董事長,而對於上開二公司資金之流入轉出,無從左右,縱該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流入轉出涉及刑責,亦應處罰其實際行為人,不能因掛名為公司董事長即科以刑責,是公訴人單憑被告辛○○為上開二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被告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尚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說服本件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人與被告丁○○、甲○○共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被告乙○○、丙○○、庚○○、己○○、戊○○、辛○○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末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於本件案發之後,曾與被告甲○○、丙○○等及相關證券營業員多人在走馬瀨農場餐敘,商談由其出面承擔刑責之事宜一節,相關與會人員是否涉有何罪責,宜另由檢察官卓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法 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轉出戶名、帳號 │提領轉入日│轉入帳戶 │金額 ││ │期 │ │ │├─────────┼─────┼──────┼────────────┤│台新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四│曾林秀霞台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行戶名丁○○,活期│月二十九日│銀行台南分行│元及二百七十一萬 ││儲蓄存款帳號○一○│及五月四日│帳號戶 │ ││000000000│ ├──────┼────────────┤│○○ │ │戊○○台新銀│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五元││(賣出東榮公司股票│ │行台南分行帳│ ││所得之資金) │ │戶 │ ││ │ ├──────┼────────────┤│ │ │鄭清長台新銀│三百三十萬元 ││ │ │行台南分行帳│ ││ │ │戶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懋輝公司(寶│一百萬元 ││行戶名林佳蓉,活期│月十一日及│島銀行台南分│ ││儲蓄存款帳號○○七│四月二十七│行支票存款帳│ ││000000000│ │號○七二○○│ ││○○ │ │一六六七七二│ ││(賣出東榮公司股票│ │○○) │ ││所得之資金) │ ├──────┼────────────┤│ │ │聯億公司(寶│二百九十萬元 ││ │ │島銀行台南分│ ││ │ │行支票存款帳│ ││ │ │號○七二○○│ ││ │ │六六六六六六│ ││ │ │八八) │ │├─────────┼─────┼──────┼────────────┤│東傑公司在寶島銀行│八十八年四│林家蓉寶島商│一千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台南分行帳戶○○七│月二十八日│業銀行台南分│七十二元 ││000000000│ │行帳號○○七│ ││○ │ │八一○一五六│ ││(轉帳存入供炒作資│ │五六三○○ │ ││金) │ │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懋輝公司(寶│五萬五千八百元 ││行戶名蔡喬林,活期│月二十三日│島銀行台南分│十萬二千三百元 ││儲蓄存款帳號○○七│ │行支票存款帳│四萬六千五百元 ││000000000│ │號二○一六六│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 │ │七七二) │ ││(賣出東榮公司股票├─────┤ ├────────────┤│所得資金) │二月二十六│ │三百萬元 ││ │日 │ │ ││ ├─────┤ ├────────────┤│ │三月三日 │ │四十萬元 ││ ├─────┤ ├────────────┤│ │五月三日 │ │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二││ │ │ │元 │├─────────┼─────┼──────┼────────────┤│丁○○寶島銀行台南│八十八年二│林家蓉寶島商│三十萬元 ││分行帳戶一○一六一│月二十六日│業銀行台南分│ ││七五一 │ │行帳號○○七│ ││(轉帳存入供炒作資│ │八一○一五六│ ││金) │ │五六三○○ │ │├─────────┼─────┼──────┼────────────┤│懋輝公司寶島商業銀│八十八年二│轉入翁銘隆寶│六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 ││行台分行帳戶二○一│月二日 │島商業銀行台│ ││六六七七二 │ │南分行帳號○│ ││(轉帳存入供炒作資│四月一日 │○七八一○一│六十萬元 ││金) │ │五六九七二○│ ││ │ │○ │ ││ │ │ │ ││ │八十八年一│轉入翁銘宏寶│三百萬元 ││ │月二十七日│島商業銀行台│ ││ │ │南分行帳號○│ ││ │ │○七八一○一│ ││ │ │五六九三三○│ ││ │ │○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懋輝公司(寶│二百萬元 ││行戶名翁銘隆,活期│月二十六日│島商業銀行台│ ││儲蓄存款帳號○○七├─────┤南分行支票存├────────────┤│000000000│三月三日 │款帳戶二○一│三萬元 ││○○ ├─────┤六六七七二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三月三十一│ │十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票所得資金) │日 │ │ ││ ├─────┤ ├────────────┤│ │三月三十一│ │四百十萬元 ││ │日 │ │ ││ ├─────┤ ├────────────┤│ │四月二十七│ │五萬五千八百元 ││ │日 │ │ ││ ├─────┤ ├────────────┤│ │四月二十七│ │五十五萬元 ││ │日 │ │ ││ ├─────┼──────┼────────────┤│ │五月三日 │聯億公司(寶│四百二十萬元 ││ │ │島商業銀行台│ ││ │ │南分行支票存│ ││ │ │款帳戶)?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轉入翁銘宏寶│五十萬元 ││行戶名林玉金,帳號│月二日 │島商業銀行帳│ ││00000000 │ │戶○○七八一│ ││(轉帳存入供炒作資│ │○一五六九三│ ││金) │ │三○○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懋輝公司(寶│四十萬元 ││行戶名翁銘宏,活期│月二十四日│島銀行台南分│ ││儲蓄存款帳號○○七├─────┤行帳戶二○一├────────────┤│000000000│二月二十五│六六七七二)│七十萬元 ││○○ │日 │ │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票所得資金) │三月三日 │ │八萬元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三│丁○○寶島商│十萬元 ││行戶名邱盈良,活期│月三十一日│業銀行台南分│ ││儲蓄存款帳號○○七│ │行活儲帳戶一│ ││000000000│ │○一六一七五│ ││○○ │ │一 │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票所得資金) │八十八年三│懋輝公司(寶│十二萬二千九百十元 ││ │月一日 │島銀行台南分│ ││ ├─────┤行支票存款帳├────────────┤│ │三月二日 │戶二○一六六│五百零六萬四千元 ││ ├─────┤七七二) ├────────────┤│ │三月三日 │ │八十三萬元 ││ ├─────┤ ├────────────┤│ │三月十二日│ │四十萬、四萬二千元、十三││ │ │ │萬元 ││ ├─────┤ ├────────────┤│ │三月十五日│ │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 │ │ │九萬二千四百元 ││ ├─────┤ ├────────────┤│ │三月十八日│ │六十萬元 ││ ├─────┤ ├────────────┤│ │三月三十一│ │九百萬元 ││ │日 │ │ ││ ├─────┤ ├────────────┤│ │四月二十一│ │四十六萬零七百十一元 ││ │日 │ │六十萬元 ││ │ │ │五十萬元 ││ ├─────┤ ├────────────┤│ │四月二十八│ │一百一十萬元 ││ │日 │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四│邱盈良寶島商│五十萬元 ││行戶名丁○○,活期│月七日 │業銀行台南分│ ││儲蓄存款帳號一○一│ │行活儲帳戶○│ ││六一七五一 │ │○七八一○一│ ││(轉帳存入供炒作資│ │四八三三九○│ ││金) │ │○ │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八十八年四│懋輝公司(萬│五百萬零六十元 ││分行戶名楊榮秀,活│月二十七日│通銀行東台南│ ││期儲蓄存款帳號六四│ │分行帳號○二│ ││000000000│ │○○三一○○│ ││一 │ │○○六七八七│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 │ ││票所得資金) ├─────┼──────┼────────────┤│ │四月三十日│懋輝公司(寶│五百九十九萬零七十元 ││ │ │島銀行台南分│ ││ │ │行支票存款帳│ ││ │ │戶二○一六六│ ││ │ │七七二) │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八十八年四│由林玉金提領│二百九十七萬七千元 ││分行戶名楊榮秀,活│月二十二日│現金 │ ││期儲蓄存款帳號六四│ │ │ ││000000000│ │ │ ││一 │ │ │ │└─────────┴─────┴──────┴────────────┘附表二:
┌──┬────┬─────────┬─────────────────┐│編號│日 期 │ 所達標準款項 │ 內 容 │├──┼────┼─────────┼─────────────────┤│一 │八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 │十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百分之二││ │八 │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十三點三五,且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 │年 │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十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十一點七││ │四 │ │五倍,且當日週轉率達5.27%,且││ │月 │ │日盛證券(股)公司當日受託賣出該有││ │二 │ │價券之成交數量占當日該證券總成交量││ │十 │ │之比率為32.97%,寶來證券(股││ │七 │ │)公司當日受託賣出該證券之成交數量││ │日 │ │占當日該證券總成交量之比率為34.││ │ │ │68%,當日收市價26.70元,本││ │ │ │益比為47.67。 │├──┼────┼─────────┼─────────────────┤│二 │八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 │十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百分之二││ │八 │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十九點六三,且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 │年 │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十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九點七倍││ │四 │ │,且當日週轉率達5.19%,且光隆││ │月 │ │證券(股)公司當日受託買進該有價證││ │二 │ │券之成交數量占當日該證券總成交量之││ │十 │ │比率為22.51%,當日收市價28││ │八 │ │.50元,本益比為50.89。 ││ │日 │ │ │├──┼────┼─────────┼─────────────────┤│三 │八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 │十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百分之三││ │八 │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十八點一五,且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 │年 │款及第三款 │十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七點九倍││ │四 │ │,當日收市價30.40元,本益比 ││ │月 │ │為54.28。 ││ │二 │ │ ││ │十 │ │ ││ │九 │ │ ││ │日 │ │ │├──┼────┼─────────┼─────────────────┤│四 │八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 │十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百分之三││ │八 │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一│十七點八一,且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 │年 │款、第三款及第五款│十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六點九九││ │四 │ │倍,且寶來證券(股)公司當日受託買││ │月 │ │進該有價券之成交數量占當日該證券總││ │三 │ │成交量之比率為36.26%,當日收││ │十 │ │市價31.60元,本益比為56.4││ │日 │ │2。 │├──┼────┼─────────┼─────────────────┤│五 │八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 │十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百分之二││ │八 │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十六點九六,且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 │年 │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十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六點四四││ │五 │ │倍,且當日週轉率達5.45%,且日││ │月 │ │盛證券(股)公司當日受託買進該有價││ │四 │ │券之成交數量占當日該證券總成交量之││ │日 │ │比率為39.49%,當日收市價32││ │ │ │.40元,本益比為57.85。 │├──┼────┼─────────┼─────────────────┤│六 │八 │櫃檯買賣公布或通知│有價證券最近六個營業日(含當日)累││ │十 │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積之最後成交價漲跌百分比達百分之二││ │八 │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三│十六點六四,且當日之成交量較最近六││ │年 │款及第四款 │十個營業日日平均成交量放大六點九三││ │五 │ │倍,且當日週轉率達6.52%,當日││ │月 │ │收市價34.50元,本益比為61.││ │五 │ │60。 ││ │日 │ │ │└──┴────┴─────────┴─────────────────┘附表三:
┌──┬───────┬──┬──┬───────┬──┬──┬────┐│項目│⒉⒈-⒋│漲跌│日均│⒋-⒌⒌│漲跌│日均│日均量 ││ │ │幅 │量(│ │幅 │量(│增減倍數││ ├───┬───┤ │仟股├───┬───┤ │仟股│ ││ │期初 │期末 │ │) │期初 │期末 │ │) │ │├──┼───┼───┼──┼──┼───┼───┼──┼──┼────┤│東榮│ 0 │ 0 │ % │ 3 │ 0 │ 0 │ % │7 │ 4 ││纖維│ 9 │ 0 │ 8 │ 0 │ 0 │ 5 │ 9 │4 │ 9 ││ │ . │ . │ 4 │ 2 │ . │ . │ 2 │0 │ . ││ │ 0 │ 1 │ . │ │ 1 │ 4 │ . │4 │ 8 ││ │ 2 │ 2 │ 0 │ │ 2 │ 3 │ 4 │ │ 1 ││ │ │ │ │ │ │ │ 6 │ │ │├──┼───┼───┼──┼──┼───┼───┼──┼──┼────┤│集中│ 9 │ 6 │ % │ 6 │ 6 │ 6 │ % │2 │ 5 ││市場│ 7 │ 1 │ 8 │ 2 │ 1 │ 1 │ 1 │6 │ 2 ││大盤│ . │ . │ 4 │ 6 │ . │ . │ 3 │7 │ . ││指數│ 2 │ 4 │ . │ 1 │ 4 │ 2 │ . │5 │ 0 ││ │ 6 │ 7 │ 7 │ 0 │ 7 │ 7 │ 1 │5 │ ││ │ 8 │ 4 │ 2 │ 0 │ 4 │ 5 │ │7 │ ││ │ 5 │ 7 │ │ 3 │ 7 │ 7 │ │3 │ │├──┼───┼───┼──┼──┼───┼───┼──┼──┼────┤│櫃檯│ 5 │ 2 │ % │ 6 │ 2 │ 4 │ % │ 5 │ 9 ││市場│ 5 │ 2 │ 8 │ 2 │ 2 │ 7 │ 5 │ 7 │ 0 ││大盤│ . │ . │ 0 │ 2 │ . │ . │ 4 │ 5 │ . ││指數│ 7 │ 4 │ . │ 4 │ 4 │ 6 │ . │ 8 │ 0 ││ │ 4 │ 7 │ 8 │ 6 │ 7 │ 7 │ 1 │ 7 │ ││ │ 1 │ 1 │ 1 │ 1 │ 1 │ 1 │ │ 1 │ │├──┼───┼───┼──┼──┼───┼───┼──┼──┼────┤│集中│ 3 │ 8 │ % │ 註 │ 8 │ 5 │ % │ 註 │ - ││市場│ 5 │ 5 │ 2 │ │ 5 │ 9 │ 2 │ │ ││紡織│ . │ . │ 9 │ │ . │ . │ 7 │ │ ││類股│ 1 │ 8 │ . │ │ 8 │ 3 │ . │ │ ││ │ 3 │ 2 │ 1 │ │ 2 │ 5 │ 7 │ │ ││ │ 2 │ 3 │ 4 │ │ 3 │ 3 │ │ │ │├──┼───┼───┼──┼──┼───┼───┼──┼──┼────┤│櫃檯│ 0 │ 4 │ % │ 0 │ 4 │ 9 │ % │ 0 │ 4 ││市場│ 3 │ 3 │ 5 │ 6 │ 3 │ 5 │ 0 │ 0 │ 5 ││紡織│ . │ . │ 4 │ 9 │ . │ . │ 4 │ 2 │ . ││類股│ 6 │ 5 │ . │ │ 5 │ 2 │ . │ 8 │ 7 ││ │ 6 │ 6 │ 1 │ │ 6 │ 8 │ 6 │ │ ││ │ │ │ │ │ │ │ │ 2 │ │ │├──┼───┼───┼──┼──┼───┼───┼──┼──┼────┤│百成│ 5 │ 0 │ % │ 2 │ 0 │ 5 │ % │ 8 │ 6 ││行 │ 4 │ 0 │ 1 │ 5 │ 0 │ 3 │ 8 │ 2 │ 4 ││ │ . │ . │ 6 │ ? │ . │ . │ 5 │ 1 │ . ││ │ 2 │ 2 │ . │ │ 2 │ 4 │ . │ │ 1 ││ │ 1 │ 1 │ 3 │ │ 1 │ 1 │ 9 │ │ ││ │ │ │ │ │ │ │ │ 1 │ │ │├──┼───┼───┼──┼──┼───┼───┼──┼──┼────┤│本盟│ 0 │ 0 │ % │ 5 │ 0 │ 0 │ % │ 8 │ 0 ││ │ 3 │ 7 │ 3 │ 8 │ 7 │ 8 │ 9 │ 2 │ 1 ││ │ . │ . │ 5 │ 1 │ . │ . │ 8 │ 1 │ . ││ │ 3 │ 4 │ . │ │ 4 │ 8 │ . │ 1 │ 5 ││ │ 1 │ 1 │ 0 │ │ 1 │ 1 │ 7 │ │ ││ │ │ │ 1 │ │ │ │ 2 │ │ │├──┼───┼───┼──┼──┼───┼───┼──┼──┼────┤│遠紡│ 0 │ 0 │ % │ 3 │ 0 │ 0 │ % │ 7 │ 2 ││ │ 4 │ 7 │ 5 │ 0 │ 7 │ 0 │ 9 │ 5 │ 5 ││ │ . │ . │ 7 │ 6 │ . │ . │ 6 │ 8 │ . ││ │ 3 │ 3 │ . │ 9 │ 3 │ 4 │ . │ 9 │ 0 ││ │ 2 │ 4 │ 6 │ 1 │ 4 │ 4 │ 0 │ 2 │ ││ │ │ │ 8 │ │ │ │ │ │ │├──┼───┼───┼──┼──┼───┼───┼──┼──┼────┤│年興│ 0 │ 0 │ % │ 9 │ 0 │ 0 │ % │ 7 │ 8 ││ │ 0 │ 0 │ 7 │ 1 │ 0 │ 0 │ 1 │ 8 │ 0 ││ │ . │ . │ 6 │ 0 │ . │ . │ 8 │ 7 │ . ││ │ 0 │ 4 │ . │ 3 │ 4 │ 9 │ . │ 2 │ 0 ││ │ 6 │ 6 │ 6 │ │ 6 │ 6 │ 7 │ │ │ │├──┼───┼───┼──┼──┼───┼───┼──┼──┼────┤│台積│ 0 │ 0 │ % │ 4 │ 0 │ 0 │ % │ 9 │ 0 ││電 │ 0 │ 0 │ 4 │ 3 │ 0 │ 0 │ 6 │ 7 │ 0 ││ │ . │ . │ 7 │ 2 │ . │ . │ 2 │ 2 │ . ││ │ 1 │ 4 │ . │ 6 │ 4 │ 8 │ . │ 6 │ 0 ││ │ 8 │ 1 │ 0 │ 3 │ 1 │ 0 │ 5 │ 3 │ ││ │ │ 1 │ 4 │ │ 1 │ 1 │ │ │ │ │└──┴───┴───┴──┴──┴───┴───┴──┴──┴────┘附表四:
┌─────────┬─────┬──────┬────────────┐│轉出戶名、帳號 │提領轉入日│轉入帳號 │金額 ││ │期 │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四│林獻欣寶島銀│二萬零四十六元 ││行戶名邱盈良,活期│月七日 │行台南分行帳│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 ││儲蓄存款帳號○○七│ │號八一一五四│四萬六千五百元 ││000000000│四月三十日│九六八 │五十萬元 ││○○ │ │ │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 │ ││票所得資金) │ │ │ │├─────────┼─────┼──────┼────────────┤│寶島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五│林獻欣寶島銀│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八百八十││行戶名翁銘隆,活期│月三日 │行台南分行帳│九元 ││儲蓄存款帳號○○七│ │號八一一五四│ ││000000000│ │九六八 │ ││○○ │ │ │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 │ ││票所得資金) │ │ │ │├─────────┼─────┼──────┼────────────┤│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八十八年三│林獻欣台灣銀│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行戶名沈孟樺,活期│月三十日 │行延平分行帳│ ││儲蓄存款帳號五四一│ │號○一九○三│ ││00000000 │ │一六○三二二│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 │ ││票所得資金) │ │ │ │├─────────┼─────┼──────┼────────────┤│台新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林獻欣台新銀│九十五萬元 ││行戶名黃馨慧,活期│月八日 │行台南分行活│ ││儲蓄存款帳號○一○│ │期儲蓄存款帳│ ││000000000│ │號○一○一五│ ││○○ │ │○○○一二二│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二○○ │ ││票所得資金) │ │ │ │├─────────┼─────┼──────┼────────────┤│台新商業銀行台南分│八十八年二│林獻欣台新銀│五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 ││行戶名鄭清長,活期│月八日 │行台南分行活│ ││儲蓄存款帳號○一○│ │期儲蓄存款帳│ ││000000000│ │號○一○一五│ ││○○ │ │○○○一二二│ ││(將賣出東榮公司股│ │二○○ │ ││票所得資金) │ │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九О)證櫃交字第四四九三五號函附件:
附件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第七十八次有價證
券上櫃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二: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附件三:東榮工業股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五日
期間,六個營業日達櫃檯買賣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之情事附件四: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五:東榮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
交價量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櫃檯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市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櫃檯紡織類股股票成交價量表百成行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本盟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遠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年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台積電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股票成交價量表東榮纖維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交價量走勢圖櫃檯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上市加權股價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櫃檯市場紡織類股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指數走勢圖上市紡織類股指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類股指數走勢圖百成行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交價量表走勢圖本盟紡織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交價量走勢圖年興紡織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交價量走勢圖遠東紡織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交價量走勢圖台積電股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交價量走勢圖附件六:集團投資人成交比率表附件七:東榮工業簡明資產負債表季節查詢附件八:東榮纖維股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價量
走勢圖東榮纖維股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成交價量行情附件九:投資人集團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買賣
交易金額明細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件十: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附件十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投資人集
團買賣統計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二:投資人集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買賣交易金額明細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件十三: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